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王孟傑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具狀除追加劉炳輝為本件被告外,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板信銀行、劉炳輝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板信銀行應給付原告1,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第350 頁)。
經核原告之上開所為,或係本於被告2 人共同違反相關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2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強公司)、天郁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天郁公司)、馮瀚鋒與被告板信銀行於101年6 月5 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就臺北市○○區○○段○○段0 ○0 ○0 地號等8 筆土地共同興建住宅大樓,並約定以天強公司、天郁公司、馮瀚鋒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被告板信銀行為受託人。而前揭住宅大樓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於106 年4 月18日取得106使字第60號使用執照,並於106 年5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第1次登記在案。訴外人鼎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麗公司;即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鼎麗公司)與天強公司、天郁公司、馮瀚鋒於106 年10月23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號等117 戶建物,訂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天強公司、天郁公司、馮瀚鋒並於同日出具指示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系爭切結書附表一所示之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予鼎麗公司,前開附表一所示之信託財產包括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0之建物及其土地持分。
㈡又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7日以土地總價款980 萬元向馮瀚鋒
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9/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以房屋總價款420 萬元向天強公司購買京都大觀即系爭建案編號J 戶9 樓(共計1 戶)之建物(後登記為同段225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之10,權利範圍1/1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雙方並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原告於105 年11月15日將土地訂金70萬元、簽約金280 萬元,以及房屋訂金30萬元、簽約金120 萬元,合計500 萬元匯入賣方共同指定之臺灣企銀萬華分行帳戶(戶名:天強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臺企帳戶)內,嗣於106 年6 月9 日再將土地、房屋之銀行貸款各581 萬元、249 萬元,合計830 萬元匯入系爭臺企帳戶內,剩餘之交屋款即土地49萬元、房屋21萬元,合計70萬元因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尚未給付,堪認原告確實已按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付款流程完成其他各期款項之給付甚明。
㈢被告2 人雖否認原告與馮瀚鋒、天強公司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關係存在,以及原告業已給付大部分買賣價金等情,並辯以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簽約時應一併交付訂金、簽約金,惟收據、發票開立日期卻係106 年3 月1 日,顯見原告並未交付訂金、簽約金,且馮瀚鋒、天強公司既尚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豈能在106 年6 月9 日即將銀行貸款交付馮瀚鋒、天強公司,況原告或馮瀚鋒、天強公司並未將任何款項匯入價金信託專戶內(解款行: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以及原告未向被告
2 人查詢、質疑或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分述如下:
⒈原告確實已按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交付流程完成其他各期
款項之給付,至於賣方即馮瀚鋒、天強公司要如何開立收據及統一發票、日期要如何記載?實非原告所能左右置喙,故被告2 人以賣方即馮瀚鋒、天強公司所開立之收據及統一發票日期否認原告與賣方即馮瀚鋒、天強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實難謂有理。
⒉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載,在使用執照
取得後即需給付銀行貸款,而因原告本身資力足夠,根本無需向銀行申請貸款,故於系爭建案在106 年4 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經賣方即馮瀚鋒、天強公司通知付款時,即於10
6 年6 月9 日將「銀行貸款」該項買賣價金830 萬元匯至系爭臺企帳戶內,故被告2 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予原告,原告不可能交付銀行貸款為由否認買賣關係存在,即屬無據。
⒊觀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自行將期款以現金或
