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
蔡淑女被 告 佳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翔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蕭烈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玖萬肆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前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等1389支門號電信服務,並
透過搭配iPhone行動優惠、大4G購機優惠等專案方式分別以
0 元不等之購機款取得數千支iPhone等高價手機。詎料,被告取得上開高價手機後,有未繳電信服務費之情形,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6,218,139元,屢經催請被告付款,均不獲置理。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第2 點及佳鞍4G優惠方案-iPhone購機優惠同意書(30個月)(下稱優惠同意書)第(二)條:「本人/ 本公司於租用門號期間,不得利用各項優惠專案進行轉接話務等不當商業行為或不合常理使用;如有違反者,視同違約,中華電信公司得逕行暫停通信及終止服務契約,中華電信得對本人/ 本公司之不當行為所致之損害提出求償之權利。」、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下稱服務契約)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乙方(即被告,下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下同)得暫停其使用,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四、利用本業務進行轉接訊務等不當商業行為者。」、第24條第2 項:「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因此,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依前開規定,以被告有洗機不當商業行為、不合常理使用及嚴重欠費等原因為由,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又原告為經營電信服務業之電信商,電信服務係電話用戶使用經由他方之電信網路傳遞聲音之服務,以與各方通話,電信業者提供電話線路等電信設備供用戶使用,性質上為提供服務,電信業者給付服務代價之契約,應屬勞務契約,此參法務部105 年1 月18日法律字第10503500980 號函:
「電信服務契約係屬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爰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佳鞍4G優惠方案-i Phone購機優惠同意書第1 條第1 項、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被告積欠36,218,139元說明如下:
1.依原告電信系統出帳設定,僅分別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二門門號為出帳代表號,先予敘明。
2.106 年10月至12月積欠電信費計35,294,506元:
106 年10月至12月應收話費查詢明細表,分別匯整各該月份被告所租用電信服務「行動月租費」、「國際語音通信費」、「簡訊通信費」、「MMS通信費」、「國際漫遊費」、「國際漫遊GPRS/數據通信費」、「通信費優惠」、「行動其他各費」、「提前解約補貼款」等費用如下:
⑴106 年10月繳費通知(計費期間9 月1 日至9 月30日)計2,219,468元。
⑵106 年11月繳費通知(計費期間10月1 日至10月31日)計2,270,770元。
⑶106 年12月繳費通知(計費期間11月1 日至11月22日)計30,804,268元。
⑷綜上,被告共積欠35,294,506元(計算式:2,219,468 +2,270,770 +30,804,268=35,294,506)。
3.106 年12月繳費通知923,633 元部分,係106 年4 月、5 月重複簽減之月租費923,633 元:
⑴原告前為鞏固客戶營收,提供被告106 年4 月、5 月月租費
8 折之優惠措施,簽報調減如下:①106 年4 月被告應繳費用原為2,183,592 元,經原告8 折調減436,718 元(計算式:2,183,592 ×0.2 =436,718)。
②106 年5 月被告應繳費用原為2,434,576 元,經原告8 折調減486,915 元(計算式:2,434,576 ×0.2 =486,915)。
③106 年8 、9 月之電信費3,932,927 元(計算式:1,955,11
4 +1,977,813 =3,932,927)。⑵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再以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調改帳簽報
單:「…106 年1 月至5 月之月租費以8 折計收,月租費價差($1,799月租費* 1389支設備*20 %*5個月)250 萬元,扣抵106 年8 月欠費170 萬5,114 元及9 月份欠費79萬4,88
6 元…」,然被告106 年4 月、5 月份之費用前已簽減923,
633 元(計算式:436,718 +486,915 =923,633), 為免重複簽減,爰依法請求被告償還之。而原告先前已經折減不存在之106 年4 、5 月之電信費923,633 元進行抵銷,顯係以「已不存在」之923,633 元債務進行抵銷,因非互負債務,而不符合抵銷要件,自不生抵銷效力,是被告106 年8 、
9 月之電信費於923,633 元之範圍內,並未因抵銷而消滅。且上開簽報單既已載明「扣抵」,即表示以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意,被告曲解文義為免除,又拘泥「簽減」之用詞,顯係無視相關事證,背離文義之解釋。至被告對於計費期間之疑義,實則基於電信服務之提供服務方式,必定於使用人於前月使用服務後,方能核算費用。因此電信費計費期間於106 年7 月1 日至31日之費用,會於8 月份出帳(8月份帳單),此乃當然之理。
