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林鼎城
林淑敏林淑娟林霈晴林淑貴林淑婷林靜莊林德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被 告 陳培升
高盈盈張麗美鄭麗英許世穎許馨文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許榮壽被 告 蕭文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純純被 告 陳姵如
方菲菲(方廣化之承受訴訟人)方薇薇(方廣化之承受訴訟人)方芸芸(方廣化之承受訴訟人)方朝新(方廣化之承受訴訟人)方朝苓(方廣化之承受訴訟人)方朝華(方廣化之承受訴訟人)方朝綱(方廣化之承受訴訟人)上 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何美吟
廣湘桂賀彥昊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賀彥明被 告 何堃成
陳中川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榮壽被 告 李慧卿訴訟代理人 盧勝緯被 告 洪聖旻訴訟代理人 洪國松被 告 何劉玉秀訴訟代理人 何堃成被 告 王黃英
劉賢奎(鄭春美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趙中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列明被告陳培升、何美吟、高盈盈、張麗美、鄭麗英、許榮壽、許世穎、許馨文、蕭文堉、廣湘桂、賀彥明、賀彥昊、何堃成、陳中川、李慧卿、洪聖旻、何劉玉秀、王黃英(與被告陳姵如、方菲菲、方薇薇、方芸芸、方朝苓、方朝華、方朝新、方朝綱、劉賢奎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及方廣化、鄭春美、劉信立,訴之聲明則為:前開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占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具體占有面積及範圍待勘驗後,再行具狀陳報變更),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107 年度板調字第12號卷【下稱板調卷】第17至19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具狀撤回對劉信立之起訴,另追加陳姵如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如民事陳報狀附表2 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具體占有面積及範圍待勘驗後,再行具狀陳報變更),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21至6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陳姵如對上開訴之追加、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㈠第601 至605 頁),應視為同意上揭訴之變更、追加,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方廣化已於107 年2 月25日死亡,並以其子女方菲菲、方薇薇、方芸芸、方朝苓、方朝華、方朝新、方朝綱(下稱方菲菲等7 人)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 年7 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1244863號函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3頁、第215 至248 頁),是方菲菲等7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鄭春美已於107 年4 月4 日死亡,並以其配偶劉賢奎及其女劉淑芬為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 年7 月2 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71244863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215 頁、第249 至273 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裁定由劉賢奎、劉淑芬為鄭春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9 至340 頁),是本件原應以劉賢奎、劉淑芬為鄭春美之承受訴訟人,嗣因劉賢奎、劉淑芬就鄭春美所遺遺產協議分割,其中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由劉賢奎所繼承,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43 頁),並經原告於109 年3 月12日當庭撤回對劉淑芬之起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最終自應以劉賢奎為本件鄭春美之承受訴訟人。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何劉玉秀辯稱其於108 年2 月2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52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健豪,並已完成移轉登記過戶事宜,另何劉玉秀罹有多重慢性疾病,故請求解除被告身分云云。惟查,於107年2 月12日原告對何劉玉秀向本院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參(見板調卷第15頁),是何劉玉秀顯係在本件訴訟繫屬後,始將系爭52號房屋移轉登記予李健豪,則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尚無影響自明。又何劉玉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確實罹有多重慢性疾病,且經輔助或監護宣告,而無從為本件訴訟等事,自難認其前開所辯為可採,附此說明。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迭經變更而如前開一、所示。嗣經原告於109 年8 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7 及附表8 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區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㈡第555 頁、第563 頁、第565 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核於法尚無不符,亦應准許。
五、本件何美吟、廣湘桂、賀彥明、賀彥昊、何堃成、何劉玉秀、王黃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前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有面積合計147.37平方公尺,又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10巷14弄9 、
11、13、15、17、19、21、23、25、27、29、31、33號暨48、50、52、54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且欠缺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益造成妨害,原告併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以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四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陳培升、高盈盈、張麗美、鄭麗英、許世穎、許馨文、許榮
壽(許世穎、許馨文、許榮壽下合稱許榮壽等3 人)、蕭文堉、陳姵如、方菲菲等7 人及陳中川部分:
