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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兼林美惠承受訴訟人

王志成原 告兼林美惠承受訴訟人

王敏如原 告即林美惠承受訴訟人

王靜渼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被 告 廖逸群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18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成、王敏如各新臺幣32萬2,800元、新臺幣3萬1,0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150萬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王志成、王敏如各以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各以新臺幣32萬2,800元、新臺幣3萬1,000元為原告王志成、王敏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林美惠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死亡,其子女原告王志成、王靜渼、王敏如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王志成、王靜渼、王敏如於107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依法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8月4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土城區方向行駛至環河西路與新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直行,因而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林美惠所騎乘已於上開路口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林美惠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救,並施以腦內出血清除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結果呈植物人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不幸於107年9月12日死亡。爰本於侵權行為、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林美惠、原告王志成、王敏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關於林美惠部分:

⑴林美惠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前支出醫療及相關用品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20萬6,043元。另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9月止,再支出住院等醫療費用共32萬元,合計死亡前已支出醫療及相關費用共50萬6,043元。

⑵林美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05年8月4日)即呈植物

人狀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自105年8月4日至107年9月12日止(共2年又1.27個月),以每月薪資2萬6,000元計算,共受有65萬7,020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害。

⑶林美惠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生活完全可自理,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成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完全喪失自理能力,生活皆需仰賴他人照料,歷經長達2年多住院治療,最後仍於107年9月12日不治死亡,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300萬元精神賠償。林美惠既於死亡前已提起本件訴訟,繼承人原告王志成、王靜渼、王敏如自得繼承林美惠此項精神慰撫金債權。

㈡關於原告王志成、王敏如部分:原告王志成、王敏如因林美

惠死亡之結果,為其支出喪葬相關費用各32萬2,800元、3萬1,000元,併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成、王靜渼、王敏如418萬3,063元,

及自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志成32萬2,800元;給付原告王敏如3萬

1,000元,及均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固有於105年8月4日與林美惠發生交通碰撞事故,因而

致林美惠頭部受有重傷,經手術結果呈植物人狀態,嗣不幸於107年9月12日死亡。惟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依現場光碟顯示,林美惠自停止線起步後,為左轉新海路,加速前行至環河西路快車道上停住,等待對向直行車輛經過後再行左轉,並依現場交通指示牌之告示,在新海橋待轉區,等待變換燈號直行,由於林美惠係瞬間停車,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後駛來,被告當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因煞車不及而撞系爭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反之林美惠肇事時血液有酒精反應,應係酒後駕駛機車;並其僅持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中,視為無照駕駛。即縱林美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規定。

㈡關於林美惠死亡前,已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及相關費用

共50萬6,043元;林美惠自車禍發生時起至死亡止(共2年又

1.27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原告王志成、王敏如因林美惠死亡之結果,為其支出喪葬相關費用各32萬2,800元、3萬1,00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關於林美惠部分非財產損害賠償300萬元之請求,則有過高。另林美惠就本件車禍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6萬3,045元應予扣除。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美惠(00年00月00日生)於107年9月12日死亡,原告王志成、王靜渼、王敏如(林美惠之子女)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林美惠死亡前,已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及相關費用共50

萬6,043元等情,並有支出單據(詳原證3、原證12)在卷可佐。

㈢林美惠自車禍發生時起至死亡止(共2年又1.27個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

㈣原告王志成、王敏如因林美惠死亡之結果,為其支出喪葬相

關費用各32萬2,800元、3萬1,000元等情,並有支出單據(詳原證13)在卷可憑。

㈤林美惠就本件車禍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6萬3,045元等情,並有理賠證明書(詳被證1)附卷可佐 。

㈥被告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一個未成年的小孩,名下沒有

登記的財產。母親在安養院、從事技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乃肇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林美惠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林美惠酒後無照騎乘系爭機車,突然間欲左轉出現於直行之系爭汽車前,以致被告無法閃避才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對於其有於105年8月4日與林美惠發生交通碰撞事故,

