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施耀翔原 告 施寶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施美雲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張瀞桂被 告 施承宏訴訟代理人 詹素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美雲、施承宏應自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施耀翔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施美雲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被告施承宏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施美雲、施承宏應自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施寶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施美雲自民國106年6月28日起、被告施承宏自民國106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施耀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施寶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施耀翔部分:
1.原告施耀翔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月嬌間原成立有死因贈與契約,今因蔡月嬌過世,原告尚且在世,死因贈與契約即為生效,原告施耀翔爰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贈與之規定,訴請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履行如訴之聲明第1、2、3項及第4項金額中給付新臺幣(下同)22,328,808元之義務,茲臚陳理由如後所載:
⑴原告施耀翔為被告施承宏之長子,亦為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長
孫,原告施耀翔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約1歲時,蔡月嬌告訴原告之父即被告施承宏及母親詹素卿,因蔡月橋之長子施志雄於78年未婚無子即過世,如果願意讓原告施耀翔祭拜長子施志雄之牌位,則在她過世後,她的遺產中原應由長子施志雄繼承之部分(1/3),即贈與予原告施耀翔,原告之父即被告施承宏及母親皆同意接受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願履行該贈與所負之條件義務,故而原告施耀翔自1歲起即一直履行該項祭拜伯父施志雄神主牌位之贈與負擔條件,甚而成年後至今亦同。
⑵如前所述,原告之祖母即被繼承人蔡月嬌在原告施耀翔1歲
時,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施承宏及訴外人詹素卿表示,如原告履行祭拜長子牌位之負擔條件,在伊過世後,願將其遺產中之1/3贈與給原告施耀翔,原告施耀翔之法定代理人承諾並表示願意接受,則依民法第13條第1項、民法第76條之規定,雙方間負有負擔之死因贈與契約即已成立。
⑶蔡月嬌於103年6月16日過世,繼承人除原告施耀翔之父親
即被告施承宏外,尚有被告施美雲即原告之姑姑,被告2人目前尚有遺產分割訴訟進行中,由鈞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事件進行審理。次按國稅局遺產清冊(原證1)所示,被繼承人即贈與人蔡月嬌過世時遺有不動產、存款及保險利益等,然保險契約部分均有指定受益人。是以,事實上所留遺產僅為不動產(參附表一、原證1)及現金存款(參附表二)。惟查,被告在另案就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不動產達成和解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附表一編號1、14之房地、編號10、15之房地及編號9之土地由被告施美雲繼承(詳原證5),附表一編號2、11房地、編號5、13房地及編號6之土地由被告施承宏繼承(詳原證6),其餘目前尚維持公同共有狀態,是以,原告施耀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7款,撤回對被告2人之附表一編號2、11房地、編號5、13房地及編號6之土地部分、對被告施承宏之附表一編號1、14之房地、編號10、15之房地及編號9之土地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
而如前所述,被繼承人蔡月嬌確實允諾死後將其遺產之1/3贈與原告施耀翔,準此,原告施耀翔在被繼承人蔡月嬌過世後仍在世,死因贈與契約即已生效,則原告施耀翔爰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等2人履行如訴之聲明第1、2、3項之義務,並交付訴之聲明第4項其中22,328,808元之金錢。
2.再按,原告施耀翔名下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建物,均委由蔡月嬌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原證2),今因受委任人蔡月嬌過世,雙方間委任契約即為消滅,蔡月嬌所代收之租金即應返還與委任人即原告施耀翔,繼承人即被告2人占有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故而原告施耀翔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返還如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租金之占有之不當得利,共計788,500元。
3.又查,蔡月嬌生前投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HSF12 3560),受益人為原告2人,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不知蔡月嬌業於103年6月16日過世,該保險金請領權利已移轉與受益人即原告2人,故於103年7月3日,仍將原應給付給原告2人之1筆30萬元保險金匯入蔡月嬌設於大眾商業銀行之活存帳戶中(原證3),致使原告2人以受益人身分請領保險金時,遭扣除該30萬之款項,原告2人曾去函請求被告2人返還該筆款項,惟遭置之不理,故而原告施耀翔爰依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15萬元(30萬元÷2=15萬元)之保險金。
