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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原 告 張惠明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告 陳國隆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吳采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房屋,依附表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本於兩造買賣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基礎事實,就其備位聲明擴張請求判決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減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6年8月21日早上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職員林椲峻以電話通知,表示系爭不動產屋主要出售,詢問原告有無承購意願,適逢原告母親因病每日需固定至台大醫院接受治療,從現住地三峽往返就醫甚不方便,即有在新北市之捷運站附近購屋之考量,遂應林椲峻之邀至系爭不動產看屋,由於當時屋內傢具擺設齊全,且林椲峻表示現由屋主即被告之子使用中,故原告僅能就系爭房屋之格局、方位略作觀察,因原告對於滲漏水屋甚感忌諱,故一再向林椲峻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形,林椲峻亦一再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滲漏水之情形,因原告確有購屋之需求,遂在看屋10分鐘左右即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經永慶房屋安排於同日下午2時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亦委由其子即現住戶陳憲甫到場代理簽約,簽約前原告再以口頭方式詢問陳憲甫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形,經陳憲甫再次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滲漏水之情事,並於系爭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次「建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均勾選「否」,原告遂信渠等所言,當場即簽訂合約。㈡系爭不動產總價金為1,668萬元,原告至今已給付1,078萬元,期間原告欲了解系爭房屋有無再裝潢之必要,雖曾經再進入屋內,惟被告之傢具仍擺放其內,致原告未發現有滲漏之現象,直至永慶房屋於106年10月28日通知原告驗屋時,被告方將部分傢具搬走,並稱現場遺留之傢具要贈送給原告,此時原告方可大略窺見系爭房屋之原貌,才發現原擺放床頭櫃處之地板有明顯水漬,遂將緊靠牆壁之床頭板推開,發現牆壁及地板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且滲漏水情形嚴重到隔壁戶之牆壁亦同受波及,且依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結論與建議所載:「㈠5樓之1、5樓之2其滲水路徑如圖一A-A剖面所示,大雨或暴雨自5樓頂版之凸簷上部平面聚水滲入大理石掛片之內部(側)後形成夾縫水流,穿過上窗框與混凝土接縫處,沿窗扇及窗台牆而下,至樓版匯流至5樓之1及5樓之2共同壁側邊,並經共同壁吸濕、保濕形成滲水現象。㈡5樓之1及5樓之2滲水損害,宜由原建造(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改善及損害修復。㈢4樓之1、4樓之2,無因5樓之1及5樓之2滲水造成衍生性之損害」,具見本件係肇因於原建造之設計及施工瑕疵致造成牆面滲水,且依5樓之1住戶於第二次初勘時表示共同壁下部滲水現象時間已長達3年之久,曾多次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均未見改善足證系爭房屋滲漏水已有一段時日,原告至此始知遭被告所欺騙。㈢本件先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14條,分述如下:①本件被告之子陳憲甫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對於房屋有滲漏水致地板變色之情焉可謂為不知,竟夥同房仲林椲峻一再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滲漏水之情形,且將滲漏水之處所故意以傢具遮擋,藉此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原告除於106年12月14日以國史館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於106年8月21日所為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外,再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於106年8月21日所為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②本件倘被告及其子陳憲甫與仲介林椲峻均辯稱不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而原告簽約之前即表明係要購買無滲漏水之建物,則被告將有滲漏水之系爭房屋當成無滲漏水之建物售與原告,致原告錯誤為同意買受之意思表示,原告若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即不會為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原告除於106年12月14日以國史館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於106年8月21日所為簽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外,再次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於106年8月21日所為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③本件原告簽約之前即表明係要購買無滲漏水之建物,故一再向被告之代理人林椲峻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形,其亦一再向原告保證絕無滲漏水之情形,並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次「建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均勾選「否」,是兩造業將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形列為意思表示內容之一部分表示於外,已非屬原告單純存在於內心,而被告難以窺知之「動機」,倘生有錯誤,自應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