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7號上 訴 人 雙緯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曹秀枝上 訴 人 樂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亭穎上列當事人間因107 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請求給付股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雙緯企業有限公司、樂町企業有限公司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人民幣77,025.1 元 、人民幣17,210.9元,依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月15日起訴之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之匯率為人民幣1 元折算新臺幣4.766 元計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7,102 元(計算式:77,025.1×4.766 ≒367,102 ,元以下四捨五入)、82,027元(計算式:17,210.9×4.766 ≒82,027,元以下四捨五入),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壹仟伍佰元,另上訴人曹秀枝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066,04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陸仟柒佰捌拾玖元。前開上訴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