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王書輝原 告 王書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被 告 蘇崑泉被 告 蘇柏樺被 告 蘇哲田兼前列被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倫仙前列被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母親王葉秋霓於民國106年8月11日過世,原告王書輝
依法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時,經地政機關受理並調閱戶籍歷史資料,並以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婚生子女蘇崑霖及蘇崑泉2人享有繼承權利而駁回申請時,始得知上情。而王葉秋霓生前亦從未告知有前婚姻關係所生子女存在,致原告王書輝、王書玲及原告之父親王詩誠在母親死亡以前始終不知有被告等共同繼承人存在,被告等人亦始終並未對王葉秋霓善盡為人子女的孝養照顧義務。王葉秋霓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蘇崑霖及蘇崑泉,其中,長子蘇崑霖已於繼承開始前過世,而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蘇柏樺、蘇倫仙及蘇哲田3人代位繼承。從而,原告2人與生父王詩誠、蘇崑霖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蘇柏樺、蘇倫仙、蘇哲田3人,以及被告蘇崑泉,均為被繼承人王葉秋霓的共同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惟王葉秋霓名下遺留全部財產並非其所有財產,而非屬於遺產範圍,且王葉秋霓對原告生父王詩誠、原告王書輝、王書玲負金錢消費寄託物之存款返還義務,被告為共同繼承人既享有繼承權利,依法應負償還並返還上開財產利益責任。
㈡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查王葉秋霓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父親王詩誠於65年間單獨出資購買,並於65年10月26日以原始起造人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原證4)。嗣於86年2月14日兩岸探親往來頻仍,而王詩誠亦因腦中風後遺症持續追蹤治療,為避免日後遭大陸地區親友跨海爭執房產權利,基於夫妻信賴關係,始在王詩誠與王葉秋霓結婚長達30餘年後,借用其配偶王葉秋霓之名義移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證5)。惟王詩誠仍實際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並負擔系爭不動產稅捐水電等必要費用。況王葉秋霓生前為家庭主婦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家庭日常生活花費所需均仰賴王詩誠以軍人薪餉及退伍後的工作收入及終身俸給為支應,王葉秋霓實際上亦無能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負擔持有賦稅,係王詩誠借用王葉秋霓名義登記,王葉秋霓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王葉秋霓已於106年8月11日過世,依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告消滅,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消滅,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及義務,被告為王葉秋霓之共同繼承人,應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實質所有權人王詩誠之義務,惟原告父親王詩誠與其妻王葉秋霓感情甚篤,因年紀老邁突逢喪偶傷痛亦於106年11月11日離世,原告2人承繼王詩誠前項請求返還該借名登記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原告2人,請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確認原告王書輝、王書玲對被告等金錢消費寄託債權60萬元存在部分:
1.王葉秋霓生前為一家庭主婦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費用長期仰賴王詩誠職業軍人薪餉及退伍後之工作收入及終身俸給為支應,王葉秋霓名下遺留存款,其款項主要資金來源均為王詩誠及原告王書輝、王書玲。經查,王詩誠郵局帳戶款項經提領轉存或轉匯至王葉秋霓郵局帳戶款項,經扣除活儲帳戶款項係供原告父母親生前日常生活花費而不論,王葉秋霓郵局定存帳戶款項來源為王詩誠部分,經核對雙方郵局存摺帳戶提存款日期,發現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存款(王詩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證9),於同日即轉存入王葉秋霓郵局定存帳戶款項至少應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王葉秋霓郵局定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原證10):
⑴92年2月10日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25萬元,同日王葉秋霓郵
局定存帳戶存入70萬元,其中25萬元為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後,再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定期存款。
⑵96年1月31日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17萬元,同日王葉秋霓郵
局定存帳戶存入180萬元,其中17萬元為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後,再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定期存款。
⑶99年1月6日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18萬元,同日王葉秋霓郵局
