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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陳濰萱

陳霈璿陳瀚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複 代理 人 謝碧鳳律師原 告 劉霂𥣞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蔡漢銘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買賣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緣原告陳濰萱、陳霈璿及陳瀚寬(下稱陳濰萱等3 人)之父親即原告劉霂𥣞(下稱劉霂𥣞)之配偶陳湰基(原名陳正松,嗣於93年8 月15日更名為陳湰基,下稱陳湰基)於民國10

3 年7 月5 日將其持有之奇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米公司)之股權5,250,000 股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708,305 元、奇陣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奇陣公司)之股權14,000,000股以總價14,597,617元轉讓予被告,其中有關奇陣公司股權買賣款,雙方約定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資清償,並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然陳湰基尚未收到系爭支票前,於103 年9 月8 日往生,劉霂𥣞與奇陣公司、奇米公司協商陳湰基之退職金等,與奇陣公司、奇米公司達成協議,奇陣公司等願給付退職金2,447,61

7 元、撫卹金5,000,000 元,並以附表編號1 、3 之支票給付,並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 之支票給付奇陣公司之股權買賣款7,150,000 元,是被告就奇陣公司之股權買賣款7,447,61

7 元尚未給付,連同奇米公司之股權買賣款5,708,305 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股權買賣款為13,155,922元。爰依買賣關係即民法第345 、367 條、系爭讓渡書及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55,922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5,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湰基逝世後,劉霂𥣞即代表所有法定繼承人於103 年10月

9 日與奇陣公司結清渠等對奇陣公司之股權及家屬撫恤金,及陳湰基逝世時可取領之舊制退職金,奇陣公司按舊制退職金、退股金及撫卹金等金額分別以系爭支票交付予劉霂𥣞,並簽立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書);嗣劉霂𥣞為申報遺產稅,遂提出系爭讓渡書且倒填日期為103 年7 月5 日,拜託被告蓋章以方便渠等申報遺產稅,但實際上陳湰基與被告間並無於103 年7 月5 日買賣奇陣公司及奇米公司股權。又於104 年11月12日,原告就陳正松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奇陣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與被告進行買賣結算,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系爭讓渡書上所載之系爭支票,係奇陣公司的支票,苟係被告與陳湰基於103 年7 月5 日買賣奇陣公司股權者,被告應開立自己的支票清償債務,根本不會開立奇陣公司支票來買奇陣公司股權;且系爭支票之指定受款人為劉霂𥣞並經其提示兌現,及依奇陣公司開票紀錄及支票領款簽收單,可知奇陣公司按照支票號碼順序依序開立,而系爭讓渡書記載於10

3 年7 月5 日成立,當時奇陣公司支票係開到AH0000000 號,如果斯時要在系爭讓渡書上記載奇陣公司支票號碼者(假設語),也應該是從AH0000000 號開始記載,根本不可能跳到AH0000000 號支票,且系爭支票係奇陣公司於103 年10月

8 日開立並經劉霂𥣞簽收,足認系爭讓渡書之製作時點是於陳湰基逝世後,且原告與奇陣公司結清股權、撫恤金及陳湰基舊制退休金並收到系爭支票後,才製作假的讓渡書。

㈢、系爭讓渡書上所蓋用陳湰基之印章,於103 年7 月5 日當時由奇陣公司財務蔡晏詔保管,直至陳湰基逝世後,奇陣公司將該印章返還予其法定繼承人劉霂𥣞,且蔡晏詔持有該印章期間並未在系爭讓渡書上用印,而苟系爭讓渡書係被告同意製作者,何以將被告住所地址「景新街」誤載成「影新街」?益徵系爭讓渡書係原告事後製作的假文書。

㈣、又陳湰基於103 年7 月22日、8 月23日書立遺囑,詳載其財產應如何繼承分配,所記載之財產包含其持有奇陣公司股權、舊制退休金、不動產、保險等,其內容完全未記載其與被告有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況系爭協議書載明:「本協議書簽訂後,本件不動產及奇陣公司(奇米)即與乙方(即原告,下同)無關,乙方不得再予過問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足認原告就陳湰基對奇陣公司之權益均已經結清。而該遺屬所載陳湰基持有奇陣公司之股權700 萬股,持有比例約2000萬的1/3 ,核與系爭結算書所載陳湰基之持股股權:20,000,000元×35.75%相合,可見系爭結算書所載之股權並無錯誤。另案原告向奇陣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2,600 萬元,經鈞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該案中,原告對於陳湰基與奇陣公司之持有股權益及陳湰基與被告間不動產產權結算完畢一事從未否認,也從未主張劉霂𥣞未合法代理簽立系爭結算書,卻於本件訴訟主張原告陳濰萱等3 人未授權劉霂𥣞簽立系爭結算書,其說法前後不一。