緣高盈盈、鄭麗英、方菲菲等7 人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號房屋)、同段11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號房屋)、同段116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則由訴外人林戴治所興建,並於各戶房屋與道路間設置圍牆,且林戴治亦原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主,而參諸系爭13、17、25號房屋新舊外觀照片,可知上開房屋之紅、白色條紋木門及大門、2 樓陽台兩側石材紋路前後相同,足徵於62年間上開房屋之大門、圍牆及水溝即已興建完畢,被告並未擅自建造新圍牆及變更道路樣貌,況系爭13、17、25號房屋前道路為6 米巷道,從未出現
8 米巷道,亦即使用情況自62年迄今均未改變。又62年間或因測量技術不夠精確之故,致生測量誤差,系爭13、17、25號房屋前方道路遂未依地主送主管機關文件所載道路用地,使上開房屋對門鄰居(即該道路兩側為同批建案)之私有土地成為道路之一部分,而部分道路用地則劃進被告所購入系爭房屋圍牆內變成庭院。再比對62年12月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105 年9 月2 日製作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每戶面寬為5 米,則依比例尺比對道路用地寬度,林戴治於62年12月間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時,係規劃系爭房屋前方為8 米道路,並設置圍牆作為出售土地與道路之區隔,然林戴治實際興建系爭房屋暨圍牆、水溝及規劃前方道路時,並未按送主管機關文件記載內容興建,而將道路用地之一部分劃進系爭房屋圍牆內,且與系爭房屋原屋主間簽訂買賣契約時,係以圍牆為界線,就圍牆內之土地及附著物均出賣予買受人,如方廣化當年係以買賣價金51萬元購買圍牆內之系爭25號房屋暨坐落土地,買賣契約內就買賣標的物載明為「座落於圍牆內之25號房屋、土地及附著物」,是無論圍牆內土地是否屬系爭土地即道路用地之一部分,於63年間均經林戴治合法處分予方廣化;退步言,縱被告未因買賣契約而取得經劃入圍牆內道路用地,林戴治既將該部分土地劃入圍牆內,並以永久建物區隔,即有供買受人永久使用此部分土地之意,被告使用土地自有合法權源;況林戴治為系爭房屋起造人及地主,自具有資訊上優勢,可得知悉其出售範圍為何,其既僅規劃6 米道路,足見其已將此部分道路用地連同已分割各該房屋坐落基地一併出售予買受人,買受人亦係認買受圍牆內土地,雙方達成共識,其後40餘年,均以圍牆內土地及建物為交易標的,縱有轉手亦未見林戴治及其繼承人對將劃入圍牆內道路用地主張任何權利,此一法律安定狀態應予以尊重;復原告應為林戴治之後代子孫,應受於63年間林戴治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買受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拘束,不得對買受人即後手主張任何權利。此外,於91年10月3 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敬啟購入系爭土地時,應有至現場察看,明顯可知為6 米巷道,而被告所居系爭房屋之圍牆均興建在系爭土地上,林敬啟於91年間知悉上情,卻未提出異議,自不得於107 年2 月即16年後始起訴請求被移除,原告為林敬啟之繼承人,依法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及圍牆;又於103 年5 月7 日,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亦應有至現場察看,亦可知悉上情,卻未提出異議,亦不得於
107 年2 月即4 年後提起本件訴訟;況於103 年8 月13日,中和地政事務所曾與原告至現場會勘,已發現遭被告所居系爭房屋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於該時即可知悉系爭房屋或圍牆有越界建築之情,卻未提出異議,亦不得在4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縱否認曾於103 年8 月13日知悉上情,然原告既已於105 年7 月間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該時亦可知悉上情,亦未提出異議,自不得在1 年8 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迄今已有47年之久,當地居民已習慣,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此一法律上安定狀態不應隨意改變,又系爭道路現狀為6 米巷道,若依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圍牆,前開巷道將呈現不等距道路,原本配置水溝、電線杆及路燈等均須重新配置,不利於公眾往來,無法增進公共利益,亦可能影響被告系爭房屋本體之建築結構,使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與原告拆除系爭房屋所追求私人利益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故本件應有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或依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準用同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必要。再者,林戴治原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62年間興建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時為有權占有,非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嗣林戴治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分別出售予不同人,情形與民法第838 條之1 及第876 條第1 項所定情形類似,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之必要,而有法定地上權,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何美吟部分:
系爭房屋係由同一個建商蓋的,買的時候圍牆就建好了,現在的圍牆就是原來的圍牆,位置沒有變更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廣湘桂、賀彥明、賀彥昊(下稱賀彥明等3 人)部分:
我父親買房子的時候圍牆就建好了,現在的圍牆位置沒有動過,我們是第一手買受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何堃成、何劉玉秀部分:
就何堃成、何劉玉秀有無占用到系爭土地乙事還沒有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李慧卿部分:
房子買來就是這個樣子,從來沒有改變過,本件係因公務員測量失誤,原告為了利益而爭執,衛星測量與之前測量有誤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洪聖旻部分:
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63年6 月1 日,各戶大門及圍牆自該時即已存在迄今,被告購買時已有大門及圍牆,完全不知有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各戶大門及圍牆界址從未變更,現狀存在40餘年,依民法第944 條之規定,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又原告迄至103 年
5 月7 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且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委託私人測量公司測量,不具公權力。再於104 年3 月10日,經向中和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土地後面界址鑑界,發現界址涵蓋區域雨水排水溝,有界址後退之情,距離約同於系爭房屋前方占用系爭土地之距離,足見本件係因政府地政單位鑑界、定界測量誤差所致,歸咎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違事實及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劉賢奎部分:
自63年系爭房屋交屋迄今,即係現在原樣,該時已有圍牆、紅大門建築,林戴治親將鑰匙交給我,居住至今,地主當時不提告,被告白繳40多年地價稅,且從未更動過,何來侵占、侵害原告之情,經我向地政事務所查詢,40多年前沒有機器,無從測量精準,現地基前移,此種情形應從寬處理,圍牆外始係地主的,又原告要求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係一地二賣,難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王黃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於53年12月2 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訴外人林金水經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0年12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訴外人林淑女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1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訴外人李台山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1年3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廖玉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1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敬啟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3 年5 月7 日,以繼承為原因原告經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另陳培升、何美吟、高盈盈、張麗美、鄭麗英、許榮壽等3 人、陳姵如、蕭文堉、方菲菲等7 人、賀彥明等3 人、何堃成、陳中川、李慧卿、洪聖旻、劉賢奎、何劉玉秀、王黃英,各為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9 號房屋)、同段10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同段110 建號建物(即系爭13號房屋)、同段11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同段112 建號建物(即系爭17號房屋)、同段11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同段11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1號房屋)、同段11
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3號房屋)、同段116 建號建物(即系爭25號房屋)、同段11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7號房屋)、同段11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9號房屋)、同段119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31號房屋)、同段12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33號房屋)、同段13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48號房屋)、同段133 建號建物(即系爭50號房屋)、同段134 建號建物(即系爭52號房屋)、同段13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 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5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8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96168174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1 至399 頁,卷㈠第115 至119 頁、第121 至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被告各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陳培升所有系爭9
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56(13) 部分所示面積9.78平方公尺;何美吟所有系爭11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156(12) 部分所示面積9.73平方公尺;高盈盈所有系爭13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156(11) 部分所示面積10.78 平方公尺;張麗美所有系爭15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156(10) 部分所示面積13.0
6 平方公尺;鄭麗英所有系爭17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9)部分所示面積14.92 平方公尺;許榮壽等3 人所有系爭19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8)部分所示面積16.49 平方公尺;陳姵如所有系爭21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7)部分所示面積15.87 平方公尺;蕭文堉所有系爭23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6)部分所示面積14.72平方公尺;方菲菲等7人所有系爭25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5)部分所示面積10.30 平方公尺;賀彥明等3 人所有系爭27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4)部分所示面積8.01平方公尺;何堃成所有系爭29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3)部分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陳中川所有系爭31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所示面積6.43平方公尺;李慧卿所有系爭33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1)部分所示面積5.03平方公尺;洪聖旻所有系爭48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17) 部分所示面積5.66平方公尺;劉賢奎所有系爭50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16) 部分所示面積4.96平方公尺;何劉玉秀所有系爭52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15) 部分所示面積7.69平方公尺;王黃英所有系爭54號房屋暨圍牆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14) 部分所示面積7.66平方公尺,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4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9616602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13 頁至第3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109 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暨履勘照片1 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5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暨圍牆等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暨圍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已如前述。至劉賢奎、何堃成、何劉玉秀空言否認系爭