於106年8月21日所為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④被告委由其子即現住戶陳憲甫到場代理簽約時,在簽約前原告亦一再以口頭方式詢問陳憲甫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形,經陳憲甫及房屋仲介再次保證絕無滲漏水之情事,並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次「建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均勾選「否」,且將滲漏水之處所故意以傢具遮擋,藉此欺暪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同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於106年8月21日所為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此項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當無違誠信原則。⑤末按民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114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原告遂依民法第114條準用同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78萬元。

㈣本件備位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款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述如下:①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所載,具見本件係肇因於原建造之設計及施工瑕疵致造成牆面滲水,且依5樓之1住戶於第二次初勘時表示共同壁下部滲水現象時間已長達3年之久,曾多次向管理委員會反應均未見改善,被告辯稱售屋之前不知有牆壁滲漏水之情形,顯非事實。爰依兩造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款:「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及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②系爭房屋因牆壁滲漏,被告隱而未告知,甚至一再保證絕無滲漏水之情形,原告方同意以1,668萬元近乎市場之最高價購入,嗣後被告拒不同意解除契約,最主要原因即係系爭房屋滲漏水之情形巳遭發現,倘解約再轉售勢必影響行情,絕對賣不到1,668萬元如此高價,而他日原告出售時需告知買方牆壁曾有滲漏之情形,勢必影響日後之交易價格,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00萬元,以符公平之旨,並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依附表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兩造於106年8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減少買賣價金10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主觀上並無向原告詐欺系爭房屋無水漬之故意,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查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多次勘查系爭不動產屋況,原告於確認屋況無訛後,兩造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6年10月27日辦理房地過戶登記。詎料,兩造依照協議,於106年10月28日辦理交屋手續時,仲介將房內床頭櫃拉開後,雙方始發見床頭櫃下方有水漬之情形,被告及被告之子當時也甚感訝異,因被告之子雖長期居住之期間,然自搬進該系爭房屋入住後,從未再翻動床頭及床頭櫃等傢具,對於該水漬之情形,根本無所知悉。又系爭房屋存有水漬之處位係在床頭櫃下方,而床頭櫃依常情根本不會經常搬動,被告及被告之子本根本難以明知或可得而知床頭櫃下方存有水漬,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向原告詐欺系爭房屋無水漬之意圖。次查,倘若被告真有心隱瞞系爭房屋有水漬之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觀諸該水漬之狀況並非嚴重而達到難以修復之狀況,依常情,被告果若要存心詐欺原告,為提高賣相,大可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即找廠商將水漬修補,以掩飾該水漬之情形,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未予修復即讓原告於106年10月28日驗屋,而有讓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水漬之可能?可見被告在驗屋前對於系爭房屋有水漬情形完全不知,是本件實難以系爭房屋有水漬之情,即斷然推認被告有隱瞞或詐欺原告之情,被告主觀上絕無詐欺原告系爭房屋無水漬之故意。另系爭房屋係訴外人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圓建設公司)所興建,於99年10月間完工並陸續交屋,被告購買至今不過7年左右,而三圓建設公司為國內知名建商,且為上市公司,該建案於販售當時甚至邀請最知名藝人張惠妹做代言,在此客觀情形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建材跟技術等等均深感信心,主觀上豈有認知系爭房屋牆壁可能發生水漬之情形,進而有故意隱瞞房仲及原告,而有故意詐欺原告之可能。再者,被告當時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乃因被告之子家庭成員增加,原有之坪數已不足以使用,需更大空間讓家人居住生活,故被告在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已先行在系爭不動產附近購買較大之建物供被告之子及其家人使用,是被告出售房屋之動機,亦顯與系爭房屋有水漬之情形無涉。綜上,被告在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對於系爭房屋有水漬之情形完全不知,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撤銷意思表示甚明。㈡系爭房屋內存有水漬等現象,應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非屬原告主張「被告將有滲漏水之系爭建物當成無滲漏水之建物售與原告」等物之性質錯誤,亦非屬於原告主張「若知悉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即不會同意買受系爭建物」之情形,且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原告給付訂金前,原告多次檢查系爭不動產屋況,足證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實係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查系爭房屋內存有水漬等現象,屬於是否具有瑕疵之情,至於原告上開主張屬於其內心動機有無錯誤之情,與是否購買系爭不動產契約要素是否誤認之意思表示錯誤無涉,且原告於購屋時並未將上述主張表示於外,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其所應買之意思表示錯誤甚明。