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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許東核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 告 翁萸韸

陳汶杉陳方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堯晸律師

李進成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張鎧銘律師被 告 陳秀珠訴訟代理人 劉秉昌

彭珮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陳春助簽發,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106 年9 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訴外人許琴英背書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陳春助死亡而遭退票。原告獲知陳春助死亡後,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6 年12月28日獲發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0719 號支付命令,促請陳春助之繼承人即被告翁萸韸、陳汶杉、陳方易(以下簡稱被告翁萸韸等3 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清償債務,然並無下文,原告遂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翁萸韸等3 人履行,仍未獲置理。原告惟恐被告翁萸韸等3 人逃避債務,將其等繼承自陳春助之遺產脫產,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獲本院以

107 年度板全字第31號裁定准許在案。詎料原告聲請為假扣押執行時,赫然發現原為陳春助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105 )及其上同區段321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9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竟由被告翁萸韸等

3 人於107 年2 月1 日辦妥繼承登記後,旋即於107 年2 月

5 日辦妥買賣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珠。然107 年2 月1 日係週四,2 月3 日、4 日係週六、週日,2 月5 日則為週一,被告翁萸韸等3 人辦妥繼承登記後,至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止,僅短短2 個工作天,竟能完成移轉送件、申請稅捐處核發土地增值稅單、稅單核發、完稅、辦妥移轉登記等全部手續,與一般正常買賣需時

3 週有極大差別。又被告翁萸韸等3 人雖與被告陳秀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陳春助於105 年9 月19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93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繼續留存,並未塗銷,顯然與正常買賣常情有別。足見渠等間所為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為逃避清償債務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如法院認無法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於

107 年2 月5 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以陳春助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存在,並未塗銷,顯見被告陳秀珠並未支付與市價相當之買賣價金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渠等如非無償之買賣行為,至少亦屬不具合理對價之買賣行為,且均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翁萸韸等3 人求償云云。然被告翁萸韸等3 人就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177 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並已於107 年10月9 日判決被告翁萸韸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在案。被告翁萸韸等3 人固辯稱陳春助之胞妹即訴外人陳春惠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27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自承系爭支票係伊未經陳春助授權下書寫文字及蓋印而發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足憑,且其後對於上開陳春惠應訊之內容,又為截然不同之陳述。顯見被告翁萸韸等3 人為求勝訴,不擇手段,編造編謊言以為欺矇。另關於陳春惠遭列為被一乙事,或係因被告翁萸韸等3 人為該案告訴人,追加陳春惠為被告所致,是以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固否認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買賣。然本件買賣行為,除有前揭情事外,渠等之履約行為與渠等就本件買賣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之約定亦完全不符。觀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

1 款約定被告翁萸韸等3 人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且其上並無任何附註或保留約定,然陳春助於106 年9 月15日死亡,被告翁萸韸等3 人於106 年11月18日以「遍尋不著」為由,簽立切結書交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可知被告翁萸韸等

3 人並未持有陳春助就系爭房地應保有之所有權狀正本。又被告翁萸韸等3 人係於107 年1 月24日始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准提供擔保品作為納稅擔保,於107 年1 月29日獲核發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則系爭契約於107 年1 月22日簽署時,被告翁萸韸等3 人既無系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財政部國稅局亦尚未核發遺產稅擔保同意移轉證明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41條第1 項規定,系爭房地依法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有可能如訴外人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房屋公司)指定之特約代書即證人葉濬承所稱「繼承完成」、「簽約時上述備證資料都已經有」可言。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第2 期款100 萬元支付條件為「賣方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特約代書收執」。惟依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建經公司)107 年10月25日僑馥(107)字第283 號函可知,被告陳秀珠係於107 年1 月23日將第

