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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周榮堃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被 告 張錦洲

劉冠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各自分擔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錦洲、劉冠麟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共同經營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旦,現已解散)需要資金,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0日向訴外人謝新平共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後謝新平於9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債務(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期間謝新平於102年2月21日將此債權移轉予訴外人宋香儀並由宋香儀承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應連帶給付宋香儀1,000萬元,嗣後兩造及宋香儀均上訴最高法院,經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故兩造應連帶給付宋香儀1,000萬元已告判決確定。而原告周榮堃於他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與宋香儀有訴訟,原告遂以其對宋香儀之1,500萬元債權抵銷兩造對宋香儀所應連帶給付之1,000萬元。是故原告以抵銷方式為清償債務1,000萬元時,被告等因此同免此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各給付3,333,333元。併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3,333,333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係原告與被告二人共同於97年1月10日向

訴外人謝新平借貸之1,000萬元。然查,原告引用原證1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做為本案請求之主要依據 (下稱前案),然原告於前案係與被告二人及冠捷公司為共同被告,原告應了解其雖曾與被告二人共同簽署系爭借用證,然謝新平並未給付1,000萬元,謝新平所主張之1,000萬元借款客觀上並不存在,此一不存在之債權並不因法院做成一錯誤認定而使被告二人負擔此一連帶債務,以下證據可佐:

⒈前案四位共同被告於99年8月20日民事答辯狀中即主張「

原告 (即指訴外人謝新平)所提出之原證一號97年1月10日借用證係預定將來要借款,但原告並無交付借款予被告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三人,因原告無資金可借給被告,故被告周榮堃實際上是向訴外人彭義政借款1000萬元 (彭義政係於97年4月間交付借款予周榮堃),而該借款已由周榮堃陸續返還彭義政清償完畢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前案四位共同被告於100年3月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再為相同之主張。足徵,本案原告周榮堃明知本件1,000萬元借款於客觀上並不存在。

⒉而前案經鈞院判決駁回訴外人謝新平之請求後,經謝新平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審理該案,前案四位共同被告再於100年7月22日民事答辯 (一)狀、101年6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提出完全相同之主張,二審法院再次駁回謝新平之請求。嗣謝新平再提起上訴,並獲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審理該案,前案四位共同被告再於102年9月6日民事答辯狀、103年6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提出完全相同之主張,然此次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謝新平之1,000萬債權存在,而判決前案四位共同被告敗訴(按該債權已讓與宋香儀並由宋香儀承受訴訟)。前案四位共同被告再提起上訴,然遭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定駁回上訴,前案因此而判決確定在案。

⒊原告本於一錯誤之確定判決而以自己之債權與訴外人宋香

儀進行抵銷,惟仍不得本於一不存在之債務,向被告二人主張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為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再查,前案審理中,訴外人謝新平與本案被告二人曾於101

年9月10日簽訂1份協議書,雙方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謝新平)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按本條所稱之「高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之案件」即指前案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民事案件,此業經他案確認在案。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事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宋香儀,並無被告2人,自無協議書上開約定所稱「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之問題。

㈢又若鈞院認系爭1000萬債權確實存在,然訴外人謝新平已對

被告二人拋棄系爭1000萬元之債權,原告所為之請求亦屬無據。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民事判決之認定:「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真意為:謝新平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自動拋棄雙方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之案件中對張錦洲等2人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張錦洲等2人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張錦洲等2人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是謝新平已對張錦洲等2人免除兩造當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431號』民事事件對張錦洲等2人之全部債務(含利息債務)及往後衍生之所有債務(即訴訟費用債務等),自包含該債權之從屬義務,以及將來發生之債。」 (參判決書第18頁第11行起)、「謝新平以系爭協議書向張錦洲等2人所為免除其債務(含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之意思表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一經表示,即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任何意定解除權之約定,謝新平並未表明其有何法定解除權,則其主張解除契約,自非可採。」 (參判決書第23頁第7行起),彰彰明矣。

㈣關於原告於表示本案應受原證1(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

上更 (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之爭點效拘束部分:⒈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1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之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為要。而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宋香儀 ( 原告)、冠捷資訊有限公司、張錦洲、劉冠麟及周榮堃 ( 以上四人為被告),而本案之當事人為原告周榮堃、被告張錦洲、劉冠麟二人,當事人並不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再者,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屬新訴訟資料,且足以