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付賣方或其所指定銀行專戶,…」,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條:「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後七日內自行將期款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付賣方或其所指定銀行專戶…」,可知相關買賣價金並非一定要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只要繳付予賣方或其所指定之銀行專戶均可,因此當賣方即馮瀚鋒、天強公司共同指定系爭臺企帳戶供原告匯款時,原告當然毫無疑問地將買賣價金如數匯入,尤其當時代表賣方與原告接洽之馮瀚鋒亦向原告承諾會於收款彙整後自行將款項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內,原告基於信賴而照辦。
⒋甚且,原告發現賣方即馮瀚鋒、天強公司一直遲未將系爭房
地移轉後確曾一再催促,惟賣方即馮瀚鋒、天強公司總是藉詞推拖,原告僅為一般沒有多少不動產買賣經驗之年輕消費者,除了等待又能如何,更不可能懂得去請求非賣方即被告板信銀行移轉系爭房地,況縱原告請求被告板信銀行移轉所有權,被告板信銀行在未獲賣方即馮瀚鋒、天強公司同意下亦不可能全然配合。
㈣被告2 人於執行系爭建案之價金信託職務上確實具有可歸責
事由,並已造成原告所有權及期待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被告2 人於執行系爭建案之價金信託職務上確實具有可歸責事由:
①依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1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7 條之1 等之約定,原告與賣方即馮瀚鋒、天強公司就系爭房地係約定本件預售屋買賣應辦理履約保證,並採用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由建商或起造人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原告係因為信賴有此項履約保證,才敢在系爭房地尚未完成之階段即加以購買並陸續給付高達1,
330 萬元之買賣價款。而系爭建案確係由被告板信銀行辦理不動產信託,並由其負責進行信託資金之控管。
②又依信託法第22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公布之
會員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及「價金信託」業務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9 條,以及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下稱行為規範)第9 條等規定,均要求辦理價金信託業務之業者所必須盡到之義務,倘該業者未善盡上開義務,即應構成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板信銀行既已受託辦理系爭建案之「不動產開發信託」及「價金信託」業務,即應依上開規定妥為處理信託事務,惟被告板信銀行於辦理系爭建案過程中,因為未落實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9 條所定相關履約保證控管機制,且未依行為規範第9 條有關信託業應依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之規定辦理,而有行為規範第10條所列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致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6 年8 月17日核處加以糾正等情,顯見被告2 人於辦理系爭建案之信託事務時明顯具有過失,且被告2 人之過失與原告無法依買賣關係順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於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損失負擔賠償之責任。
③被告2 人雖辯稱不知原告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惟觀諸被
告2 所提出之天強公司104 及105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下稱系爭查核報告),其中「收入認列:收入係按已收或應收對價之公允價值衡量,並扣除估計之客戶退貨、折扣及其他類似之折讓。…本公司之預售房地買賣合約係屬商品之銷售。因此本公司於完成過戶及實際交屋時結轉成本並認列損益。在收入認列前,就已售房地所收取之訂金及分期付款於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項下列作預收款項。」等情,顯見天強公司之查核會計師在系爭查核報告中已清楚說明天強公司銷售本件預售屋之收入款項,在收入認列以前係放在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項下列作預收款項。而天強公司在
105 年12月31日、104 年12月31日之「其他流動資產負債」項下分別為「68,642,337元」與「1,018,919 元」,可見於
105 年12月31日天強公司之「其他流動負債」金額爆增6,76
2 萬3,418 元之多,併參以天強公司在105 年12月31日結帳之「科目餘額明細表」顯示,天強公司在105 年10月至12月間銷售並立帳之預售屋共有10戶,立帳金額達6,784 萬2,07
1 元,金額大致相當,而該10戶房地中即包括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在內,且馮瀚鋒於106 年10月間前往被告板信銀行開會時,亦已明確告知被告板信銀行之與會人員有關天強公司已經銷售系爭建案35戶房地之款項均存入系爭臺企帳戶內乙事,但被告2 人明知此一重大訊息,竟仍未進一步查核上開高達6,700 多萬之房地銷售金額,亦未要求天強公司將上開銷售房地之款項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可見被告2 人於執行價金信託之職務上確實存在極大之疏失,堪可認定。
④依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被告板信銀行於查知天強公司
已收到之買賣價金,除已直接匯(存)入系爭信託專戶者外,均應要求天強公司交付信託,足見天強公司所應交付信託之買賣價金絕不只有匯(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價金而已,尚包括其他直接交給天強公司之買賣價金在內,故被告2 人辯稱原告之買賣價款未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其不知亦不必負責云云,即屬無據。
⑤被告2 人復辯稱金管會106 年8 月17日糾正函,並非對於本