2 期款匯入專戶,惟斯時被告翁萸韸等3 人不僅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並無所有權狀正本可交付特約代書,甚至連財政部國稅局都尚未核准供擔保辦理移轉,在此情形下,任何正常之買方,均會等待出賣人辦妥繼承登記,能確實提出所有權狀正本後,始會依系爭契約給付第2 期款。惟被告陳秀珠竟絲毫不顧自己權益,於被告翁萸韸等3 人未能交付所有權狀正本,且約定繳款期日即107 年1 月29日未到前,即匆匆匯付第2 期款,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所作所為均顯示被告陳秀珠並非正常交易之買方。

㈣、再觀之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約定,被告陳秀珠應於給付第3 期款之同時,將尾款一併存匯入專戶,亦即被告陳秀珠應於107 年2 月2 日同時給付第3 期之100 萬元及第4 期之760 萬元,共計860 萬元。僑馥建經公司辦理本件履約保證事項,依買賣雙方辦理履約保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亦有相同約定。惟被告陳秀珠於107 年2 月2 日僅給付100 萬元,而被告翁萸韸等3 人及葉濬承均明確知悉被告陳秀珠未依約履行之情況下,竟仍將系爭房地於同日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7 年2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葉濬承身為承辦代書,絲毫不覺有異,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4 款第3 點約定辦理,而僑馥建經公司就前開買方、特約代書違反買賣契約、保證申請書約定之行為,亦全無作為,在在證明系爭契約係被告於葉濬承、僑馥建經公司協助下虛偽簽立之文件,以致買賣雙方、承辦代書、僑馥建經公司均無依照契約內容執行。否則正常不動產交易案件,豈會容忍上開種種重大違約行為發生,不僅不依約追究違約責任,反而視若無睹,迅速移轉產權予他方。遑論被告翁萸韸等3 人迄未提出受領買賣價金之相關資料,顯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僑馥建經公司亦為掩飾被告翁萸韸等3 人並未真正收取買賣價金,而不提供履約保證之相關資料。另葉濬承不具地政士執照,亦非登錄在冊之登記助理員,依法不得執行地政士業務,且本件買賣亦未辦理實價登錄,均足資認定被告翁萸韸等3 人為謀脫產,逃避清償債務,而與被告陳秀珠通謀為本件虛偽買賣。

㈤、被告翁萸韸等3 人雖辯稱本件買賣係經東森房屋公司仲介,並簽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云云。然觀之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5 條約定,關於服務報酬之比例空白,並未填寫,故本件買賣無須支付仲介報酬,惟被告翁萸韸等3 人竟對於僑馥建經公司函覆本院其於107 年2 月2 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以下簡稱履保專戶),扣除仲介服務費42萬4000元等語,均無異議,顯有可疑。又觀之被告間就辦理本件履約保證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可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費用為6360元,應由買賣雙方平均負擔,即各負擔3180元,惟依僑馥建經公司107 年10月25日僑馥(107 )字第283 號函可知,僑馥建經公司於107 年3 月20日自專戶扣除履約保證費用6360元,亦與上開申請書及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況僑馥建經公司完成履約保證之結算後,亦未將結餘款198 萬4981元匯付被告翁萸韸等3 人,而係匯入訴外人溫月英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復依證人葉濬承之證述可知,東森房屋公司提供被告翁萸韸等3 人高達

660 萬元之遺產稅質權設定,然本件買賣之價金僅1060萬元,仲介費依僑馥建經公司函覆本院所示亦僅42萬4000元,有何理由為被告翁萸韸等3 人提供高達660 萬元之遺產稅質權設定。顯見東森房屋公司深度介入本件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非僅單純擔任買賣之仲介人。再者,陳春助於106 年9 月15日死亡,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供之放款帳卡顯示,系爭房地之貸款於106 年10月24日、11月16日、12月8 日、107年1 月5 日均按期繳還,並無葉濬承所稱因銀行催收而要出售系爭房地之急迫性存在,實係原告向被告翁萸韸等3 人催討債務,被告翁萸韸等3 人急於脫產,由東森房屋公司主導,並與被告陳秀珠串謀,而為本件虛偽不實之買賣。