㈤、奇陣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前將所有發放之股票全部結清收回,並於100 年1 月1 日起改用新制,依個人績效重新分配個人績效點數,每點以10元計,而陳湰基當時原有股票743,00

0 股,改新制後,調整為715,000 點,並退還金額280,000元予陳湰基,故陳湰基改用新制後之持有股金為7,150,000元;嗣於103 年時,陳湰基實際之持股金仍為7,150,000 元,核與前開遺囑、系爭結算書所載相合。而奇陣公司雖然在

101 年11月29日登記資本總額為2,800 萬元,但實際上實收資本額2,000 萬元,而奇米公司雖有登記資本額,但沒有實收資本,實際上沒有任何人出資,嗣後因陳湰基有病在身,急於改名,因此奇陣公司及奇米公司於103 年7 月1 日變更公司負責人,實際上沒有任何股權轉讓,只是變更登記。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陳湰基(原名陳正松,嗣於93年8 月15日更名為陳湰基)於103 年9 月8 日死亡,且原告為陳湰基之繼承人並均未拋棄繼承;及被告依系爭結算書於103 年10月9 日交付劉霂𥣞系爭支票並均經劉霂𥣞提示兌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00 、320 頁),並有戶籍謄本(含除戶謄本)、系爭結算書、系爭支票影本、領款簽收單、開票紀錄(本院卷㈠第19至27、87至93、105 至109 、133 頁)可證,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陳湰基將其對奇陣公司、奇米公司之股權於103 年

7 月5 日出售予被告並簽立系爭讓渡書,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將價金13,155,922元交付,爰依民法第34

5 、376 條之規定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5,922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與陳湰基是否於103 年7 月5 日有為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即被告向陳湰基買受陳湰基所持有奇陣公司、奇米公司之股權?及原告依民法第345 、376 條之規定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與陳湰基是否於103 年7 月5 日有為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即被告向陳湰基買受陳湰基所持有奇陣公司、奇米公司之股權?

1、按民法第367 條固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同法第369 條亦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惟上開規定係以買賣關係之有效存在為前提,若僅有形式之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實質上並無買賣之合意,則買賣關係即不成立,「名義上之出賣人」自無請求「名義上之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餘地。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58 條第1 項等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2、原告固提出系爭讓渡書為憑,而被告對於系爭讓渡書上「陳正松」及其本人之印文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系爭讓渡書上「陳正松」之印文係陳湰基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用,並辯稱其與陳湰基就系爭讓渡書並無合意,自未就奇陣公司、奇米公司之股權成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陳湰基於103 年7 月5 日為系爭讓渡之股權買賣合意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然觀諸劉霂𥣞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系爭讓渡書上之「陳正松」印章係於103 年9 月28日後蔡晏詔還給我,但之後蔡晏詔有跟我借去用印,用途我不知道,之後有再還我;陳湰基生前的財產我不清楚、沒有經手,他在世時沒有什麼財產,他是奇陣公司負責人;我不清楚他有無在奇米公司任職,我有聽過奇米公司,但不清楚奇米公司狀況;他過世後,我去奇陣公司拿舊制的退職金,因為家裡有留存一張奇陣公司舊制退職金的字條,是離職時才可以領的,所以我拿字條去公司找被告,當時我跟我二伯去謝謝被告,因被告常關心我先生或去醫院看我先生,並有談論奇陣公司後續的處理,被告說我先生不在後,少一雙手,公司經營不易,要我退股把錢拿回去,我沒有參予公司營運,也不清楚股權如何,被告說陳湰基有700 多萬股,但沒有提出書面證明;我拿系爭結算書及不動產買賣書去報稅,系爭結算書上有奇陣公司及奇米公司的名字,國稅局要我填奇陣公司及奇米公司投資額時我不會寫,國稅局要我提出股權轉讓的資料,所以我去找被告說我要申報遺產稅,被告就拿系爭讓渡書給我,我才拿著去申報遺產稅;系爭結算書簽立時,我沒有得到其他原告授權,也沒有跟其他原告說,我沒有細看內容就簽名,但裡面寫的內容因為我沒有參予公司,所以我也不清楚,被告說多少就多少,我知道股東有陳湰基及被告,我不清楚為何股權計算只有三分之一;系爭協議書是我拿回去給其他原告簽名,他們只知道不動產賣給被告;其餘原告應該知道陳湰基在奇陣公司有股權,因為他是負責人;其他原告並沒有詢問陳湰基在奇陣公司股權之處理,他們沒有管這些事情;剛開始拿系爭讓渡書申報,後來因為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我只拿到系爭結算書的結算金額及系爭協議書的土地價款,所以國稅局只核對上開部分;系爭支票是我於103 年10月9 日領到,該筆款項是我在處理、我在管,子女沒有管等語(本院卷㈠第

