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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蔡沛汝(原名蔡淑儀)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蕭勝雄

陳俊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蕭勝雄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協

議離婚,後原告與被告蕭勝雄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蕭勝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 萬1,417 元,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家事事件),詎被告蕭勝雄於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後,為逃避遭受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陳俊傑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上開判決後24天即106 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陳俊傑,原告發覺後,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毀損債權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48號案件偵辦中(下稱刑事案件)。而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稱其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1,300 萬元中頭期款

300 萬元,除部分係其自身存款外,其他款項係受其母親、表叔等人資金援助,尾款1,000 萬元則係向玉山銀行貸款所得等語,惟被告陳俊傑就頭期款資金來源,未提出任何憑證以證明,玉山銀行貸款1,000 萬元部分究係由何人支付,亦全然未予說明。又被告陳俊傑自承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未曾察看房屋現狀,衡情,欲購買價值上千萬房屋者,買受人於購買前定會親赴現場,以了解房屋之裝潢、格局、地理風水以及有無瑕疵、漏水等情形,此均係攸關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承買價格,一般人豈可能在完全不暸解屋況下,即貿然支付上千萬元之鉅款購買,足見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顯有不實。再被告陳俊傑係透過臉書結識被告蕭勝雄胞妹,方由被告蕭勝雄胞妹介紹,充作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頭,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確非真正。

㈡另被告蕭勝雄稱其係為支付訴訟費用及醫藥費應急,方出售

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蕭勝雄與其母親經營雜貨店維生,並出租系爭不動產收益,每月均有穩定豐厚收入,根本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應急之必要,而另案家事事件之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均已先由原告墊付,被告蕭勝雄迄今未支付任何費用,至於被告蕭勝雄子女之就醫費用僅須支付部分負擔即可,金額非鉅,被告蕭勝雄何來應急之須。被告蕭勝雄又稱因向其胞妹借款應急,故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業已悉數返還其胞妹等語,惟其向胞妹如何借款、借款金額、如何還款等節均未提出任何憑證或資金流向證明,是系爭不動產價金款項流向不明,其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款項,已全數返還其胞妹云云,顯非事實。以上各情足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顯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蕭勝雄請求被告陳俊傑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並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蕭勝雄尚積欠原告920 萬1,417 元,其目前名下財產僅餘存款數十萬元,而被告陳俊傑未能提出購買資金來源證明,故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所為,應屬無償,被告蕭勝雄移轉系爭不動產自有害於原告,倘認被告二人並非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然系爭不動產於另案家事事件業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於104 年11月11日之市場價格為2,045 萬2,200 元,而被告二人間約定之買賣價金僅1,300 萬元,足證被告陳俊傑就被告蕭勝雄是為逃避其對原告剩餘財產債務而賤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乙節明白知情,被告蕭勝雄於刑事案件中亦坦承其所為已妨害原告債權,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傑塗銷移轉登記。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蕭勝雄、陳俊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陳俊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 年莊登字第2051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蕭勝雄、陳俊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撤銷。⒉被告陳俊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 年莊登字第2051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㈠被告二人係於106 年8 月8 日,在金門律師代書聯合事務所

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 萬元,第一、二期款為130 萬元,第三期款為170 萬元,尾款1,000 萬元,且上開款項均需匯入永豐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所指定之上海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為履約保證,而被告陳俊傑於翌日即依約將第一、二期款項13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後,永豐公司再於106 年8 月10日自履約保證帳戶匯款130 萬元至被告蕭勝雄之新莊區農會帳戶。之後被告陳俊傑於106 年8 月17日將第三期款項及登記費用共176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嗣雙方辦理登記完成,經扣除增值稅及雜費後,結餘款項1,118 萬9,182 元已於106 年9 月11日全數匯予被告蕭勝雄,由上開買賣價金支付過程可知被告二人間為真實賣賣,若為虛偽買賣,斷不可能還透過永豐公司為履約保證。

㈡另第一、二期款項130 萬元係由訴外人即被告陳俊傑母親陳

張淑滿支助100 萬元,30萬元為被告陳俊傑原有存款;第三期款項及登記費用176 萬元資金,係以訴外人胡家河支付與被告陳俊傑之工程款100 萬元及訴外人即被告陳俊傑表嬸劉游素貞清償陳張淑滿100 萬元借款所支付,尾款1,000 萬元則係向玉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而來,並均由被告陳俊傑按時分期繳納,且被告陳俊傑現已居住至系爭不動產內,在在顯示被告陳俊傑係真實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僅以推測之詞,論被告二人為虛偽買賣,不足為信。

㈢又系爭不動產於另案家事事件中之鑑定價格,高於當時行情

,何況104 年房價正在高點,近兩三年房價已下跌,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價金並未低於行情,至被告蕭勝雄雖於刑事案件中坦承妨礙債權部分,然此僅係承認出售系爭不動產確實已妨害原告債權,然被告二人間確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況被告陳俊傑屬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二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蕭勝雄為夫妻,雙方已於104 年11月11日協議離婚。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經另案家事事件判決被告蕭勝雄應給付原告920 萬1,417 元確定;被告二人於106 年8 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 萬元,並於106 年8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案家事事件中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不動產於

104 年11月11日之市場價格為2,045 萬2,200 元;原告知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提出毀損債權罪刑事告訴,被告蕭勝雄於刑事案件中,就妨害原告債權部分坦承不諱;被告蕭勝雄目前名下財產無力給付原告920 萬1,417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另案家事事件判決