定存帳戶存入100萬元,其中18萬元為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後,再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定期存款。
2.綜上,王詩誠郵局帳戶款項轉存入王葉秋霓郵局定期存款帳戶,係利用王葉秋霓定期存款帳戶名義彙總金額轉存以獲取較一般活期存款或儲蓄存款較優渥之利率利息,王葉秋霓應依民法第602條金錢消費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應負返還存款義務。被告為王葉秋霓共同繼承人,應承受該義務。從而,原告2人承繼父親王詩誠上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對被告等確認上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㈣確認原告王書輝對被告等金錢消費寄託債權2,029,000元存在:
1.王葉秋霓生前多次以避免子女無益花費、浪費財產而代為保管儲蓄為由,要求子女將名下存款轉匯或以現金紅包名義,轉存入王葉秋霓名下的郵局或銀行帳戶。其中,原告王書輝亦應母親王葉秋霓代為保管儲蓄之要求,自取得工作報酬收入起多年間不斷以現金定期轉交母親代為保管儲蓄,經清查王葉秋霓親筆製作記帳紀錄(原證11),歷年間其金額亦已累積高達2,029,000元:
⑴92年間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137,000元。
⑵93年間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154,000元,經扣除「12.840,000油漆」項目,應為114,000元。
⑶94年間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171,900元,經扣除「1.513,900買洗衣機」項目,應為158,000元。
⑷95年間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196,000元。
⑸96年間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221,000元,經扣除「7.買冷氣18,000」項目,應為203,000元。
⑹97年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235,000元。
⑺98年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26萬元。
⑻99年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26萬元。
⑼100年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25萬元。
⑽101年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13萬元。
(11)102年定期給付金額累積達46,000元。
2.綜上,王葉秋霓為原告王書輝代為保管儲蓄金額歷年累積高達2,029,000元,原告王書輝依民法第602條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得請求王葉秋霓返還,被告渠等為王葉秋霓之共同繼承人,應承受上開返還義務。
㈤確認原告王書玲對被告等金錢消費寄託債權2,045,000元存在:
1.王葉秋霓生前多次以避免子女無益花費、浪費財產而代為保管儲蓄為由,要求子女將名下存款轉匯或以現金紅包名義,轉存入王葉秋霓名下的郵局或銀行帳戶。其中,原告王書玲亦應母親王葉秋霓代為保管儲蓄之要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於91年及92年間轉存入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郵局帳戶金額即已高達178萬元(原告王書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原證12):
⑴91年4月25日原告王書玲郵局活儲帳戶提領70萬元,同日王
葉秋霓郵局定存帳戶存入70萬元,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定期存款。
⑵92年5月6日原告王書玲郵局活儲帳戶提領100萬元,同日王
葉秋霓郵局定存帳戶存入100萬元,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定期存款。
⑶92年5月8日原告王書玲郵局活儲帳戶提領13萬元,同日王葉秋霓郵局活儲帳戶存入4萬元。
⑷92年7月16日原告王書玲郵局活儲帳戶提領4萬元,同日王葉
秋霓郵局活儲帳戶存入7萬元,其中4萬元為原告王書玲郵局帳戶提領後,再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存款。
2.經核對郵局保存交易記錄目前僅能查知上開金額,惟90年以前原告王書玲轉帳金額逾200萬元部分,郵局並未提供交易記錄暫不列為本請求範圍。
3.至依王葉秋霓親筆製作記帳紀錄(原證11),原告王書玲定期給付金額歷年間亦已累積265,000元:
⑴94年間定期每月給付5,000元累積為35,000元。
⑵95年間定期每月給付5,000元累積為6萬元。
⑶96年間定期給付每月5,000元累積為55,000元。
⑷97年間定期每月給付5,000元累積為6萬元。
⑸98年間定期每月給付5,000元累積為55,000元。
4.綜上,王葉秋霓為原告王書玲代為保管儲蓄金額歷年累積高達2,045,000元,原告王書玲依民法第602條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得請求王葉秋霓返還,被告渠等為王葉秋霓之共同繼承人,應承受上開返還義務。
㈥並聲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1至302頁)
1.被告蘇崑泉、蘇柏樺、蘇倫仙、蘇哲田應將其等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書輝、王書玲公同共有。
2.確認原告王書輝、王書玲對被告有60萬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3.確認原告王書輝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崑泉、蘇柏樺、蘇倫仙、蘇哲田及王書玲有2,029,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4.確認原告王書玲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崑泉、蘇柏樺、蘇倫仙、蘇哲田及王書輝有2,045,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王書輝之妻與被告蘇倫仙藉由電子信箱與通訊軟體已有