4.是以,請求被告給付電信服務費36,218,139元(計算式:35,294,506 +923,633=36,218,139)。
㈢另就電信費補貼款之性質及計算,說明如下:
1.依服務契約第39條:「乙方欲終止本業務之服務時…向甲方門市(直營或特約)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前項費用包括下列款項:一、尚未出帳之電信費用,仍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所有費用。二、電信終端設備及其他契約搭配有價商品補貼款,將依約定總額為基準,以" 日" 為單位計算。」,業明示電信費與補貼款並非擇一關係,原告均得同時請求。
2.原告所締結之電信契約及服務條件受電信法及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之監管,須經通傳會之核定,方得援為與電信服務使用者之締約基礎。原告經通傳會核准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營業規章(下稱營業規章)第11條:「用戶得於申請書中選定其所需要之通信服務,並依其所選擇之各項服務之收費標準繳交費用。…用戶申請行動上網服務優惠方案者,如擬提前終止合約時,本公司得收回終端設備補貼款」,既稱「收回」終端設備補貼款,而非「計罰」或「課罰」等用詞,顯然此補貼款係針對「優惠方案」預先提供用戶之優惠性補貼,而於契約未屆期終止時,得將該補貼款請求返還。再參營業規章第24條:「用戶欲終止本業務之服務時,應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委託辦理者,受委託人應持委託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並出示上述文件正本供本公司核對,向本公司門市(直營或特約)以書面辦理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前項費用包括下列款項:一、尚未出帳之電信服務費用,仍應依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繳納所有費用。二、電信終端設備及其他契約搭配有價商品補貼款,將依約定總額為基準,以" 日" 為單位計算。三、電信費用補貼款,將依實際補貼款為基準,以" 日" 為單位計算。」,系爭營業規章係將「電信費用」及「補貼款」,並列為終止契約應繳費用,足見針對終止服務契約之申用人,除應繳清積欠之電信費用外,更應繳回契約所定補貼款,兩者應均得請求,並非「擇一行使」之關係。
3.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專案簽署優惠同意書,業約明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24,100元,而所謂「終端設備及/或電信費用補貼款」係指電信服務商為吸引用戶申辦電信服務,提供租用電信服務之租用人得以行動電話號碼以優惠價格先購置電信設備(如0 元手機、平板…),並將電信設備之成本平均攤提於電信費用中分期攤還,性質上屬於分期付款,此觀該同意書說明欄:「1.客戶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間提前解約時(包含但不限於退租、一退一租、欠拆、調降資費至所選方案費率限制以下、轉預付卡、移轉至GSM/3G系統等),應依所選方案(含行動VIP 優惠)以現金繳還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月租減收/ 網內/ 網外/ 市話通話分鐘數優惠之電信費用補貼款依實際已享月租費/ 通信費優惠金額計收),不接受以刷卡或其他方式辦理,前述補貼款之計算方式: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即約明申租人如欠費終止電信服務時,應將預先受領之補貼優惠返還,即係以「特約方式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將預先受有之電信設備優惠補貼返還之權利」。是被告所稱申請號碼0000000000,被告購機日為106 年8 月1 日,欠費拆機日為106 年11月22日,最短租用期間30個月(以每月30日,共900 日計),未滿租期為789 日(自106 年11月22日至109 年1 月31日),該門號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按未滿租期日數比例計21,127元(計算式:24100 ÷900 ×789 =21,127)。
另為釐清補貼款相關爭議,檢附「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明細」,如附表1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72 頁)。
4.按文義解釋,「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既稱「補貼款」而非使用「違約懲罰」或相類似之用語,解釋上應係在補貼申購電信服務之用戶,所為之優惠性補貼措施。原告針對高資費及申購高階手機之用戶均會提供「終端設備及/或電信費用補貼款」,以補貼高額手機之費用,亦或提供高貢獻度用戶之補貼,作為促銷高資費方案或鞏固用戶之行銷方法,一旦高資費用戶提前終止服務或欠拆時,申用人即應依雙方契約之特約將預先受有之補貼款予以返還。是究其締約之背景,雙方收回「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之約定,應係當預付之優惠性補貼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之特別約定。
㈣又租用「型號」與應繳電信費本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1.以原證9 第1 頁之優惠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為例,被告搭配行動電話購機數量共計40支,月繳方案別載明「月繳1,799 」,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24,100元」。是以,該同意書所列40支門號每月應繳話費為「1,799元/ 支」,補貼款「24,100元/ 支」。
2.至所載費率究為「4G1736型(含)以上」或其他費率,因本購機優惠方案在最短租期期間(30個月)均需月繳1,799 元,並不影響被告每月應繳基本話費。被告指稱門號費率及應繳話費之不同,顯欲混淆鈞院判斷。
