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陶台寶
金憶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被 告 王桂林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陶台寶新臺幣(下同)229 萬3,685 元,及自10
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憶蠲388 萬5,135 元,及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起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陶台寶以76萬4,562 元、原告金憶蠲以
129 萬5,045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29 萬3,685 元、388 萬5,135 元為原告陶台寶、金憶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殺人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031 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被告雖於審理中請求待上開刑事案件確定後再行進行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以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難謂有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 年8 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星巴克咖啡店前,因知悉訴外人麻淑蓮(即被告前妻)與被害人金剛(即原告長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醋勁大發,明知如以手持之尖銳折疊刀,砍刺他人身體之重要部位,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竟當場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手持折疊刀猛刺之方式,朝金剛右胸砍刺1 刀、左胸3 刀、右臉2 刀、背部1 刀、右掌1 刀,傷及金剛之心、左肺、肝和胃,造成金剛氣胸血胸、心包填塞積血和腹腔內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循環衰竭死亡之結果。被告上開行為所涉殺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已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被告成立殺人罪在案。
(二)被告上開殺人行為應屬故意,且與金剛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殺人之侵權行為,痛失愛子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陶台寶部分:⑴喪葬費用:
原告僅育1 子、1 女,長子金剛不幸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陶台寶因而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共計29萬3,68
5 元,有壽德殯儀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影本1 紙可證,均屬民間治喪之習俗而支出,自屬必要之喪葬費用,原告陶台寶應得請求。
⑵精神慰撫金:
被告僅因其與前妻麻淑蓮間之感情糾紛,竟於酒後不分是非,故意持刀當街刺殺金剛,導致金剛因而受傷、死亡,被告殘暴無情之行為,讓原告陶台寶與金剛間之父子情緣驟斷,天倫夢碎,原告陶台寶被迫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錐心痛苦,身心俱受重創,迄今無法平復。原告陶台寶係00年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於展雲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雲公司)擔任顧問職務,每月薪資約5萬元。又原告已於101 年12月間兩願離婚,原告所生1 子
1 女皆已成年,原告陶台寶於105 年間再婚,雖未與金剛同住,惟父子間仍時有往來.親子關係良好。故原告陶台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應屬有據。
⑶準此,原告陶台寶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29 萬3,
685 元(計算式:293,685 元+2,000,000 元=2,293,68
5 元)。
2、原告金憶蠲部分:⑴扶養費:
金剛係原告之長子,依法本對原告金憶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金憶蠲為00年生,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1
子、1 女。是以,原告金憶蠲自106 年8 月11日(即被害人死亡之日)時,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2.11 年,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5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2 萬0,730 元計算,扣除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2 人平均分擔計算之,原告金憶蠲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需扶養費之2 分之1 ,即188 萬5,135 元。
⑵精神慰撫金:
被告僅因其與前配偶麻淑蓮間之感情糾紛,竟於酒後不分是非,故意持刀當街砍殺金剛,導致金剛因而受傷、死亡,被告殘暴無情之行為,讓平日與金剛同住之原告金憶蠲晚年生活頓失依靠,同時讓原告金憶蠲與金剛間之母子情緣驟斷,天倫夢碎,原告被迫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錐心痛苦,身心俱受重創,迄今難以平復。原告金憶蠲係41年生,教育程度高中肄業,為全職家庭主婦,育有1 子1 女,分別為長子金剛、長女陶維恩,均已成年,又原告2 人現無婚姻關係,原告金憶蠲前與金剛租屋同住,互相照顧,原告金憶蠲操持家務,生活費用全部由金剛負責,母子生活平凡單純,感情融洽,親子關係緊密,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⑶準此,原告金憶蠲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88 萬5,
135 元(計算式:1,885,135 元+2,000,000 元=3,885,