375 至382 頁),且於本院訊問後其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結(見本院卷㈠第381 頁),並參酌103 年7 月5 日系爭讓渡書(本院卷㈠第17頁)、103年10月9 日系爭結算書(本院卷㈠第27、133 頁)、104 年11月12日系爭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35 頁)所載之內容,劉霂𥣞既係於103 年10月9 日代表其餘原告簽立系爭結算書並取得系爭支票,斯時已就陳湰基所持有之奇陣公司(奇米公司)股權全數結清退還,則苟於103 年10月9 日簽立系爭結算書前陳湰基與被告已有簽立系爭讓渡書者,即陳湰基於10

3 年7 月5 日已將其持有奇陣公司、奇米公司之股權讓渡予被告者,何以於103 年10月9 日奇陣公司公司、奇米公司仍與原告結算陳湰基所持有之股權?又何以被告於事後卻提出記載股權金額高於系爭結算書股權數之系爭讓渡書予原告,徒增日後反而易遭原告請求支付股款之憑據?均顯與常情相悖,自難逕認系爭讓渡書係被告因應劉霂𥣞要求需有股權讓渡書而提出並交付予劉霂𥣞。至原告陳濰萱等3 人主張系爭結算書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劉霂𥣞而無效云云,而劉霂𥣞主張簽立系爭結算書時受被告詐欺、伊斯時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效云云,然查,原告另案向奇陣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2,60

0 萬元,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603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19

6 頁)可證,而原告於該案主張系爭結算書係陳湰基與奇陣公司之持有股權益及陳湰基與被告就不動產產權進行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9 頁),是原告並未否認系爭結算書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卻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且系爭協議書均經原告簽名確認,而系爭協議書載明「本協議書簽訂後,本件不動產及奇陣公司(奇米公司)即與乙方(即原告,下同)無關,乙方不得再予過問或主張任何權利。」至明,可知,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已明確知悉陳湰基與奇陣公司(奇米公司)之持股權益至此全部結清,況苟劉霂𥣞明知其未代表或取得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陳濰萱等3 人授權而簽立系爭結算書者,何以其仍執系爭結算書作為陳湰基之遺產稅申報?則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採認。

4、再者,原告雖主張因辦理陳湰基遺產稅而依國稅局要求補提奇陣公司及奇米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始向被告索取系爭讓渡書而提交補件云云,惟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7 年7 月30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2065511號函暨陳湰基遺產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共17紙(見限閱卷),劉霂𥣞申報陳湰基遺產稅時,並未將系爭讓渡書提出,況其所申報之遺產內容原含有奇陣公司、奇米公司之股權,嗣於106 年

