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傅慧淑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彩亦等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年籍資料、原告委任謝孟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合法委任狀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以訴狀表明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4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有下列程式不備之處,應予補正:
(一)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年籍資料或其他可供本院認定被告甲○○年籍及住居所資料之相同證據或提出供本院即時調查證據方法之聲請。
(二)補正原告委任謝孟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合法委任狀。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消費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均無效。惟原告未具體載明請求確認之契約為何,本院無從僅依其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實際內容究竟為何,復未提出民事起訴狀證
1 至證3 文件,而原告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致本院無從僅依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四)準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年籍資料、原告委任謝孟峰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合法委任狀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完整版本影本、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相關文件,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