次查,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原告確係就系爭不動產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其呈現於外界之行為,亦屬針對系爭不動產而為應買,堪認其表示行為與內心意思並無錯誤,是無所謂「表示錯誤」可言。又查,系爭房屋為新埔捷運站共構宅,符合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為使母親方便就醫之用,除系爭房屋內有水漬外,原告並無任何因物之性質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該水漬亦不影響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為求通勤便利之目的,難認就系爭房屋有物之性質發生錯誤情事,故原告並無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之立論基礎。末查,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繳納1,078萬元訂金前,已多次仔細檢查系爭房屋現況,如於繳納訂金前注意再次檢查系爭房屋,自不致有此錯誤,可見原告主張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實係因其自己之過失所致,依照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撤銷其買受之意思表示。㈢退萬步言,縱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然因被告已於106年10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是法院應於主文諭知原告為過戶登記之對待給付,併此敘明。再者,系爭房屋存有水漬等現象,應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且該水漬瑕疵確實得以修補,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倘若原告得以撤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將使被告負擔系爭不動產仲介傭金、二次過戶所生之稅費、管理費用及重新出售之仲介傭金、不動產跌價之價差損失,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受之損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原告行使權利及方法已違反誠信原則,實不足採。㈣系爭房屋存有水漬等現象,應屬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且該水漬瑕疵確實得以修補,被告願依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報告提供之修繕方法,負擔瑕疵修補費用之責。又原告固請求減少價金100萬元,然本件原告自106年12月14日存證信函內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情,遲至應於107年6月13日前請求減少價金,今原告遲至107年8月21日始主張減少價金100萬元,顯逾越6個月而不生效力,且被告並未故意不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滲水,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民法第365條第2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自應受6個月之短期時效拘束。況本件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修補費用為3萬6,393元,顯見該水漬修補費用甚微,瑕疵並非屬不能修補之重大瑕疵,且被告一再表示願意出資修補,然原告竟在未提出其損失之相關依據下,不明究理、瞞天喊價要求減少價金100萬元,被告實難以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因母親每日需固定至台大醫院接受治療,而有意在新北市之捷運站附近購屋,於106年8月21日經永慶房屋公司仲介(仲介人員為林椲峻),與被告(由其子陳憲甫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以總價金1,668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至今已給付價金1,078萬元,及兩造於106年10月28日交屋時,發現牆壁及地板有滲漏水情形,且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十一項結論與建議記載:「㈠5樓之1、5樓之2其滲水路徑如圖一A-A剖面所示,大雨或暴雨自5樓頂版之凸簷上部平面聚水滲入大理石掛片之內部(側)後形成夾縫水流,穿過上窗框與混凝土接縫處,沿窗扇及窗台牆而下,至樓版匯流至5樓之1及5樓之2共同壁側邊,並經共同壁吸濕、保濕形成滲水現象。㈡5樓之1及5樓之2滲水損害,宜由原建造(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改善及損害修復。㈢4樓之1、4樓之2,無因5樓之1及5樓之2滲水造成衍生性之損害」,具見本件係肇因於原建造之設計及施工瑕疵致造成牆面滲水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7至27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因其對於滲漏水屋甚感忌諱,於106年8月21日一再向林椲峻、陳憲甫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形,經其2人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滲漏水,陳憲甫並於系爭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次「建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均勾選「否」,嗣於106年10月28日交屋時,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原擺放床頭櫃處之地板有明顯水漬,於將緊靠牆壁之床頭板推開後,進而發現牆壁及地板有滲漏水及壁癌之情形,始知遭被告所欺騙並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自得撤銷該受詐欺且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78萬元;備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及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求減少價金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受詐欺及錯誤而為簽訂系爭買賣意思表示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係聲請傳訊林椲峻、陳憲甫及代書陳擇為作證,並以系爭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次「建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陳憲甫均勾選「否」,且經原告及陳憲甫簽名於其上等情為證。