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蘇芳銘
蘇諸候蘇賴素卿蘇啟龍蘇素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被 告 穩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鎮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八三三、八三五、八三六、八三七、八三八、八三八之三、八三九、八四三、八四五、八四六、八四七、八四九、八五五、八五八地號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蘇芳銘、蘇諸侯、蘇賴素卿就兩造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所簽訂合建契約各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返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並均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解除兩造間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833 、835 、836 、837 、838 、838 之
3 、839 、843 、845 、846 、847 、849 、855 、85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然因被告公司否認,並繼續向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申請核准本件合建案,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有作為合建基地之可能,且原告蘇芳銘、蘇諸侯、蘇賴素卿(下與原告蘇啟龍、蘇素香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已收受之保證金亦有須返還之可能,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亦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103 年6 月10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分售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被告提供興建費用,共同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第2 項約定,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止之期間為整合期;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4 項約定,被告至遲應於整合期滿次日起18個月內開工,逾3 個月未開工以違約論,故被告自應於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
3 月11日止之期間內開工,若於105 年6 月11日仍未開工則視同違約,然被告迄今仍未開工,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堪認被告逾期未開工已屬違約。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
2 項約定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被告因逾期未開工而違反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於107 年3 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開工,並於107 年4 月2 日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復於107 年10月25日當庭催告被告限期開工,自堪認原告業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6條第2 項等約定,於103 年6 月10日簽約時被告雖給付蘇芳銘、蘇諸侯、蘇賴素卿各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仍因被告逾期未開工而屬違約,原告並向被告為沒收保證金之意思,故被告對於蘇芳銘、蘇諸侯、蘇賴素卿每人各160 萬元之保證金債權亦不存在。此外,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
1 款,被告既遲未開工而違反該條約定,被告尚應每日給付
5 千元之違約金予原告,而原告既已於107 年4 月2 日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則自105 年6 月12日起至107 年4 月2 日止共660 日,以每日5 千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違約金6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103 年6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蘇芳銘(起訴書誤載為蘇銘芳)、蘇諸侯、蘇賴素卿就兩造於103 年6 月10日所簽訂合建分售協議書中之每人各160 萬元之保證金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66萬元之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訴之聲明第三項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從簽約開始均有持續申辦,惟因申辦法規及條文繁瑣,另新北市政府各局處意見分歧,審查函文往返耗時,又新北市政府多所法令變更,均屬人力不可抗拒之事實,而造成本案申請延宕,非可歸責於被告。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約定,地主原應於簽約完成1 個月內完成土地信託,然原告遲至105 年6 月20日始交付信託,此為合約重要進度,雙方均應確實遵守,可見原告違約在先,本件其他地主亦有重新簽立合建契約書,然原告未與被告公司另簽新合約,僅口頭表示儘速進行本件即可,而原告係與其他地主同時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原告豈有可能隨便將土地過戶予銀行,故原告稱本件已逾期而欲沒收保證金並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兩造前於103 年6 月1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被告提供興建費用,共同興建大樓,被告於簽約完成後,即各給付蘇芳銘、蘇諸侯、蘇賴素卿保證金
160 萬元,原告嗣於105 年6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然被告迄今仍未開工,且於107 年11月26日已將系爭土地上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等節,有合建分售協議書暨樓層定價表、基本規劃分析、建材明細表、裝修材料表、同意書、補充條款、信託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69頁、第401 至403 頁、第40
5 頁、第407 至423 頁、第541 頁、第253 至359 頁,卷㈡第37至53頁、第141 至16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可歸責事由而違約,故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且被告對蘇芳銘、蘇諸侯、蘇賴素卿之保證金債權亦不存在,其尚得依系爭合建契約向被告請求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保證金返還債權存在?㈢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生違約金債權存在?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建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1.按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第2 項前段約定:「因本案為整體開發,雙方約定日起三個月為整合期。」;第3 條第4 項第1款前段則約定:「開工: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應於整合期滿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內開工,逾三個月未開工,視同乙方違約論。」;第16條第2 項則約定:「乙方如違反本約或無故停工六十日曆天以上時,…並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三十日催告乙方履行完成本建案,…但在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或不能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乙方保證若因故無法興建完成,得由本案所信託銀行按契約所列條款接續完成。」,有雙方簽立之合建分售協議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頁、第39頁、第35至37頁),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可知因本件為整體開發之合建案,被告於雙方完成簽約時起3 個月內,被告應完成整合,且自整合期滿之翌日內18個月開工,否則若遲至前開期限屆滿3 個月後仍未開工,即應認被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若未能於契約所約定期限屆滿前為給付,其自應負遲延責任,且原告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縱原告催告期限較約定期限為短,但自催告時起若已經過約定期限,被告仍不履行,基於誠信原則原告仍可得解除契約甚明。