案所作成云云,惟上開糾正函雖係對於他案所作成,然依糾正函記載內容可知,金管會係以被告板信銀行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及預售屋價金信託業務,未落實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9 條所定相關履約保證控管機制,且未依行為規範第9 條有關信託業應依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之規定辦理,而有上開規範第10條所列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因此依信託業法第44條規定予以糾正。而被告板信銀行於106 年8 月17日始因上開失職行為遭金管會糾正,卻不思警惕,才不過2 個多月即再度發生本案同樣之疏失,此不正顯示被告板信銀行內部對於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及價金信託業務,始終未落實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9 條與行為規範第9 條之查核嗎?故被告2 人上開辯解實難謂有理。
⒉被告2 人於執行系爭建案之價金信託職務上之疏失,確實已造成原告所有權及期待權之損害:
①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業已竣工,並於106 年4 月18日取得
106 使字第60號使用執照在案,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 項第1 款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等約定,賣方即馮瀚鋒、天強公司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 個月內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此曾多次向賣方即馮瀚鋒、天強公司請求移轉,惟始終未獲善意回應,後來才赫然發現賣方即馮瀚鋒、天強公司因為財務困難、周轉不靈,竟擅自於106 年10月23日將包括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在內之117 戶房地全部打包出售與鼎麗公司,並於同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告板信銀行,同意將上揭出售之117 戶房地所有權直接移轉予鼎麗公司,嗣即完成移轉登記,致無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屋予原告,造成原告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因賣方即馮瀚鋒、天強公司均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根本無法賠償原告之損失,使得原告既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又無法取回已繳之買賣價金,因此造成原告已繳買賣價金1,330 萬元之所有權喪失之損害。
②又被告板信銀行與天強公司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簽有系爭信
託契約,由被告板信銀行負責就消費者所繳納之買賣價金進行信託,因此原告基於此一價金信託制度而擁有日後可以順利取得所購買系爭房地之期待權,或即使無法取得系爭房地產權但所繳價金也可以獲得保障之期待權,如今因為被告板信銀行未確實依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要求天強公司將包括原告所繳納之買賣價金在內之6,784 萬2,071 元交付信託,同時又疏未查明天強公司有一屋二賣之情事,即遽然依系爭切結書,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鼎麗公司,導致原告既無法取得所買系爭房地之產權,另一方面又喪失已繳納之價金,故因被告板信銀行之疏失已明顯造成原告期待權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甚明。
㈤被告2 人於執行系爭建案之價金信託職務上之疏失,已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行為規範係基於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所授權制定
,而應行注意事項則係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為健全會員辦理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之不動產開發信託與價金信託業務之經營及落實作業風險控管所制定,應認均係屬保護他人即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法律,信託業者自負有絕對遵守之規範義務。被告2 人因為未落實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9 條所定相關履約保證控管機制,且未依行為規範第9 條有關信託業應依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之規定辦理,而有行為規範第10條所列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已如前述,故被告2 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明顯具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且造成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⒉被告2 人雖辯稱應行注意事項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
之「法律」,且原告並非信託關係之受益人或委託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非信託財產,被告2 人自無為原告處理信託事務或保管財產之義務云云,惟觀諸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內容,即已明白指出係為了落實作業風險控管而擬訂,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稱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而訂定之「法律」之展現!本件係因被告2 人作業風險控管之嚴重疏失,造成原告1,330 萬元財產權之嚴重受損,故被告2 人明顯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承前所述,被告劉炳輝係被告板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執