多次聯絡,並於106年11月1日晚上7時,於高鐵嘉義站星巴克門市會面商談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遺產相關事宜,雙方會後並已達成遺產繼承共識與協議,得以使原告王書輝及王書玲辦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程序,未料數日後原告打破協議,於106年11月6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4人再次進行協商。被告4人於106年11月13日及14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再次聲明被告具有合法繼承遺產之權利。原告陳述被告不予理睬之情事並非實情。
㈡關於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
被告得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父親王詩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妻子即被繼承人王葉秋霓名下實屬夫妻間贈與。夫妻間贈與乃是人之常情且十分普遍,丈夫為體恤妻子照顧家庭、孩子之辛勞,常有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子名下之情事,夫妻間相互贈與既合乎法律也符合社會通念。原告父親王詩誠並無租稅、借款、法律資格不符等問題,使其無法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狀況。根據王氏夫妻兩人共同生活於該屋長達40餘年,王葉秋霓不僅克盡母親與妻子之職責,更有「偶冠夫姓」之要求,自此等事實可確認原告聲稱王詩誠借用妻子王葉秋霓名義登記之情事實屬混淆而無理。原告稱王詩誠係為避免大陸地區親友跨海爭執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與王葉秋霓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王詩誠若為避免大陸地區親友爭產,大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原告名下,何以要移轉至曾有前婚姻且在前婚姻中育有子女之王葉秋霓名下?顯然有悖常情,足見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再查,縱假設系爭不動產係由王詩誠支出必要費用,然王詩誠與王葉秋霓係同居共財之夫妻,更一起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而原告亦稱王葉秋霓是家庭主婦,並未有其他收入,是身為家中經濟來源之王詩誠基於夫妻關係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並無不合常情之處,難以之認定是借名登記關係。此外,原告無法明確提供借名登記契約等具體證據,並且原證4及原證5之內容僅是建物與土地所有權歸屬證明依據,無法與借名登記情事相牽。鑑於上述法、理、情等事實,王詩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妻子被繼承人王葉秋霓,難謂借名登記,實屬夫妻間贈與。
㈢關於原告請求確認消費寄託債權部分:
1.原告主張與兩造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原告等人應繼承王葉秋霓之債務。然原告2人亦係王葉秋霓之繼承人,是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王書玲應列為共同被告而非列為原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王書輝應列為共同被告而非列為原告,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
2.原告所提證據至多能證明原告或王詩誠可能有將金錢轉入王葉秋霓之帳戶,未能證明原告及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間有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提出之證物有許多進出金額部分並不相符,實已難認原告或王詩誠有將金錢轉入王葉秋霓,而原證11之王葉秋霓記帳紀錄亦未能看出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消費寄託債權云云,實屬無據。
3.原告所提供之存摺提領紀錄(原證9、原證10、原證12)完全無相關交易對象之姓名及名稱檢核,無法具體證明原告與王葉秋霓存在金錢給付之提存關係。且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債權金額與王葉秋霓定存金額不符。又原告聲明主張對被告3筆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共計4,674,000元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總額(4,594,076元)不符,明顯矛盾且無理。依據王葉秋霓親筆製作記帳紀錄(原證11)指出每個月均有單筆平均15,000元之紀錄情事,並有標記母親節、春節、紅包等。依據原證11足可證明此金錢給付提存關係應屬日常生活費用,故實屬贈與行為,而非消費債權寄託情事。
