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許志勇訴 訟代理 人 洪坤宏律師被 告 嘉騏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頁),嗣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1條前段、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 條前段(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因原告所為追加訴訟標的,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嘉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地主即訴外人洪龍泉(已於民國93年9 月1 日過世,下稱洪龍泉),前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資興建儷京森林別墅城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系爭建案並經基隆市政府核發82基府工建字第0008
5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在案。而因洪龍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8 萬元,經原告、洪龍泉及被告公司三方於87年4 月17日達成協議並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洪龍泉及被告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建案A 區編號12、14房地兩戶(附A 區地下二樓編號第9 號之停車位乙位,下稱系爭房地),抵償洪龍泉積欠原告之債務,雙方並簽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或分別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惟系爭房地之售價總計為1,100 萬元,而原告對洪龍泉之債權僅有1,018 萬元,故三方另協議,差額82萬元由原告回補洪龍泉及被告公司,三方更同時協議,系爭房地需在88年農曆過年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嗣因洪龍泉及被告公司陷於財務困難,故遲遲無法完工交屋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迨至106 年6 月間,原告經媒體報導始得知被告陳宗達竟於99年11月18日將系爭建照以2,500 萬元賣予第三人亮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品公司),且就如何履行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交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全無任何解決或彌補方案之約定,更將出售系爭建照之價金扣除應給付中間人之費用後侵吞入己,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281 號提起業務侵占案件起訴,嗣於107 年2 月27日經鈞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955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沒收不法所得1,750 萬元在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公司顯然已無法依約履行交付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原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第23條前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前段、第14條前段、系爭協議書第
2 、3 點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353 條依關於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100萬元;而被告陳宗達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被告公司合約上一切債權之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宗達負侵害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陳宗達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又被告陳宗達乃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因執行職務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二人須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就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或數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判命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100 萬元。
㈢、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業於103 年2 月間屆滿云云,惟系爭買賣當事人之一洪龍泉於93年9 月1 日死亡,且於96年3 月1 日始為繼承登記,而原告因不知其繼承人此一障礙,致無法向其為請求履行之意思表示或起訴。從而,本件請求權時效因洪龍泉死亡而中斷,應自96年3 月2日起重新計算15年,至111 年3 月1 日屆滿。又於90年間,兩造已知被告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建案,始有原告以房屋承購戶之身分協助被告公司向第三人陳情,甚至配合被告提出自訴,以期迫使第三人與被告公司合作完成建案。換言之,兩造雖未於系爭買賣正式更改延長交屋時間,但均默認遲緩交屋之事實,即原告之請求權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另系爭建照之起造人於100 年5 月2 日經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核准變更為第三人亮品公司,故應以該日作為被告公司確定無法依約實現交屋之日期,致原告行使請求權時效中斷,自100年5 月3 日起重新起算15年,至115 年5 月2 日屆滿。
㈣、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自99年11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所稱損害,並非係指因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致使原告之權利遭受侵害,而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又若強認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之損害為純粹財產上損害或純粹經濟上損失,然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並非被害人,故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屬實者,僅係被告可能擔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構成要件完全無涉。是以,被告陳宗達是否確有侵占被告公司之財產與原告無涉,原告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系爭買賣及協議書係洪龍泉於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私自持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與原告簽訂,被告未曾參與且其上亦無被告陳宗達之簽名,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又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係因洪龍泉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而簽訂,且原告亦未曾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
㈢、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分別於87年4 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簽定,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系爭房地應於88年農曆新年前移轉登記並交屋於原告,自該時起原告即得依前開約定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屋,是此一請求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應於103 年2 月間(農曆新年)屆滿,但原告卻至107 年4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未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及協議書之給付義務,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又原告復主張其於106 年6 月間發現被告於99年11月18日將系爭建照轉讓他人,而生不能給付之情事,惟原告上開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業於103年2 月間屆滿,被告於該時即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契約義務,已如前述,是原告超過15年不曾向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義務,且遲至106 年6 月間發現有給付不能情事後,始於10
