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羅志明被 告 王酆順被 告 龔元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萬1,
740 元,該裁定已於107 年4 月1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32頁),原告迄未繳足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50頁),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