㈥、此外,被告翁萸韸等3 人與被告陳秀珠身為金額高達1000萬餘元之買賣雙方當事人,衡諸常理,對於買賣價金之收、支,無不錙銖必較、小心翼翼,再三確認,以防出現違約或其他履約爭議。然渠等竟對於契約重要價金給付過程與金額,數度為相互矛盾且全不一致之說明,顯然渠等均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不過為逃避原告追償之假買賣,雖有表面之資金流動,但缺乏實質之利害關係,故對於系爭契約均抱持輕忽之心態,始有雙方對於買賣價金支付相互矛盾不一之情形發生。又本件買賣係於107 年2 月5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107 年3 月19日始塗銷陳春助原申請辦理之抵押權,二者時間相差達1 個半月,與坊間一般正常買賣,二者時間密接,作業嚴謹,大相逕庭。如係買賣雙方特別約定所致,應均記憶深刻,毫無遺忘之可能。惟被告陳秀珠於107 年4 月20日就原告提出之假處分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答辯時,竟對於自己何時支付買賣價金供辦理塗銷抵押權,毫不清楚,益見其顯係配合被告翁萸韸等3 人不實簽署系爭契約,並配合辦理資金流動,偽作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而已,因欠缺真正之利害關係,以致對本件買賣過程毫不關心,亦不知情。至被告陳秀珠辯稱:系爭房地於107 年3 月19日點交完畢,目前由伊及伊家人居住使用等節,亦無任何舉證,自難認可採。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陳秀珠上開辯解屬實,此不過係被告翁萸韸等3 人與被告陳秀珠間為本件通謀虛偽買賣,刻意安排、偽作真實流程中之一部分,仍不足採。另被告翁萸韸等3 人固有繼承其他遺產,惟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陳春助尚有其他債務,故被告翁萸韸等3 人出賣系爭房地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㈦、為此,爰就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規定,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確認被告翁萸韸等3 人與被告陳秀珠間於107 年1 月22日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⑵被告陳秀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翁萸韸等3 人共有。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翁萸韸等3 人與被告陳秀珠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秀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翁萸韸等3 人共有。

二、被告翁萸韸等3 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雖蓋有陳春助之印文,然無法證明該印章確實是由陳春助本人所蓋,故依票據法第5 條反面解釋,陳春助既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蓋章,陳春助或其繼承人即不須負票據上責任。又縱認陳春助確實為發票人,然其於發票時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雖嗣後「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遭塗銷且蓋有陳春助之印文,然由於陳春助死亡後,其身分證資料、支票印鑑章、其他印章及空白支票本即由訴外人洪紫嘉、許琴英占有,且系爭支票日期遭塗改多次並蓋有許多陳春助之印文,合理推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塗銷亦為許琴英等人所塗銷並盜蓋陳春助之印章,故不生塗銷效力,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依然存在。是以許琴英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只生民法債權讓與之效果,原告不能向陳春助或其繼承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另陳春惠已於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27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07 年10月17日偵查庭自承系爭支票係其未經陳春助授權而書寫文字及蓋印發票,應屬偽造、變造之票據,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當庭將陳春惠轉列為被告。是以陳春惠自承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為107 年10月17日,則於107 年10月17日前法院所為之相關判決或裁定不及知悉引用,故持票人僅能向陳春惠或許琴英求償,應無向被告翁萸韸等3 人求償之問題。