因而致林美惠頭部受有重傷,經手術結果呈植物人狀態,嗣不幸於107年9月12日死亡等情,未有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佐,而可認真正。

㈡經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卷全卷(下稱刑案卷)核對後可悉:

⑴訴外人洪湄喬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當時被告所駕駛車

輛進入路口未打方向燈就在機車停等區前方直接撞上前方車道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等語(詳刑案偵卷第13、17、50頁)。核與刑案二審法院勘驗卷附行車記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約莫19時54分9秒許,可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且分隔島左、右兩側均有車輛通行;約莫19時54分9秒許,僅見被害人與其普通重型機車(圓紅框處)呈停等狀態,且裝有本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則在對向車道;約莫19時54分10秒許,被告(圓紅框處)出現在被害人後方;約莫19時54分10秒許,二車撞擊瞬間(圓紅框處),交通事故發生;約莫19時54分10秒許,被害人之機車被推擠離地瞬間(圓紅框處);約莫19時54分10秒許,被害人之機車落地瞬間(圓紅框處);約莫19時54分13秒許,被害人於地面上翻滾數圈後橫躺於小客車前(圓紅框處)」相符(詳刑案二審卷一第141頁),即本件被害人林美惠係在停止之狀態下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撞擊,與被告所辯:林美惠突然左轉出現在被告直行車前一節,並不相符。被告前開所辯,已非無疑。況若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衡情當時雙方既從紅燈轉為綠燈方起步前進,被告車速應不致於過快,此時若有機車騎士突然左轉至被告前方,被告倘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即時做出煞車反應,縱使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亦不致於撞擊後有長距離之拖行情形。惟觀諸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刑案偵查卷第18頁)及車損照片(詳同前偵查卷第29至32頁),可知自地面刮地痕自路口中央處往前延伸長達20.5公尺,拖行相當長之距離後車輛始停止,且路口地面上亦有許多兩車撞擊後之散落物,而煞車痕係在路口刮地痕之中後段始出現,亦僅有9.1公尺長,可見當時被告撞擊林美惠之力道相當猛烈,且撞擊靜止之林美惠後始緊急煞車。即本件林美惠遭系爭汽車撞擊前既然業已靜止在路口處,並非緊急煞車突然停在系爭汽車前方,亦非雙方在行進中發生擦撞,更非突然騎車出現在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前方,故林美惠既然業已停止在系爭汽車前方,卻未見被告有任何煞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即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刑案二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知悉綠燈起步,機車一定比轎車快等語(詳刑案二審卷二第58頁),佐以被告於刑案中自行所提出之路口照片(詳刑案二審卷一第167至199頁),均可見有不特定之機車騎士會出現在攝影者所駕駛車輛前方經過路口朝左轉彎等情,被告疏未注意由紅燈轉為綠燈後,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將會在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方,被告竟貿然駕車往前以致直接撞擊早已在前方靜止之林美惠而肇事,其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至明。

⑵至被告抗辯:林美惠於事故發生時係欲左轉新海路,故應

先至橋下機車待轉區待轉後直行,不可逕為左轉。林美惠逕為左轉,路權在被告,被告並無過失一節,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詳刑案卷一第127頁)。觀諸該照片僅可得知往「新海路」之機車應至中正環河西路口待轉,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林美惠係欲往新海路方向行進。且依卷內現場照片(詳刑案偵卷第22、23、33頁,刑案二審卷一第123至127頁、第167至199頁),可知系爭路口前共有3個車道,最內側車道上寫新海路,中間車道上寫中正路,最右車道上寫環河路,即系爭路口可前往新海路、中正路或沿環河路直行此3方向。再觀諸被告自行所提出之路口照片,有一機車騎士經過系爭路口後在攝影者車輛前方左駛朝中正路方向離去(詳刑案卷一第172頁),可見並非所有機車騎士在路口左轉均欲朝新海路方向,是林美惠當時暫停在路口處,並無法排除欲前往中正路,因擔心與行駛在中間車道欲直行之車輛擦撞而暫停之可能性,而難逕認林美惠在路口停止時係欲左轉新海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⑶另林美惠騎乘系爭機車遭撞擊時,承前述,系爭機車既在