惟經證人林椲峻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的仲介?)是」、「(原告於看屋時曾否向你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你如何回答?)有,有問我,我回答目前看到是沒有」、「(原告於簽約時曾否向陳憲甫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漏水?陳憲甫如何回答?)有詢問,陳憲甫回答目前沒有」等語;證人陳擇為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的代書?)是」、「(原告於簽約時曾否向陳憲甫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漏水?陳憲甫如何回答?)都不記得了」、「(提示原證二項次12『建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是否曾於最近一年內修繕滲漏水?』,是何人說否?陳憲甫為何會在其上簽名?)這個表格是由仲介及賣方詢問的,這是經紀業規範的表格」、「(該欄當時為何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簽名?)應該是簽約前有漏勾,簽約時請他們再做確認」、「(當時漏勾是指否的部分嗎?)看影本看不出來」等語;證人陳憲甫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契約?)是」、「(原告於簽約時曾否向你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漏水?你如何回答?)簽約的時候他沒有問,他只有跟我說濾水器會不會留給他」、「(他有沒有在簽約前或簽約後問你房子會不會漏水?)沒有」、「(提示原證二項次12『建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是否曾於最近一年內修繕滲漏水?』,是何人說否?你為何會在其上簽名?)不清楚是誰說的,但是是我勾否的。我居住時候就沒有漏水情況」、「(為什麼會在這欄特別簽名?因為我代理我父親,每個欄位都有簽名」、「(誰叫你簽名的?)是仲介叫我簽的」、「(法官問:確定是你勾否的?)勾都不是我勾的,簽名是我簽的,這是壹個制式的買賣流程,就一直勾下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住在系爭房屋多久?)102年進去住的,我跟我父母住很近,我只有在那邊睡覺」、「(被告有無住在系爭房屋內?)沒有,那個房子從頭到尾都是我住的」、「(你在居住期間有發現房屋漏水的情況嗎?)沒有。我床頭板都沒有移動,直到驗屋才發現,我們也很有誠意解決」、「(被告是否知悉房屋有漏水的情況?)不知道」、「(你何時發現房屋有漏水情況?)是當時房仲跟張小姐驗屋那天,打電話給我們說,我們才知道」等語(同卷第226至231頁),均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至於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次「建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是否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滲漏水」欄,陳憲甫均勾選「否」,且經原告及陳憲甫簽名於其上等情為證乙節,則因系爭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經原告及及陳憲甫簽名者,共計有9處之多,亦難因有陳憲甫簽名,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有特別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是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難認原告主張因其對於滲漏水屋甚感忌諱,於106年8月21日一再向林椲峻、陳憲甫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滲漏水之情形,經其2人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滲漏水,原告係遭被告所欺騙並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14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078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款及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求減少價金100萬元部分,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1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款復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查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認為「㈠5樓之1、5樓之2其滲水路徑如圖一A-A剖面所示,大雨或暴雨自5樓頂版之凸簷上部平面聚水滲入大理石掛片之內部(側)後形成夾縫水流,穿過上窗框與混凝土接縫處,沿窗扇及窗台牆而下,至樓版匯流至5樓之1及5樓之2共同壁側邊,並經共同壁吸濕、保濕形成滲水現象。㈡5樓之1及5樓之2滲水損害,宜由原建造(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改善及損害修復。㈢4樓之1、4樓之2,無因5樓之1及5樓之2滲水造成衍生性之損害」,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書意見即附表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附表所示修復費用僅於3萬6,393元,可見系爭房屋雖有滲漏水之情形,但程度尚屬輕微,經修復用後應不至減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因房屋滲漏水致價值減損100萬元,則於被告並未保證系爭房屋並未滲漏水情形下,原告請求判決減少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00萬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依附表所載位置及修繕方式,進行漏水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