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高文山
高義烈莊瑞榮徐高月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至Z之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高塗、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108 年1 月8 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及於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下述,並於108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之起訴,並得被告同意,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州海山郡鶯歌庄山子脚段山子脚小段番地565-4 、566-1 、569-1 、569-2 、574-4 、576-2 、576 -3、580 、581-1 、584-1 、585-1 地號土地(下稱日據時期565-4 番地等11筆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塗( 民國70年3 月10日歿) 、高宴( 45年12月29日歿) 共有,上開土地因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 年抹消地籍登記。上開土地範圍於87、88年間經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後重配編為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新北市樹林區) 566- 16 、566-17、566-18地號等3 筆土地(部分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省,88年為中華民國接管,其中566-16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該土地於105 年間分割增加566-20、566-21、566-22、566-23地號土地。而系爭566-20、566- 21 、566-22、566-23地號土地內原屬高塗、高宴所有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編號A 至Z 部分( 下稱系爭土地) 業已浮覆並於85年9 月26日劃出河川區域外,原告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核准,詎原告於103 年12月16日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竟遭被告以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828 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地為原告及其他高晏、高塗繼承人全體公同所有,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接管登記、第一次登記。㈡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塗、高宴有,於日據時期因沉沒而抹消登記,待回復原狀後,原告申請返還卻遭拒絕,被告顯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民法179 規定,並按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以法定地價8%計算,請求被告支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往前推算5 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之日止按月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其聲明為:
⒈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高塗、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⒉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分別於87年12
月9 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88年9 月14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高塗、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全體新台幣(
下同) 10,444,89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將系
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高塗、高宴其他繼承人全體174,08
1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起本訴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㈡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並不當然回復其所有權,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其等所有權當然回復,自非可採。再系爭土地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指「已登記之不動產」,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 號判例意旨,無從排除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浮覆後陸續於87、88年間辦竣第一次登記,原告遲至106 年始基於所有權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之15年時效期間。
㈢被告係基於所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即令原告得為不當得利之請求,系爭土地位於大漢溪河畔,○○○區○○路對外聯絡,屬交通不便之低密度區,原告以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71 、272 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日據時期山子腳小段565-4 番地等11筆土地因沉沒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7 年4 月12日抹消登記。
⒉87年、88年間上開土地範圍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後
重新編配○○○鎮○○○○段566-16、566-17、、566-18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88年間為中國民國接管,其中566-16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566-16地號於105 年間分割增加566-20、566- 21 、566-22、566-23 地號。
⒊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係於85年9 月26日劃出河川區域外。
⒋依日據時期之登記簿謄本顯示【見本院卷一第389 至441 頁
】,日據時期山子腳小段565-4 番地等11筆土地登記為高宴、高塗共有。
⒌原告高文山、高義烈、莊瑞榮為高塗之繼承人;原告徐高月桂為高宴之繼承人。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⒉日據時期山子腳小段565-4 番地等11筆土地是否確為高宴、
高塗共有?⒊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定義為何?系爭土
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⒋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高宴
、高塗其他全體繼承人全體?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適格?⒈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既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被告請求確認該權利存在,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⒉再按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
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縱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亦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已增訂第2 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浮覆後,於87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竟登記為台灣省所有,88年間並登記由中華民國接管,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接管登記塗銷,依前揭說明,亦無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併起訴之必要。
㈡日據時期山子腳小段565-4 番地等11筆土地是否確為高宴、
高塗共有?查原告主張上開11筆土地為高宴、高塗所有之事實,除據提出該11筆土地日據時期登記台帳【見本院卷一第31至53頁】外,並已提出該11筆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一
389 至441 頁】為證,自無疑義。㈢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回復原狀」之定義為何?系爭土
地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日據時期山子腳小段565-4 番地等11筆土地早年因沉沒成
為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其後陸續浮覆後編定、分割為系爭土地,乃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權利人不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其所有權當然回復。至於「土地補辦登記程序: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及未登記之道路溝渠地於廢置後,當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 點固另定有明文,但上開辦法並非土地法所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是以浮覆後土地權利歸屬,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處理。原告既為高塗、高宴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於回復原狀即公告浮覆時,即因繼承而為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其等及高塗、高宴之其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參照)。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高宴、高塗所有,嗣因坍沒成為河川經抹消登記,其後浮覆回復原狀,始另編地號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惟並非否認日據時期之原登記效力,重新創設登記效力。故日據時期已為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參照) ,是被告抗辯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㈤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高宴
、高塗其他全體繼承人全體?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浮覆後陸續登記權利人為臺灣省、中華民國名義
,係政府基於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依法所為之登記,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亦係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即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難認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關係,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等與高宴、高塗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別於87年12月9 日、88年9 月14日日以「第一次登記」、「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高塗、高宴之其他繼承人10,444,896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高塗、高宴其他繼承人全體174,08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確認判決及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其性質並不適於假執行,是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