㈡、又陳春助突然死亡,被告翁萸韸等3 人無力繳交遺產稅,且銀行貸款已多期未繳,經銀行通知將查封拍賣,被告翁萸韸等3 人才會將系爭房地儘快出售。被告陳秀珠與被告翁萸韸等3 人原本互不認識,原告與被告翁萸韸等3 人是否存有債權債務,被告陳秀珠自完全不知悉。被告陳秀珠係因於106年10月間欲購買房屋,而分別向幾家房仲業者聯繫詢問,嗣於106 年12月間相中被告翁萸韸等3 人出賣之系爭房地,並透過東森房屋公司代看、磋和,向被告翁萸韸等3 人幾次相互議價後,最後雙方決定買賣總價為1060萬元。再就660 萬元之遺產稅質權設定部分,係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因被告翁萸韸等3 人未繳清遺產稅,不同意被告翁萸韸等3 人處分系爭房地,嗣經代書向國稅局協調,國稅局方同意被告翁萸韸先繳交660 萬元作為擔保。故被告翁萸韸遂向溫月英借款

660 萬元作為國稅局之擔保金,同時委託東森房屋公司兜售系爭房地,嗣系爭房地成功出售,被告翁萸韸等3 人即以賣得價金之一部分繳清遺產稅,國稅局亦於遺產稅繳清後歸還

660 萬元擔保金。復觀之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7 年

8 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1077413220號函可知,本件買賣之價金款項皆是由被告陳秀珠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秉昌匯到履保保證專戶內,共計支付1060萬元,此參僑馥建經公司107 年10月25日僑馥107 字第283 號函亦明。再由僑馥建經公司將前開1060萬元於107 年3 月15日匯款817 萬904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清償房貸及給付仲介費用後,剩餘198 萬4981元則匯至被告翁萸韸等3 人指定之帳戶,並將此金額於107 年

5 月17日用以繳交遺產稅49萬7540元及繳納代書費用與代書代繳辦理過戶所需規費等共33萬9808元,再扣除被告翁萸韸向溫月英借款之利息共35萬元,於107 年5 月28日以現金結清之方式,被告翁萸韸等3 人取回79萬7633元。是以被告翁萸韸等3 人確有收到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餘款,否則如何繳納遺產稅與代書費用。另被告翁萸韸等3 人亦均依照葉濬承之指示交付所需文件,系爭房地係依照正常買賣流程辦理過戶,並有辦理實價登錄,且確已點交與被告陳秀珠,此皆有證人葉濬承之證詞為佐,在在顯示本件買賣為真實交易,而非虛偽買賣甚明。

㈢、又被告翁萸韸等3 人係因急需現金繳納貸款及遺產稅而須出賣系爭房地,被告陳方易遂於106 年12月2 日與東森房屋公司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而原告於106 年12月28日始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顯見被告翁萸韸等3 人出賣系爭房地時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甚明。況被告翁萸韸等3 人係以正常市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從買受人即被告陳秀珠獲得相當之對價,若原告確實取得執行名義,亦可就被告翁萸韸等3 人賣得之價金獲得清償,且被告翁萸韸等3 人尚有繼承其他不動產,足徵變賣系爭房地並不會造成被告翁萸韸等3 人陷於無資力,故客觀上被告翁萸韸等3 人出賣系爭房地之行為並不會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抵押權設定於本件買賣完成後,固繼續留存於系爭房地1 個多月,惟從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年8 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3592號函可知,僑馥建經公司於107 年3 月15日匯款812 萬3725元清償原本貸款,並於107 年3 月16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系爭房地上已無任何抵押權設定登記,與一般交易情形相同,並無與生活經驗相悖,亦無從就此推論被告陳秀珠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而有透過本件買賣侵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故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秀珠則以:被告陳秀珠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並不認識陳春助或被告翁萸韸等3 人,亦無從知悉被告翁萸韸等3 人就繼承陳春助之財產或債務之情形,倘被告翁萸韸等3 人事先告知渠等與原告間存有債務紛爭,被告陳秀珠於購屋後恐遭提告而有應訴之風險,斷無可能自找麻煩,絕無意願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陳秀珠僅係單純有購屋需求,而於106 年10月間向數家房仲公司接洽,並於106 年12月間經由東森房屋公司介紹系爭房地,被告陳秀珠與配偶劉秉昌至現場看屋數次,認系爭房地之屋齡、格局、坪數等符合需求,惟認賣方即被告翁萸韸等3 人開出之總價稍高於預算,故先支付10萬元委由仲介人員向被告翁萸韸等3 人斡旋議價,最後以106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並於107 年1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除先前已支付之10萬元外,嗣於107 年1 月23日匯款190 萬元、