㈤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10月、11月、12月應收話費查詢明細表之說明:
1.106年10月、11月,月租費均為1,799元。
2.106年12月,月租費1,319元,係因於106 年11月22日停話拆機,因此11月月租費按當月比例計收1,319 元(計算式:
1,799×22÷30=1,319)。
㈥0000000000電信門號每月電信費為1,799 元,另有使用環球
卡之功能,因此另收取「環球卡上網包月租費(代號:RZH)」999 元及「環球卡回國轉接通話費(代號:RR8)」11元,當月應收電信費為2,809 元(計算式:1,799 +999 +
11 =2,809)。㈦又原告每月電信費用入出帳數以萬計,絕無可能以人工方式
製表,而係經由帳務系統依據被告申用門號,按被告每月實際使用之電信服務詳為記錄並依程式設定「自動」匯出帳單明細及繳費通知單,並與繳費系統聯繫,於確認款項入帳後,按實際繳費情形「自動列帳」;又相關入出帳資料均需經內控稽核單位嚴格檢驗,相關帳目及財務資訊亦需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如款項嚴重虛增或有明顯缺口,均會出現警示並會報上級查核單位,故應具有相當憑信性。況被告就其是否有繳費之事實,本得自行確認;如今竟質疑自身繳費紀錄之真實性,是否意在否認有繳費之事實。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負責人具一定社會經驗、常識,得自行考量是否申辦門號及手機,非原告可得左右其思想或意思表示,是被告申辦大量手機門號乃經過考量、計算,非原告刻意誘使而為之,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且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無違誠信原則。又被告以專案取得購機補貼,為防被告惡意獲取不當利益,設有欠拆應繳違約金之規範,旨在保護原告之利益,非專以損害被告利益為目的,原告亦未違誠信原則。況民法第148 條並非請求權基礎,亦未見被告論及所生之效果及相關論據,究如何得出無庸給付電信費之結論,即有疑義。
2.因被告屢欠費未繳,故原告商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敬翔於10
6 年9 月26日參與協商會議,依會議結論:「二、新申租11
1 門門號加購機於10/16 前陸續供貨,並繳清9 月份費用1,977,813 元。(門號維持1,389 門)」等語,並有林敬翔之簽名。足見被告對於其申辦1,389 門電信門號購機之事實知之甚詳。況被告已自承有依約繳納電信費,是被告豈有可能在明知係遭盜蓋印鑑之情形下,仍依約繳納電信費。又被告於申辦時附上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殊難想像個人及法人重要文件為合法取得,僅印鑑遭盜用,且被告於105 年印鑑未經同意遭人使用,仍未見被告提起刑事追究,與常情不符。再一般申用人可能僅申辦電信服務簽署電信服務契約書,由申用人另行購置空機自行插設
SIM 卡使用;亦可能申用電信服務搭配購機合約獲取較優惠之購機價,而對於此種情形即會簽署電信約及購機合約。是被告對電信約與購機約之質疑,均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被告所指,顯有誤會。
3.被告於歷次書狀,對於已申辦1389支電信門號購機之事實已為自認,復改稱該1389支之行動電話門號非其所申辦,顯係對自認之事實表示相反之意思,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針對其未申辦1389支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舉證證明,方得予以撤銷。
4.被告於締約前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神聖、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違約金約定之拘束,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即屬無據。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所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既稱「損害賠償之預定」,則為違約時之「替代原本損害賠償」之承諾,旨在使債權人不必證明事實上發生之損害,並避免訴訟上證明實際損害之困難,及訴訟所帶來之勞力時間費用之浪費,然電信費用(包含月租費等),為被告使用電信服務之對價,並非「損害賠償」之性質,自不得以違約金替代被告原應給付之電信費用,被告擷取臺灣高等法院隻言片語,扭曲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原意,即非可採。
5.原告業已提出1389支門號之契約書,其中被告所質疑0000000000門號,有105 年4 月8 日契約書及申請書可參(參原證14第11至17頁;見本院卷四第157 至171 頁),並已列為申辦之門號,被告並於其上用印確認無疑。又因被告於105 年
4 月8 日一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0門門號(參原證14第14頁),因此原告於併案審核時,將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併附於契約書之後列帳進行管理,此情原告已於108 年1 月14日庭期說明:「申請書只是後附的,第11-1頁就是該門號服務契約書。第11頁至第17頁就是一整份服務契約書」。
㈨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8,1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1389支門號,是否即係被告曾申辦之1389支門號
?依邏輯學而言,申辦之門號數目相同,不代表兩造申辦之門號號碼即相同。原告提出申請書,及原證9 、9-1 之優惠同意書,然被告就上開3 份文件相互比對後,有諸多缺漏不齊,且前後矛盾之情事,致被告無法比對原告主張之電信門號,是否確係近2 年所申辦之門號。稽此,僅有如附表所示之30支電信門號,係被告近2 年陸續申辦1389支電信門號其中之30門號。然依原告提出之0000000000電信門號之租用申請書附件已載明月繳1,799 元,何以原證1 所列之月租費竟以2,809 元計算?又原告請求權基礎係以服務契約第19條第
