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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78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林大權被 告 北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被 告 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炘欣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應連帶給付被告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陳炘欣新臺幣(下同)2,533 萬2,351 元,及自民國

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陳炘欣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845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勝發公司)對被告北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北鋼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683 萬2,351 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二、被告北鋼公司應給付被告合勝發公司新1,683 萬2,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確認被告陳炘欣對被告施家棟有850 萬元之價金請求權存在。四、被告施家棟應給付被告陳炘欣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被告施家棟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及同地段44建號建物(下合稱甲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 月

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施家棟應將甲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2日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7 德壢登跨字第16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北鋼公司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乙不動產)於107 年1 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北鋼公司應將乙不動產於107年1 月22日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7 德壢登跨字第16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7 年11月5 日原告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應連帶給付被告合勝發開發有限公司、陳炘欣2,533 萬2,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一、被告施家棟應就甲不動產於107 年1 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施家棟應將甲不動產於107年1 月22日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7 德壢登跨字第16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炘欣所有。三、被告北鋼公司應就乙不動產於

107 年1 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北鋼公司應將乙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2日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07 德壢登跨字第16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合勝發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359 至361 頁)。經核該變更聲明與原聲明之主要爭點均相同,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

二、本件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因借款及代墊款項有消

費借貸債權3,041 萬6,910 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目前原告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尚有2,

533 萬2,351 元債權迄今未受清償,原告顯為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之債權人。詎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與被告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於107 年1 月6 日,就甲、乙不動產及桃園市○○區○○段第423 、441-1 、441-2 、

452 、455 、660 號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合稱其餘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 億3,800 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除記載買賣雙方約定以賣方(指施家棟)所積欠買方(指合勝發公司)之3,00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給(抵)付外,迄未見被告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有給付其餘價金,被告北鋼有限公司、施家棟尚應依約給付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其餘買賣價金,而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於收受原告催告函、支付命令後,明知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有買賣價金並未給付,惟仍遲未向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楝請求,爰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就提起本件訴訟。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則被告合勝發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固為被告陳炘欣,惟實際上負責人應係其兄即訴外人陳東欣,而陳東欣於107 年1 月3 日死亡後3 日,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即與被告合勝發公司、被告陳炘欣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對被告合勝發公司之債權總額僅有3,000 萬,業如前述,則若非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明知合勝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死亡後,其對外有多筆債務將無法清償,若不購買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之現存財產,將來其債權縱可依強制執行參與分配,惟因被告合勝發公司在外仍有大筆借款,其前開債權勢必無法滿足,否則並無必要於實際負責人死亡後2 日先設定抵押權,並於翌日立即簽立買賣契約書,況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對於系爭甲、乙不動產實際支付之價金亦僅有先前已借出3,000 萬元,其餘迄未支付,顯與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24

2 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合勝發公司與北鋼公司、被告陳炘欣與施家棟間之買賣契約,並塗銷甲、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應連帶給付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

欣2,533 萬2,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施家棟應就甲不動產於107 年1 月6 日所為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施家棟應將甲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2日於桃園市中壢

地政事務所以107 德壢登跨字第16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北鋼公司應就乙不動產於107 年1 月6 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07 年1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北鋼公司應將乙不動產於107 年1 月22日於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以107 德壢登跨字第163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則以:㈠被告合勝發公司、施家棟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北鋼

公司、陳炘欣享有之買賣價金債權,已於107 年1 月6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同時全數清償完畢,即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第4 點,第1 期簽約款3,000 萬元,係以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積欠被告施家棟之借款3,000 萬元抵付清償;第2 期完稅款300 萬元則係因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無力給付,故簽約時約定由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代償,嗣由被告施家棟匯款320 萬元至金門地政士事務所於日盛銀行雙和帳戶;至尾款1 億0,500 萬元部分,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第5 點,由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承受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原存於買賣標的上之抵押權債務1 億0,500 萬元,故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既承受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對合庫銀行之抵押權債務作為抵償尾款,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即不再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負有價金給付義務,而係對於合庫銀行之抵押權債務負有清償義務。又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向合庫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該抵押權債務時,遭原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致使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無法辦畢抵押權債務之清償、移轉之手續。況合庫銀行既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上載被告間對於原抵押權債務之債務承擔約定,仍繼續受理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之申貸,顯見債權人合庫銀行並未拒絕承認被告間之債務承擔約定,應可推認其有同意之意,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約定當屬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與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係依據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無任何虛假情事,且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所給付之對價與買賣標的之客觀價值相當,並無有害於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之債權人,依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與被告施家棟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12條之約定,亦僅係確保借款債權之約定,而屬借款契約必要、通常之約定,尚無法證明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於受益時即明知債務人即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再者,在通常買賣情形下,買受人於簽約前僅須確認出賣人所出賣之標的物無物或權利之瑕疵即可,對於出賣人所積欠之債務情形本無知悉之必要,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並不負擔價金給付義務,故對於出賣人之金錢支付能力自無暸解必要,則被告施家棟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清楚被告合勝發公司之債務情形,亦符合常情;另被告北鋼公司是否有擴充營運計晝乙節與本案並無關係,且買受不動產除可為將來擴充營業之用外,更可視將來產業經濟情況而作為投資之用,原告主張被告北鋼公司現無擴充營業規劃計畫,卻買受高額不動產,可推論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早已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之其它對外債務知情云云,顯然全憑臆測。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早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已簽立並履行完畢,亦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要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因借款及代墊款項有消

