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唐震宸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家慶
林承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家慶應將所持有廣宸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七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
被告林承亮應將所持有廣宸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十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家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林承亮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與被告李家慶、林承亮共同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 條約定,由原告各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300 萬元,分別向被告李家慶、林承亮買回其等所持有廣宸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宸公司)之持股40萬股與30萬股。嗣原告於105 年6 月8日、105 年6 月17日、105 年10月5 日分別匯款30萬元、15
0 萬元、220 萬元,共計400 萬元予被告李家慶,另於105年10月5 日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林承亮,惟被告李家慶僅簽立3 萬股之股權受讓契約書予原告,尚有37萬股股份尚未移轉予原告,另被告林承亮則全數未為移轉,屢經催討,未獲其等置理,故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家慶應將所持有廣宸公司37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被告林承亮應將所持有廣宸公司3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被告李家慶論文指導教授,2 人早已熟識,103 年初原告與被告2 人及訴外人楊火明商議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以生產杏鮑菇等作物,嗣因廣宸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財務發生困難,虧損連連,乃於105 年1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通知於105 年2 月6 日休廠停業,原告為釋善意,一肩扛起所有公司債務,避免被告2 人因投資虧損受損害,故於105 年4月8 日與被告2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外籌借款項以原價向被告2 人買回股份,而非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涉嫌偽造文書及積欠被告薪資,始與被告2 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2.被告2 人既不爭執原告已依約給付股份買賣價金,原告既已履行給付價金之買賣契約義務,被告2 人無論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或民法第348 條規定,均應移轉股份予原告。至系爭協議書第7 條係約定「另乙方若未履行本協議,乙方應支付1,000 萬元之違約金」,惟原告業已履行本件股份買賣價金給付義務,並非未履行,故被告2 人並無據此請求原告給付1,000 萬元違約金之權,況原告係因向外籌借資金困難,付款稍有延遲,反觀被告2 人,本應依約將股份變更為原告所有卻拒絕不履行,此部分遲延損害對原告影響更鉅。更有甚者,被告2 人亦不得以原告遲延付款為由拒絕移轉股份,蓋兩者並無對待給付關係。
3.原告並無積欠被告2 人薪資、勞健保費、代墊款,被告2 人亦不得據此拒絕移轉股份,蓋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且原告支付股份買賣價金,已明確指定用途係作為支付股款之用,再者,縱有被告2 人所主張之積欠薪資、勞健保費、代墊款情事存在,其對象亦應為廣宸公司,並非原告,是被告
2 人不得以此拒絕移轉股份。
4.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僅係委託被告2 人與楊火明協調低於300 萬元價格出賣股份予原告,惟被告2 人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向楊火明諉稱經原告指使對楊火明提告業務侵占,欲藉此不實指控手段使楊火明讓步低價賣股,原告因見被告2 人遲遲無法協調楊火明低價賣股,且因不苟同被告2 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方式,乃於106 年1 月11日向被告2人發函終止委託事務。被告李家慶所提證據6 對話紀錄均係其單方面陳述,原告否認其真正。況系爭協議書並非專屬授權,原告除委託被告2 人,亦得自行或再委託第三人處理委託事務。
5.系爭協議書包含買賣及委任契約兩部分,縱認原告就委任部分,有被告2 人所稱違約情事存在,亦不影響被告2 人依系爭協議書中,被告2 人依買賣契約應履行移轉股份予原告之義務,蓋此兩部份契約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依系爭協議書第
4 條前段約定,僅限原告於付清第2 條金額前,不得行使該股份任何權利,惟原告既已付清第2 條金額,自不得再受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之拘束,況原告就廣宸公司辦理遷址,係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911 號確定判決所為,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李家慶應將所持有廣宸公司37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
2.被告林承亮應將所持有廣宸公司3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李家慶:
1.被告李家慶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於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月17日、105 年10月5 日分別匯款30萬元、150 萬元、220萬元,共計400 萬元至被告李家慶之帳戶不爭執。惟本件起因為原告涉嫌偽造會議紀錄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取得公司董事長身分,並涉嫌侵占廣宸公司款項,且積欠被告李家慶及被告林承亮薪資,原告欲私下了結此事,同意私下購回股份及賠償欠薪,方有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然原告並未完整履行系爭協議書,除第1 次履行支付款項時期遲延8 日,第2 次履行支付款項時期遲延47日,第3 次履行支付時期遲延127 日外,原告積欠被告李家慶之薪資、勞健保費及代墊款尚有403 萬3,267 元,原告僅給付400 萬元,其餘未完整給付,故被告應仍持有差額相應之公司股份權利。
2.原告與被告2 人股份購回協議書包含被告2 人受原告聘僱前往彰化農場處理廣宸公司相關事務之薪資及代墊款,由於原告說其錢不夠用,遂委託被告2 人處理購回另名股東楊火明股份事宜,若能談妥以低於楊火明原有投入資金購回股份,則和原有投入資金的差額部分可一併給付被告2 人作為股份回購價金及薪資。而被告2 人除私下協調楊火明外,亦以訴訟方式請求楊火明應繳回公司款項,一直使用合法方式履行協調購回楊火明股分之部分,然原告一方面於系爭協議書委託被告2 人處理購回楊火明股份事宜,另方面卻拒絕授權被告2 人代表之身分,致被告2 人無法順利處理購回楊火明股份一事,原告不斷破壞系爭協議之約定,且於106 年1 月11日單方面寄存證信函自行終止系爭協議書關於委託處理楊火明股份之協議,是原告方為違約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一方。