㈡原告施寶凱部分:
1.原告施寶凱名下有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建物,均委由蔡月嬌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原證4),今因受委任人蔡月嬌過世,雙方間委任契約即為消滅,蔡月嬌所代收之租金即應返還與委任人即原告施寶凱,繼承人即被告2人占有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施寶凱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返還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金額租金之占有之不當得利,共計1,107,000元。
2.又查,蔡月嬌生前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HSF123560),受益人為原告2人,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不知蔡月嬌業於103年6月16日過世,該保險金請領權利已移轉與受益人即原告2人,故於103年7月3日仍將原應給付給原告2人之1筆30萬元保險金匯入蔡月嬌設於大眾商業銀行之活存帳戶中(原證3),致使原告2人以受益人身分請領保險金時,遭扣除該30萬之款項,原告2人曾去函請求被告2人返還該筆款項,惟遭置之不理,故而原告施寶凱依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被告2人返還15萬元(30萬元÷2=15萬元)之保險金。
㈢本件請求權基礎:
1.訴之聲明第1、2項:原告施耀翔依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與原告施耀翔間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06條,請求蔡月嬌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
2.訴之聲明第3項:⑴其中22,328,808元之本息部分,依前項同一死因贈與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406條,請求蔡月嬌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
⑵其餘788,500元+15萬元=938,500元,原告施耀翔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3.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施寶凱依民法第179條請求。㈣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3至304頁、第319、320、32
1頁)
1.被告施美雲、施承宏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四編號1、2、
3、4、8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如附表四「移轉之權利範圍」欄(即A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施耀翔。
2.被告施美雲應將如附表四編號5、6、7、9、10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如附表四「移轉之權利範圍」欄(即A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施耀翔。
3.被告施美雲、施承宏應辦理變更新北市○○市○○路○○○號前面之鐵皮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施耀翔,登記持分範圍為1/6。
4.被告施美雲、施承宏應自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施耀翔23,267,3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施美雲、施承宏應自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施寶凱1,25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對於前第4、5項聲明,原告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施美雲則抗辯:㈠被告不爭執被繼承人蔡月嬌於103年06月16日過世,附表一
所列不動產、附表二所列存款均為蔡月嬌遺留之遺產。以及不爭執原告2人與被告施承宏為父子關係,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㈡被繼承人蔡月嬌與原告施耀翔間並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1.蔡月嬌於103年06月16日過世,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由被告施美雲與施承宏依法繼承其遺產,而蔡月嬌於生前並無依法製作相關遺囑,是以依據上開規定,法定繼承人僅有被告施美雲與施承宏2人。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間有死因贈與或遺贈等法律關係,應負舉證之責。而實際上就被告所知,蔡月嬌生前並無遺留相關文書、遺囑等,亦未曾聽聞有交代後代子孫應依據其安派分配遺產,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皆係由被繼承人蔡月嬌所借名登記給原告2人,另外亦有將其相關之保單指定受益人給原告2人,足見被繼承人蔡月嬌生前已就相關財產分配給原告2人,並無再將其他財產於死後贈與之意思。申言之,所謂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屬贈與之一種,故性質上為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與遺贈之單獨行為不同,故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依據及文書可資證明,應予駁回。