29、50、52號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自無足採。另被告抗辯其等占有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而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因測量錯誤或現以衛星技術測量,導致系爭土地之
地界有所移動,其等所有系爭房屋暨圍牆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
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又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辦理公告,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3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因測量錯誤,致系爭土地地界有所變動一節,固據洪聖旻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宗地資料查詢、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5 年4 月1 日營水授北字第1053681575號書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㈡第
303 頁、第305 頁、第307 至310 頁),然細觀洪聖旻所提出前開資料,雖載明洪聖旻所有系爭48號房屋後方為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發現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有地界偏移,故暫不施作污水下水道系統乙事,然尚無從依此遽認系爭土地地界確有變更,更難據此逕認公務員於測量系爭土地地界時有所錯誤或係因測量技術進步而有誤差之情形。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因測量錯誤或技術進步,導致系爭土地地界有所變動云云,惟被告等人迄未提起求定不動產界線所在之形成訴訟,且依前開說明,可知地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若土地所有權人未依法聲請複丈、更正,則地政主管機關重測仍有一定效力,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不容捨棄地籍圖所標示之界線而另定界線,則在被告依法提起定不動產界線之訴,且經法院以判決變更既存之法律關係前,尚無從僅因被告前開辯詞,即可率爾認定系爭土地界線有所偏移、變動,更難依此認定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聲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歷年複丈成果圖部分,然本件縱經被告自行比對系爭土地歷年複丈成果圖,認有地界變更之情形,仍無從生定不動產界址之效力,況地政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地籍重新測量,雖不生增減私人土地所有權之效力,惟亦不容捨棄重測所標示界線而另定界線,亦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其次,被告辯稱於63年6 月1 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迄今,
相距46年之久,被告均未變更圍牆及建物位置,經林戴治將系爭房屋包含圍牆等建物及坐落基地一併出售,被告自取得圍牆內土地之所有權,或可永久使用該部分土地,或基於法律安定性原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另林戴治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本件與民法第838 條之1 及第876條第1 項所定情形類似,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之必要云云,固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地籍圖、照片16張、方廣化及林戴治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1 至553 頁、第555 頁、第557 至585 頁、第58
7 頁、第589 至591 頁,卷㈡第625 頁)。惟查:
1.系爭房屋及所屬圍牆等建物係由林戴治所興建,並由林戴治將系爭25、50、52、54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一併出售予方廣化、鄭春美、何劉玉秀、王黃英等人,另系爭9 、11、13、15、17、19、21、23、27、29、31、33、48號房屋則經林戴治出售,並陸續經移轉登記予其餘被告,而系爭房屋及所屬圍牆位置迄未更動等節,有照片16張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57至585 頁,卷㈡第62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細觀被告所提出方廣化與林戴治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587 頁、第589 至591 頁),可知林戴治係將系爭25號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出售予方廣化,而系爭25號房屋現有門窗、水電設備、院內花木牆籬等所有附著物全部連帶杜賣在內等節,然尚無從依此逕認林戴治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況方廣化與林戴治所買賣之標的亦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是被告辯稱林戴治業已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合法處分予被告,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此外,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林戴治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經民法第758 條規定甚明,則縱使林戴治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既未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買受系爭房屋之人,自難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一併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合法權源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2.又被告辯稱因林戴治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其於規劃系爭房屋前方為6 米巷道,並將該部分土地劃入圍牆內以永久建物區隔,即有供買受人永久使用此部分土地之意,被告使用土地自有合法權源云云。然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林戴治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則林戴治有何權源可得將在系爭房屋各戶圍牆內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轉讓予買受系爭房屋者,已有可疑。