2 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土地價值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8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74009451號函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 頁),復經本院依職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認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先位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⒉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另案家事事件判決2 份、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房屋土地價值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7頁),惟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查,被告二人於106 年8 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 萬元,第一、二期款為130 萬元,第三期款為170 萬元,尾款為1,000 萬元,且上開款項均依約由被告陳俊傑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後,再由永豐公司扣除相關稅收及費用後,將款項匯入被告蕭勝雄帳戶等情,亦有不動產買賣合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委任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57 頁),足認被告蕭勝雄確實已收受被告陳俊傑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再者,被告陳俊傑抗辯其資金來源係母親陳張淑滿資助、胡家河給付之工程款、劉游素貞還款及其本身原有存款,另向玉山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並按期繳納貸款等語,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世華銀行存摺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9

3 頁),核與其所辯相符,是被告陳俊傑抗辯其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傑未能說明資金來源,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尚無可採。況被告陳俊傑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業已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 頁),顯見被告陳俊傑亦有實際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益徵被告二人間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綜上各情,足證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合意,並已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蕭勝雄並無應急之需,亦未能就出售系爭不

動產所得資金交代去向,且被告陳俊傑為被告蕭勝雄胞妹友人,被告陳俊傑顯係被告蕭勝雄脫產之人頭等語,然被告蕭勝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動機及所得買賣價金流向均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且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則縱被告蕭勝雄未能就其所稱應急之需及所得資金如何使用等節予以舉證,尚不得以此遽論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被告陳俊傑是否為被告蕭勝雄胞妹朋友、兩人如何認識,與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分屬二事,自不得僅因被告陳俊傑為被告蕭勝雄胞妹友人即謂有疑,逕推論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並無買賣之合意,而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復主張被告蕭勝雄於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後24日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陳俊傑,且被告陳俊傑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未曾入屋察看現況,並以低於市價近一半之價格購入,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足證被告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蕭勝雄雖係在本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後24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俊傑,然時間上的緊密相連尚不足以認定渠等間之買賣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之鑑定價格固為2,045 萬2,200 元,然鑑定時點與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之106 年8 月8 日已相隔約2 年,原告以104 年之鑑定價格斷論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顯低於市價已非無疑,至於購屋前是否入屋查看涉及個人交易審謹慎程度、對買賣標的之瞭解程度等因素,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又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告蕭勝雄請求被告陳俊傑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當然。

㈡備位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338 號、42年台上第323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第9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不論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均已侵害原告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被告二人間無償或買賣行為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蕭勝雄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已損害其權利,且被告陳俊傑於受益時知其情事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成立買賣契約,雙方並

已完成價金交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顯非無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據。又被告蕭勝雄經另案家事事件判決應給付原告920 萬1,417 元,且被告二人間所約定買賣價金為1,300 萬元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蕭勝雄雖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惟同時已獲得1,300 萬元可供原告等無擔保之債權人共同受償之款項,且該款項本得完全清償被告蕭勝雄積欠原告之債務,至被告蕭勝雄收取上開價金後未將所得款項用於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而係私自花用於個人日常消費或任意清償其他債務人,亦僅屬被告蕭勝雄日後經濟變動致其整體責任財產減少,要與本件買賣行為有無詐害債權無涉,自無法單憑被告蕭勝雄嗣後已資力清償,即逕認債被告蕭勝雄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已使原告上開920 萬1,417 元之債權陷於不能獲得清償之狀態。

⒊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鑑定價格高達2,045 萬2,20

0 元,被告二人間約定買賣價金僅1,300 萬元,足證被告陳俊傑就被告蕭勝雄是為逃避其對原告債務而賤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乙節明白知情云云,然被告二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時距離

104 年鑑定時相隔約2 年之久,是否得以104 年之鑑定價格斷論本件買賣契約之價金顯低於市價已有疑義,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二人間當時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有顯低於市價一節,尚不得僅以被告二人約定之價金為1,300 萬元逕謂被告陳俊傑已該當使原告債權陷於不能獲得清償之主觀要件。況原告與被告蕭勝雄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 年2 月7 日宣判,至107 年3 月8 日始告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2頁),則被告二人前於107 年8 月8 日簽立買賣契約時,被告陳俊傑尚無從得知被告蕭勝雄對原告積欠債務總額,自難憑被告二人約定之價金為1,300 萬元即認被告陳俊傑已明知其以1,300 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會害及原告債權,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俊傑明知其與被告蕭勝雄間以1,300 萬元買賣系爭不動產乃有害於原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主張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買賣契約等行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能就被告二人間為本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陳俊傑亦明知其情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規定,請求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蕭勝雄、陳俊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陳俊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 年莊登字第20512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蕭勝雄、陳俊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撤銷。⒉被告陳俊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 年莊登字第000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判決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塗銷登記判決,而確認判決旨在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無從假執行,塗銷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須待判決確定後,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均不宜宣告假執行,又備位聲明係形成之訴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塗銷登記判決,性質上為亦均不宜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本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土地部分 │├──┬─────────────┬───┬───────┬──────┤│編號│ 地 號 │地目 │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7 小段│建 │ 28.02平方公尺│ 1/5 ││ │114 地號 │ │ │ │├──┼─────────────┼───┼───────┼──────┤│ 2 │新北市○○區○○○段7 小段│建 │ 93.27平方公尺│ 1/5 ││ │115 地號 │ │ │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新莊區副都│新北市新莊區中港│75.98平方公尺 │全部 ││ │心段7小段251建號│路624 號 │ │ │└──┴────────┴────────┴───────┴──────┘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