㈣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法院調查之結果定之。又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或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而繼承人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權人僅對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履行債務之訴或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尚非法所不許。此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王書輝以其對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有2,029,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而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及王書玲有2,029,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未以王書玲為共同被告;原告王書玲以其對兩造之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有2,045,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而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即被告4人及王書輝有2,045,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未以王書輝為共同被告;自皆無不可,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2人此部分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無足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2頁)㈠原告2人之父親為王詩誠、母親為王葉秋霓;王葉秋霓於前
婚姻關係生有2子即蘇崑霖及被告蘇崑泉。蘇崑霖已於99年6月6日死亡,被告蘇倫仙、蘇柏樺、蘇哲田為蘇崑霖之子女及全體繼承人。嗣王葉秋霓於106年8月11日死亡,兩造及原告之父親王詩誠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其後王詩誠於106年11月11日死亡,原告2人為王詩誠之繼承人。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建號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王詩誠所有,嗣於8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王葉秋霓名下。王葉秋霓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則以繼承為原因於106年11月8日登記為王詩誠、原告2人、被告4人公同共有迄今。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王詩誠借名登記於王葉邱霓名下,原
告請求被告4人將其等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之爭點: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一方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同意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等之父親王詩誠生前借名登記於其等之母親王葉秋霓名下,王詩誠與王葉秋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不能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王詩誠大陸兒孫之信函影本、王詩誠大陸配偶之信函影本、王詩誠大陸原配及子孫簽立之「放棄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7至41頁、第249至259頁)。然查:
⑴上開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僅
能證明王詩誠為該使用執照所示建案之起造人之一,及系爭不動產於66年3月8日登記為王詩誠所有,嗣於8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王葉秋霓名下,並無法證明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⑵上開王詩誠大陸兒孫之信函影本2封(原證16),其中1封上
載書立日期為77年(西元1988年)12月12日,書立人為王詩誠之子,內容略以:其受親戚朋友請託,請王詩誠夫妻於回大陸老家時購買耳環、戒子等金飾,及請王詩誠夫妻幫其買一輛摩托車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9頁);另1封上載書立日期為88年(西元1999年)12月3日,書立人為王詩誠之孫,內容略以:請王詩誠向其小叔借錢給其買房子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1至252頁)。上開王詩誠大陸配偶之信函影本3封(原證17),僅第3封有記載書立日期為82年(西元1993年)5月13日(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7頁),其餘2封未載日期。其中第1封是寫給原告2人,內容略以:王詩誠於大陸之孫因須房子結婚,前寫信向原告借錢,原告見信後一直沒回,王詩誠將家業都過給原告,原告就那麼安心理得嗎等語;第2封是寫給王詩誠,內容略以:王詩誠不該騙其出具證據不去分家產,其已打聽好了證據無效,法律上規定是王詩誠的兒女都可以分家產等語;第3封是寫給王詩誠夫妻,內容略以:大陸房子已蓋好4間,還想要再蓋4間,每戶大約要5、6萬元人民幣,其錢不夠,叫兒孫寫信告訴王詩誠,兒孫不寫,其不識字,只好找人代筆請王詩誠幫忙等語。上開王詩誠大陸原配及子孫簽立之「放棄聲明書」影本1紙(原證18;見本院卷第259頁),記載書立日期為79年(西元1990年)4月3日,內容略以:王詩誠如不幸去世,王詩誠之大陸配偶、子女共4人無條件放棄王詩誠於台灣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等語。是上開信函、放棄證明書等件影本,至多僅能證明王詩誠於大陸另有配偶、子女,且曾數次向王詩誠索取金錢等財物,以及王詩誠之大陸配偶、子女曾簽立上開放棄證明書拋棄對王詩誠於台灣不動產之繼承權。然並無法憑上開書證即得證明王詩誠於86年3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王葉秋霓名下之原因關係為何,遑論上開信函有部分未書立日期,部分書立日期係在86年3月13日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王葉秋霓名下之後。況王詩誠縱係因不欲使其大陸配偶、子女將來得以繼承取得其財產,則其自有可能因此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先贈與移轉與王葉秋霓,以使其台灣之配偶王葉秋霓取得系爭不動產,將來再由原告2人繼承王葉秋霓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因此,單憑王詩誠為免其大陸配偶、子女跨海爭產之動機,自不足以證明王詩誠係基於與王葉秋霓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王葉秋霓。