1 項為據,然原證9 、9-1 證物內,未有該服務契約,則原告如何以該條款向被告請求。
㈡觀原證9 、9-1 之優惠同意書,均以附件包攬數十門號之方
式羅列,然原證9 、9-1 頁與頁間,均無任何騎縫蓋印,處於隨時可抽換「附件」內頁之狀態;再者,雖部分優惠同意書記載「行動電話號碼:如附件」,惟優惠同意書記載所謂「如附件」,是否即係原證9 、9-1 優惠同意書內所檢附無蓋印騎縫章之「附件」。況且,部分原證9 、9-1 所示之優惠同意書,並無任何「如附件」字語之記載,為何又有原告所稱「附件」存在,顯示原證9 、9-1 之形式、實質真正均有疑義。且被告並未與原告就終端設備、電信費用補貼款有所約定,原證9 、9-1 上所留之印鑑蓋印,均非被告所為,被告亦未授權或同意原告或其職員蓋印。茲以0000000000門號之租用申請書為例,該門號之申請書內又附有優惠同意書,該份租用申請書內附之優惠申請書之簽署日期記載為105年7 月22日,但觀原證9 所列之優惠同意書附件所示,0000000000門號簽署之日期為105 年8 月22日,則同一門號豈會有2 份簽署日期優惠同意書?再依原證9 之優惠同意書附件所示,以0000000000門號為例,優惠同意書簽署之日期為10
5 年8 月22日(參原證9 第1 至3 頁;見本院卷二第323 至
325 頁)。然而,觀諸原告提出前述門號之用申請書,簽署日期卻為105 年7 月28日。倘若前述之簽署日期均為真,依一般交易習慣,豈可能就同一門號簽署2 份契約?又焉會於簽約當下並就終端設備、電信費用補貼款(即違約金)有所約定?且嗣後又簽署以附件羅列門號此種概括性約定違約金數額之契約?另以0000000000門號為例,其租用申請書簽署日期為105 年8 月5 日,但含括0000000000等門號之優惠同意書,簽署日期卻為空白(參原證9 第7 頁;見本院卷二第
329 頁),但又觀其上記載購機日期為106 年8 月23日。試問:一般交易大眾豈可能先簽立電信租用契約,於2 周後再簽立購機契約並約定違約金為何?㈢經比對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電信設備租用申請書,與原
證14之內容,有諸多門號契約存有相異之處,非但契約內頁有所增減,甚至有諸多不明其意之內容(見附表三;本院卷五第137 至150 頁):
1.以0000000000門號為例,依原證14第15至17頁(見本院卷四第167 至171 頁),已就該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作為契約標的,並記載申請日期、優惠方案、客戶名稱、月租費率等契約必要之點。然而,並無服務契約書在內,更未敘及其他另外之門號是否一體適用此契約內容,亦無概括適用條款,足見該門號之契約內容僅僅於此,自無其他約定之可能。
2.再以0000000000門號為例,依原告之邏輯,似乎欲以原證14第1 頁至第9 頁(見本院卷四第137 至153 頁)之內容,將0000000000門號作為代表號,再以原證14第9 頁所列之10門門號作為包裹式契約主張。然而,於原證14第9 頁之內容,竟又赫然見於民事準備(一)狀之0000000000門號所附電信設備租用申請書內(參見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最後1 個門號申請書)。惟查,觀諸原證14內,卻無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書,但竟能於原證14第1 頁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設備租用申請書之附件(原證14第9 頁),查得與民事準備(一)狀之0000000000門號所附電信設備租用申請書之附件有相同之內容?令人匪夷所思。試問,何以不同門號,竟會有相同內容之附件?又為何相同門號,又存在不同之契約內容?原告所提契約內容,被告懷疑係臨訟後任意更換抽替所致。
3.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庭期竟訛稱:「申請書只是後附的,第11-1頁就是該門號服務契約書。第11頁至第17頁就是一整份的服務契約書」云云。惟綜觀契約內容,未見任何文字之記載敘述可知「第11-17 頁,係同一份服務契約書契約內容」之事,益見原告所稱毫無所據。再者,原告所稱「申請書只是後附的」究意是何意思?原告對此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核對原證14第14頁內容(見本院卷四第165頁),僅有註明0000000000等10門門號以及SIM 卡卡號、聯單號碼、新申裝聯單產製結果等語,原告並未說明此與契約內容之關聯性為何?其所代表之意義又為何?設若原告主張此頁,即係概括於0000000000門號契約內容之依據,自亦應由原告舉證其所據為何?否則原告豈能就契約內容全然未見之文字內容,恣意為其有利之解釋?更遑論原告一再以契約內容即未存在之服務契約書作為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
㈣原告以「一般申用人可能僅申辦電信服務簽署電信服務契約
書,由申用人另行購置空機自行插設SIM 卡使用;亦可能申用電信服務搭配購機合約獲取較優惠之購機價,而對於此種情形即會簽署電信約及購機合約」二例合理化原證9 、9-1與租用申請書簽署日期不同之事,並未說明及舉證兩造間之契約形成過程究屬何者?倘若為前者,則因被告無購機需求,自斷無可能簽署原證9 、9-1 購機優惠同意書之必要,顯見原證9 、9-1 形式真正確有疑義。倘若為後者,則被告既然有購機需求,何以不同時簽立租用申請書、購機優惠同意書?被告豈有可能先簽署租用申請書,嗣過些時日後,再另行簽立原證9 、9-1 購機優惠同意書?此舉豈非被告僅先取得SIM 卡,空有門號但無手機可使用?又被告有何理由及必要,需相隔數日分別訂約?此舉果真符合一般交易常情?㈤申請書經與應收話費查詢比對,有諸多缺漏、金額不符、不明記載依據之情,分述如下: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4G1736型、4G1336型、4G1736型、4G1736型,比照原告所推出資費內容之計價方式,月租費應分別為1,736 元、1,336 元、1,736 元、1,736 元,然而前述門號,於租用申請書又分別記載月繳1,799 元、1,399 元、1,799 元、1,79
9 元之購機優惠。試問,何以同份租用申請書竟有不同之計價模式?應以何者為準?採用之依據為何? 被告係以何計價模式與原告達成契約合意?均無從知悉。再附表編號29門號0000000000號之租用申請書附件已載明月繳1,799 元,何以原證1 所列之月租費用竟以2,809 元計算?