行系爭建案不動產信託之職務過程中,因未落實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9 條所定相關履約保證控管機制,且未依行為規範第9 條有關信託業應依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之規定辦理,而有行為規範第10條所列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再者,被告板信銀行於辦理系爭建案過程中,因為未落實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9 條所定相關履約保證控管機制,且未依行為規範第9 條有關信託業應依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之規定辦理,而有行為規範第10條所列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板信銀行因受託過程中管理不當,造成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受益人即原告以外之鼎麗公司,導致本應享有信託利益之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板信銀行為金錢賠償。被告板信銀行雖辯稱原告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無法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云云,惟系爭房地之預售確已交付信託,自足以令身為消費者之原告相信只要按時交付價金,即可安心獲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併參以系爭信託契約第9 條第4 款、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7 款、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約定內容可知,向天強公司購買系爭建案之承購戶亦為被告板信銀行與天強公司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甚明,而且被告板信銀行對於承購戶所繳納之買賣價金是否確實存入信託專戶、存入金額是否與實際交付金額相符等事項負有查核義務。足見被告板信銀行辯稱原告無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其賠償云云,應非有理。
㈧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板信銀行應給付原告1,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板信銀行負擔。
③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板信銀行、劉炳輝則以:㈠系爭房地之簽約日期為105 年11月17日,原告於當日自有一
併將定金、簽約金交付予賣方即馮瀚鋒、天強公司之義務,始符一般交易之慣例,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其定金、簽約金之開立日期均為106 年3 月
1 日,距離簽約日期已逾3 個月有餘,顯然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內分期付款明細表約定之訂金、簽約金之性質不符,亦與一般交易慣例有違,故原告應非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將款項交付馮瀚鋒、天強公司。又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條、附件三,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附件十一等約定,買方向賣方所洽之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手續,即應以買方為債務人,並提供其所購買之房、地一併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始有可能向銀行辦理貸款,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既未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豈有可能於106 年6月9 日分別將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共800 萬元交付予賣方即馮瀚鋒、天強公司,顯與事實不符。併參以系爭信託專戶內自10 1年3 月12日起至106 年12月5 日止,從未有以原告或馮瀚鋒、天強公司之名義匯入任何款項至該帳戶內,且倘原告與馮瀚鋒、天強公司間就系爭房地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亦未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三等約定,向被告板信銀行查詢或提出質疑?或要求被告板信銀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之名下,故原告所為前揭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被告2 人否認原告與馮瀚鋒、天強公司間確有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㈡被告2 人於執行系爭建案之價金信託職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⒈依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1 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7 條之1 等約定,可知系爭建案得辦理之履約保證包括內政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即不動產開發信託及其他替代性履約保證方式(包括:價金返還之保證、價金信託、同業連帶擔保、公會連帶保證),而系爭建案所辦理之履約保證僅係為使興建資金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之不動產開發信託,並非提供價金返還保證之信託,亦非提供賣方無法依約定交屋時,受益權歸屬買方之價金信託,及非得請求完成建案後交屋之同業連帶擔保,被告板信銀行自無在馮瀚鋒、天強公司無法依約定交屋時返還價金,或將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於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預售已交付信託,故相信只要按時交付價金,即得獲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云云,自無理由。
⒉又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9 項、第14條第1 項第7 款、第