2.原告施耀翔主張蔡月嬌與其之間存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然並無法提出書面契約證明,亦無法提出其所稱所謂由原告施耀翔過繼給訴外人施志雄之事實與相關風俗程序證明文件,是以足見原告所稱蔡月嬌與其之間有死因贈與云云,顯不足採。又查原告施耀翔為00年出生,蔡月嬌係於103年死亡,在蔡月嬌死亡前已滿20歲,為成年人,若有如此重大之情事,本應於原告施耀翔成年後,由蔡月嬌與原告施耀翔訂立死因贈與契約,而非僅如原告所稱僅有口頭表示,顯違常情。退而言之,縱使如其所稱口頭表示,是否有構成死因贈與契約之要件,顯有疑義,就原告所傳訊之證人楊菊貞表示,其係90年才嫁給原告的舅舅,亦即原告所稱其於1歲時,有與蔡月嬌訂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證人楊菊珍根本不在場,無從證明,其所證述之詞皆僅係其個人臆測,不足為證。另據證人楊菊珍自承其與被告施美雲故有嫌隙,是以其所為之證詞應有所偏頗,亦不足為證。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施耀翔與蔡月嬌之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況事實上根本無此情事,故原告主張應顯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蔡月嬌並無代為出租及收取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
示不動產之租金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返還租金云云,顯無理由:
1.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皆係由被繼承人蔡月嬌所借名登記給原告而來,已如前述。又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租賃契約上之筆跡並非被繼承人蔡月嬌之筆跡,即系爭租賃契約應非由被繼承人蔡月嬌所簽自簽署,是以相關之租金究竟由何人所收取,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再者,查蔡月嬌與原告2人同住,而原告之父即被告施承宏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一切共同生活之開銷應皆係由該租金收益來負擔支付一切費用,因此原告所稱102年至103年之相關租金收益,皆係用於原告2人之生活開銷,故原告所主張概與事實不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其等名下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不動產均委由蔡月嬌收取租金云云,而傳訊證人陳慶耀到庭作證。然依據證人陳慶耀所稱,蔡月嬌並未於契約上簽名,而係蔡月嬌的媳婦寫好,即原告之母親詹素卿所為,此亦為被告施承宏之訴訟代理人詹素卿所自承。證人陳慶耀另表示他並沒有親眼見過他們簽約,是自己臆測而來,是以證人所言並不足採。再者,證人陳慶耀表示,5樓至9樓應該是蔡月嬌租的,其它他不清楚,而依據原告所提出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列其所主張之房租,係四維路103號2樓、3樓,還有其他房屋之出租,因此證人陳慶耀根本無法證明前開不動產之租金是否係由蔡月嬌代為收取,其證詞完全無任何證明價值可言。退而言之,縱認蔡月嬌有代為收取(被告否認,且此非事實),亦無法證明蔡月嬌是否亦僅係幫原告或其家人代領回相關租金,交付給原告或其家人,相關之租金究竟實際上由何人所收領,原告本應負舉證之責。原告無法提出相關租金有存入蔡月嬌相關銀行帳戶之事實,即無從證明蔡月嬌有代為收取相關租金,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為憑,故原告所陳並無理由。
㈣被告施美雲自始至終未曾取得上開租金,是以並無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蔡月嬌有代為收取系爭租金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蔡月嬌遺產中有該部分之租金存在。再者,被告施美雲就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不動產之租金如何完全不知情,亦未曾收取任何租金,且未曾因繼承蔡月嬌之遺產而取得上開不動產租金之利益,是以被告施美雲對原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行為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蔡月嬌與原告間並無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亦未代為收取租金,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存在,是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施承宏則以:被告施承宏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這是蔡月嬌生前有再三交代,所以原告主張的事實是真的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1至323頁)㈠被告2人之母親為蔡月嬌,蔡月嬌於103年06月16日過世,其
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蔡月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2人。
㈡被告2人就繼承自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
1、2、5、6、9、10、11、13、14、15之不動產,被告2人已協議分割,由被告施美雲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1、9、10、14、15之不動產,由被告由被告施承宏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2、5、6、11、13之不動產,並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其餘遺產現仍維持為被告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此部分遺產分割事宜,現於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分割遺產訴訟審理中,尚未審結。
㈢原告2人為被告施承宏之子,現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