推翻原判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謝新平與本案被告二人於101年9月10日簽訂上開協議書後,訴外人謝新平已對本案被告二人拋棄系爭1000萬元之債權,被告二人已非本案之連帶債務人,原證1之判決於本案即無爭點效之適用甚明。

況謝新平等3人於系爭協議書為第4條之保密約定,是被告2人自不得在前案之歷審訴訟據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內容而抗辯謝新平已對其2人免除該項債務。準此,被告2人於當時並非不願提出,而係不能提出,故無爭點效之適用。

㈤併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宋香儀(原告本為謝新平,嗣經謝新平於102年2月21日將債

權讓與宋香儀,由宋香儀承當訴訟而為原告)與冠捷公司、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等人間清償票款等事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事件歷審裁判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確定判決:「張錦洲、劉冠麟、周榮堃應連帶給付宋香儀1000萬元及其中張錦洲、劉冠麟部分均自民國99年5月13日起、周榮堃部分自99年5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周榮堃對宋香儀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新北地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3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定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宋香儀應給付周榮堃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宋香儀對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事件,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以其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確定判決之1,000萬元之債權,與周榮堃之101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之1,500萬元債權為抵銷,經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3年7月31日判決:「一、確認周榮堃對於宋香儀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萬元之部分不存在。二、新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5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該判決並已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於97年1月10日向訴外人謝新平共同借貸新臺幣1,000萬元,而訴外人謝新平將該1,000萬倩權轉讓予訴外人宋香儀後,原告原對訴外人宋香儀原享有之1,500萬債權,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經訴外人宋香儀提出抵銷抗辯成立後,被告二人因此同免該1,000萬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償還原應分擔部分,並各給付3,333,33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為:㈠被告引述訴外人謝新平免除被告二人債務1,000萬元(含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之係爭協議書,與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對訴外人謝新平(後債權移轉於宋香儀),應由本件兩造共同負擔1,000萬元之債務關係;則後者之既判力是否及於被告所為之抗辯?㈠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明文:「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另外,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也明文:「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㈡次按,民事訴訟採適時提出主義為原則,當事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在採辯論主義之民事訴訟,如當事人不為提出,法院無從斟酌,故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基準時點前,各應將其得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毫無保留的全部提出,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論其知悉與否,亦不論未提出有無過失,均喪失其提出之權利,此即為既判力之失權效或遮斷效。

㈢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本案中,兩造對訴外人宋香儀負有1,000萬之連帶債務關係,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因經原告對訴外人宋香儀有債權1,500萬而經訴外人宋香儀行使抵銷權,進而使被告二人對於訴外人宋香儀之1,000萬債務關係併同消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相關判決書可稽,應認定屬實。則原告依照前述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告二人雖抗辯訴外人謝新平將債權1,000萬轉讓予訴外人

宋香儀時,曾與被告二人簽屬免除債務之協議書,並因附有保密條款,以至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時並未提出該協議書,而該協議書既已免除被告二人之債務,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內部分擔云云。然依前開判例意旨,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㈤何況,依民法第736條之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查該系爭協議書上載有:「⒉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對乙方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⒊本協議書簽定後,甲方同意交付乙方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待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甲方,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付現金新臺幣200萬元整給乙方。」,是協議書既負有相互退讓等交換條件,應定性為和解契約無疑。再者,該協議書簽訂之時點為101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43頁),係訴外人謝新平對兩造起訴後、高等法院更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被告二人雖抗辯該協議書第4點因載有保密協定而無法提出,但該協議書性質上僅為訴訟外之和解契約,至多僅發生協議書當事人間具有債權之相對效力而已,自不得以此否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被告二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本應將其得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毫無保留的全部提出,其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論其知悉與否,亦不論未提出有無過失,均喪失其提出之權利。故被告2人既不提出該協議書,自應承受該未適時提出攻擊或防禦之方法之不利益。從而,依上開判例意旨,該系爭協議書即應受既判力之失權效所及,故被告二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333,333元及均自103年7月31日(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判決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