14條第2 項等約定,天強公司、天郁公司、馮瀚鋒就系爭建案之銷售即應通知被告板信銀行,除有將承購戶直接交付其等之繳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義務外,另應將與承購戶簽訂之買賣契約提供予被告板信銀行之義務,然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完成(即本專案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前及被告板信銀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天強公司及馮瀚鋒指定之第3 人為止,被告板信銀行從未接獲天強公司、馮瀚鋒或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事實之通知,且無論天強公司、馮翰鋒或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入指定之系爭信託專戶內,被告板信銀行自無從知悉原告確有向天強公司、馮瀚鋒購買系爭房地。
⒊另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第4 點、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附件三第4 點,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 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8 條之付款條件亦已附上系爭信託專戶資訊等情以觀,承購戶所繳價金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後,始屬信託財產,未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之價金,不受不動產開發信託之保障,此應為原告所明知。況承購戶縱逕將買賣價金交付賣方,亦應至受託機構網頁查詢所繳價金交付信託明細,故原告主張已於105 年11月15日將部分買賣價金(500 萬元)匯入系爭臺企帳戶內,並於106 年6 月9 日再將部分買賣價金(
830 萬元)匯入系爭臺企帳戶內等情,縱與事實相符,然前開2 筆款項匯款時間相距達8 個月,原告未於支付500 萬元後,就價金交付信託情形為查詢,又於約8 個月後,再支付
830 萬元,則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亦無法向賣方即馮瀚鋒、天強公司取回已繳買賣價金,實係因原告當時置前開約定之系爭信託專戶不顧,而逕自信賴馮瀚鋒承諾會於收款彙整後,將款項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所致,至為明確。
⒋系爭信託專戶僅有鼎麗公司分別於104 年3 月20日匯入1,50
0 萬元、於104 年11月11日匯入1,000 萬元,且前開款項與天強公司提供之系爭查核報告第4 頁資產負債表記載之預收款項2,464 萬4,039 元,數額大致相符,嗣經被告板信銀行向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確認系爭查核報告記載之預收款項確係鼎麗公司匯入款項扣除相關稅捐後之數額,故被告板信銀行人員始在系爭查核報告第4 頁資產負債表預收款項2,46
4 萬4,039 元旁標註「鼎晟」,被告板信銀行確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約定對承購戶繳納價金是否確實存入系爭信託專戶,存入金額是否與實際交付金額相符等事項負查核義務。至於原告主張依天強公司105 年12月31日結帳之「科目餘額明細表」,天強公司在105 年10月至12月間銷售並立帳之預售屋共10戶,立帳金額達6,784 萬2,071 元,與系爭查核報告第4 頁記載之「其他流動負債」爆增之金額6,762 萬3,
418 元相當,該10戶預售屋包括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云云,惟系爭查核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收入認列」係記載「……本公司之預售房地買賣合約係屬商品之銷售。因此本公司於完成過戶及實際交屋時結轉成本並認列損益。在收入認列前,就已售房地所收取之訂金及分期付款於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項下列作預收款項。」,故天強公司就已售房地收取之款項係於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項下列為「預收款項」,並非列為「其他流動負債」,原告前開主張顯與前開財務報表附註之記載不符而不足採。
⒌原告復主張金管會於106 年8 月17日糾正函與系爭建案有關
,惟被告板信銀行係依系爭切結書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鼎麗公司,而系爭切結書係由馮瀚鋒、天強公司、天郁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所共同出具,時間係在上開糾正函之後,故該糾正函與系爭建案並無任何關係。
㈢再者,應行注意事項乃係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所訂定
,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法律有所不同外,且係為規範信託業者之經營及落實作業風險控管而制訂,並無外部效力,難認係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法律」。原告並非信託關係之信託受益人或委託人,天強公司、馮瀚鋒或原告皆未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該買賣價金並非信託財產,被告2 人自無為原告處理信託事務或為原告保管信託財產之義務,而無信託法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行為規範第9 條等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甚且,系爭信託契約已約定委託人及信託受益人為天強公司、天郁公司、馮瀚鋒,則信託關係即存在於被告板信銀行與天強公司、天郁公司、馮瀚鋒之間,況系爭信託專戶內並無以原告、馮瀚鋒或天強公司之名義匯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則原告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受益人或委託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亦非信託財產,被告板信銀行自無對原告有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之情事,故原告以被告板信銀行違反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板信銀行負金錢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天強公司、天郁公司、馮瀚鋒與被告板信銀行於101 年6