費借貸債權3,041 萬6,910 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533 萬2,35

1 元及利息、違約金。㈡被告合勝發公司於106 年9 月25日向被告施家棟借款3,00

0 萬元,被告施家棟分別於106 年10月12日、9 月25日、11月22日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合勝發公司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有借款約定書(兼作借據)、匯款回條聯、收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9 至135 頁)。㈢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與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於107

年1 月6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約定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向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購買甲、乙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略載:(1 )當事人:買受人為「施家棟、被告」;出賣人為「陳炘欣、合勝發公司」。(2 )買賣標的:附表所示不動產及所有廠房之生財器具、天車7 臺、自動彎曲機、冷床、裁臺及所有原物料(見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 條、第10條)。(3 )買賣價金:1 億3,800 萬元(見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1 項),各筆約定價金特則如附表所載(特別約定事項第6 條)。(4 )付款方式:①簽約款「3,000萬元」,以系爭借款債務抵充(見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第

2 項;特別約定事項第4 條)。②完稅款「300 萬元」(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③尾款「1 億0,500 萬元」,買方如未辦理銀行貸款作為清償時,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承受賣方原有之抵押權債務1 億0,500 萬元,作為尾款給付(見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特別約定事項第5 條;見本院卷第137 至151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有2,533 萬2,351 元之債權,而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對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尚有就甲、乙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行使權利,請求告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向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給付前揭原告債權範圍內之金額(即2,533 萬2,351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縱不可採,被告4 人就甲、乙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致原告債權無法求償,損害於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法律行為後,塗銷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名下等語,為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茲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請求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給付買賣價金2,533 萬2,351 元(即原告主張債權範圍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撤銷被告4 人間就甲、乙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進而主張甲、乙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原狀至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名下,有無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

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請求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給付買賣價金2,533 萬2,351 元(即原告主張債權範圍之金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尚積欠原告本金2,533

萬2,351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此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25至31頁);又甲、乙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原各為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所有,嗣於107 年1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名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卷證查閱屬實(見107 年度訴字第687 號卷第175 至279 頁),自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⒉且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與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間就

甲、乙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成立生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買賣契約係買賣雙方各2 人之單一契約,抑或買賣雙方各1 人之兩契約(僅同時書立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雙方各有2 人,併特別約定事項第6條固就甲不動產約定價金850 萬元、乙不動產暨其上建物約定價金9,000 萬元、其餘不動產分別約定價金120 萬元、1,000 萬元、2,830 萬元,惟契約中除於特別約定事項第7 、8 條再次強調買賣雙方各有2 人外,再於特別約定事項第9 條約明:「因農牧用地無法登記為法人,買方指定農牧用地及甲種建築用地登記為施家棟,丁種建築用地及水利用地登記為北鋼公司。」,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倘系爭買賣契約係各1 人成立兩買賣契約,豈會於契約第9 條為「指定登記」約定之必要,或多次強調賣方共2人、買方共2 人等語。至申請移轉登記之相關契約(公契

) 等資料,本係配合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指定登記」內容而為,要難據此執之作為認定分別成立兩買賣契約之情。據上,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買賣雙方各2 人之單一買賣契約,換言之,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共同於107 年1月22日以1 億0,380 萬元,將甲、乙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連同廠房之生財器具、天車、自動彎曲機、冷床、裁臺及所有原物料出售予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為買賣當事人各為兩人所成立之單一買賣契約,是原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可分之契約云云,則無理由,應不可採。

⒊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於107 年1 月22日將渠等所有甲、乙不動產及其餘不動產連同廠房之生財器具、天車、自動彎曲機、冷床、裁臺及所有原物料以1 億0,380 萬元出售予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已如前述,則依諸前開說明,兩造既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僅係抗辯:買賣價金業已清償乙節,自應自負舉證之責。

⒌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固主張:簽約款3,000 萬元,係以

被告合勝發公司積欠被告施家棟之借款3,000 萬元抵付清償;完稅款300 萬元已由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代償;尾款1 億0,500 萬元部分,依約定由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承擔抵押權債務1 億0,500 萬元,渠等已清償系爭買賣之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借款約定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土地增值稅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至153 頁),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被告合勝發公司對被告施家棟確有借款債權3,000 萬元存在,且系爭契約應納契稅80萬7,781 元、土地增值稅320 萬元,合計共