107 年2 月2 日給付100 萬元、107 年3 月15日給付760 萬元,買賣價金均匯入履保專戶內,再由僑馥建經公司於107年2 月2 日匯出42萬4000元之仲介服務費、於107 年3 月15日匯出817 萬9040元之代償貸款、於107 年3 月20日匯出5056元之代書費用、6360元之履約保證費用,餘款198 萬4981元則匯至被告翁萸韸等3 人指定之帳戶即溫月英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實質由被告翁萸韸等3 人取得買賣價金1060萬元,故縱原告主張對被告翁萸韸等3 人之債權為真,本件買賣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又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程序均由東森房屋公司委由代書辦理,被告陳秀珠亦給付仲介服務費予東森房屋公司,系爭房地業於107 年3 月19日點交完畢,目前由被告陳秀珠及家人居住使用,此均有證人葉濬承之證詞為佐,可見被告陳秀珠與被告翁萸韸等3 人間關於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出於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亦無損害原告之意圖。況此買賣價金已略高於週邊房屋之行情,並無原告所稱不具合理對價之情形,當無可能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之主張並未盡其舉證責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春助業於106 年9 月15日死亡,被告翁萸韸等3 人均為陳春助之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143 、224 、256 、258 頁所附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

1 紙為證】。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春助所有,被告翁萸韸等3 人於107 年

2 月1 日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珠【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第131 至215 頁、第220 至223 頁所附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73998467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與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文件)各1 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2 份為證】。

㈢、原告以其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起訴請求陳春助之繼承人即被告翁萸韸等3 人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10月9 日以107 年度板簡字第177 號判決被告翁萸韸等3 人應於繼承陳春助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而全部勝訴在案(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580 頁,並有本院卷一第538 至

552 頁所附之宣示判決筆錄1 份為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備位之訴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春助積欠其票據債務,陳春助之繼承人即被告翁萸韸等3 人將系爭房地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秀珠,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藉此逃避原告之追償應屬無效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翁萸韸等3 人與被告陳秀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存在,影響原告能否向被告翁萸韸等3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以滿足其債權,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在贈與或買賣契約,尚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萸韸等3 人為脫免債務而與被告陳秀珠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無非係以渠等間之買賣手續過於迅速,既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亦未辦理實價登錄,且被告陳秀珠未依約定期程付款,被告翁萸韸等3 人卻仍移轉所有權登記,均與常情不符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均否認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主張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即原告盡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翁萸韸等3 人與被告陳秀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出於非真意之表示及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⒊然被告抗辯被告翁萸韸等3 人與被告陳秀珠係於107 年1 月

22日簽署系爭契約買賣系爭房地並由被告陳秀珠如數支付買賣價金106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翁萸韸等3 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 份、被告陳秀珠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匯款申請書3 紙、代收資料明細查詢4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26 頁、第336 至363 頁)。觀之系爭契約係由被告翁萸韸(並代理被告陳汶杉、陳方易)與被告陳秀珠簽訂,業經被告翁萸韸、陳秀珠簽名及按捺指印,並由仲介公司及經紀人蓋章確認無訛。細繹上開付款資料則顯示被告陳秀珠係於107 年1 月23日、107 年2 月2 日、

107 年3 月15日分別支付200 萬元(拆分為10萬元、190 萬元)、100 萬元、760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經核均與僑馥建經公司函覆資料相符,亦有僑馥公司