1 月20日補申報書卻僅載稱補申報「債權- 奇陣公司(退還出資額)2,600 萬元」云云,而經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稅,卻為「出售奇陣公司(奇米公司)股權-14,59 7,617元」、「出售奇陣公司土地款7,240,576 元」、「應收款項- 奇陣公司-2,600萬元」,顯與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不合,並經證人即本件遺產稅申報之承辦人羅友君具結證稱:我對系爭股權讓渡書沒有特別印象;限閱卷第71到83頁遺產稅申報書是第二次申報書,會記得是第二份是因為有前案,核定通知書有前次案號,103 年度的申報案號,日期看不出來,只能看出年度;第一份跟第二份(105 年1 月15日)應該隔了兩年多;劉霂𥣞申請陳湰基遺產稅時,有提供系爭結算書,是在第二次申報時所提出的資料,沒有要求提出股權轉讓證明書;本件股權核定價額為14,597,617元,一般會有納稅義務人提供的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本件有提供股權轉讓證明書即系爭結算書及納稅義務人只有提供相關的存摺影本,有被繼承人及劉霂𥣞存摺影本;第二次申報時提出系爭結算書上所載的股權是700 多萬元,與申報書及核定書所載的金額不同,核定股權之金額有參考系爭結算書的總額合計數等語(本院卷㈠第430 至434 頁),是劉霂𥣞前開陳述與證人羅友君及上開遺產稅申報資料不一,則系爭股權讓渡書提出之原由是否果因劉霂𥣞辦理陳湰基之遺產稅所需,自有疑義。另外,證人蔡晏詔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讓渡書,其上「陳正松」的章我有看過,這是負責人的印章,支票或銀行都是這顆章,我約7 、8 月當面還,沒有簽收之後我沒有跟她借過這顆印章,這顆印章是103 年7 月5 日發薪水時還有用到,因為當時銀行尚未變更,是我用印的,因陳正松身體不舒服,無法到公司,陳正松何時把章交給我的我忘記了,我有保管一段時間,我去台灣銀行變更公司的印鑑章,在還沒變更之前還是會用到陳正松的章;我是在過世前交還的,103 年

7 月5 日發還薪水後交給劉霂𥣞,因為103 年8 月就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陳正松因身體不舒服,有把該小章交給我保管,期間陳正松有無取回過我沒有印象,但我可以確定都我在保管,被告沒跟我拿過,我只有在發薪水、領錢用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9 頁),並有103 年7 月4 日奇陣公司薪資資料轉銀行紀錄及103 年7 月份月曆(見本院卷㈠第457 至

459 頁)可證,並核與奇陣公司之登記卷宗有關「陳正松」印文之自體大小、字形相合(見限閱卷第8 、9 、13至25頁),是證人蔡晏詔上開所述即屬有據,況苟依劉霂𥣞所述其曾將該枚「陳正松」印章借給證人蔡晏詔並由被告製作系爭讓渡書者,益徵系爭讓渡書確係於陳湰基逝世後所製作,則被告與陳湰基自無可能於103 年7 月5 日有合意成立系爭讓渡書。因此,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難逕予採認。

5、復查,陳湰基於103 年逝世前實際上所持有奇陣公司、奇米公司之股權狀況,業經被告具結證稱:103 年7 月1 日奇陣、奇米公司的出資轉讓的情形,當時奇陣公司陳湰基、徐子越各出資1,400 萬元部分讓與被告,奇米公司陳湰基、被告、莊清圳讓與出資給尚至偉,當時是陳湰基生病時,因為他要改名字要改運,且涉及公司負責人公司要變更登記,所以實際上無股權轉讓,並同意改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當時轉讓時,就照程序由請陳湰基簽名,在公司;簽立系爭結算書時,因剛才所稱的股權轉讓程序並沒有實際發生,所以沒有跟劉霂𥣞說;簽立103 年7 月1 日公司卷宗內的股東同意書的股權轉讓時,當時奇陣公司、奇米公司的實際股東如102年紅利分配表(本院卷㈠第255 頁),我當時的股權跟陳湰基一樣多,是715000;績效點數簽認書(本院卷㈠第253 頁)是把股票收回,換成紅利點數,這是負責人陳湰基的意思,收回股票以後,實際股東如102 年紅利分配表所示,這是