況由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地籍圖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1 至553 頁、第555 頁),可知林戴治就系爭房屋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使用執照時,於系爭房屋前方原規劃為8 米巷道,然於實際興建系爭房屋時,卻在系爭房屋前方僅留6 米巷道等情,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林戴治於興建系爭房屋時,究竟有無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而可得使用系爭土地,誠值存疑,反益徵林戴治於興建系爭房屋及規劃前方道路時,並未提出任何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業已同意上開使用方式之相關文件資料,自難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曾同意林戴治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另林戴治係與系爭房屋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債權契約,縱林戴治欲提供系爭房屋各戶圍牆內系爭土地使用權予買受系爭房屋之人,然此亦為其等間之債權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依前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房屋買受人僅得向林戴治請求,尚無從逕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主張。此外,被告雖辯稱原告為林戴治之後代子孫,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於53年間林金水以分割轉載為原因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0年間林金水之女林淑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1年2 月間李台山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91年3 月間原告之母林廖玉以買賣為原因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節,亦如前述。且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經過一節,業經證人李台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0幾年間,我向開發仲介購買系爭土地以節稅,當時地主出具所有權狀,確認系爭土地是地主的,我就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而原告家是我的客戶,我跟他們說可以節稅,故我購買系爭土地後又賣給林敬啟或林廖玉,據我所知,林淑女與原告間無親屬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502 至506 頁),足徵林廖玉與李台山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再經林廖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敬啟,嗣林敬啟死亡,並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故原告顯非因繼承林戴治遺產而取得系爭土地,自無繼受林戴治與系爭房屋買受人間前開債權契約之可能,是被告執其等與林戴治或前手屋主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至被告另聲請調閱原告三親等資料,然原告之母係向李台山購買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原告與林戴治間具有親屬關係,亦難僅因其等間有親屬關係,即可認定原告應受林戴治與他人所簽訂債權契約所拘束,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難認有必要性,附此說明。
3.再被告雖辯稱被告自63年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迄未更動系爭房屋及圍牆位置,現況已有46餘年,此一法律安定狀態應予以尊重云云。然查,自63年6 月1 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迄今,被告均未變更系爭房屋暨圍牆位置及範圍,且現況已維持46餘年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其等使用時間已逾46餘年即可取得占有之合法正當權源,自難僅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間長達46餘年,即可率爾認定原告不得請求排除侵害及返還系爭土地。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之回復、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甚明,依前開解釋意旨,可知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自無從僅因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時間久遠,即可認定原告不得行使其等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回復、除去妨害等請求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被告辯稱因林戴治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本件與民法第838 條之1 及第876 條第1 項所定情形類似,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之必要云云。惟查,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林戴治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自難認本件有被告所辯稱與民法第838 條之1 、第876 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似之情,更無可能逕行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空言辯稱,洵無足採。
㈣再者,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父林敬啟、母林廖玉於買受系爭
土地時,即可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卻未提出異議,原告應繼受而不得主張拆屋還地;又迄至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103 年5 月7 日,或於103 年8 月13日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會勘,或於105 年7 月間收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時,均可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況原告若可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將使巷道呈現不等距,且水溝、電線杆及路燈等均須重新配置,不利於公眾往來,亦可能影響被告系爭房屋本體之建築結構,與原告拆除系爭房屋所追求私人利益相較,顯不成比例,故本件應有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或依民法第796 條之2 規定準用同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必要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原告所寄送函文及土地現況實測圖、原告申請減免地價稅之申請書及信封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2日通知、系爭土地地籍套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85 至487 頁、第581 頁、第