2.再依106 年10月應收話費查詢明細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計費期間106 年9 月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總金額係將代號MJM 加上MJN ,所得金額為1,799 元,月租費似以此計算模式核算。然而,觀106 年12月應收話費查詢明細表所示,同一門號月租費之金額若扣除代號SEM 即解約補貼款21,690元,又為1,319 元(計算式:23,009-21,690=1,319 )。
3.復以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為例:「最短租期、費率限制及未滿租期提前解約金:…應依所選方案以現金繳還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21600 元,不接受以刷卡或其他方式辦理,前述補貼款之計算方式: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惟查,依106 年12月繳費通知所示:「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高達27,767,387元,再觀該月份應收話費查詢明細表所示:「代號SEM (即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非但全然未見其計算方式為何?且無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原因?顯見原告實已違反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應按比例計算之內容而逕為全額請求。
㈥所謂終端設備、電信費用補貼款即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同時請求原來之給付及違約金之請求,已重複請求:
1.所謂分期付款買賣,係指當事人間約定價金分期支付之特種買賣,因此必須買賣當事人間須就價金分期支付達成合意為其要件。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優惠同意書,並未就所謂「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之意義加以闡述,則被告係如何能就此與原告達成價金分期支付之合意?令人不解。況且,依一般交易習慣,普羅大眾對於與原告此種壟斷電信市場事業之大公司簽訂電信契約時,倘若有提前終止契約情事,均認定所繳交高額解約金之性質,即係違約金,原告臨訟改稱此為分期付款,難以苟同。再者,原告既已自認「電信費用為被告使用電信服務之對價」,此即為系爭契約原來之給付內容,則兩造間既無就違約金之性質另有所約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之請求權擇一行使,原告兩者均為請求豈屬有據。
2.原告陳稱依營業規章第11條及第24條,終端設備、電信費用補貼款屬預先提供用戶之「優惠性補貼」,但原告並未定義所謂「優惠性補貼」之性質,究竟屬於電信費用?違約金?抑或是其他名目,須先經原告予以定性後,被告始得加以答辯。況該營業規章係依據電信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第一類電信服務業者必須就其服務有關之案件制定,並報請電信總局轉交交通部核准公告後實施,核其性質僅係原告為符合法令所需提出之營業準則,此與兩造間之契約有何關係?參以,一般社會大眾與原告訂立電信契約僅可能明暸契約內容,焉有可能會知悉營業規章為何?況且,原告前稱補貼款屬「分期付款」,現又稱此屬之「優惠性補貼」,一再否認該補貼款即為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主張非但不知所謂,更悖於社會大眾之認知。
㈦原告主張之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顯未依申請書所示內容比例計算,逕為全額請求顯無理由:
1.依原證3 所示:「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高達27,767,387元」(參原證3 第1 頁;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再觀原證3 第2 頁以下:「應收電話費查詢:代號SEM (即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非但全然未見其計算方式為何?且無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原因?顯見原告實已違反系爭申請書應按比例計算之內容而逕為全額請求。
2.縱鈞院審理後,仍認被告須給付違約金之情時(僅假設語,非自認),然依原證3 所示:「4G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27,767,387元」,對比原告所請求金額為36,218,139元,足見原告主張106 年10月至同年12月積欠電信費絕大部分為解約補貼款,然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多僅為電信月租費,縱使被告如期履行,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豈可能數倍於電信月租費用?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原告所請求之解約補貼款顯為過高,應酌減至相當於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3.再以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書為例:「最短租期、費率限制及未滿租期提前解約金:…應依所選方案以現金繳還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21600 元,不接受以刷卡或其他方式辦理,前述補貼款之計算方式: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此約定應屬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之性質,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
485 號判決意旨,倘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僅假設語,被告仍否認),原告僅能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原告竟同為主張自當無理。
4.再者,倘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電信費為8,450,752元(計算式:36,218,139-27,767,387=8,450,752), 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未收取電信費之金額(僅假設語,被告仍否認),原告竟同時主張原來之給付及違約金,而其主張之違約金更顯逾其所受之損害額而有過高之情。
㈧原告既已免除被告債務,其債權應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當屬無據:
被告係主張原告以106 年1 月至5 月之電信費用為計算基礎,以此基礎之百分之20為免除債務之計算額,被告從未主張此種計算核銷方式為抵銷性質。再觀原證10所示,計費期間分別為106 年7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10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原告既稱是以此期間計價,其所核算之電信費用,應係106 年7 月、8 月之電信費,豈會為106 年
8 月、9 月之電信費。倘若原告有重複簽減被告106 年4 、
5 月份923,633 元電信費用之事(僅假設語,被告否認),然原告既稱已就106 年4 、5 月之電信費用簽減923,633 元,其後又再以106 年1 月至5 月電信費用之百分之20為計算基礎,約2,500,000 元(計算式:1799元月租費×1389支門號×0.2 (8 折)×5 個月=2,498,811 元),以此計算之金額,核銷對被告106 年8 月、9 月(原告所稱,被告否認)之電信費用部分債權即2,500,000 元(計算式:3,932,
927 元(原告主張106 年8 、9 月份電信費用)-1,432,92
7 元(被告已繳交)=2,500,000 元)。試問,原告陳稱先簽減被告106 年4 、5 月份923,633 元電信費用,而後又以前述計算得出之金額即約為2,500,000 元,簽減被告106 年
8 月、9 月電信費用之部分債權即2,500,000 元,則該2 次簽減之意思表示,倘非2 次「免除被告之債務」,則究屬何意?又原告既以「簽減」或「折減」之用語,形容前述2 次減少對於被告債務之請求,豈非免除債務之意?原告既已免除此部分債務,原告已不得撤銷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其債權既已消滅,豈能再為請求?㈨被告向原告以給付價金及月租費之購機方式,長達近兩年之