7 年7 月4 日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仍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宗達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公司前與地主洪龍泉(已於93年9 月1 日過世)就系爭土地合資興建系爭建案,並經基隆市政府核發系爭建照在案,嗣於99年間,被告公司將系爭建照以2,500 萬元出售予亮品公司,並變更起造人為亮品公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頁),並有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見本院卷第75至79、233 至235 頁)可證,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詎料,被告公司將系爭建照出售予亮品公司,致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且被告陳宗達侵占價款,侵害原告對被告公司契約上之債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第23條前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前段、第14條前段、系爭協議書第2 、3 點之約定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353 條依關於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宗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且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公司及被告陳宗達?原告主張系爭建照出售予亮品公司,致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第23條前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前段、第14條前段及系爭協議書第2 、3 點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
1 項、第353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且被告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以及原告主張被告陳宗達故意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宗達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且被告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協議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係屬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該協議書為真正(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次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及協議書一節,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至73頁)為憑,惟被告辯稱:
對於契約書上印文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但該印文並非被告所蓋印,是未經授權,遭洪龍泉盜蓋,就未經授權盜蓋的事實目前沒有其他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99 頁),則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系爭買賣及協議書既有原告、洪龍泉簽名並蓋用印文及被告公司、陳宗達之印文,且被告公司、陳宗達之印文為真正,堪予推定系爭買賣及協議書為真正,而被告迄今並未就該等印文係遭洪龍泉盜蓋且未經授權一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況觀諸原告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0年度自字第830 號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被告公司(代表人即被告陳宗達)、洪龍泉、原告及訴外人鍾邦昌曾為自訴人,對訴外人連戰、張邦昌、簡崧棋、簡盛義提起自訴,渠等之自訴意旨略以:連戰係國民黨主席,張邦昌係國民黨黨營事業投資管理委員會主委,簡崧棋係中央投資公司董事長,簡盛義係金泰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泰公司)董事長,負責決定黨營事業與民間業主投資事項。自訴人嘉騏公司前與自訴人洪龍泉間,就洪君所有基隆市○○○段砂子園小段140 等11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在86年11月25日與金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約定金泰公司應支付洪君11億餘元;嘉騏公司與洪君已依約將價值45億元之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金泰公司,但金泰公司僅支付洪君1 億5 千萬元,事後片面解除契約並向洪君、嘉騏公司求償。自訴人鍾邦昌、許志勇(註:即本件原告)係上開建物承購戶,金泰公司於86年11月9 日承諾交屋,嗣後未依約施工,顯已造成彼等損失。而當時擔任黨營事業投資管理委員會之劉泰英主委亦曾批示相關文件,被告人不可能不知此事;因認被告等人違反合約,顯已構成背信;且造成被告公司與洪龍泉45億元損失,亦成立詐欺、侵占罪嫌等語,足認被告公司及陳宗達於90年間與原告共同擔任上開自訴案件之自訴人時,被告公司、陳宗達於斯時確已知悉原告為系爭建案之承購戶,苟洪龍泉盜用渠等印章而出售系爭房地者,何以斯時或於洪龍泉93年9 月1 日死亡前,渠等卻遲遲未向尚在世之洪龍泉提告刑事案件或為其他民事上之主張或訴訟?堪認被告前開辯解,委無足採。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及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告公司,即屬有據。至被告陳宗達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上之印文,僅係基於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當事人係原告、洪龍泉及被告公司,而被告陳宗達並非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效力對被告陳宗達有生法律上之拘束力,併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將系爭建照出售予亮品公司,致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第23條前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前段、第14條前段及系爭協議書第2 、3 點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353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及被告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是否可採?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353 條分別訂有明文。
2、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可知,因洪龍泉積欠原告1,018 萬元,而被告公司與洪龍泉合建系爭建案,且洪龍泉為清償債務,經三方協議,被告公司及洪龍泉以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買賣價金約定總價為1,100 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給付被告公司、洪龍泉82萬元,餘款1,018 萬元以洪龍泉積欠原告票款1,018 萬元抵付價金,及約定系爭房地應於88年農曆過新年以前產權移轉登記並交屋予原告,以及由原告分別與被告公司、洪龍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買受系爭房屋及向洪龍泉買受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土地持分。另,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約定:「倘乙方(即被告公司,下同)如無故不履行本合約時,乙方應按照甲方(即原告,下同)已繳付價款,加倍給付甲方,作為包括違約金之—賠償總額。」、第23條前段約定:
「甲方與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故乙方同意對本約房屋基地所有權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前段約定:「乙方(即洪龍泉,下同)如無故不履行本合約時,乙方應按照甲方(即原告,下同)已繳付價款加倍給付甲方,作為包括違約金之賠償總額。」、第14條前段約定:「甲方與本基地房屋起造人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和本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故乙方同意對房屋起造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負連帶責任。」,及系爭協議書第2 、3 點分別約定:「簽約時甲方(原告,下同)給付乙(即被告公司,下同)、丙方(洪龍泉,下同)82萬元(現金)餘款1,180 萬元,三方同意以丙方所積欠甲方之票款1,018 萬元抵付買賣償金,乙、丙雙方不得再依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向甲方請求給付房地價款。」、「本約土地賣主為丙方、房屋賣主為乙方。本約房地買賣價金係簽約時由買方(甲方)乙次付清(三方不另立據),另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所列付款事項由乙方、丙方自行協議完成填寫,付款明細亦由乙、丙雙方協議如有爭執均與甲方無涉。」(見本院卷第29、33、43、55、59、
69、70、73頁),是被告公司與洪龍泉就渠等各自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均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甚明。又承上所述,被告公司於99年間將系爭建照出售予亮品公司並經變更起造人,足認被告公司依上開約定應履行將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及交屋予原告,顯已屬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公司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依約就原告已繳付之價款,加倍給付原告,作為包括違約金之—賠償總額等語,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辯伊並未收到價金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前開約定,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價款1,100 萬元,其中1,018 萬元以洪龍泉積欠其票款抵償之,其中82萬元業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給付予被告公司及洪龍泉,並經雙方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用印確認無訛,則被告前開抗辯,自難採認信。
3、又按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告雖得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公司因給付不能而為損害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原債權即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屋之請求權,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期為88年農曆過新年以前即88年2 月間,且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即為15年,則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自88年2 月起算15年,而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1日為本件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負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已屬有據。
4、原告雖主張因洪龍泉於93年9 月1 日過世,繼承人遲至96年
3 月1 日始完成繼承登記在案,則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
3 月1 日重新起算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7年11月11日北府工建字第0970742179號函(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為證。然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138 條) ,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依前開所述,雖洪龍泉與被告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縱使洪龍泉因於93年9 月1 日過世,致原告請求權有法律上障礙事由無從行使,但此並非民法第129 條所規定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自無由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況依上開判例意旨,縱認本件有因洪龍泉死亡而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公司,原告自不得對被告公司主張時效重新起算。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上開自訴案件時已為承認而中斷時效云云,但參酌上開自訴案件之刑事裁定內容,僅足認係原告基於系爭建案之承購戶,而與被告公司為自訴人就系爭建照出售予第三人,但第三人未給付價金一事提起自訴,但斯時原告是否曾對被告公司為請求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屋予原告?甚至被告公司就此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尚難從上開刑事裁定遽以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礙難採認。
㈤、原告主張被告陳宗達故意侵害其對被告公司之契約上債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宗達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被告抗辯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陳宗達於99年11月18日將系爭建照以2,500 萬元出售予亮品公司,並將所得價款1,75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經法院判刑(尚未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在案,並提出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55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
109 至114 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被告陳宗達前科紀錄核閱屬實。然被告陳宗達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縱認屬實,但其所侵害的被害人係被告公司,並非原告,此由原告先前以被害人身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見限閱卷),自難以被告陳宗達侵占上開價款而遽認有侵害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況且,被告陳宗達既係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而代表被告公司將系爭建照出售予亮品公司,其是否果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對被告公司系爭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債權而為之?甚或有侵吞原告已繳付1,100 萬元價金?原告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且苟被告陳宗達有侵吞原告已繳付1,100 萬元價金者,其所侵害的被害人仍為被告公司,亦非原告,則原告徒以被告陳宗達出售系爭建照之行為即認有故意侵害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債權云云,顯難逕以採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宗達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及協議書之效力及於被告公司一節,堪予採認,但原告主張系爭建照出售予亮品公司,致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前段、第23條前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前段、第14條前段及系爭協議書第2 、3 點約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35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00 萬元損害賠償云云,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以及原告主張被告陳宗達故意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宗達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宗達有故意對其為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無理由。故原告本件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