135 元)。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陶台寶229 萬3,68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憶蠲388 萬5,13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我有殺人是事實,但金剛不要跟我前妻麻淑蓮在一起,再來約我出去談判,因為他先打我,我是防衛的,我才拿刀自衛。目前我被羈押,沒有錢賠。我前妻有代理我賠償喪葬費,因為錢是我賺的,所以應該算是我給的。我是高職畢業,讀空軍機械學校,退伍後從事消防工程,經濟狀況不好。原告請求金額每1 筆都不正確。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金剛,並據此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被告不爭執有殺人行為,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之。
(二)侵權事實之認定: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手持折疊刀,朝金剛右胸砍刺1 刀、左胸3 刀、右臉2 刀、背部1 刀、右掌1 刀,傷及金剛之心、左肺、肝和胃,造成金剛氣胸血胸、心包填塞積血和腹腔內出血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循環衰竭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業經被告所不否認,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殺人案件偵審案卷,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3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97至103 頁、第165 至167 頁、同上重訴字卷第30至32頁、第121 頁、第124 至133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前妻麻淑蓮於警詢、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人即檳榔攤老闆薛梓毅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曾淑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字卷第19至24、87至91、155 至156 頁、同上重訴字卷第194 至205 頁、第221 至237 頁),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32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相驗及解剖照片共6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61801027號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及衣物照片共34張(同署
106 年度相字第1106號卷第40至46頁、第70至79頁、第84至104 頁反面、第120 頁、第137 至148 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同上偵字卷27至31頁),且有摺疊刀1 把扣案可佐。又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6 年
8 月11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亦足見被告有持刀砍殺金剛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截圖共42張在卷可查(同上重訴字卷第123 至133 、135 至14
9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因金剛先打我,我是防衛才拿刀自衛云云。然金剛遭被告持折疊刀刺殺,造成8 處銳器傷(右胸1 處、左胸3 處、右臉2 處、背部1 處、右掌1 處),其主要的致命傷在左乳內下方和左鎖骨下方的刺傷,傷及心臟左心室、左上肺葉、肝臟左葉和胃,造成左側氣胸、兩側血胸、心包填塞積血和腹腔內出血,導致金剛因多量失血,且有氣血胸和心包填塞積血,最後引起低血容性休克、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已如前述。且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參諸證人曾淑娟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我是看到被告拿刀要刺對方等語(同上重訴字卷第196 頁),證人麻淑蓮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有關打起來的部分細節是何人先動手?是誰打誰?)答:這個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是站在他們後面,我也不知道王桂林有帶刀啊。」等語(同上重訴字卷第222 頁),證人即目擊事發過程之薛梓毅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殺的人即40幾歲男子有說髒話,罵完就2 人互毆,在星巴克前約68歲男子就有用刀揮舞,一路從星巴克打到我店門口。」等語(同上偵字卷第
155 頁),均無從證明金剛有先攻擊傷害被告之行為,縱算依證人薛梓毅之證述內容,金剛與被告確有互毆之行為者,揆諸上開說明,互毆之行為亦無正當防衛可言,顯見被告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云云,要無足採。況以被告對其手持折疊刀刺向他人諸多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腹部位,會造成他人生命危險之事,自屬知之甚詳,果被告僅欲遏止被害人之肢體攻擊,甚至只為單純報復或教訓金剛,儘管金剛見其取刀仍持續糾纏,僅須持刀阻擋對方攻擊,甚至微力揮舞,即可讓金剛知難而退,自絕無任何理由,須刻意針對金剛諸多臟器,大型血管所在之胸腹部位,發動猛力之致命攻擊,其所為絕非僅止於防衛行為。再者,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載有:「2 、死者所受的刺傷,於左乳內下方(傷口1 )、左鎖骨下方(傷口2 )和右乳上方(傷口4 ),創徑深度分別約為11、9 和10公分深,較鑑識人員於解剖當日攜至解剖室的折疊刀之刀刃等長或更長,…如果跡證確定兇器是這把折疊刀,死者遭刺入時,研判應有施加一定的力量且有以該刀具頂進死者胸壁。…」等語(同上偵字卷第147 頁),顯見被告持刀突刺用力之猛,且下手毫無遲疑及酌量攻擊力道之意,亦難認僅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準此,被告已得預見持刀刺向金剛胸腹部位將傷及身體重要臟器而致死一情,仍因與金剛間存有若干嫌隙,且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肢體衝突,卻未選擇侵害較輕之方式阻擋、遏止,而仍執意持力猛力刺向金剛胸腹部位,非無藉此報復或反擊之意,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未合,尚難謂無侵害金剛生命權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4、此外,被告所為上開殺人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7年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2頁),亦得佐證被告確有故意殺害金剛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金剛生命權之侵權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喪葬費用: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陶台寶主張其因金剛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29萬3,68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壽德殯儀有限公司之明細表影本1 紙為證(本院重附民卷第15頁),且觀諸上開明細表所載之規格、數量及金額,均屬一般殯葬習俗所必需,且未逾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自應准許。