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陳瑋鋼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被 告 林明世上列當事人間核定地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原告所有落坐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793.31平方公尺,請求法院核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3,474 元,並自民國106 年8 月8 日起按月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此項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惟此期間並無事證足供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應為10年,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16,880元(計算式:103,474 元×120 月=12,416,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296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99,307元,原告應再補繳2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