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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游鈞崴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被 告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憲被 告 瑋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仁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板重登字第00五七六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陸佰玖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瑋瀚有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瑋瀚有限公司(下稱瑋瀚公司,與被告元裕公司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名稱簡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787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屋(即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卷第14-15頁,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因伊向元裕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清償,嗣伊與元裕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就雙方借貸關係所衍生之買賣行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之意旨,因元裕公司之投資策略考量,系爭不動產暫不移轉於元裕公司名下,而採由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元裕公司,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元裕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即瑋瀚公司之方式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而伊業已於105年5月17日完成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履行本件買賣契約之給付標的物之義務。又依系爭協議前言及第2條約定之意旨,本件買賣契約之總價款為690萬元,其中自備款40萬元以元裕公司所有對伊之40萬元債權抵銷之,另尾款650萬元則以元裕公司按月替伊繳納系爭不動產在高雄銀行之房屋貸款本息作為給付方式,如元裕公司未按期給付每期價款逾30日時,經伊以書面定期催告之方式仍不給付時,伊除得沒收元裕公司已給付之價款作為違約金外,並得解除系爭協議。詎元裕公司自105年12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違反系爭協議之尾款給付義務,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抵押權人高雄銀行強制執行,只得於106年3月15日替元裕公司繳清積欠之房貸本息,而截至105年12月25日止,系爭不動產於高雄銀行之房貸尚餘有本金6,345,365元未清償。

嗣伊於106年4月27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催告元裕公司須於文到後十日內履行尾款給付義務,雖上開存證信函因無法投遞而遭退回,惟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之意旨,在元裕公司從未告知伊住址有任何變更之情況下,伊應依系爭協議所載之元裕公司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縱使信件因無法投遞而遭退回,仍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而本件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之第一次投遞日期為106年4月28日,然元裕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尾款給付義務,故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協議。本件系爭協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元裕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瑋瀚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元裕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瑋瀚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㈡瑋瀚公司與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時,與元裕公司共

同對伊施用詐術,使伊誤信元裕公司會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剩餘貸款,進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瑋瀚公司。惟瑋瀚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即未依約繳納貸款,縱經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是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因遭受瑋瀚公司及元裕公司詐欺而為簽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因伊撤銷遭受詐欺而為簽立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導致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並未成立,則瑋瀚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瑋瀚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爰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聲明

求為判決:⒈元裕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17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板重登字第00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69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瑋瀚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5月17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繳款收據、存證信函、郵局掛號信件查詢資料、元裕公司、瑋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卷第17-39頁、第123-136頁、本院卷第39-4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以上各期款項,‧‧‧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元裕公司)事由而未按約定期限給付每期價款時,‧‧‧如甲方逾30日未能如期給付者,經乙方(即原告)以書面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乙方得沒收甲方已所給付之價款,作為違約金,並得解除本協議。」、「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或違反本協議義務等,‧‧‧經乙方以書面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或履行時,乙方得沒收甲方已交付之價款,作為違約金,並得解除本協議。」、「本協議中甲乙雙方所為之‧‧‧或通知事項,均以書面按本協議所載住址掛號郵寄為準,若有遷移或變更,應即時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如因拒收或無法投遞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元裕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亦約定甚詳。查元裕公司自105年12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違反系爭協議之尾款給付義務,經原告於106年3月15日替元裕公司繳清積欠之房貸本息,而截至105年12月25日止,系爭不動產於高雄銀行之房貸尚餘有本金6,345,365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6年4月27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催告元裕公司須於文到後十日內履行尾款給付義務,逾期則依約解除系爭協議,該存證信函之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106年4月28日(視為送達日期),然元裕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尾款給付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項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協議,即屬有據。系爭協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元裕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瑋瀚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元裕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瑋瀚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就同一聲明,同時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767條、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乃為重疊合併,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有理由部分,本院自無庸再就民法第767條、第92條規定部分予以審究,併予敘明。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元裕公司塗銷上列抵押權登記及瑋瀚公司塗銷上列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所述,尚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