㈣蔡月嬌生前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AHSF123560),受益人為原告2人,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不知蔡月嬌業於103年6月16日過世,該保險金請領權利已移轉與受益人即原告2人,故於103年7月3日仍將原應給付給原告2人之一筆30萬元保險金匯入被繼承人蔡月嬌設於大眾商業銀行之活存帳戶中。被告2人應自繼承自蔡月嬌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2人各15萬元。
㈤原告施耀翔名下所有如附表三之一之不動產,皆為蔡月嬌生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施耀翔。
㈥原告施寶凱名下所有如附表三之二之不動產,皆為蔡月嬌生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施寶凱。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施耀翔與蔡月嬌是否存在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原告施
耀翔依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對蔡月嬌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所為請求,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而關於連帶債務,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準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如以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此並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施耀翔之祖母即被繼承人蔡月嬌在施耀翔1歲時,向施耀翔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即被告施承宏及訴外人詹素卿表示,如施耀翔履行祭拜蔡月嬌長子施志雄牌位之負擔條件,在伊過世後,願將其遺產中之1/3贈與給施耀翔,經施耀翔之法定代理人承諾並表示願意接受,故原告施耀翔與蔡月嬌間已成立負有負擔之死因贈與契約等情,為被告施美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而被告施美雲之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其抗辯有理由(詳後述),是被告施承宏雖就原告上開主張予以自認,並就原告施耀翔依該死因贈與契約及民法第406條所為請求為認諾(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0頁),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施承宏所為自認與認諾對共同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2.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是原告施耀翔主張其與蔡月嬌間有其上開所主張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施耀翔雖舉證人楊菊貞之證詞為證,然查,證人楊菊貞於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施耀翔的舅媽。我叫蔡月嬌親家母,跟她關係很好,她把我當成女兒看待,兩三天就會要我去她家陪她、收房租、去銀行等。蔡月嬌有很多房子,她有講過在四維路、三重、板橋,有說房子是阿翔、阿凱、女兒的,她都會跟我講。蔡月嬌生前,我常去她家陪她,她常跟我說她房子有過繼給幾個兒子,有施耀翔、施寶凱、施承宏、施怡安還有她女兒,蔡月嬌都有給他們房子,因為她的大兒子29歲就往生了,因為他沒有結婚,所以叫她的小兒子就是施承宏把她的大兒子施耀翔要過繼給往生的那個兒子,蔡月嬌常常講,她最近一次大概是92、93年的時候講到這件事,她希望施耀翔可以幫她那個過世的兒子祭拜等事情,所以她有說她的財產還有一份要留給他,也就是說蔡月嬌跟我講說一些財產要留給施耀翔,她那時候有具體說明,說她的財產下來有一份要給他,只要講有一份要給他,因為他早走,所以不能用戶口變更,只是說要頂他的部分,我記憶中蔡月嬌好像有說有燒什麼給他的大兒子說施耀翔往後要幫他祭拜,這是蔡月嬌說的,但是我沒有看到,這是這1、20年來蔡月嬌偶爾就會跟我說。…我是民國90年嫁給施耀翔的舅舅,我嫁給施耀翔舅舅的時候,施耀翔大概幼稚園。施耀翔說1歲的時候,我還不認識蔡月嬌他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1至195頁)。是證人楊菊貞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蔡月嬌生前約於90年至92、93年間,曾數次向證人楊菊貞提及希望施耀翔可以過繼祭拜其早逝之長子,蔡月嬌要將其財產留一份給施耀翔等情,然並無何蔡月嬌表明要待其過世後才贈與施耀翔一份財產,亦無任何蔡月嬌業已與施耀翔達成死因贈與契約合意之語,遑論其所稱一份財產,究竟所指為何並不明確,無法證明蔡月嬌係要將其全部財產之1/3於死後贈與施耀翔之意。且楊菊貞既未親身見聞原告施耀翔之父母有代理施耀翔與蔡月嬌之間,就蔡月嬌之財產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自無從單憑其上開證詞即得認定蔡月嬌於施耀翔約1歲時,曾與施耀翔之父母就其將來死亡時之全部遺產之1/3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
