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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王興華被 告 王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前於民國102年5月7日,與訴外人李

湘台、楊家義、李屏華3人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共同投資原告經營之喜上屋有限公司,從事海產進口買賣事業,由原告負責採買,訴外人李湘台負責倉庫管理。嗣原告以該筆資金中之1000萬元,以喜上屋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口購入鮑魚,並由李湘台以「喜多屋」名義,於102年7月27日向訴外人海珍冷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珍公司)承租第307號冷凍庫(下稱本件冷凍庫),將上開鮑魚全數存放在本件冷凍庫內,期間並曾提領銷售部分鮑魚。嗣原告與楊家義等人因鮑魚銷售不如預期而發生糾紛,原告於104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前往海珍公司欲進入本件冷凍庫盤點鮑魚數量,惟無鎖頭鑰匙而無法進入本件冷凍庫,原告遂在本件冷凍庫之門栓上另外加上1條鐵鍊及1副鎖頭(下稱A鎖頭),並預繳本件冷凍庫費用至104年2月,且出具其上蓋有喜上屋有限公司大小章(下稱甲大小章)印文之通知函(下稱本件通知函),向海珍公司經理吳毅駒表示前來本件冷凍庫提貨之人須持A鎖頭之鑰匙開鎖,並出示甲大小章始可取貨。詎被告以不詳方法知悉上情後,認有機可乘,遂於104年1月28日下午1時22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2時18分許,2次前往海珍公司,先以不詳方式取下本件冷凍庫上原有鎖頭並更換鐵鍊上之鎖頭(下稱B鎖頭)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於104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前往海珍公司向訴外人吳毅駒佯稱其係受原告委託提領本件冷凍庫內鮑魚,且股東糾紛已經和解,故股東已經自行取下本件冷凍庫原有鎖頭云云,並持B鎖頭之鑰匙開啟B鎖頭進入本件冷凍庫盤點,翌日

(31)日中午則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持其先前因偽造文書辦理印鑑變更而取得之喜上屋公司大小章(下稱乙大小章,係被告於103年10月28日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喜上屋公司大小章而取得,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在吳毅駒提出之出庫單及本件通知函上蓋用乙大小章並簽名,而偽造「喜上屋有限公司」、「王興華」印文各2枚,並向吳毅駒佯稱甲大小章因為遺失已經辦理印鑑變更云云,使吳毅駒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係受原告委託前來取貨,遂同意被告將海珍公司代為保管本件冷凍庫內剩餘之鮑魚1217箱及散貨鮑魚2箱(價值732萬元)全數取走,以此方式詐得上開鮑魚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喜上屋公司及原告。

2原告就上開732萬元之鮑魚有一半之所有權,被告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爰請求被告賠償36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否認原告有出資600萬元,且鮑魚為喜上屋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觀諸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所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可知,原告、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各出資6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共同投資喜上屋有限公司,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經本院調閱影印附於本院卷第67頁),嗣李湘台、楊家義、李屏華各出資15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匯進喜上屋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亦自承其係以訴外人百香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還款0000000元匯進喜上屋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作為伊出資600萬元之款項,此有原告提出之喜上屋有限公司名下上開帳戶存摺、百香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1、第147頁),復參諸原告係以喜上屋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口購入鮑魚,亦有進口報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綜以上情,原告出資600萬元給訴外人喜上屋有限公司,該600萬元已成為喜上屋有限公司之財產,原告以喜上屋有限公司之名義進口購入鮑魚,故鮑魚應為喜上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詐欺領走鮑魚,係侵害喜上屋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核與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