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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傅慧淑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彩亦等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提出書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之契約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上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3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及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確認契約無效
裁判日期:201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