系爭汽車前方,且為停止狀態,縱林美惠於事故發生時有未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機車(重型機車)及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該有責行為,亦與本件車禍發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應係肇於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林美惠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不負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林美惠之身體,致林美惠受頭部受有重傷等,經手術結果呈植物人狀態,嗣不幸於107年9月12日死亡。則原告(即林美惠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林美惠生前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及相關費用、勞動能力減少損害、非財產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王志成、王敏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支出喪葬等費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均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關於林美惠部分:

⑴原告主張:林美惠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前支出醫療及相

關用品費用共50萬6,043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林美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05年8月4日

)即呈植物人狀態,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自105年8月4日至107年9月12日止(共2年又1.27個月),以每月薪資2萬6,000元計算,共受有65萬7,020元勞動能力喪失損害等情。被告對於林美惠自車禍事故發生後至死亡日止,共2年又1.27個月無法工作一節,未有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6,000元計一節,除據原告提出薪資單(詳原證7)為佐外,並據被告於本院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自認無誤((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一個月的收入是26000元,此有薪資單,有何意見?)無意見。詳本院卷第39頁),亦屬有據。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對於原告提出原證7被告有爭執,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計」一節,除未具原告同意,亦不符撤銷自認要件(即單執卷附林美惠104年度所得查詢清單未載有薪資所得一節,並不足推認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蓋前開查詢清單僅能證明其薪資未向主管機關申報所得,不能證明林美惠提出原證7為虛偽。),不生合法撤銷前述自認之效力,附此敘明。即林美惠因本件車禍事故,共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共65萬7,020元(26,000*(12*2+1.27)=657,020)損害。

⑶原告主張:林美惠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生活完全

可自理,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成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完全喪失自理能力,生活皆需仰賴他人照料,歷經長達2年多住院治療,最後仍於107年9月12日不治死亡,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300萬元精神賠償。林美惠既於死亡前已提起本件訴訟,繼承人原告王志成、王靜渼、王敏如自得繼承林美惠此項精神慰撫金債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經本院審酌,林美惠(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57歲、國小肄業、離婚、3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有土地,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施以腦內出血清除手術及顱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結果呈植物人狀態,歷經長達2年多住院治療,仍於107年9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診斷證明在卷可佐)。被告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一個未成年的小孩,名下沒有登記的財產,母親在安養院、從事技工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林美美惠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4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⑷綜上所述,林美惠之繼承人(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

承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金額計356萬3,063元(506,043+657,020+2,400,000=3,563,063),再扣除已獲強制汽車保險理賠206萬3,045元(失能及醫療給付)後,尚餘150萬18元(3,563,063-2,063,045=1,500,018)。

㈡關於原告王志成、王敏如部分:

原告王志成、王敏如主張,其等因林美惠死亡之結果,為其支出喪葬相關費用各32萬2,800元、3萬1,000元一節,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則其等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王志成、王敏如32萬2,800元、3萬1,000元自屬有據。併本件原告王志成、王敏如既共同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既變更訴之聲明狀,並以該書狀送達向被告為喪葬相關費用共35萬3,800元之請求,且於書狀內檢附其等支出之單據。雖嗣變更其中3萬1,000元之請求權人為原告王敏如,仍應認自該書狀送達時起,原告王敏如亦有催告被告給付其中3萬1,000元之意。是原告王敏如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應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亦併敘明。

六、從而,原告(即林美惠之承受訴訟人)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18元;原告王志成、王敏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2萬2,800元、3萬1,000元;及均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