2.經查,於103 年6 月10日原告與被告業已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自上揭時間起即103年6 月10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止之3 個月期間,被告應整合本件合建案之相關事宜,並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
3 月11日止之期間內完成開工,然被告迄今仍未開工,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8頁),則被告顯然逾越上開期限3 個月而本件合建案仍未開工自明。又被告雖辯稱其均有持續申請辦理本件合建案,係因申辦法規繁瑣,新北市政府各局處意見分歧,本案延宕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兩造既已於系爭合建契約明白約定上揭期限被告應開工,則被告就此期限自應係經過評估、衡酌相關情事後,始與原告為前開約定,被告自應遵期開工。況就被告本件合建案申請進度如何乙事,經函詢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該處函覆稱:本案尚未獲准一節,查申請人被告公司於107 年5 月9 日本處檢送第4 次審查意見後,迄今仍未依審查意見修正並提送修正後計畫書予本處續行審查,爰本案仍在審查程序中等語,復依前開函文所檢附大事紀及審查意見,可見被告於107年4 月11日檢送修正計畫書,經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轉呈各單位辦理書面審查,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再於107 年5月9 日檢送第4 次審查意見予被告,該審查意見就土地及財務部分,因被告未能清償債務致合建案內新北市○○區○○段833 、835 、836 及843 等4 筆土地遭查封及鑑價拍賣,則被告應於取得拍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繼續進行本件合建案,被告並應說明公司財務狀況及提供財務報表、財力證明等件,以確保本案於核准後能順利興建完成,另原告就新北市○○區○○段836 、837 、838 之3 、839 、843、845 及849 地號土地部分擬提起訴訟等節,有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107 年11月15日新北市營字第1073529889號函暨所附三峽區都市計畫市5-2 市場用地獎勵投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案大事紀、第4 次審查意見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9至84頁),堪認本件合建案係因被告未能適時向其債權人清償債務,致合建案內部分基地遭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且原告就合建案內其餘基地擬提起訴訟等事,方使本件合建案遲未能獲得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核准進行,且致遲未開工,則本件既係因被告自身財務狀況而無法取得新北市政府局處核准及開工,自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此外,於107 年
5 月9 日即經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檢送上揭審查意見予被告,有前開大事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81頁),該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乃迄至107 年5 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一節,亦有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 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由時序上以觀,可知本件合建案應係先經新北市政府各局處審查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自明,是被告一再辯稱無法開工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係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致,即屬無據,洵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迄至105 年6 月20日始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亦未重新簽立合建契約書,且其他地主均已開工且完工云云,則被告此部分所陳屬原告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生義務,然縱使原告就此部分義務有遲延履行之情形,被告亦未陳明何以此將使被告無法於兩造所約定之期限內開工,自難逕認本件迄未開工即屬非可歸責於被告,又其他地主與被告間所簽訂合建契約之履行情形,尚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同無足採。
3.其次,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使無法於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之上揭期限內開工,且被告迄未開工亦逾越3 個月之期間,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均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於所約定期限內迄未開工,其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07 年3 月21日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開工,並於107 年4 月2 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然均經退回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266 、302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1至85頁、第87至99頁),則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雖係採到達主義,然該意思表示仍應進入相對人支配範圍,而置於被告可資瞭解之狀態,上揭存證信函既均經退回,尚難認已到達被告可得支配範圍而發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效力自明。惟查,原告已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中載明因被告逾期未開工,而欲催告被告於意思表示到達5 日內開工之意,有民事起訴狀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 至21頁),然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 項已明文約定催告期限應以30日為適當,則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且經被告於107年7 月4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之送達證書),於30日之相當期限經過後之107 年8 月3 日,原告即可得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原告復於107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向被告表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364 頁),自應認系爭合建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甚為顯然。從而,系爭合建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6 年3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有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保證金返還債權存在
?