400 萬7,781 元,已由買受人代納乙節,此有借款約定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 至

133 頁、第153 頁),堪認買受人即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分別支付出賣人即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頭期款價金3,000 萬元、完稅款300 萬元甚明,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主張已清償頭期款、完稅款款項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尚未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稅款價金云云,容有誤會。

⒍又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因受原告假處分聲請致無法辦理

銀行貸款以清償價金尾款1 億0,50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第5 條約定,自應發生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應承擔抵押權債務1 億0,500 萬元,應屬明確,可以認定,原告主張不發生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第5 條之債務承擔效力,容有誤解。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30

2 條第1 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4 人間有關尾款價金

1 億0,500 萬元債務承擔之約定,確如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所述於兩造間發生債務承擔之債權契約效力(未撤銷前),然於抵押權債權人即合庫金庫承認前,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1 億0,500 萬元,應如原告所主張尚不能認為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債權仍應存在。復佐以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遲至本案訴訟進行中即107 年10月15日始以律師函通知抵押債權人合作金庫上述債務承擔乙事,有邱英豪律師事務所107 年10月15日律師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7 至408 頁),且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亦自陳:確實沒有將貸款本息直接存入貸款之扣款帳戶(見本院卷第345 頁),另依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可知(見本院卷第193 頁),貸款本息皆係由被告合勝發公司繳納,益徵合作金庫皆未承認該債務承擔而同意將貸款債務人更改為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是貸款債權人即合作金庫迄今尚未承認此債務承擔,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亦未曾自以身為抵押權之債務人身分向合作金庫繳納貸款本息之情,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

1 億0,500 萬元有因被告4 人債務承擔之約定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而被告4 人間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於撤銷前),雖具有拘束雙方之債權契約之效力,但與是否發生本件價金清償效力而無關,是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辯稱:已因債務承擔發生清償系爭買賣價金尾款之效力云云,委無足採。至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辯稱:合作金庫既已知悉債務承擔乙事,且繼續受理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之申貸,且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已將現金交付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以清償每月貸款本息,並提出現金支出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57 至263 頁)為證,然合作金庫受理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申貸案,與是否承認債務承擔乙事,實屬二事,要不因合作金庫受理申貸案件既可推論合作金庫同意此債務承擔,況原告爭執現金支出簽收單之形式上真正性(見本院卷第345 頁),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迄今亦未能舉證說明書證之形式真正性,自難以該等文書為有利於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之認定,又縱使上開文書證據屬真正,而認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有將現金交付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簽收,但仍無法知悉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將所收現金匯至何處或如何使用,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以現金交付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係為用以清償貸款本息,是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上開抗辯情節,實難採認,應不可採。

⒎且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乃以:借款債務抵充簽約款

3,000 萬元;稅費代墊抵充完稅款300 萬元(抵充餘額可再充抵尾款);尾款1 億0,500 萬元以買方貸款,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授權貸款銀行代為清償並塗銷抵押權,或買方如未辦理銀行貸款作為清償時,買賣雙方約定由買方承受賣方原有之抵押權債務1 億0,500 萬元,作為尾款給付等情,已據約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屬真正。併金錢之債倘未經當事人特約,原則上固可認屬可分之債。惟前述充作價金給付一部之系爭借款債務(抵銷)、系爭抵押債務(債務承擔),既均以已登記之不動產(9 筆土地、2 筆建物)為共同擔保而為抵押權之設定;前述不動產又各分屬於出賣人2 人,並依約指定各分別移轉予買受人2 人,足認買賣雙方關於買賣價金給付之約定,探諸其等締約之真意應已為不可分之特約(包含多數債權人間不可分及多數債務人間亦不可分)。蓋平均擔分擔或分受之結果,顯無法達原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因清償而可塗銷之結果。基上,探諸當事人間締約之真意,應認出賣人本於系爭契約得向買受人請求之價金給付債權係不可分,且依民法第292 、293 條規定,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自應負連帶給付價金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連帶給付價金予合勝發公司、陳炘欣,應屬有據。

⒏據上,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既未清償系爭買賣契約尾款

1 億0,500 萬元,已如前述,則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對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自有請求連帶支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1 億0,5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現怠為向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致原告債權未能完全受償,原告依據民法第24

2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代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請求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連帶給付買賣價金2,533 萬2,351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

撤銷被告4 人間就甲、乙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進而主張甲、乙不動產之所有權回復原狀至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名下,有無理由?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⒉查原告所提之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

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所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六、至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又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範圍自以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對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得以請求之利息債權範圍為限,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28日送達予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而生催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連帶給付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尚積欠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而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已陷於無資力,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債權2,533 萬2,351 元,自得於其前述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行使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對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北鋼公司、施家棟向被告合勝發公司、陳炘欣連帶給付2,533 萬2,351元,及自107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