3.系爭協議書述及若有未履行協議書部分,須賠償1,000 萬元,被告2 人須履行部分為處理楊火明股份購回,兩人確有履行此項協議,而原告需履行部分為委託被告2 人處理楊火明之股份購回,及支付協議書所載之款項,然原告卻在被告2人處理購回楊火明股份時,破壞被告2 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事。另系爭協議書亦述及在協議書金額全數給付完成前,所有人均不得行使股份權利,原告未完整履行系爭協議書,且根據薪資優先清償精神,股份款項亦未給付完畢,原告卻未經股東會同意,擅自於106 年11月8 日將廣宸公司登記地址從臺中遷往屏東,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亦違反協議書凍結行使股份權利之約定。被告李家慶已將部分股份移轉予原告,且被告2 人從簽署系爭協議書迄今,未行使任何股份權利,是被告2 人並非占有股份不願移轉,而是原告多次違反協議書內容,在原告將違約部分處理完畢之前,被告2 人持續將股份凍結不使用。
4.原告多次違反協議書內容,股份購回價金給付遲延,自行破壞委託被告2 人購回楊火明股份部分,繞過被告2 人私下達成協議及利益輸送,積欠被告2 人薪資、代墊款、股份回購金額未完整支付,擅自使用應凍結之股份,是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約方須賠償另一方1,000 萬元,故於違約金賠償完畢前,原告無權請求被告2 人移轉股份。
5.原告因有偽造被告李家慶簽名及廣宸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之情形,怕此事曝光,才願意於105 年3 月簽下系爭協議書,並主動提出1,000 萬元之賠償金,何來原告主動願意承擔虧損承接股份之事,要是公司為正常經營、正常虧損,原告想要買下股東股份,也不需要簽下1,000 萬元賠償金條款,更不用在協議書加上放棄一切民刑事訴訟,股份買賣合約何需此註記,故賠償金實則包含積欠之薪資及為換取偽造文書之事不被曝光,原告才會簽下此賠償性條款。
6.合約上訂明違約應給付賠償金1,000 萬元,原告未於協議書上載明之付款日期付款就是違約,是原告遲延給付為違約,應先給付賠償金,且此賠償金包含欠薪,金額不算不合理,一旦原告給付違約金完成該履行部分,被告2 人就會移轉股份。
7.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承亮:
1.被告林承亮對於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10月5 日有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林承亮部分不爭執。本件關於原告與被告2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過程及原告有遲延給付股份購回價金、未完整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違約情形,已如被告李家慶所述,是原告於賠償被告林承亮違約金1,000 萬元前,其不得請求被告林承亮移轉股份。
2.原告自103 年11月27日成立廣宸公司時起迄今,已積欠被告林承亮薪資、勞健保費及代墊款,共計211 萬4,110 元,雙方方會協議以購回股份方式給付原告積欠被告林承亮之前開款項。原告目前僅給付300 萬元,尚未完整給付,故被告林承亮應仍持有差額相應之公司股份權利。
3.綜上所述,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105 年4 月8 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7 條
約定之1,000 萬元違約金,涵蓋關於系爭協議書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兩方面之違約,且該違約金實亦包含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2 人之薪資、勞健保、代墊款等費用之賠償,因反訴被告未依期限支付股份價金,並擅自終止委託反訴原告向楊火明買回股份事宜,而有違約情事,故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 人違約金35
0 萬元。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0 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3.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㈠反訴被告並無積欠反訴原告2 人薪資、勞健保費及代墊款等
費用,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包含積欠之薪資,並不足採,又系爭協議書第7 條文義已載明為「未履行」,而非「未依期限履行」,故此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況反訴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匯款30萬元予反訴原告李家慶,雖已逾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105 年5 月31日之付款期限,然反訴原告李家慶仍出具3 萬股之股份受讓契約書交付反訴被告,堪認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確為不履行之違約金,而非遲延違約金,否則反訴原告李家慶焉有不主張給付違約金而拒絕移轉股份之理。另反訴原告既一方面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遲延違約金1,000 萬元,並主張反訴被告先前給付之股份價款700 萬元應視為清償違約金,卻又提起本件反訴請求違約金350 萬元,兩者合計已超過1,050 萬元,亦已逾被告主張1,000 萬元之違約金。至系爭協議書關於委任反訴原告2 人協調楊火明以低於300 萬元之價格出賣股份予反訴被告部分,因反訴被告不同意其等以溢領施加壓力方式對楊火明談判,方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並無違約之情。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5 年4 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原告各以400 萬元、300 萬元,分別向被告李家慶、林承亮買回其等所持有廣宸公司之持股40萬股與30萬股,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17日、105 年10月5 日分別匯款30萬元、150 萬元、220 萬元,共計400 萬元至被告李家慶之帳戶,於105 年10月5 日匯款300 萬元予被告林承亮;另被告李家慶有於105 年6 月8日簽署股份受讓契約書,讓與其所持有廣宸公司3 萬股股份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廣宸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單、股份受讓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
2 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肆、至本訴部分,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被告2 人應將所持有廣宸公司之股份37萬股及30萬股移轉予原告云云,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有前開違約情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予反訴原告等語,亦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本訴部分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分別移轉其等所持有廣宸公司37萬股及30萬股股份予原告,有無理由?反訴部分所應審究之爭點則為: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350 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第4 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以400 萬元原價買回甲方李家慶(即被告李家慶)所持廣宸公司之所有持股,以及300 萬元原價買回甲方林承亮(即被告林承亮)所持廣宸公司之所有持股。另甲方協調乙方得以用低於300萬買回楊火明所持廣宸公司之所有持股。」、「從甲乙雙方簽署此協議書日起,至乙方將第2 條所述至金額依序付清為止,甲方所持有股份全數凍結,甲乙雙方均不得行使該股份任何權利(包含如董監事召開與辭職、股東同意財報等,除非甲乙雙方另行協商同意),乙方依序付清甲方時,甲方各人應配合付清對象將股份變更為乙方所有,否則應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既已於10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17日、105 年10月5 日分別匯款30萬元、150 萬元、220 萬元,共計400 萬元至被告李家慶之帳戶,於105 年10月5 日匯款