587 頁、第589 頁)。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98年1 月23日修正後之現行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再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復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另如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該條之適用;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暨圍牆均未經變動,應係林戴治於建築系爭房屋時所致占有系爭土地,非出於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云云。經查,系爭房屋暨圍牆之位置及範圍迄未經變動之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本件若係林戴治於興建系爭房屋暨所屬圍牆時,即已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且就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越界乙事,應由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即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則就於63年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金水事實上知悉林戴治建築系爭房屋暨圍牆有越界情事,卻未即提出異議一節,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得證明上情,是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知悉林戴治有越界建築情事,卻未提出異議,可得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云云,顯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之父母於91年間,或原告於103 年間繼承或105年間受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知悉系爭房屋暨圍牆有越界建築之情,卻未提出異議,被告可依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對抗原告云云,然依被告所辯前開事實,縱認原告之父母及原告於上開時間知悉系爭房屋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然其等於系爭房屋暨圍牆興建當時顯無可能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其等應係在建築完竣後始知系爭房屋暨圍牆有越界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適用,是被告自無從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甚明。至被告聲請另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詢於103 年8月22日現場會勘時有無通知原告並提供相關會勘文件部分,然縱認原告於103 年8 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通知至現場會勘之事,惟原告於系爭房屋暨圍牆興建時顯無知悉越界建築情事之可能,其等顯係於系爭房屋暨圍牆興建完竣後,始知悉有上開越界情事,仍無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3.又被告另辯稱其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若拆除系爭房屋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恐將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而對居住使用者之安全及財產構成潛在危險,且原告係因私人利益而請求本件拆屋還地,與被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有98年1 月23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經查,就系爭房屋暨圍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系爭房屋暨圍牆建築完成時已知悉該情事,而未即時異議,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均為2 層加強磚造建物,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1 至157 頁),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1)至156(17) 部分所示,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若係於63年間即已建築完成,自屬老舊建物,再系爭土地107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
000 元,經以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面積合計為168.09平方公尺(計算式:5.03㎡+6.43㎡+7 ㎡+8.01㎡+10.3㎡+14.72 ㎡+15.87 ㎡+16.49 ㎡+14.92 ㎡+13.06 ㎡+10.7
8 ㎡+9.73㎡+9.78㎡+7.66㎡+7.69㎡+4.96㎡+5.66㎡=168.09㎡),據以計算價值為22,019,790元(計算式:131,000 元/ ㎡×168.09㎡=22,019,790元),且對於數十年間系爭土地為供周遭民眾通行使用,且部分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僅為圍牆及庭院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被告尚不致因拆除系爭房屋暨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受有巨大之損害,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㈤綜上,被告辯稱本件係因測量錯誤或誤差所致系爭房屋暨圍
牆占有土地,且經林戴治合法處分系爭土地或提供永久使用權予被告或前手屋主,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並有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等規定之適用云云,均無足採,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就系爭房屋暨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1)至156(17) 部分所示,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事,被告有何占有正當權源一節,未據被告說明進而舉證,自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暨圍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6(1)至156(17)部分面積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暨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一(拆屋還地部分):