3.參以,原告施耀翔名下所有如附表三之一之不動產,皆為蔡月嬌生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施耀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三之一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3、49、55、65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19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74015495號函所檢送附表三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3至264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資料顯示,蔡月嬌係於96年3月20日將附表三之一編號1、3、4之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施耀翔、於101年7月5日將附表三之一編號2之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施耀翔(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5、247、249、253頁)。是在證人楊菊貞於92、93年間最近一次聽到蔡月嬌提及其財產有一份要給施耀翔等情之後之96年、101年間,蔡月嬌已經陸續將其名下之部分不動產於96、101年間贈與移轉登記與施耀翔。則就其餘蔡月嬌生前並未辦理移轉登記與施耀翔之其他財產,顯然單憑證人楊菊貞前開不明確之證詞,即得證明蔡月嬌有就其其餘將來死亡時之全部遺產之1/3與施耀翔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蔡月嬌與施耀翔有就蔡月嬌死亡時之全部遺產之1/3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存在,其此項主張,即無可採。則原告施耀翔依其與蔡月嬌間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06條,請求蔡月嬌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履行死因贈與契約,而聲明請求⑴被告施美雲、施承宏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如附表四編號1、2、3、4、8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如附表四「移轉之權利範圍」欄(即A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施耀翔。⑵被告施美雲應將如附表四編號5、6、7、9、10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如附表四「移轉之權利範圍」欄(即A欄)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施耀翔。⑶被告施美雲、施承宏應辦理變更新北市○○市○○路○○○號前面之鐵皮建物(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施耀翔,登記持分範圍為1/6。⑷被告施美雲、施承宏應自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施耀翔22,328,8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自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2人各15萬元之保險金部分:
原告主張:蔡月嬌生前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AHSF123560),受益人為原告2人,因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不知蔡月嬌業於103年6月16日過世,該保險金請領權利已移轉與受益人即原告2人,故於103年7月3日仍將原應給付給原告2人之1筆30萬元保險金匯入蔡月嬌設於大眾商業銀行之活存帳戶中),致使原告2人以受益人身分請領保險金時,遭扣除該30萬之款項,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2人各15萬元之保險金等語。被告2人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皆表示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2、133、134頁),是原告2人此項主張應認為真。其等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自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2人各15萬元之保險金,自應准許。
㈢就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自被繼承人蔡月嬌之
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2人分別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之租金部分:
1.原告2人主張其等名下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之不動產,均委由蔡月嬌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於蔡月嬌過世後,雙方間委任契約即為消滅,蔡月嬌所代收之租金即應分別返還與委任人即原告2人,故蔡月嬌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占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租金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告施美雲所否認。被告施承宏對原告上開主張與請求雖為自認與認諾,然依如前說明,其自認與認諾對共同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2.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當事人雙方意思合致為要件。原告主張其等名下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之不動產,於蔡月嬌生前均委由蔡月嬌出租收取租金,而與蔡月嬌間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合致一節,既為被告施美雲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該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附表三之一所示不動產如該附表所示租賃期間之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5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47、51-53、57-59、61-63、67頁)、附表三之二所示不動產如該附表所示租賃期間之之租賃契約書節本影本6份(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73-75、81、85-8