久,並申辦1389支之電信門號,亦如期給付達2 千多萬元之電信費用。詎料,待被告以前述購機模式成型後,原告遂貪圖高額之違約金,竟拒絕提供免預繳月租費用取得空機之優惠方案,再藉此逼迫被告解約,進而取得顯逾合理範圍內之高額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413 號判決意旨,原告以此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惡意無故拒絕被告無法以優惠方案模式繼續訂約,自應不得行使電信費及解約補貼款債權。
㈩原告所提原證18內容,僅僅列出繳費日期、金額、發票號碼
,及其他不知其意之代碼(例如:發票隨機碼、系統日、週期等),其上並無任何彰顯被告確認此文件無誤之表徵,原證18顯為原告單方臨訟後製而成,爭執其形式真正。再者,原證18之表列內容,僅係原告員工操作電腦製作後,再列印出來,毫無任何證據可憑,亦未見任何其請求門號之計價基礎,實難理解原告提出原證18究能證明何事?至原證19之內容,亦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並無任何實據可資佐證,其形式真正自屬可疑。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不爭執兩造有簽立如附表所示之30支電信門號,該等門
號(除編號29外)之106 年10月份應收話費如附表所示(被告雖抗辯上開費用應為約定月租費云云,惟依被告所援引其不爭執之依據既為原證1 ,即應依原證1 之內容認定之,是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被告於106 年9 月30日、11月2 日、11月9 日分別繳納250,
000 元、1,182,727 元、200 元,合計1,432,927 元之電信費。
四、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搭配iPhone行動優惠、大4G購機優惠等專案方式,向原告租用0000000000等1389支門號電信服務,詎被告取得上開高價手機後,有未繳電信服務費之情形,屢經催請被告付款,均不獲置理,原告遂於106 年11月22日依服務契約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24條第2 項規定,以被告有洗機不當商業行為、不合常理使用及嚴重欠費等原因為由,不經通知逕行終止契約。爰依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優惠同意書第1 條第1 項、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0月至12月積欠之電信費計35,294,506元、106 年4 月、5 月重複簽減之月租費計923,633 元,合計36,218,139元本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間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申辦租用其於不爭執事項所述30支電信門號以外之其餘1,359 支門號?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6 年10月至12月電信服務費合計35,294,506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06 年4 月、5 月重複簽減之月租費923,633 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申辦租用其於不爭執事項所述30支電信門
號以外之其餘1,359 支門號?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透過搭配iPhone行動優惠、大4G購機優惠等專案方式,共計向原告租用如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等1389支門號電信服務等語,已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佳鞍4G優惠方案-iPhone 購機優惠同意書(30個月)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1273頁、卷二第323 頁至第556 頁、卷四第25至第54頁、第137 頁至第124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共計向原告租用如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等1389支門號電信服務等情,即非無據。而被告雖否認其有申辦租用如附表二所示30支門號以外之其餘1,359 支門號,並執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敬翔前曾於106 年9 月26日與原告進行協商,依據其簽署之「106 年9 月26日佳鞍公司繳費、續約購機協商會議紀錄」乃記載:「……二、新申租111門門號加購機於10/16 前陸續供貨,並繳清9 月份費用1,977,813 元。(門號維持1,389 門)。三、10/25 繳10月份月租費約200 萬(最遲至10/30 ),往後每月按時繳費。……」等內容(見本院卷三第183 頁)。經核與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申辦租用門號數相同,且106 年10月份應繳費用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辦租用1,389 支門號。再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近2 年陸續申辦1389支電信門號等情並不爭執,雖辯稱:申辦之門號數目相同,不代表兩造申辦之門號號碼即相同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盡證明之責,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向原告申辦租用者乃屬與原告主張不同之其餘1,359 支電信門號號碼,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辯,不足為採,自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計向原告申辦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1,
389 支電信門號,洵堪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6 年10月至12月電信服務費合計35,2
94,506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被告就106 年10月電信費(計費期間9 月1 日至9月30日)計2,219,468 元、106 年11月電信費(計費期間10月1 日至10月31日)計2,270,770 元、106 年12月電信費(計費期間11月1 日至11月22日)計30,804,268元,合計35,294,506元,有未繳電信服務費之情形,屢經催請被告付款,均不獲置理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106 年10月至12月應收話費查詢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208頁)。按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綴,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為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參照)。而原告為三大電信業者,其用戶數以萬計,其以電腦化處理帳務資料已行之有年,其外部之主管機關監督及內部之控管及稽核已有相當之程序及規範,衡情原告尚無杜撰不實帳務資料之可能,況被告又未能證明上開記載有錯誤或為原告所偽造等情事,足見原告提出之上開應收話費查詢明細表資料之真正,足堪認定。
2.至被告雖抗辯4G1736型、4G1336型、4G1736型、4G1736型,比照原告所推出資費內容之計價方式,月租費應分別為1,73
6 元、1,336 元、1,736 元、1,736 元,然於租用申請書又別分別記載月繳1,799 元、1,399 元、1,799 元、1,799 元之購機優惠,被告係以何計價模式與原告達成契約合意無從知悉。再附表二編號29門號0000000000號之租用申請書附件已載明月繳1,799 元,何以原證1 所列之月租費用竟以2,80
