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高寶雲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告 魏燕萍
魏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6932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配偶翁文榮(已歿)生前就其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地段746、74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3樓房屋暨基地,與被告魏燕萍以1246萬5000元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原告因繼承取得對被告魏燕萍請求履約之權利,詎被告魏燕萍竟將已先行過戶至其名下之系爭620、621地號土地持分1/2及系爭747建號建物辦理信託登記予至被告魏麗真,同時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魏麗真等情,先位部分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620、621地號土地持分1/2及系爭747建號建物,於民國106年2月10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不存在。㈡被告魏麗真應塗銷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被告間就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8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㈣被告魏麗真應塗銷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8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㈤被告魏燕萍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㈥被告魏燕萍應給付420萬元予原告。㈦確認原告得沒收被告魏燕萍匯入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目前金額為25萬3121元)。另備位部分聲明:
㈠被告魏麗真應撤銷系爭620、621地號土地持分1/2及系爭747建號建物,於106年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魏麗真應塗銷前項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被告魏麗真應撤銷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8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㈣被告魏麗真應塗銷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8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㈤被告魏燕萍應將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㈥被告魏燕萍應給付420萬元予原告。㈦確認原告得沒收被告魏燕萍匯入板信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目前金額為25萬3121元)。經核上開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標的均係同一,又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請求內容經濟上目的同一,均係為達成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能之目的,故該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不動產全部之交易價額定之,而就系爭620、621地號土地持分1/2及系爭747建號建物之價額部分,本院審酌應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買賣價款為據,即系爭620、621地號土地持分1/2部分為360萬9319元【(316萬1232元+405萬7406元)÷2】,系爭747建號建物部分為262萬3181元,合計623萬2500元。另就原告請求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而被告魏燕萍應給付及違約沒收已付金額部分,即分別應以其聲明請求之數額合併定之。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合計為1068萬5621元【計算式:623萬2500元+420萬元+25萬3121元=1068萬56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6072元,原告僅繳納8萬6932元,尚不足1萬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萬91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