被告雖辯稱:其前妻麻淑蓮已給付30幾萬元,喪葬費已經給了29萬多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證人麻淑蓮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妳對死者的媽媽有無做任何補償賠償,或是支付喪葬或是其他的費用?)答:有,剛開始事情發生的時候我就拿2 萬元給她,因為我想如果她出入要辦事情總需要錢,就讓她比較方便,後來她跟我說她家洗衣機、冷氣機壞了,我又給她送1 萬元,我就沒有再跟她連絡了。」等語(同上重訴字卷第232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被告沒有支付喪葬費,前妻也沒有代為給付,在107 年1 月31日麻淑蓮刑事庭第一審作證時,被告的辯護人曾經詢問麻淑蓮有無支付喪葬費或其他費用,當時麻淑蓮作證時也從來沒有說他有支付喪葬費,只有作證說曾經給過原告金憶蠲
3 萬元,之後就沒有跟他聯絡,3 萬元確實有收到,但這是麻淑蓮個人支付的,並有沒有說是代表被告支付的。事情發生時麻淑蓮認為原告金憶蠲進出需要費用,所以先給
1 萬,前前後後給她總共3 萬元,應該是慰問的性質等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見訴外人麻淑蓮固曾給付3 萬元予原告金憶蠲,然以被告與麻淑蓮已無婚姻關係,尚無需代被告賠償原告,亦非對於喪葬費用所為給付,縱算麻淑蓮基於個人因素所為給付,要與被告無涉,況被告復未對於已給付喪葬費用提出證明,所其為辯詞,自不足採。
2、扶養費用: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原告金憶蠲為金剛之母,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
其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重附民卷第13頁),金剛於106 年8 月11日死亡時,原告金憶蠲已年滿64歲,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05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6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98 年(本院重附民卷第17頁)。復參酌原告之年齡再4 月又3 天即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又原告金憶蠲學歷為高中肄業,為全職家庭主婦等情,並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由金剛負責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又參酌原告金憶蠲於105 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 元,且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另卷存放)。堪認原告金憶蠲於金剛死亡(即106 年8 月11日)時,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是原告金憶蠲主張其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金剛扶養之年限,尚有22.98 年,原告金憶蠲主張以22.11 年計算,未逾前開年限,應屬可採。又原告金憶蠲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5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0,730 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本院重附民卷第19頁),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自屬合理、適法。再以原告金憶蠲除金剛外,另有1 名成年子女,業據原告金憶蠲陳明在卷,故於應受扶養期間內,對原告金憶蠲負扶養義務者,共計應有2人,亦即金剛對原告金憶蠲所應負之扶養義務為1/2 。準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8 萬5,135 元《計算式:【20,730元×12月×15.00000000+(20,730元×12月×0.11)×(15.00000000- 00.00000000)】÷2 人=1,885,135元。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金憶蠲主張所得請求之扶養費188 萬5,135 元。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金剛之父母,含辛茹苦將金剛扶養長大,詎料金剛遭被告持刀刺死,原告遭逢此巨變,精神痛苦萬分無法言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原告陶台寶具狀陳稱其係高中畢業,目前於展雲公司擔任顧問職務,每月薪資大約5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原告金憶蠲具狀陳稱其係高中肄業,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固定收入等語(本院卷第48頁);被告則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讀空軍機械學校,退伍後從事消防工程等語(本院卷第7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 年度、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查知原告陶台寶於104 、
105 年度所得分為76萬元、84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63萬9,990 元;原告金憶蠲於104 、105 年度所得分為1,20
0 元、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被告於
104 、105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等財產。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之加害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陶台寶229萬3,685 元(計算式:293,685 元+2,000,000 元=2,293,
685 元)、原告金憶蠲388 萬5,135 元(計算式:1,885,13
5 元+2,000,000 元=3,885,135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9 日(本院重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