9 元計算。且同一門號月租費不同,於106 年10月之月租費為1,799 元,惟106 年12月之月租費為1,319 元云云。然查,被告申辦租用如附表一所示1,389 支門號後,既復搭配購機優惠專案,系爭購機優惠同意書既已記載月繳方案別為月繳1,799 元,並因上開異動而填載異動申請書,各該優惠同意書及異動申請書並均蓋有被告大小章,且被告已依該等資費別使用數月並繳納費用,未見其向原告提出異議,顯見已就月繳1,799 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再者,申請書或購機優惠同意書所載月繳1,799 元,僅係指依契約約定之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惟倘使用量或使用項目逾契約約定,就超出部分本會按實際使用情形計費,此乃事理之常,並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所明知。而觀諸應收話費查詢明細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106 年10月應收話費2,809 元部分,除4G行動電話1736型月租費—語音、數據及簡訊、4G行動月租費優惠—語音、數據,合計1,799元外,尚包括代收環球卡上網包月租費999 元(代號「RZH」)、代收環球卡回國轉接通話費(國際漫遊費)11元(代號「RR8 」),合計即2,809 元,是被告猶為前開抗辯,亦不足採。又查,原告業主張其已於106 年11月22日終止契約,則關於被告106 年12月最低月繳金額按比例計算為1,319元(1,799 ×22 /30=1,31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不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3.另關於原告所請求106 年12月應收話費明細中所列4 G 行動優惠提前解約終端設備補貼款計29,155,756元【計算式:27,767,387元×(1 +5%營業稅)=29,155,756(含稅),被告所載27,767,387元為未稅金額】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第208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行動通信經營者對於手機補貼用戶之綁約行為,係行動通
信經營者為了增加消費者的接受度、擴充本身之用戶規模,以及避免用戶轉換行動通信經營者,常會採取所謂「手機搭配門號」、「其他補貼搭配門號」促銷方式,由行動通信經營者補貼用戶以較優惠之價格購置手機或取得其他優惠補貼,但用戶必須同時搭配使用該行動通信經營者所提供之門號,並且同意在一定期間內持續使用該行動通信經營者所提供的服務(即俗稱「綁約」),而行動通信經營者則藉由消費者按月支付之通話費及月租費收入,回收手機補貼的成本。因此,行動通信經營者通常會與用戶簽訂內容為規範雙方就行動通信服務權利義務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以及為規範用戶因以較優惠之價格購置手機或取得其他優惠之補貼,同意連續使用該服務一定期限,否則將給付約定違約金予行動通信經營者之「專案同意書」。而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
⑵查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契約第19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應依甲方(即原告)公告之各項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第24條第2 項約定:「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終止租用。」;另購機優惠同意書第一項載明:「本人/ 本公司參加中華電信行動電話促銷活動,以優惠價格購買專案手機,茲詳閱並同意下列條款:(一)本方案須自申辦日起算最短租用期間連續30個月,於此期間限選用4G…,其語音、數據及簡訊之通信費依所選資費類型計收。最短租期內之費率限制、贈送優惠、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等,詳見下表及說明事項:…說明:1.客戶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間提前解約時(包含但不限於退租、一退一租、欠拆、調降資費至所選方案費率限制以下、轉預付卡、移轉至GSM/3G系統等),應依所選方案(含行動
VIP 優惠)以現金繳還終端設備及/ 或電信費用補貼款(月租減收/ 網內/ 網外/ 市話通話分鐘數優惠之電信費用補貼款依實際已享月租費/ 通信費優惠金額計收),不接受以刷卡或其他方式辦理,前述補貼款之計算方式: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顯見被告購買專案手機,與行動服務通信30個月之綁約限制,實具有互相依存關係。茲因被告有欠繳電信費之情形,已長達3 月,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原告因而於106 年11月22日逕行終止服務契約,尚無不合,則兩造間之電信服務契約既已終止,因被告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間,自應依契約約定按未滿租期日數比例繳還終端設備即iPhone、SamsungGalax y S8 等手機補貼款。被告雖抗辯:
所謂終端設備、電信費用補貼款即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原告同時請求原來之給付及違約金之請求,已重複請求,原告僅能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云云。然查,被告因使用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而產生之費用及被告因綁約而享有之購機補貼款之返還,乃屬二事,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電信服務費用,既為被告因使用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而產生之費用,而非按兩造約定之最短使用租期限制,請求被告就未滿30個月租期部分按月繳1,799 元給付電信服務費,何來被告所稱原告同時請求原來給付及違約金可言,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⑶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0 條第1 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民法第252 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準此,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確有違反系爭購機優惠同意書約定而未租滿最短租用期間連續30個月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購機優惠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未滿租期日數比例繳還終端設備補貼款,作為違約金之給付,自屬有據。又原告就按未滿租期日數比例應繳還之終端設備補貼款之電腦列帳部分,業已詳列計算式提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47 至272 頁),經核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相符,被告猶抗辯原告違反申請書應按比例計算之內容而逕為全額請求云云,自不足採。系爭購機優惠同意書既係被告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違約時原告可能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後而簽立,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況上開約定僅係就違約時按未滿租期日數比例返還專案購機之補貼款,對被告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就兩造原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委無可採。
⑷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其以向原告給付價金及月租費之購機方式,長達近2 年之久,並申辦1389支之電信門號,亦如期給付達2 千多萬元之電信費用。待被告以前述購機模式成型後,原告遂貪圖高額之違約金,竟拒絕提供免預繳月租費用取得空機之優惠方案,再藉此逼迫被告解約,進而取得顯逾合理範圍內之高額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自應不得行使電信費及解約補貼款債權云云。然查,被告因有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用之違約情事,方經原告行使終止權,並因被告未依購機優惠同意書之約定租滿最短租用期間,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按未滿租期日數比例繳還終端設備補貼款,核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況原告是否提供被告免預繳月租費用取得空機之優惠方案,本得由原告權衡利弊自行斟酌決定,自亦無悖於誠信原則,抑且,原告有無提供其他購機優惠方案,實與被告負有依約繳納本件所申辦租用門號之電信服務費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06 年4 月、5 月重複簽減之月租費92
3,633 元,是否有據?