300 萬元予被告林承亮,而將股份價金全數支付,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兩造上開協議,被告李家慶即應將所持有尚未移轉予原告之廣宸公司37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被告林承亮亦應將所持有廣宸公司3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
㈡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凡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必於他方之給付與己方之給付有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被告固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原告本應於105 年5 月31日及105 年8 月31日給付被告2 人股份價金,然原告之匯款日期顯已逾期,且原告擅自終止系爭協議書關於委託被告向楊火明買回股份事宜,並使用應凍結之股份而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又原告尚有積欠被告薪資、勞健保費及代墊款,故原告僅分別給付被告李家慶及林承亮400 萬元、300 萬元,而未將所積欠款項完整給付,原告仍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然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觀,兩造間就原告向被告購回其等所持有廣宸公司之持股部分,必限於原告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予被告,以及被告配合將股份變更為原告所有,兩者間始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前述違約情事,並尚有積欠被告2 人多筆款項等情,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究竟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其他約款及其是否尚有積欠被告2 人上開款項,與被告2 人應否將股份轉讓予原告,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而原告已分別將400萬元及300 萬元支付予被告,並指定該等款項係作為支付股份價金之用,足認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關於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自無權任意將該等款項充償其他債務,而以原告尚未為對待給付為由,拒絕將所持有廣宸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原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須先給付違約金,被告始須移轉股份之詞,顯然無據。
二、反訴部分: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既係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支付,其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者,如係為給付遲延而約定,即與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額相當,如係為給付不能而約定者,則與民法第226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額同,兩者性質既異,其為遲延給付約定之違約金不能同時亦為給付不能約定之違約金(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第7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若未履行本協議,乙方應支付1,000 萬元之違約金」,由該條款文義已明定為若「未履行」本協議,而非「未依期限履行」本協議,併參違約金數額高達反訴被告原應給付予反訴原告2 人股份價金400 萬、30
0 萬元之2 至3 倍之鉅,堪認該約款所指之未履行,應係指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是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僅指不履行之違約金,而非遲延違約金等詞,尚屬有據。又反訴被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股份價金全數支付予反訴原告,且於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另有特約該違約金屬懲罰性質之情況下,反訴原告即無從於已獲本來給付之情形下,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至反訴原告固又主張反訴被告先前所支付之400 萬元、300 萬元,均應視為清償違約金,然反訴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匯款30萬元予反訴原告李家慶,雖已逾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載10
5 年5 月31日之付款期限,然反訴原告李家慶仍於105 年6月8 日出具3 萬股之股份受讓契約書予反訴被告,此有股份受讓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顯然反訴原告亦係基於受領股份價金之意思收受上開款項,始會同時出具股份受讓契約書予反訴被告,且反訴被告於支付上開款項時,亦已指定係作為支付股份價金之用,反訴原告事後空言主張反訴被告上開匯款僅係清償違約金,非屬股份價金等情,實無足採。準此,反訴被告既無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約定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給付不能情事,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50 萬元,洵非有據。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復又主張反訴被告擅自終止系爭協議書關於委託反訴原告向楊火明買回股份事宜,亦屬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然縱反訴被告曾依系爭協議書委託反訴原告向楊火明買回廣宸公司之所有持股,惟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動搖,反訴被告依法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據此亦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違約之情事,是反訴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違約金。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
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家慶應將所持有廣宸公司37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被告林承亮應將所持有廣宸公司30萬股股份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3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