月5 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以天強公司、天郁公司、馮瀚鋒為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板信公司為契約之受託人,天強公司、天郁公司、馮瀚鋒約定就臺北市○○區○○街○○段0 ○0 ○0 地號等8 筆土地共同興建系爭建案,為使該建案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委託被告板信銀行辦理信託存續期間對第5 條第4 項專戶信託資金控管;及包含但不限於產權管理、移轉、登記、土地合併、分割、鑑界、建物滅失及續建、清理處分。嗣系爭建案於106 年4 月18日取得106 使字第60號使用執照,並於106 年5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第1 次登記在案後,鼎麗公司與天強公司、天郁公司、馮瀚鋒於106 年10月23日就系爭建案完成後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99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號等117 戶建物簽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天強公司、天郁公司、馮瀚鋒並於同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指示被告板信銀行將系爭切結書所載建號2199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號等117 戶建物之售出部分之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與鼎麗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使字第60號使用執照、鼎麗公司與天強公司、天郁公司、馮瀚鋒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系爭信託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12 頁、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275頁至第289 頁、第291 頁),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1月17日以總價1,400 萬元向天強公司
購買京都大觀預售屋即系爭房地,並分別與馮瀚鋒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天強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原告前於105 年11月15日已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定金70萬元、簽約金280 萬元,及房屋定金30萬元、簽約金120 萬元,共計500 萬元匯入天強公司指定之系爭臺企帳戶內;嗣於106年6 月9 日再將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銀行貸款各581 萬元、249 萬元共計830 萬元匯入前揭系爭臺企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前情,已據其提出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定金70萬元及簽約金280 萬元之統一發票收據、土地銀行貸款58
1 萬元統一發票收據、房屋定金30萬元及簽約金120 萬元之統一發票、房屋銀行貸款249 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匯款申請書影本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104頁、第361 頁、第363 頁),且經證人馮瀚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總價款為980 萬元,並於同日以天強公司總經理身分在場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收據是天強公司會計所製作,一般有收到價款才會製作該統一發票收據,故本件應有收到原告提出之買賣款項始有收據,收據上之印章是伊的,伊放在公司會計那邊,授權公司會計確認收款後,製作收據並於其上蓋印,公司會計作業是收到多筆房地款項後才會統一製作收據,故於105 年11月15日收受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土地定金及簽約金,也不會收到就馬上開立。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上匯款帳號為天強公司所有系爭臺企帳戶,天強公司有收到原告所匯如申請書上2 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足見原告於105 年11月17日與天強公司、馮瀚鋒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共計1,40
0 萬元,原告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330 萬元與天強公司(即土地之定金70萬元、簽約金280 萬元、銀行貸款581萬元,房屋定金30萬元、簽約金120 萬元、銀行貸款249 萬元)。而被告所辯前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屬實,自不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板信公司給付其損害賠償金額1,330 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劉炳輝與被告板信公司連帶負前開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係因信賴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之履約保證相關約定,因而給付1,330 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價款與賣方,又依信託法第22條、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9 條、行為規範第9 條等規定,被告板信銀行既已受託辦理系爭建案之「不動產開發信託」及「價金信託」業務,即應依上開規定妥為處理信託事務,惟被告板信銀行於辦理系爭建案過程中,因為未落實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