7、91-93、99-103、107-109頁)為證。然上開租賃契約影本每份均僅有封面及第1頁,被告施美雲已否認該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3頁),且經核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3之房屋租賃契約,上載出租人為原告施耀翔(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57-59頁);附表三之二編號5、6之房屋租賃契約,上載出租人均為原告施寶凱(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07-109、97-99、101-103頁),其餘租賃契約書上記載之出租人均為蔡月嬌。是大部分租約上之出租人皆為蔡月嬌,並非蔡月嬌以原告代理人名義所出租,至於上載原告為出租人之租約上,亦無任何原告委由蔡月嬌為代理人之記載。因此,上開租賃契約書縱為真正,至多僅能證明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之不動產於附表所示期間有分別以蔡月嬌名義、原告2人名義出租他人之情事,並無法證明原告2人與蔡月嬌間有成立由蔡月嬌受原告2人委託,而為原告2人處理其等名下上開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事宜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存在。遑論原告除未提出完整之租賃契約書並舉證證明上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其等此部分主張,已難採憑。
3.另原告聲請之證人陳慶耀雖到庭證稱:我是向蔡月嬌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最早從83、84年起租到現在,有簽書面租約,現在不是跟蔡月嬌租,蔡月嬌過世以後是跟原告施耀翔承租,也有簽書面租約,租金的約定是施耀翔的母親會來代收,每個月是5萬5千元,跟蔡月嬌租的時候一開始是5萬3千元,後來不知道哪一年開始增加到5萬5千元就一直到現在。我向蔡月嬌承租上開房屋,租金是蔡月嬌來收取,一直到蔡月嬌過世,都是收現金。我現在知道該103號1樓房屋是施耀翔的,一開始我沒有很清楚,因為一開始接觸就是蔡月嬌,沒有印象蔡月嬌說她是不是屋主。蔡月嬌應該還有其他房屋出租他人,我有知道幾個房客,四維路103號的3樓到9樓我都認識,應該都是蔡月嬌出租的,5到9樓是蔡月嬌出租,3、4樓因為不是經過我所以我不清楚,沒有經過我代收房租。因為蔡月嬌年紀有了,我住1樓,樓上的房客有時候會把租金寄放在我這裡,蔡月嬌再來收走,這是蔡月嬌跟房客都有講好,蔡月嬌叫我幫她代收,蔡月嬌有跟我說幫她收5到9樓的租金。大概在87、88年開始收到蔡月嬌過世為止,5到9樓的租金數額不固定,平均一間是每月4到5萬元左右,我更正是由我手上交給蔡月嬌的金額5到9樓總共每月約4到5萬元,不包括我的部分。我有看過5到9樓的租約,有時他們會約在我店裡簽約,上面簽的出租人都寫蔡月嬌,往後大約90幾年的時候,蔡月嬌身體不好,所以租約是由蔡月嬌的媳婦寫好,上面的出租人是寫蔡月嬌的孫子,兩個孫子都有,是男孫,然後租約先寫好放在我這裡,約定好時間後兩方共同來簽約,也就是蔡月嬌或她的媳婦就是詹素卿來簽約,跟承租人簽。大概從90年之前出租人是寫蔡月嬌的名字,幾乎都是蔡月嬌來簽,90年6、7、之後時常就是蔡月嬌的媳婦寫好租約,共同來我的店裡簽約,幾乎都是蔡月嬌來簽,蔡月嬌的媳婦會先把寫好的契約放在我這裡,等我聯絡到承租人再到我店裡面簽約,但是來簽約的人幾乎還是蔡月嬌。蔡月嬌收取的租金作何使用我不清楚。我在83年開始向蔡月嬌租房屋,第一次是在一個土地代書那裡簽約的,陪同人忘了,但是蔡月嬌在,第一期租約是蔡月嬌親自簽的,之後的租約因為用制式化契約,所以好像她簽一部分,也就是90年之前是蔡月嬌自己簽的,蔡月嬌不大識字,但她會簽名,也會識字,所以90年前都是她自己簽比較多,之後因為都是蔡月嬌的媳婦寫好契約,也就是出租人的簽名已經簽好了拿給我,我簽好了之後拿給蔡月嬌,我剛才說其他樓上的租約也是類似的情形,也就是租約放在我這裡的時候大部分出租人的名字都已經簽好了,只要是蔡月嬌的媳婦拿來的租約,上面出租人的名字都已經寫好,上面的出租人的名字也簽了。(問:證人剛才說契約是先放在你那裡,蔡月嬌再去你那裡簽約,蔡月嬌是否有在那裡和承租人一起簽名蓋章?)90年以前曾經一起簽名蓋章,90年之後幾乎都是蔡月嬌的媳婦寫好拿過來,出租人的簽名也簽了,蔡月嬌到場是見證跟收錢。(問:90年以後,蔡月嬌到場是否知道租約上的出租人是何人的姓名?)她應該知道,但是蔡月嬌沒有提過,契約不是蔡月嬌寫的。(問:證人說蔡月嬌應該知道,是證人的推測嗎?)是。(問:證人剛說蔡月嬌委託收取租金,收取租金後有沒有簽收的證明?)沒有。(問:證人剛說拿來的是制式的租賃契約,一般制式的租約最後都有簽收欄位,是否有簽收?)沒有,蔡月嬌的部分沒有,蔡月嬌過世以後他的媳婦有要求所以才有簽收,蔡月嬌過世之後錢是交給他媳婦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6至191頁)。是證人陳慶耀並未曾見聞附表三之一編號1、2以及附表三之二編號
2、3之不動產出租事宜,亦未曾代收附表三之一編號3(4樓)以及附表三之二編號6(3樓)房屋之租金;其餘不動產部分,依證人陳慶耀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陳慶耀約自87、88年間起,有時會受蔡月嬌之託,幫蔡月嬌代收附表三之一編號4(9樓)、附表三之二編號1、4(6樓、7樓)之房屋租金後轉交給蔡月嬌,惟無法證明該6、7、9樓房屋之租金是蔡月嬌受原告2人之委託所收代為收取。參以,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之不動產原皆為蔡月嬌所有,分別於96年間、101年間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2人,已如前述。而依陳慶耀之證詞,其所代收租金之前開附表三之一編號4(9樓)、附表三之二編號1、4(6樓、7樓)房屋,連同同棟5樓、8樓房屋以及其所承租之同棟1樓房屋,約自87、88年間起,即均為蔡月嬌所出租並收取租金直至蔡月嬌過世時止,而約自90年間起,租約雖皆為原告2人之母詹素卿預先製作並於出租人簽章處簽章完成後,始置放於陳慶耀處,然仍由蔡月嬌來見證承租人簽約及收租,而於蔡月嬌過世以後,則皆係由詹素卿收取租金。以及證人楊菊貞證稱:我跟蔡月嬌關係很好,她把我當成女兒看待,兩三天就會要我去她家陪她收房租、去銀行等語;加以被告施承宏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妻詹素卿陳稱:「所有的租約是婆婆在生前委託我詹素卿個人去訂立合約,租金是婆婆親自收取,大部分是收現金。」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3頁)。可證蔡月嬌雖分別於96、101年間將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之房屋移轉贈與給原告2人,然蔡月嬌顯然仍保留其出租上開房屋收取租金之權利,否則原告2人逕自委託其等母親詹素卿辦理租約簽立與收租事宜即可,何需原告2人委託蔡月嬌,再由蔡月嬌委託詹素卿訂立租約,顯違常情。足見蔡月嬌確係基於處理自己事務之意思而出租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之房屋收取租金,並非受原告2人委託辦理甚明。