1.按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保證金之支付退還;保證金給付蘇諸侯、蘇芳銘、蘇賴素卿各新台幣肆佰萬元整。1 、給付方式:依進度給付:⑴全部簽約完成時40%、⑵取得建照30%、⑶開工30%」;第16條第2 項則約定:「乙方如違反本約或無故停工六十日曆天以上時,甲方得沒收乙方已付之保證金,並經甲方三十日催告乙方履行完成本建案,若乙方仍未改善,依罰則計每日新台幣一萬元整,但在天災地變或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或不能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乙方保證若因故無法興建完成,得由本案所信託銀行按契約所列條款接續完成。」,亦有雙方簽立之合建分售協議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3至35頁、第35至37頁)。
2.經查,本件系爭合建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無法於系爭合建契約所定期限內開工,且已逾越3 個月期間,被告顯屬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分別給付保證金160 萬元予蘇芳銘、蘇諸侯、蘇賴素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2 項前段約定,本件被告既係因可歸責事由而違反系爭合建契約,原告自得沒收被告已付之保證金,被告尚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其已給付之保證金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蘇芳銘、蘇諸侯、蘇賴素卿就103 年6 月10日系爭合建契約所生各160 萬元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因系爭合建契約所生違約金債權存在?金
額為若干?
1.按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開工:乙方應於整合期滿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內開工,逾三個月未開工,視同乙方違約論。乙方應以每日新台幣伍仟元整計罰予甲方;但如為政府法令限制者不在此限。」,有雙方簽立之合建分售協議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頁)。經查,被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逾越系爭合建契約所定期限3 個月而迄未開工,被告顯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起至105 年3 月11日止之期間內即應開工,然被告自10
5 年3 月11日起逾3 個月仍未開工,則自105 年6 月11日之翌日起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以每日5 千元計算之違約金,又系爭合建契約於107 年10月25日始經原告合法解除,是原告各得向被告請求66萬元【計算式:660 日(105 年6 月12日起至107 年4 月2 日止)×5 千元÷5 =66萬元】之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2.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業已給付遲延,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7 年7 月5 日,見本院卷㈠第23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對蘇芳銘、蘇諸侯、蘇賴素卿就103 年6 月10日系爭合建契約所生各16
0 萬元保證金債權不存在,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6萬元,及自107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聲明如判決主文第3 項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附表:
┌──┬───────┬───┬────┬────┬────┬────┬────┐│編號│地號(新北市三│ 面積 │蘇芳銘應│蘇啟龍應│蘇賴素卿│蘇諸侯應│蘇素香應│○ ○○區○○段) │(㎡)│有部分 │有部分 │應有部分│有部分 │有部分 │├──┼───────┼───┼────┼────┼────┼────┼────┤│ 1 │833 │67.21 │1/36 │1/72 │1/72 │1/36 │無 │├──┼───────┼───┼────┼────┼────┼────┼────┤│ 2 │835 │142.3 │1/9 │1/18 │1/18 │1/9 │無 │├──┼───────┼───┼────┼────┼────┼────┼────┤│ 3 │836 │23.17 │1/9 │1/18 │1/18 │1/9 │無 │├──┼───────┼───┼────┼────┼────┼────┼────┤│ 4 │837 │57.7 │1/3 │1/6 │1/6 │無 │1/3 │├──┼───────┼───┼────┼────┼────┼────┼────┤│ 5 │838 │0.89 │1/12 │1/24 │1/24 │1/12 │無 │├──┼───────┼───┼────┼────┼────┼────┼────┤│ 6 │838之3 │65.68 │1/12 │1/24 │1/24 │1/12 │無 │├──┼───────┼───┼────┼────┼────┼────┼────┤│ 7 │839 │6.52 │1/3 │1/6 │1/6 │1/3 │無 │├──┼───────┼───┼────┼────┼────┼────┼────┤│ 8 │843 │207.58│1/9 │1/18 │1/18 │1/9 │無 │├──┼───────┼───┼────┼────┼────┼────┼────┤│ 9 │845 │279.2 │1/3 │1/6 │1/6 │1/3 │無 │├──┼───────┼───┼────┼────┼────┼────┼────┤│ 10 │846 │16.04 │1/3 │1/6 │1/6 │1/3 │無 │├──┼───────┼───┼────┼────┼────┼────┼────┤│ 11 │847 │1.02 │1/3 │1/6 │1/6 │1/3 │無 │├──┼───────┼───┼────┼────┼────┼────┼────┤│ 12 │849 │614.74│1/3 │1/6 │1/6 │1/3 │無 │├──┼───────┼───┼────┼────┼────┼────┼────┤│ 13 │855 │16.08 │1/3 │1/6 │1/6 │1/3 │無 │├──┼───────┼───┼────┼────┼────┼────┼────┤│ 14 │858 │242.97│1/3 │1/6 │1/6 │1/3 │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