3.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不動產為王詩誠借名登記於王葉邱霓名下,則其等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以該借名登記契約業已因王葉邱霓死亡而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4人應將其等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書輝、王書玲2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關於原告訴請確認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有無理由之爭點: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是寄託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之合意外,需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始能成立。原告主張: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間存有6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王書輝與王葉秋霓間存有2,029,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王書玲與王葉秋霓間存有2,045,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王葉秋霓為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受寄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1.就原告主張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間之60萬元消費寄託契約部分:
⑴原告主張:①92年2月10日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25萬元,同
日王葉秋霓郵局定存帳戶存入70萬元,其中25萬元為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後,再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定期存款、②96年1月31日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17萬元,同日王葉秋霓郵局定存帳戶存入180萬元,其中17萬元為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後,再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定期存款、③99年1月6日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18萬元,同日王葉秋霓郵局定存帳戶存入100萬元,其中18萬元為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後,再以王葉秋霓名義轉為郵局定期存款一節,並提出王詩誠郵局帳戶91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9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至69頁、第261至267頁)、王葉秋霓郵局定期儲蓄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至73頁、第269至293頁)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期日之王詩誠郵局帳戶存款提領、王葉秋霓郵局定存帳戶存入雖無不合,且其上記載上開期日辦理存款提領及定期存款存入之櫃員編號相同,而可合理推認原告主張王葉秋霓係將王詩誠郵局帳戶提領之上開存款轉存為其名下之定期存款一節為真。
⑵然原告主張上開款項計60萬元係王詩誠寄託與王葉秋霓一節
,則因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端,即令王詩誠確曾交付上開計60萬元之款項與王葉秋霓,然其2人為夫妻,是否出於同居共財之家務管理所需,或係出於夫妻情誼而為贈與之意,皆不無可能,尚難以此遽謂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間就上開款項存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
⑶原告雖以:王葉秋霓生前為家庭主婦,並無固定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費用長期仰賴王詩誠軍人薪餉及退休後之工作收入及終身俸為支應,故王詩誠前開存款計60萬元經轉存入王葉秋霓名下定期存款,係為取得較優渥之利息,可知該存款之用途非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可證王詩誠與王葉秋霓有該60萬元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王葉秋霓於50年10月30日與前配偶離婚,其後與王詩誠結婚,00年0生下長女即原告王書玲,此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9頁)。則王詩誠與王葉秋霓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達50餘年,迄106年8月11日王葉秋霓過世時止,皆與其夫王詩誠共同居住生活,縱其死亡時,其名下遺產係源自婚姻存續期間王詩誠之軍人薪餉及退休後之工作收入及終身俸,且縱非王詩誠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亦為其等夫妻關係同居共財而由其管理操持家務所累積之資產,屬其婚後財產。是並不能單憑王葉秋霓生前為家庭主婦,而無固定工作收入,即得認存入其名下之系爭60萬元定期存款係王詩誠寄託與王葉秋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⑷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王詩誠與王葉秋霓間