4.職是,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就其等名下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之不動產,於蔡月嬌生前,與蔡月嬌間有訂有委任蔡月嬌代為出租並收取租金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即無足採。則其等以蔡月嬌過世後,該委任契約即為消滅,蔡月嬌所代收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之租金,應由被告2人繼承該債務而返還與委任人即原告2人,故原告2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該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2人自被繼承人蔡月嬌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2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施美雲自106年6月28日起、被告施承宏自106年6月29日起(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121、123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金錢請求部分,原告及被告施美雲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金錢請求敗訴部分,其等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附表一:(不動產)┌──┬─────┬──────────┬─────┐│編號│財產項目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000 ○○○區○○段○○○○號 │42/10000 │├──┼─────┼──────────┼─────┤│2. │土地 ○○○區○○段○○○○號 │1/5 │├──┼─────┼──────────┼─────┤│3. │土地 ○○○區○○段○○○○號 │1/2 │├──┼─────┼──────────┼─────┤│4. │土地 ○○○區○○段○○○○號 │1/2 │├──┼─────┼──────────┼─────┤│5. │土地 ○○○區○○段○○○○號 │1/4 │├──┼─────┼──────────┼─────┤│6. │土地 ○○○區○○段○○○○號 │1/2 │├──┼─────┼──────────┼─────┤│7. │土地 ○○○區○○段○○○○號 │1/2 │├──┼─────┼──────────┼─────┤│8. │土地 ○○○區○○段○○○○號 │1/2 │├──┼─────┼──────────┼─────┤│9. │土地 ○○○區○○段○○○○號 │1/2 │├──┼─────┼──────────┼─────┤│10. │土地 ○○○區○○段○○○○號 │1/5 │├──┼─────┼──────────┼─────┤│11. │建物 ○○○區○○段2816建號│1/1 │├──┼─────┼──────────┼─────┤│12. │建物 ○○○區○○段2817建號│1/1 │├──┼─────┼──────────┼─────┤│13. │建物 ○○○區○○段1092建號│1/1 │├──┼─────┼──────────┼─────┤│14. │建物 ○○○區○○段3700建號│1/1 │├──┼─────┼──────────┼─────┤│15. │建物 ○○○區○○段634建號 │1/1 │└──┴─────┴──────────┴─────┘附表二:
┌──┬────┬─────────┬───────────┬────────┐│編號│財產項目│帳戶帳號 │金額 │原告請求給付金額││ │ │ │(未標示幣別者為新臺幣│(新臺幣) ││ │ │ │) │ │├──┼────┼─────────┼───────────┼────────┤│1. │存款 │新莊區農會定存 │100萬元 │333,333元 ││ │ │(000000000) │ │ │├──┼────┼─────────┼───────────┼────────┤│2. │存款 │新莊區農會定存 │ 60萬元 │20萬元 ││ │ │(000000000) │ │ │├──┼────┼─────────┼───────────┼────────┤│3. │存款 │新莊區農會定存 │200萬元 │666,666元 ││ │ │(000000000) │ │ │├──┼────┼─────────┼───────────┼────────┤│4. │存款 │新莊區農會定存 │100萬元 │333,333元 ││ │ │(000000000) │ │ │├──┼────┼─────────┼───────────┼────────┤│5. │存款 │新莊區農會活存 │511,206元 │170,402元 ││ │ │(00000000000000)│ │ │├──┼────┼─────────┼───────────┼────────┤│6. │存款 │大眾商業銀行活存 │52,369,634元 │17,456,545元 ││ │ │(000000000000) │ │ ││ │ │ │ │ │├──┼────┼─────────┼───────────┼────────┤│7. │存款 │大眾商業銀行 │美元17,107.61元 │171,606元 ││ │ │外幣活存(美元) │(折台幣514,819元) │ ││ │ │(000000000000) │ │ │├──┼────┼─────────┼───────────┼────────┤│8. │存款 │大眾商業銀行 │港幣4.2元 │ ││ │ │外幣活存(港幣) │(折台幣16元) │5元 ││ │ │(000000000000) │ │ │├──┼────┼─────────┼───────────┼────────┤│9. │存款 │大眾商業銀行 │港幣270289.96元 │ ││ │ │外幣活存(港幣) │(折台幣1,043,676元) │347,892元 ││ │ │(0000000000000) │ │ │├──┼────┼─────────┼───────────┼────────┤│10. │存款 │大眾商業銀行 │人民幣1,703,736.38元 │ ││ │ │外幣活存(人民幣)│(折台幣7,547,333元) │2,515,111元 ││ │ │(000000000000) │ │ │├──┼────┼─────────┼───────────┼────────┤│11.