102 年度,但之後有小幅異動,但實收都是2,000 萬元;擔任奇陣公司股東依照分紅分配表,且這些人大部分也是奇陣公司的股東,也還在奇陣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3 頁)至明,經核與證人蔡晏詔具結證稱:奇陣公司我有出資,從陳湰基、被告要給員工的福利轉為股權,讓員工可以認購,約從80幾年就有了,我以員工身分認購,至今認購10萬股,約100 萬元,陳湰基、被告預計要2,000 萬元資本額,陳湰基及被告拿三分之二,一開始他們他們的金額要看資料,會看公司的營運狀況,陳湰基及被告可能會釋放出他們部分的股權讓員工認購成為股東;陳湰基及被告實際出資,在陳湰基過世前,當時陳湰基及被告各700 萬元左右,當時公司的股東有很多人,就102 年紅利分配表這些人,也有103 年的紅利分配表,且陳湰基跟被告有員工約定,只有在職的人員才可以認購股權,只要離職或不在的人要把股權結清,不可以持有公司股權,結清部分是依照每股10元回收,但不管是年中或年尾離職,每股都以11元回收,員工認購要拿出錢來,現在是200 萬股,一股10元計算,看認購多少股就要繳多少錢給公司,才可以買到股權;102 年紅利分配表是我做的,經過陳湰基及被告審核,還有另外一份股權登記表,股權登記表我做完後,陳湰基及被告都有看過,但後來只有1 張關於要收錢的部分,例如開放新員工繳錢時,我會拿給被告確認,陳湰基有無確認我忘記了,好像一開始有拿給他們看,但沒有要簽名,表示因為我怕有錯誤所以自己做紀錄留底的,但基本上每年都會有做帳,都可以核對;奇陣公司、奇米公司歷次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等事項,是我請會計師辦理,不論要增資、減資都是請會計師辦理,都是書面程序去呈報,沒有實際出資,103 年7 月1 日奇米讓給尚至偉是因為會計師說希望奇米公司的負責人不要跟奇陣公司有相關,所以要變更,奇陣公司103 年7 月1 日是因為陳正松身體不舒服,要變更負責人,不希望股東太複雜,所以就都變更轉讓給被告;奇陣、奇米的歷年變更登記與實際股東出資是不同;陳湰基過世前奇陣是700 多萬元,奇米公司是沒有出資,過世後這些出資額就由陳湰基的太太即劉霂𥣞與被告協議後把金額結算,金額結算就如我當見證人的系爭結算書所載,因為我是會計,且我文件是我經手,所以這些金額我都清楚而當見證人,在協議時我沒有在場,但陳湰基的哥哥及劉霂𥣞來的,在被告辦公室談,我只有去送茶水,資料都有記載,也很清楚,談的時候我沒有拿資料出來,但被告有無拿資料我不知道,平常股權登記資料有作成冊,我要用時我會放我這邊,如果沒有用的話是鎖放在被告的辦公室,系爭結算書是協議好之後,被告叫我把股權金額及退職金的金額開票給他,系爭結算書是我打的,因為第一項就職退職金及股權都有紀錄都很清楚,金額沒有什麼異議,撫卹金部分我還有特別問被告為何要開500 萬,被告說陳湰基跟他是很好的朋友,現在生病走了不忍心,所以多500 萬元照顧他的眷屬,500 萬元是公司拿出來的,算是公司盈餘多的支出,我還有問被告名目要寫什麼,被告說也不知道寫什麼,我們討論後就說依照外面一般寫的撫卹金,簽名是103 年10月9 日,內容是在前一天跟支票一起開的,因為是要先把支票開出來,才可以寫內容,簽名是103 年10月9 日三人同時在場簽的;被告與劉霂𥣞在協商談論股權退出是在103 年10月9 日前一、二個星期談的,確切時間不記得,系爭支票是我於103 年10月8 日開票,劉霂𥣞是103 年10月9 日簽收領取,與系爭結算書同時領取,是就陳湰基結清退股,陳湰基的股權部分被告接收,其餘釋出由員工認購,有部分保留給優秀員工,但確切數字要看資料;而被告印章是我保管的,我們的竣工文件有時候要蓋到大、小章,會有大小章的便章由我保管,一般文件用該便章的大小章用印,都用在奇陣公司的簽署文件;103 年7 月4 日我發薪水,會提前發薪,我們是每個月五號發薪,如果遇到假日會提前發薪,103 年7月5 日被告不會跟我拿到章,且我章是鎖起來的;奇陣公司的支票是我經手,我支票都鎖起來,只有在要付款時才會開好送給陳湰基或被告簽名;系爭支票是我103 年10月8 日開的,股權讓渡書103 年7 月5 日簽的時候怎麼可能知道票號;我現在是奇米公司掛名負責人,因為原來登記負責人尚至偉過世,他今年3 、4 月過世,公司不能沒有負責人,被告詢問我可否給奇米公司登記掛名負責人,我本身並沒有實際上拿錢購買奇米公司股份等語(本院卷㈠第383 至392 