就前開計60萬元之款項存有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其等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則原告以此為由,而主張王詩誠過世後,王詩誠對王葉秋霓之60萬元消費寄託債權應由其2人繼承,故其等得請求確認其2人對被告4人有60萬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原告王書輝主張其與王葉秋霓間之2,029,000元消費寄託契約部分:
⑴原告王書輝主張:其於母親王葉秋霓生前,應王葉秋霓代為
保管儲蓄之要求,自取得工作報酬收入起多年間不斷以現金定期轉交王葉秋霓代為保管儲蓄,經清查王葉秋霓親筆製作記帳紀錄(原證11),92年至102年間,其金額亦已累積高達2,029,000元一節,雖提出王葉秋霓紀錄之記帳筆記本一本為證(影本附於本院重訴字卷第85至89頁,正本於本件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與影本相符後已發還原告;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03頁)。然上開筆記本內之帳目紀錄方式為按日期逐筆紀錄金額。且除部分金額旁有註記「父親節」、「春節紅包」、「母親節」、「買洗衣機」、「油漆」、「住院」、「給玲買菜」等用途外,並無任何各該筆金額係原告王書輝所寄託之註記。是該筆記帳本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王書輝有於該帳本所載各期日多次交付每次15,000元、18,000元、20,000元、23,000元、5,000元等不等之金錢與王葉秋霓,並無法證明原告王書輝交付各該筆金錢之原因關係為何。況原告王書輝為王葉秋霓之子,對王葉秋霓有扶養義務,原告王書輝交付上開各筆金錢之原因或係扶養費,或係出於母子情誼所為贈與,或係交由王葉秋霓做為何種投資管理或何種他用,皆不無可能,是尚難單憑該筆記本之紀錄,即得以證明原告王書輝與王葉秋霓間就上開筆記本所紀錄之款項計2,029,000元部分存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
⑵此外,原告王書輝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王葉秋霓
間就前開2,029,000元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是其此項主張,即無可採。則其主張王葉秋霓過世後,王葉秋霓對其之2,029,000元消費寄託款返還債務應由王葉秋霓之繼承人繼承,故請求確認其對被告4人及王書玲有2,029,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3.就原告王書玲主張其與王葉秋霓間之2,045,000元消費寄託契約部分:
⑴原告王書玲主張:其於母親王葉秋霓生前,應王葉秋霓代為
保管儲蓄之要求,將其名下郵局帳戶於91年及92年間存款轉存入王葉秋霓郵局帳戶金額達178萬元,另依王葉秋霓親筆製作記帳紀錄(原證11),原告王書玲定期給付王葉秋霓之金額自94年迄98年間亦已累積265,000元,以上合計2,045,000元等語,並提出王書玲誠郵局帳戶91年1月7日起至95年4月27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1頁、第295頁),以及前開王葉秋霓郵局定期儲蓄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影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1至73頁、第269至293頁)、王葉秋霓記帳筆記本1本(原證11)為證。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王書玲有於上開期間多次交付金錢與王葉秋霓,並無法證明原告王書玲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為何。遑論上開王葉秋霓記帳筆記本內,尚紀錄多筆「給玲」、「給玲買菜」之款項,每筆10,000元、14,000元、15,000元等不等之金額。再者,原告王書玲為王葉秋霓之女,對王葉秋霓有扶養義務,原告王書玲交付上開金錢之原因或係給付扶養費,或係出於母女情誼所為贈與,或係交由王葉秋霓做為何種投資管理或何種他用,皆不無可能,尚難單憑上開帳戶存提紀錄及王葉秋霓筆記本之記帳,即得證明原告王書玲與王葉秋霓間就上開款項計2,045,000元存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
⑵此外,原告王書玲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與王葉秋霓
間就前開計2,045,000元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合致,是其此項主張,即無可採。則其主張王葉秋霓過世後,王葉秋霓對其之2,045,000元消費寄託款返還債務應由王葉秋霓之繼承人繼承,故請求確認其對被告4人及王書輝有2,045,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4人應將其4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4)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王書輝、王書玲公同共有;及請求確認原告王書輝、王書玲對被告有60萬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確認原告王書輝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崑泉、蘇柏樺、蘇倫仙、蘇哲田及王書玲有2,029,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確認原告王書玲對被繼承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即被告蘇崑泉、蘇柏樺、蘇倫仙、蘇哲田及王書輝有2,045,000元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存在,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