┌──┬────┬──────────────┬─────┬─────────────┐│編號│應履行義│被告所有建物 │應拆除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 ││ │務之被告│ │ │ │├──┼────┼──────────────┼─────┼─────────────┤│ 1 │陳培升 │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13) 所│號156(13)所示部分面積9.78 ││ │ │朗路3段10巷14弄9號房屋) │示部分 │平方公尺 │├──┼────┼──────────────┼─────┼─────────────┤│ 2 │何美吟 │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12) 所│號156(12)所示部分面積9.73 ││ │ │朗路3段10巷14弄11號房屋) │示部分 │平方公尺 │├──┼────┼──────────────┼─────┼─────────────┤│ 3 │高盈盈 │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11) 所│號156(11)所示部分面積10.78││ │ │朗路3段10巷14弄13號房屋) │示部分 │平方公尺 │├──┼────┼──────────────┼─────┼─────────────┤│ 4 │張麗美 │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10) 所│號156(10)所示部分面積13.06││ │ │朗路3段10巷14弄15號房屋) │示部分 │平方公尺 │├──┼────┼──────────────┼─────┼─────────────┤│ 5 │鄭麗英 │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9)所示│號156(9)所示部分面積14.92 ││ │ │朗路3段10巷14弄17號房屋) │部分 │平方公尺 │├──┼────┼──────────────┼─────┼─────────────┤│ 6 │許榮壽、│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許世穎、│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8)所示│號156(8)所示部分面積16.49 ││ │許馨文 │朗路3段10巷14弄19號房屋) │部分 │平方公尺 │├──┼────┼──────────────┼─────┼─────────────┤│ 7 │陳姵如 │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7)所示│號156(7)所示部分面積15.87 ││ │ │朗路3段10巷14弄21號房屋) │部分 │平方公尺 │├──┼────┼──────────────┼─────┼─────────────┤│ 8 │蕭文堉 │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6)所示│號156(6)所示部分面積14.72 ││ │ │朗路3段10巷14弄23號房屋) │部分 │平方公尺 │├──┼────┼──────────────┼─────┼─────────────┤│ 9 │方菲菲、│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方薇薇、│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5)所示│號156(5)所示部分面積10.30 ││ │方芸芸、│朗路3段10巷14弄25號房屋) │部分 │平方公尺 ││ │方朝苓、│ │ │ ││ │方朝華、│ │ │ ││ │方朝新、│ │ │ ││ │方朝綱 │ │ │ │├──┼────┼──────────────┼─────┼─────────────┤│ 10 │廣湘桂、│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賀彥明、│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4)所示│號156(4)所示部分面積8.01平││ │賀彥昊 │朗路3段10巷14弄27號房屋) │部分 │方公尺 │├──┼────┼──────────────┼─────┼─────────────┤│ 11 │何堃成 │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3)所示│號156(3)所示部分面積7.00平││ │ │朗路3段10巷14弄29號房屋) │部分 │方公尺 │├──┼────┼──────────────┼─────┼─────────────┤│ 12 │陳中川 │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2)所示│號156(2)所示部分面積6.43平││ │ │朗路3段10巷14弄31號房屋) │部分 │方公尺 │├──┼────┼──────────────┼─────┼─────────────┤│ 13 │李慧卿 │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1)所示│號156(1)所示部分面積5.03平││ │ │朗路3段10巷14弄33號房屋) │部分 │方公尺 │├──┼────┼──────────────┼─────┼─────────────┤│ 14 │洪聖旻 │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17) 所│號156(17)所示部分面積5.66 ││ │ │朗路3段10巷14弄48號房屋) │示部分 │平方公尺 │├──┼────┼──────────────┼─────┼─────────────┤│ 15 │劉賢奎 │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16) 所│號156(16)所示部分面積4.96 ││ │ │朗路3段10巷14弄50號房屋) │示部分 │平方公尺 │├──┼────┼──────────────┼─────┼─────────────┤│ 16 │何劉玉秀│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15) 所│號156(15)所示部分面積7.69 ││ │ │朗路3段10巷14弄52號房屋) │示部分 │平方公尺 │├──┼────┼──────────────┼─────┼─────────────┤│ 17 │王黃英 │新北市○○區○○段○○○ ○號建│如附圖編號│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 │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中和區秀│156(14) 所│號156(14)所示部分面積7.66 ││ │ │朗路3段10巷14弄54號房屋) │示部分 │平方公尺 │└──┴────┴──────────────┴─────┴─────────────┘附表二(訴訟費用比例負擔部分):
┌──┬───────────────┬─────────┐│編號│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陳培升 │100分之6 │├──┼───────────────┼─────────┤│ 2 │何美吟 │100分之6 │├──┼───────────────┼─────────┤│ 3 │高盈盈 │100分之6 │├──┼───────────────┼─────────┤│ 4 │張麗美 │100分之8 │├──┼───────────────┼─────────┤│ 5 │鄭麗英 │100分之9 │├──┼───────────────┼─────────┤│ 6 │許榮壽、許世穎、許馨文 │100分之10 │├──┼───────────────┼─────────┤│ 7 │陳姵如 │100分之9 │├──┼───────────────┼─────────┤│ 8 │蕭文堉 │100分之9 │├──┼───────────────┼─────────┤│ 9 │方菲菲、方薇薇、方芸芸、方朝苓│100分之6 ││ │、方朝華、方朝新、方朝綱 │ │├──┼───────────────┼─────────┤│ 10 │廣湘桂、賀彥明、賀彥昊 │100分之5 │├──┼───────────────┼─────────┤│ 11 │何堃成 │100分之4 │├──┼───────────────┼─────────┤│ 12 │陳中川 │100分之4 │├──┼───────────────┼─────────┤│ 13 │李慧卿 │100分之3 │├──┼───────────────┼─────────┤│ 14 │洪聖旻 │100分之3 │├──┼───────────────┼─────────┤│ 15 │劉賢奎 │100分之3 │├──┼───────────────┼─────────┤│ 16 │何劉玉秀 │100分之4 │├──┼───────────────┼─────────┤│ 17 │王黃英 │100分之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