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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7號原 告 李師彭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鄭博耀

陳淑敏鄭巧翎鄭博今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博耀與被告陳淑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

6 年2 月2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鄭博耀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2 月21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鄭巧翎與被告陳淑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以重登字第024850號收件,於106 年2 月21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鄭巧翎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以重登字第024850號收件,於106 年2 月2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確認被告鄭博今與被告陳淑敏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以重登字第024860號收件,於106 年2 月21日登記完畢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六、被告鄭博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 年以重登字第024860號收件,於106 年2 月2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本判決第一、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博耀與被告陳淑敏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三、四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巧翎與被告陳淑敏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五、六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博今與被告陳淑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鄭博耀、鄭巧翎、鄭博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志成因在外作生意周轉不靈,積欠多位債權人高額債務後無法償還,竟盜取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偽造文書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淑敏,原告發覺後向李志成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李志成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以105 年訴字1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李志成有罪在案,另原告復向被告陳淑敏提起民事訴訟,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重訴字370 號民事判決判認被告陳淑敏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被告陳淑敏竟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即106 年2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虛偽以信託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被告鄭博耀,並同時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各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子、女即被告鄭巧翎、鄭博今,顯係以信託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博耀,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淑敏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民法第114 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淑敏與鄭博耀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包括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鄭博耀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陳淑敏非所有權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鄭博今、鄭巧翎,係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處分行為係屬效力未定,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承認,自始未發生效力,則系爭不動產上所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妨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完整,又被告陳淑敏與鄭巧翎、鄭博今所為之上開抵押權設定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陳淑敏與鄭巧翎、鄭博今就抵押債權1,200 萬元均未提出任何證明,另參以當時被告陳淑敏與原告間訴訟不利風險,顯見被告陳淑敏與鄭巧翎、鄭博今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被告陳淑敏脫產妨害原告債權之手段,渠等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不能存在,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請求確認被告陳淑敏與被告鄭巧翎、被告鄭博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106 年重登字第024850號、024860號收件,所各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242 條、第118條、第87條規定,請求被告鄭巧翎、鄭博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被告陳淑敏則以: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於

106 年12月宣判,而伊跟被告鄭博耀借款係在106 年2 月,伊沒有脫產。伊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鄭博輝,係因為其怕伊錢被騙,故才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因為伊跟被告鄭巧翎、鄭博今各借了1,000 萬元,代書說可設定在1,200 萬元。原告在100 年即知虛偽買賣之經過,在104 年、105 年度才提告,超過1 年除斥期間等語。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鄭博耀、鄭巧翎、鄭博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子李志成盜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並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3 月8 日移轉登記與被告陳淑敏,原告復對被告陳淑敏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陳淑敏於訴訟期間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21日以信託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博耀,並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各1,20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鄭巧翎、鄭博今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陳淑敏於10

6 年2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虛偽以信託名義移轉所有權予其被告鄭博耀之行為,顯係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淑敏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114 條、第242 條、第76

7 條規定,代位請求撤銷被告陳淑敏與鄭博耀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包括簽訂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鄭博耀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被告陳淑敏同時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各1,200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鄭巧翎、鄭博今,顯為無權處分,未經原告之承認,自始未發生效力,又被告陳淑敏與鄭巧翎、鄭博今所為之上開抵押權設定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渠等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被告陳淑敏脫產妨害原告債權之手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不能存在,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242 條、第118 條、第87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塗銷鄭博今與鄭巧翎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則為被告陳淑敏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陳淑敏與鄭博耀間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渠等間之信託行為,及被告鄭博輝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㈡被告鄭巧翎、鄭博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各1,20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代位被告陳淑敏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等項。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淑敏與鄭博耀間之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請求撤銷渠等間之信託行為,及被告鄭博輝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照)。信託法第

6 條既為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自亦有適用。⒉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本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370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肯認,業如前述,則被告陳淑敏於106 年2 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與被告鄭博耀,致原告無法依前開確定判決以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除使原告無法回復其所有權圓滿狀態外,兼及損害原告之債權至明,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陳淑敏之債權請求權,代位被告陳淑敏向被告鄭博耀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2 月2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淑敏係於106 年2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106 年9 月25日始知悉上情,並於107 年3 月21日向本院起訴行使前開撤銷權,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述信託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 年,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已逾撤銷權之除斥期間,顯屬誤會,併予敘明。㈡被告鄭巧翎、鄭博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各1,200 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原告代位被告陳淑敏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鄭巧翎、鄭博今就系爭不動產各於106 年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重登字第000000號、重登字第024860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渠等對被告陳淑敏之債務,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關係為受有侵害之虞,則原告提起確認被告鄭巧翎、鄭博今上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具備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陳淑敏於106 年2 月21日各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鄭巧翎、鄭博今,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被告陳淑敏固陳稱:其係為擔保其向被告鄭巧翎、鄭博今所借貸之1,000 萬等情,惟被告陳淑敏並未提出任何向渠等借貸之依據以資證明,且衡諸一般常情,被告陳敏斯時尚與原告有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民事訴訟繫屬中,是否為脫產之嫌,已屬有疑,而被告鄭巧翎、鄭博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淑敏與被告鄭巧翎、鄭博今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脫產行為手段,所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乃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應屬可採。

⒊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淑敏與被告鄭巧翎、鄭博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淑敏現仍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鄭巧翎、鄭博今回復原狀,將已辦理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陳淑敏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鄭巧翎、鄭博今均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即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淑敏、鄭博耀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6 年2 月2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代位被告陳淑敏命被告鄭博耀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主張被告陳淑敏與鄭巧翎、鄭博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各以重登字第024850號、重登字第024860號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1,2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代位請求被告鄭巧翎、鄭博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目│(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 段 │小段│ 地 號 │ │ │ │├───┼───┼───┼──┼─────┼─┼──────┼──────┤│新北市│蘆洲區│集賢 │ │ 428 │ │ 7387.38 │1048/400000 │└───┴───┴───┴──┴─────┴─┴──────┴──────┘┌──────────────────────────────────┐│坐落基地:新北市蘆洲區集賢段428地號 │├──┬────┬────┬──────────────┬──────┤│編號│建 號│建物標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蘆│新北市蘆│一層:44.76 │全部 ││ │洲區集賢│洲區中興│騎樓:10.95 │ ││ │段4074建│街71 號 │----------------------------│ ││ │號 │ │共有部分:集賢段4342建號 │ ││ │ │ │(權利範圍245/100000) │ │├──┼────┼────┼──────────────┼──────┤│2 │新北市蘆│新北市蘆│一層:20.47 │全部 ││ │洲區集賢│洲區中興│騎樓:10.95 │ ││ │段4075建│街69 號 │----------------------------│ ││ │號 │ │共有部分:集賢段4342建號 │ ││ │ │ │(權利範圍51/100000) │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