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 告 林美琴被 告 呂燕星被 告 呂朱淑華被 告 誠昶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燕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5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張清詠,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附卷足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