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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沈慶行被 告 葉中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等,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9642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