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1號原 告 黃蔡麗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被 告 黃瑞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於民國96年11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兄
黃瑞森(嗣更名為黃向森)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下稱新海路房地),委由訴外人廖蔡金女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原告出資頭期款200萬元,餘由黃瑞森支付,原告及黃瑞森就新海路房地各有1/2之權利,原告因年紀已大,貸款條件不利,遂將自己1/2之權利,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2訴外人黃瑞森及其配偶邱淑娟共有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房地(下稱田單街房地),原告與黃瑞森協議,就上開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新海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邱淑娟共有之田單街房地進行交換,原告交換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地應有部分,於98年1月13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田單街房地所有權狀則由黃瑞森保管,該房地出租予第三人,所得租金由原告及黃瑞森各分一半。
3原告於92年間借用被告名義出資購買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地(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地),價金0000000元均為原告支付,於92年5月2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被告向原告承租該屋,支付租金予原告。
4嗣原告擔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恐有遭查
封拍賣之虞,因而向被告請求返還,惟遭被告所拒,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負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惟以:原告曾提及待其終老後,上開借名登記之房地歸被告所有,故被告目前無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必要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有效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自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7年度板司調字第149號卷第41頁),揆諸上揭見解,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終止,被告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應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至於將來原告死亡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得否單獨繼承取得,乃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問題,被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以此作為拒絕返還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負有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義務,惟被告拒絕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附表:
┌─┬──────────┬────────────────┐│編│ 土 地 │ 建 物 ││ ├────┬──┬──┼────┬────┬───┬──┤│ │地段地號│面積│應有│ 建 號 │門牌號碼│ 面積 │應有││號│ │ ㎡ │部分│ │ │ ㎡ │部分│├─┼────┼──┼──┼────┼────┼───┼──┤│1 │新北市板│128 │1/8 │新北市板│新北市板│83.92 │ 1/2││ │橋區江子│ │ │橋區江子│橋區田單│ │ ││ │翠段第一│ │ │翠段第一│街27-2號│ │ ││ │崁小段 │ │ │崁小段 │ │ │ ││ │11-10地 │ │ │120建號 │ │ │ ││ │號 │ │ │ │ │ │ ││ ├────┼──┼──┤ │ │ │ ││ │新北市板│ 33 │1/8 │ │ │ │ ││ │橋區江子│ │ │ │ │ │ ││ │翠段第一│ │ │ │ │ │ ││ │崁小段 │ │ │ │ │ │ ││ │11-33地 │ │ │ │ │ │ ││ │號 │ │ │ │ │ │ │├─┼────┼──┼──┼────┼────┼───┼──┤│2 │新北市板│ 98 │1/4 │新北市板│新北市板│66.72 │全部││ │橋區公館│ │ │橋區公館│橋區幸福│ │ ││ │段1514地│ │ │段3475建│路32巷55│ │ ││ │號 │ │ │號 │之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