9 條所定相關履約保證控管機制,且未依行為規範第9 條有關信託業應依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之規定辦理,而有行為規範第10條所列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致遭金管會於106 年8 月17日核處加以糾正等情,顯見被告2 人於辦理系爭建案之信託事務時明顯具有過失,且被告2 人之過失與原告無法依買賣關係順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於原告因此所遭受之損失負擔賠償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情,固據其提出106 年8 月17日金管會函文、系爭查核報告、科目餘額明細表各1 份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293 頁至第311 頁、本院卷二第17頁),查依前揭函文內容,雖指被告板信公司辦理預售屋不動產開發信託及預售屋價金信託業務,未落實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第9 條所定相關履約保證控管機制,且未依行為規範第9 條有關信託業應依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之規定辦理,而有行為規範第10條所列視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核屬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依信託業法第44條規定,核處應予糾正等語,而按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於信託存續期間,會員應要求賣方逐案就下列事項,定期提供經會員認可之第三人查核及至少每年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認之報告:一、賣方應交付信託之金額、日期與實際交付信託是否相符。二、賣方告知會員已收取買方所繳價金,是否有遲延未交付信託之情形。查核報告倘發現有金額、日期不符或遲延交付之情形,會員應即書面限期催告賣方將不足金額補足或要求改善;倘賣方仍未於期限內補足或改善,會員應公告於查詢網站並向賣方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會員應要求賣方對於預售屋買賣交易有適當之防制措施,並要求賣方以下列方式控管:一、買賣契約應有編號,由賣方自行登錄及控管;會員應要求賣方提供契約編號簿冊及載明買方資料,並得派員或委託他人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二、影印、縮影照像或以電子檔案方式留存買方之各項證件;信託業應依信託公會規章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保管信託財產,分別為信託業法第22條第1 項、應行注意事項第
8 條、第9 條、行為規範第9 條所明定。惟查,原告與天強公司、馮瀚鋒所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第4 條第
6 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三第4 條第6 項既已明文約定「買方(即原告)所繳價金,除直接匯(存)入信託專戶者外,賣方(即天強公司、馮瀚鋒)至遲應於收訖該筆價金之次一營業日交付信託。但不論前述任一方式,其信託關係僅存在於賣方與受託機構,並非存在於受託機構與承購戶,承購戶所繳價金於賣方交付信託後方為信託財產,未存入信託專戶之價金非屬信託財產,不受本不動產開發信託之保障,就未存入信託專戶之價金所生之相關爭議應由賣方與承購戶自行協商。承購戶應於每次繳款後自行至受託機構之查詢網頁查詢其所繳價金交付信託之明細,以確認其所繳價金是否已確實繳付信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62頁),又原告依約給付天強公司、馮瀚鋒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33
0 萬元,均係以匯款至天強公司指定之系爭臺企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既無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至系爭信託專戶,其依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繳付之買賣價金即非信託財產,被告板信公司自無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行為規範第9 條之情形。況原告既已審閱過前開買賣契約書,而知悉上開契約附件內容,仍簽立該買賣契約書,且依賣方即天強公司、馮瀚鋒指示將買賣價金匯至系爭臺企帳戶內,自應承擔其未將買賣價金匯至系爭信託專戶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板信銀行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⒊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查核報表之「其他流動負債」項下分
別金額為105 年12月31日「68,642,337元」與104 年12月31日「1,018,919 元」,可見被告明知105 年12月31日「其他流動負債」金額爆增6,762 萬3,418 元之多,參以天強公司在105 年12月31日結帳之「科目餘額明細表」,顯示天強公司在105 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銷售並立帳之預售屋包含系爭房地共有10戶,立帳金額達6,784 萬2,071 元,且馮瀚鋒於
106 年10月間前往被告板信銀行開會時亦已明確告知被告板信銀行之與會人員有關天強公司已經銷售系爭建案35戶房地之款項均存入系爭臺企帳戶內乙事,被告2 人卻未進一步查核上開高達6,700 多萬之房地銷售金額,亦未要求天強公司將上開銷售房地之款項存入系爭信託專戶,故認被告2 人於執行價金信託之職務上確實存在極大之疏失等情,查系爭查核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第10點關於收入認列係載「……在收入認列前,就已售房地所收取之訂金及分期付款於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項下列作預收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02 頁至第303 頁),可知天強公司依系爭查核報告係將系爭建案銷售所收取之房屋定金及價款置於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負債項下之「預收款項」項下,而非原告所稱之「其他流動負債」項下;而依系爭查核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
6 頁),天強公司於流動負債項下之「預收款項」金額為10