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活存 │952元 │317元 ││ │ │(0000000000000) │ │ │├──┼────┼─────────┼───────────┼────────┤│12.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活存 │1,334元 │445元 ││ │ │(0000000000000) │ │ │├──┼────┼─────────┼───────────┼────────┤│13. │存款 │大眾商業銀行 │美元8.12元 │ ││ │ │外幣活存(美元) │(折台幣243元) │81元 ││ │ │(000000000000) │ │ │├──┼────┼─────────┼───────────┼────────┤│14. │存款 │中華郵政活存 │399,216元 │133,072元 ││ │ │(00000000000000)│ │ │└──┴────┴─────────┴───────────┴────────┘附表三之一(原告施耀翔請求之租金)┌──┬──────────┬─────┬────────────┬─────┐│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每月租金 │請求返還之租期 │請求金額 ││ │(新北市新莊區) │(新臺幣)│ │(新臺幣)│├──┼──────────┼─────┼────────────┼─────┤│1. │四維路103號8樓及車位│11,500元 │102年4月至103年6月共15月│172,500元 │├──┼──────────┼─────┼────────────┼─────┤│2. │八德街95巷2弄2號2樓 │12,000元 │102年6月至103年6月共13月│156,000元 │├──┼──────────┼─────┼────────────┼─────┤│3. │四維路103號103號4樓 │10,000元 │101年7月至103年6月共24月│240,000元 │├──┼──────────┼─────┼────────────┼─────┤│4. │四維路103號103號9樓 │10,000元 │101年9月至103年6月共22月│220,000元 │├──┴──────────┴─────┴────────────┼─────┤│ │合計: ││ │788,500元 │└────────────────────────────────┴─────┘附表三之二(原告施寶凱請求之租金)┌──┬──────────┬─────┬────────────┬─────┐│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每月租金 │請求返還之租期 │請求金額 ││ │(新北市新莊區) │(新臺幣)│ │(新臺幣)│├──┼──────────┼─────┼────────────┼─────┤│1. │四維路103號6樓 │ 9,500元 │102年7月至103年6月共12月│114,000元 │├──┼──────────┼─────┼────────────┼─────┤│2. │八德街95巷2弄2號3樓 │12,000元 │102年6月至103年6月共13月│156,000元 │├──┼──────────┼─────┼────────────┼─────┤│3. │八德街93-1號1樓 │21,000元 │102年4月至103年6月共15月│315,000元 │├──┼──────────┼─────┼────────────┼─────┤│4. │四維路103號103號7樓 │10,000元 │102年4月至103年6月共15月│150,000元 │├──┼──────────┼─────┼────────────┼─────┤│5. │四維路103號103號2樓 │11,000元 │102年7月至103年6月共12月│132,000元 │├──┼──────────┼─────┼────────────┼─────┤│6. │四維路103號103號3樓 │10,000元 │101年7月至103年6月共24月│240,000元 │├──┴──────────┴─────┴────────────┼─────┤│ │合計: ││ │1,107,000 ││ │元 │└────────────────────────────────┴─────┘附表四:
┌──┬────┬──────────┬────┬──────┬──────────┐│編號│財產項目│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移轉權利範圍│備 註 ││ │ │(新北市) │ │(A欄) │ │├──┼────┼──────────┼────┼──────┼──────────┤│1. │土地 ○○○區○○段○○○○號 │1/2 │1/6 │ │├──┼────┼──────────┼────┼──────┼──────────┤│2. │土地 ○○○區○○段○○○○號 │1/2 │1/6 │ │├──┼────┼──────────┼────┼──────┼──────────┤│3. │土地 ○○○區○○段○○○○號 │1/2 │1/6 │ │├──┼────┼──────────┼────┼──────┼──────────┤│4. │土地 ○○○區○○段○○○○號 │1/2 │1/6 │ │├──┼────┼──────────┼────┼──────┼──────────┤│5. │土地 ○○○區○○段○○○○號 │42/10000│14/10000 │編號9建物之基地 │├──┼────┼──────────┼────┼──────┼──────────┤│6. │土地 ○○○區○○段○○○○號 │1/2 │1/6 │ │├──┼────┼──────────┼────┼──────┼──────────┤│7. │土地 ○○○區○○段○○○○號 │1/5 │1/15 │編號10建物之基地 │├──┼────┼──────────┼────┼──────┼──────────┤│8. │建物 ○○○區○○段2817建號│1/1 │1/3 │基地:同段141地號 │├──┼────┼──────────┼────┼──────┼──────────┤│9. │建物 ○○○區○○段3700建號│1/1 │1/3 │基地:同段285地號 │├──┼────┼──────────┼────┼──────┼──────────┤│10. │建物 ○○○區○○段634建號 │1/1 │1/3 │基地:同段533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