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邱昌芳
邱皓之邱皓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被 告 吳懷靖(ALBERT HUAITCHING W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示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許可美國加州Alameda 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17年7 月26日所作成之確定判決(案件編號RG00000000)准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66,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98,00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於西元2008年3 月,原告邱昌芳(CHANG-FANG CHIU )、邱昌芳(Cliff Chiu)及其妻吳懷陵(Hwai-Ling Chiu Wu、Linda Chiu)(下稱邱家)同意貸款給被告即吳懷陵之兄弟,以幫助其購買位於加州弗里蒙特費爾(Fremont )市法克斯(Fairfax )路312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進一步同意,被告將於系爭房屋出售日或之前償還該貸款。嗣後,邱家將該項資金匯款予被告,被告並因此購得系爭房屋。於2008年10月間,邱家自臺灣前往美國加州,簽署向被告提供貸款所需之相關文件,被告並同時交付邱家簡易格式之信託及轉讓契約(下稱信託契約),並約定系爭房屋作為被告對邱家之債務抵押,並將邱昌芳及吳懷陵設定為受託管理人及信託受益人,被告則為信託人,及被告對邱家之債務金額為223,600 美元,如系爭房屋出售、轉讓或讓渡他人,被告之債務期限立即到期,並應償付上開債務金額。被告於2008年10月21日簽署上開信託契約,其於該契約之簽名,並經加州特許公證人Vicky Guo 公證。豈料於2015年12月18日,被告未知會邱家即出售系爭房屋,且未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清償債務金額。而吳懷陵經過長時間對抗癌症後已於2016年9月離世,原告三人皆為吳懷陵之繼承人。
㈡、因被告上開違反信託契約之情事,故原告委請美國律師於2017年2 月29日與被告聯繫,請其出面處理上開違約之後續責任,被告除於聯繫過程承認上開違約情事外,另於2017年4月21日前往原告委任之美國律師辦公室,簽署為處理上開違約後續情事之協議條款(Stipulation ),被告之簽名並經美國加州康特拉科斯塔(Contra Costa)郡公證人Jamie L.Dierks公證,被告應受協議條款之拘束怠無疑義。依上開協議條款所示,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協議條款所記載之期間內,將223,600 美元分次匯款至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即戶名:邱昌芳〈Chiu ,Chang-Fang〉、帳號:000-00-00000-0),如被告未遵期履行,被告即構成重大違約行為,如被告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其違約後5 日內未補正,則原告有權以協議條款之附件A 向法院申請裁決對被告執行付款,另如原告以附件A 申請裁決,則被告除須給付上開債務金額外,另須給付原告申請裁決與執行之費用、律師費。豈料,被告並未於2017年6 月30日將第一筆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上開帳戶,且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置若罔聞,故原告僅得依上開協議條款約定,以附件A 向阿拉米達郡之加州高等法院聲請裁決。嗣後於2017年7 月26日阿拉米達郡之加州高等法院做成裁決如下:「本院裁定並調整協議條款之履行為:被告人吳懷靖(ALBERT HUAICHING WU )須賠償原告邱皓兮(HAW-
SHI KATHY CHIU)、邱皓之(HAW-JY JERRY CHIU )及邱昌芳(CHANG-FANG CHIU )之金錢損失$223,600美元,並以每年10% 的法定利率加計違約日起算期間之利息,以及原告單方面申請本裁決案之律師費,即附加利息與費用$1,050美元,本裁決被告共計須給付$224,650美元。」至此,被告共需給付原告等共計224,650 美元乙事,已經阿拉米達郡之加州高等法院裁決確定。
㈢、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1、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再依原被告雙方簽署之上開協議條款第4 條約定:本法院對本案所有相關事項擁有管轄權。第6 條約定:本協議條款之法律管轄與解釋應遵從加州法律。查本件係因協議條款之債權行為涉訟,而被告已於協議條款簽名,足見被告對管轄權並無爭執,是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就該事件應有管轄權,要無疑義。因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款之情形。
2、承上所述被告已簽署上開協議條款並經公證,被告自應受上開協議條款之拘束,今因被告違約,依雙方約定原告本得以附件A 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聲請裁決,而美國加州高等法院並已作成前開裁決,因此程序並不需訟爭雙方出庭,並不生應訴之問題,且被告已簽署協議條款同意原告得以附件A 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聲請裁決,是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 款之情形。
3、按「禁止實質再審查」,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因此,在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許可執行之程序中,原則上不得就外國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性之審查,僅在為維護內國之公共及倫理之基本秩序,例外有限度的進行審查,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3 款始規定外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而該條所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參照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所示,前者指立國精神與基本國之具體表現,而後者則為發源於民間之倫理觀念,質言之,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得以本款拒絕承認其效力者,乃其判決承認之結果將抵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其判決在我國之效力,則外國確定裁判僅與我國法之任意規定不符者固毋論,縱其違背我國法之強制規定,但未達抵觸上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或理念時,仍不得逕予排斥。查,本次事件之緣由係因被告向邱家借貸且未依約清償,嗣後因此簽屬協議條款,又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協議條款之爭議所生之裁決,尚無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問題。且被告除親自簽署上開協議條款外,其簽屬並經公證,顯見被告亦同意協議條款之約定,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3 款之情形,已足認定。
4、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其承認方式,除依雙方法令、慣例或條約外,如兩國基於互惠原則有相互承認他方判決之協議者,亦可承認該外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不以有外交關係為必要。查美國與我國目前雖無正式外交關係,然美國定有「臺灣關係法」,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且美國最高法院判決並揭示國際相互承認之關係。另「美國訂有『台灣關係法案』,與我國繼續實質上之關係;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揭示國際相互承認原則,該外國確定判決殊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情形,自應宣示許可強制執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明示。綜上可知,我國與美國在訴訟上相互承認,本件裁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
㈣、據上,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224,650 美元乙事,已經美國加州高等法院裁決確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之情事,故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向鈞院聲請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㈤、併聲明:
1、請求許可美國加州Alameda 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17年7 月26日所作成之確定判決(案件編號RG00000000)准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正反影本、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辨事處認證並經中華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複驗之美國加州Alameda 郡高等法院(superior court) 裁決暨中譯本、兩造簽署之協議條款(Stipulation)原文暨中譯本、原告委任之MILLER STARR REGALIA美國律師事務所(Alliso
n K . Wopschall )律師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暨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9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美國法院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
2 條第1 項所規定應不予承認之事由,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 規定,請求許可前開美國判決得在我國境內得強制執行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