頁),及證人莊清圳具結證稱:目前在奇陣公司任職,任職很久,從76年到現在,擔任現場製作;有聽過奇米公司,我只知道任何公司都會做另外公司作為節稅問題,我只是有股份在奇米公司裡面,我沒有任何出資,因為一般必須要三個人以上股東,是老闆被告跟陳湰基找我的,找我的時間已經很久,我只知道奇米是要作為節稅之用,至於公司情形不清楚;奇米公司、奇陣公司都是兩位老闆在共同經營,老闆就是陳湰基及被告,我自己只有在奇陣任職;我有投資奇陣,金額是20萬,是公司成立後來才出資20萬元,是一次20萬,時間不記得,股份一直都還在,奇米公司我沒有出資,只是借名登記而已,是陳湰基及被告向我借名;奇米公司只是用來節稅,所以出資的情形、股東我不清楚;奇陣公司有陳湰基、蔡漢銘是大股東,他們出資股份我不清楚,還有很多其他人是員工,員工也有出資,公司讓員工來認購股份,時間不記得已經很多年,員工向公司來買股份,情形我不清楚,我20萬拿現金,是員工認股,也就是公司開放員工認股,股份依照公司的算法,算是有兩萬點;102 年紅利分配表中的二萬點就是我所述在奇陣公司的股份,上開紅利分配表所列的人都是當時的股東;當初公司沒有發行股票,只是登記在裡面而已,有憑證,算是股票,我目前還有留存,但不是發行股票;公司有績效點數,就是指分紅;如果是離職的話就要退股,一點以10元計算,按照實際出資的金額做計算,我知道有認購公司股份後離職而退股;被告庭呈莊清圳績效點數簽認書原本及影本各1 份,上面的簽章是我本人所為,我沒印象,我有無留存我也不記得,簽立是作為投資的憑證等語(本院卷㈡第12至18頁)相合,並有領款簽收單、開票紀錄、系爭支票影本、績效點數簽認書及102 年紅利分配表(見本院卷㈠第87至93、105 至109 、253 、255 頁)、99年11月17日證人莊清圳簽立之績效點數簽認書(本院卷㈡第23頁)足稽,而衡諸證人蔡晏詔及莊清圳雖仍於奇陣公司任職,且被告現為奇陣公司之負責人,但渠等前開證述均與上開書證所示之內容一致,並均經具結擔保其所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僅以渠等仍在奇陣公司任職而遽認渠等之證詞有偏袒被告之虞,是證人蔡晏詔、莊清圳前開證述,洵堪採信。因此,奇陣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前將所有發放之股票全部結清收回,並於100 年1 月1 日起改用新制,依個人績效重新分配個人績效點數,每點以10元計,而陳湰基當時原有股票743,000股,改新制後,調整為715,000 點,並退還金額280,000 元予陳湰基,故陳湰基改用新制後之持有股金為7,150,000 元,嗣於103 年時,陳湰基實際之持股金仍為7,150,000 元,顯與系爭結算書所載相符,亦與陳湰基103 年7 月22日、10

3 年8 月23日所書立之遺囑(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3 頁)之內容大致相符,苟陳湰基與被告於103 年7 月5 日確有簽立並成立系爭讓渡書者,何以陳湰基於前開遺囑中就系爭讓渡書之約定隻字未提,卻將其持有奇陣公司之股數約700 萬股載入遺產中?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345 、376 條之規定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承上所述,系爭讓渡書並非由被告與陳湰基合意所簽訂,自無由認系爭讓渡書之買賣契約成立,則原告雖為陳湰基之法定繼承人,但仍無從依系爭讓渡書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 、376 條之規定及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155,922元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附表:

┌──┬───────┬─────┬──────┐│編號│ 發票日期 │票 號 │面 額 ││ │ │ │(新臺幣) │├──┼───────┼─────┼──────┤│ 1 │103 年10月31日│AH0000000 │2,447,617元 │├──┼───────┼─────┼──────┤│ 2 │104 年6 月30日│AH0000000 │7,150,000元 │├──┼───────┼─────┼──────┤│ 3 │104 年12月31日│AH0000000 │5,000,000元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買賣款
裁判日期:2019-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