5 年12月31日「24,644,039元」、104 年12月31日「24,583,315元」,顯非原告前開主張之105 年12月31日「68,642,337元」與104 年12月31日「1,018,919 元」;又原告所提之科目餘額明細表並非系爭查核報表內所附之相關資料,證人馮瀚鋒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科目餘額明細表是天強公司內部會計文件,一般會交給天強公司會計師,並反應在財務報表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然仍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科目餘額明細表之存在,亦無法證明該資料究係如何經會計師認列於資產負債表之何項目下及代表意義為何,是本院已難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而認為被告知悉天強公司售出系爭建案之預售屋包含系爭房地共有10戶,並已收取6,700 多萬元之房地買賣價款之情事。另證人馮瀚鋒雖證稱:被告應知悉天強公司已經陸續出售系爭建案35戶房屋,而35戶房屋買賣價金都是匯至天強公司系爭臺企帳戶,伊有去被告公司開過會,開會的時候伊就有說,這個會議目的就是要提高餘屋貸款額度。天強公司會計師財務簽證上面有揭露同業往來,被告應該知道天強公司跟鼎麗公司借款3 億5 千萬元,同時鼎麗公司又匯款2,500 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並檢附系爭建案98戶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都是鼎麗公司與天強公司或伊所簽立,被告都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是依證人馮瀚鋒前揭所稱有匯至系爭信託專戶之款項,始有檢附買賣契約書,而原告所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既非匯至系爭信託專戶,被告當無知悉系爭房地相關買賣契約內容之可能。且證人即被告板信銀行員工粘水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馮瀚鋒有偕同鼎麗公司人員前往被告板信銀行信託部開會,當時鼎麗公司有至少2 位,被告板信銀行有伊與另外一個信託部陳小姐,系爭建案斯時已經完工,並完成登記,開會目的主要討論過戶跟還款事宜。伊沒有印象有提到要增貸之事情,且當下系爭建案已經到達要還款時間,這期間不可能增貸,這個案子是鼎麗要來承買,鼎麗承買前沒有承購戶。伊也沒有看過科目餘額明細表,也沒有印象馮瀚鋒在該次會議有提到天強公司已出售35戶房屋,馮瀚鋒或天強公司亦無提出過其所稱出售35戶房屋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證人即被告板信銀行員工陳亞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馮瀚鋒曾於106 年10月間偕同鼎麗公司人員前往被告板信銀行信託部開會,當時鼎麗公司來了3 個人,我們公司有伊、副理、經理,天強公司來了馮瀚鋒,他們一起來是要跟我們說鼎麗公司已經在國泰辦理貸款中,要代償系爭建案的土建融款項,有說鼎麗公司已經購買系爭建案全部117 戶,要討論後續房地過戶及代償之事情,除了過戶沒有討論其他事情。開會中馮瀚鋒沒有提到鼎麗公司承買前天強公司有出售房屋,或提到天強公司已經出售35戶房屋等情,伊也沒有看過科目餘額明細表,伊開會時有全程在場,馮瀚鋒在該次會議亦無提到希望可以提高餘屋貸款額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互核前揭證人所述,該次會議參與人員既包含鼎麗公司人員、被告板信銀行人員及天強公司人員馮瀚鋒,並已討論系爭建案由鼎麗公司承買,並已辦理貸款而要代償天強公司對被告板信銀行債務等情,該會議目的實無可能係為天強公司提高餘屋貸款額度而為,且證人粘水溪、陳亞惠均證稱馮瀚鋒並無表明天強公司已經出售35戶房屋或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書,其等亦無看過科目餘額明細表,是證人馮瀚鋒證述關於有於會議中表示天強公司售出35戶房屋,並向被告板信銀行請求餘屋貸款額度提高等情,顯與事證及常情未符,應無可採。
⒋據前,原告無法舉證被告2 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及侵權行為情事,則其等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1,330 萬元,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板信銀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1 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信託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至第289 頁),為天強公司、天郁公司、馮瀚鋒與被告板信銀行於101 年6 月
5 日所簽立,以天強公司、天郁公司、馮瀚鋒為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板信銀行為契約之受託人,天強公司、天郁公司、馮瀚鋒約定就臺北市○○區○○街○○段0 ○0 ○
0 地號等8 筆土地共同興建系爭建案,為使該建案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委託被告板信銀行辦理信託存續期間對第5 條第4 項專戶信託資金控管;及包含但不限於產權管理、移轉、登記、土地合併、分割、鑑界、建物滅失及續建、清理處分。則原告既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兩造間並無成立信託契約,當無信託法適用之餘地。又參以原告與天強公司、馮瀚鋒所簽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99頁),並無何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約定;原告復自承其並未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匯至系爭信託專戶,而係匯至天強公司指定之系爭臺企帳戶內等情,及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第4 條第6 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三第4 條第6 項之約定「買方所繳價金,除直接匯(存)入信託專戶者外,賣方至遲應於收訖該筆價金之次一營業日交付信託。但不論前述任一方式,其信託關係僅存在於賣方與受託機構,並非存在於受託機構與承購戶,承購戶所繳價金於賣方交付信託後方為信託財產,未存入信託專戶之價金非屬信託財產,不受本不動產開發信託之保障,就未存入信託專戶之價金所生之相關爭議應由賣方與承購戶自行協商。承購戶應於每次繳款後自行至受託機構之查詢網頁查詢其所繳價金交付信託之明細,以確認其所繳價金是否已確實交付信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62頁),益徵原告所繳付天強公司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330 萬元非屬信託財產,且兩造間確實無存在信託關係。基上,原告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板信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板信銀行應給付原告1,3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