1.原告主張其前為鞏固客戶營收,提供被告106 年4 月、5 月月租費8 折之優惠措施,106 年4 月經簽報調減436,718 元、106 年5 月經簽報調減486,915 元。嗣原告於106 年11月
7 日再以調改帳簽報就被告106 年1 月至5 月之月租費以8折計收,月租費價差250 萬元,扣抵106 年8 月欠費170 萬5,114 元及9 月份欠費79萬4,886 元。原告先前折減不存在之106 年4 、5 月電信費923,633 元,顯係以「已不存在」之923,633 元債務進行抵銷,因非互負債務,不符合抵銷要件,自不生抵銷效力,是被告106 年8 、9 月之電信費於923,633 元之範圍內,並未因抵銷而消滅。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106 年4 月、5 月重複簽減之月租費923,633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亦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此部分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就被告前揭月租費以8 折計收,而扣減月租費,究係屬債務之抵銷,抑或為債務之免除。
2.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106 年5 月9 日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調改帳簽報單記載為:「原因說明:…佳鞍有限公司為本公司高貢獻度客戶,行動月租於106 年4 月已達200 萬以上,行通分公司同意提供4G月租費8 折優惠,鞏固客戶營收。因營運處簽核時程延誤,致4 月帳單未及提供租費優惠,106年4 月份費用共$2,183,592,8 折優惠應繳金額$1,746,874總計調減$436,718。…處理情形:1.依會辦需求出帳代表號0000000000設備10604 帳單以8 折計收$1,746,874(原出帳金額$2,183,592)。2.10604 帳單調減後延繳費期限至5/18重新寄送。」(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又106 年6 月6 日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調改帳簽報單記載為:「原因說明:…佳鞍有限公司為本公司高貢獻度客戶,行動月租於106 年4月已達200 萬以上,行通分公司同意提供4G月租費8 折優惠,鞏固客戶營收。因營運處簽核時程延誤,致106 年6 月份帳單才能提供租費優惠(附件一)。會辦10605 帳單行動月租費用以人工調整提供該項優惠,總計調減$486,915(原行動月租費$2 ,434,576*20%=$486,915)。…處理情形:1.依會辦需求出帳代表號0000000000設備10605 帳單4G行動月租費$2,434 ,576 以8 折優惠計收,總計調減$486,915($2,434,576*20 %)。2.10605 帳單調減後延繳費期限,並通知專案經理提供客戶繳費。」(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再
106 年11月7 日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調改帳簽報單:「原因說明:1.…追溯106 年1 月至5 月之月租費以8 折計收,月租費價差($1 ,799 月租費*1,389門設備*20 %*5個月)$250萬元扣抵106 年8 月及9 月帳單,…。處理情形:本案簽減金額總計$250 萬元,…106 年1 月至5 月之月租費以8折計收,月租費價差($1,799月租費*1,389門設備*20 %*5個月)$250萬元,扣抵106 年8 月欠費170 萬5,114 元及9月份欠費79萬4,886 元,9 月帳單扣抵後欠費118 萬2,727元,經查於11 /2 已完成銷帳。2.106 年4 、5 月帳單分別依前會辦單…簽減月租費8 折差額共計$923,633元,依據10
6 年11月日佳鞍公司欠費催收協商會議(第五次)決議事項
2 ,於106 年12月起分期攤還避免重複簽減。」(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綜上觀之,上開調改帳簽收單均屬原告內部簽呈,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給予月租費折扣優惠並無置喙餘地,則原告給予被告106 年4 月、5 月,甚至106 年1 月至5月之月租費8 折折扣,因之減收月租費,自屬原告對被告表示同意免除折扣金額之月租費債務,該等折扣金額,顯非原告對被告所負有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乃係行使抵銷權,惟就106 年4 月、5 月月租費簽減部分,因不符合抵銷要件,不生抵銷效力,是被告106 年8 、9 月之電信費於923,633元之範圍內,並未因抵銷而消滅云云,不足為採。故原告就所減收之月租費折扣金額,即已因免除被告債務而消滅。縱認原告對於106 年4 月、5 月之月租費有重複給予折扣而扣減之情事,然原告對於被告既有為更帳後106 年4 月、5 月、8 月、9 月繳費通知書之送達,則於該繳費通知到達被告時,其對被告為免除一部月租費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已發生效力,在其意思表示未經依法撤銷前,其免除債務部分之債之關係即應歸於消滅,足堪認定,是被告對於免除部分之債為消滅之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06年4 月、5 月重複簽減之月租費923,63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所簽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書第19條第1 項、佳鞍4G優惠方案-iPhone 購機優惠同意書第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528 條、第529 條及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電信服務費共計35,294,5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