107 年10月25日僑馥(107 )字第283 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授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02 至618 頁),且金額合計1060萬元即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堪認被告陳秀珠確有如數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無訛。再觀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登記申請文件可知,被告均於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用印,亦已繳付相關稅費,並交付身分證件、印鑑證明與原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215 頁),業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核准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證人葉濬承則於本院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係於承辦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與移轉登記業務認識被告翁萸韸等3 人,被告陳秀珠係委託東森房屋公司仲介搓和購買系爭房地時才認識被告翁萸韸等3 人;伊於簽約當天有在場,系爭契約與移轉登記之備證文件均係當天用印;因系爭房屋有銀行在催收,需要儘快解決債務,先由東森房屋公司代墊遺產稅,故買賣價金扣除貸款與相關稅費後,餘款約200 萬元匯給東森房屋公司會計溫月英,暫由東森房屋公司保管,再視遺產稅金額多寡與當事人結帳;系爭房地有點交,並於107 年3 月19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575 至579 頁)。

⒋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翁萸韸等3 人與被告陳秀珠應

有買賣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存在,否則被告陳秀珠何須支付1060萬元之鉅額款項,被告翁萸韸等3 人又何須以買賣價金清償陳春助之貸款債務並配合辦理點交。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有無依約如期支付或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何時塗銷,均不影響確有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合意及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如出賣人並不在意價金未全數支付即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亦不介意原抵押權登記遲未塗銷,買賣當事人尚且未指摘對方違約,旁人又有何置喙之餘地。至於買賣交易何時辦理實價登錄,容屬枝微末節之事,且非買賣當事人應盡之義務或可得控制之事項;而買賣交易流程之速緩,則涉及當事人之配合程度與承辦人員之執行能力,亦未可一概而論。凡此均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遽謂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準此,原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翁萸韸等3 人無出售系爭房地之真意及被告陳秀珠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而仍互相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契約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徒以前揭枝微末節之事項而為臆測,其空言主張均未盡舉證責任,自無可信。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翁萸韸等3 人既係與被告陳秀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珠,亦由被告陳秀珠如數支付買賣價金等情,均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至明。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又被告陳秀珠係於

107 年1 月23日、107 年2 月2 日、107 年3 月15日分別支付200 萬元、100 萬元、760 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履約保證專戶等節,亦如前述。復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覆稱:陳春助之貸款於107 年2 月5 日還款係樹林分行臨櫃現金繳款,107 年3 月15日還款係僑馥建經公司匯入款817 萬9040元等語明確,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 年8 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70003592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單筆明細查詢資料)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4 至484-2 頁)。再參以證人葉濬承於本院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買賣價金扣除貸款與相關稅費後,餘款約200 萬元匯給東森房屋公司會計溫月英,暫由東森房屋公司保管,再視遺產稅金額多寡與當事人結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7 頁)。足見被告陳秀珠於107 年3 月15日支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後,僑馥建經公司即匯款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清償陳春助就系爭房地積欠之貸款餘額,買賣價金餘款扣除相關稅費後則匯款予溫月英,再由東森房屋公司與被告翁萸韸等3 人結帳。原告固否認被告翁萸韸等3 人所提出渠等與東森房屋公司結帳後取回79萬7633元之支出證明單影本之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二第88、129 頁)。縱認被告翁萸韸等3 人未舉證證明因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有積極財產之增加,然陳春助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既經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自堪認陳春助之繼承人即被告翁萸韸等3 人至少有消極財產之減少。是依前揭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亦難謂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屬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⒊另縱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屬詐害債權行為,

然依證人葉濬承上開證言可知,被告陳秀珠係因仲介購屋而認識被告翁萸韸等3 人,自難認屬熟識之親戚或友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秀珠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仍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亦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甚明。又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屬無據,自無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餘地,乃屬當然。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要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翁萸韸等3 人與被告陳秀珠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或為被告陳秀珠所明知。從而,原告先位依第87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①確認被告翁萸韸等3 人與被告陳秀珠間於107 年1 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②被告陳秀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翁萸韸等3 人共有;備位依第244 條規定,請求:①被告翁萸韸等3 人與被告陳秀珠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秀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2 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翁萸韸等3 人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8-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