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 告 鄭朝杰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被 告 藍銘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兩造間所簽署之信託契約書第

7 條第4 點約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備位依民法第528 條、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以言詞撤回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原告上開撤回備位請求權基礎部分,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96年3 月19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約定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原告,並約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貸款金額作為償還被告原向慶豐銀行之借款。嗣兩造再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返還信託契約標的還款辦法約定書(下稱系爭還款約定書),就兩造間返還上開信託財產予被告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等事宜為約定,並就系爭房地部分之處分出售,約定原告應無條件於100 年1 月1日下午3 時配合簽訂買賣契約書,而原告亦依該約定與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得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弘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且於100 年1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惟原告於103 年12月18日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030554800號函輔導原告就系爭房地於100 年間之買賣應補報出售之綜合所得稅額新臺幣(下同)690 萬5,238 元,並於104 年間核定該筆買賣綜合所得稅本稅數額為690 萬5,238 元,另加計利息2 萬8,150 元後,原告應繳納693 萬3,388 元,然該筆綜合所得稅,應為原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依信託法第39條第

1 項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又因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後,信託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費用,故為此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因處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690 萬5,238 元稅款。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1.依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知,原告出售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係由於被告未依約於100 年5 月1 日前清償3,500 萬元完畢,故原告得自由處分上開土地,是原告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徐清鑫難認有何違約之情形。

2.依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因被告未按期繳交貸款利息,以及未於100 年5 月1 日前清償3,500 萬元完畢,故得自由處分信託財產,且被告在100 年4 月27日既以傳真函承諾在

1 個月清償原告4,574 萬5,000 元,如再逾期,即不再贅言,而所謂不再贅言,係指原告有權出售信託財產,盈虧自負,是原告出售信託財產之所得,被告既已無從置喙,則被告以上開土地出售所得主張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3.退萬步言,倘認原告就上開土地處分之價金仍需與被告進行結算,此時仍應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僅在有剩餘時始需返還予被告,非謂被告因原告出售上開土地,即當然取得對原告之2 億2,500 萬元債權存在,然被告在101 年6 月間以原告背信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後,從未要求原告結算上開價金或其他信託財產,故就目前而言,被告既無對原告確定之債權,自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4.系爭房地之出售係由被告自行委託永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房仲簡慶林尋找買家,並在成交後除自行支付簡慶林服務費外,更承諾隔年即101 年申報100 年度所得稅時會為原告支付財產交易所得稅,惟被告在原告申報100 年度所得稅時竟避不出面,亦不願為原告出具證明,導致原告被另外課徵稅金690 萬5,238 元及罰鍰,是原告依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稅款690 萬5,238 元,應屬有據,毋須先以信託財產充之,如有不足,再另行求償。況本件稅款金額係因交易系爭房地所生,而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 億7,100 萬元,除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5,500 萬元及系爭房地貸款外,剩餘3,500 萬元已由被告取回,自無信託財產可供抵充。此外,系爭信託契約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而其中873 地號土地兩造自行處理,已非信託財產,其餘4 筆土地因被告未按期繳交貸款利息,以及未於100 年5 月1 日前清償3,500 萬元完畢,故原告得自由處分,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上開財產抵充稅款。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 萬5,23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被告對於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不

爭執,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原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綜合所得稅額為690 萬5,238 元亦不爭執。

㈡惟系爭信託契約成立於96年3 月19日,原告應以其名義向銀

行辦理融資1 億8,000 萬元,餘款應交被告應用,但原告迄今仍未履行,且擅自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予侯龍豐,貸得1,000 萬元自行花用,被告為取回信託標的土地,不得已於99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還款約定書,被告並依系爭還款約定書給付原告5,500 萬元,作為清償以原告名義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務7,

600 萬元,然原告卻仍然悖約,經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催告後,仍未見原告履約返還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反逕自將該等不動產以2 億2,500 萬元出售予徐清鑫而霸占出售所得,足見原告已違約在先,且遲不返還被告信託財產,是被告自得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返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稅款。

㈢再者,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出售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

產予他人,致無法返還該等信託財產予被告,而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就其所受領出售信託財產之價金迄今亦無返還被告,則被告亦得以此對原告請求之稅款主張抵銷。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方式,將上開不動產信託予原告,兩造嗣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還款約定書,就兩造間返還上開信託財產予被告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等事宜為約定,又原告於10

0 年間因出售系爭房地予得弘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應繳納綜合所得稅690 萬5,238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還款約定書、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複查決定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0 、131 、147 頁),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其因出售系爭房地予得弘公司,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應繳納綜合所得稅690 萬5,238 元,屬於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費,且因系爭房地出售後,信託財產已不足清償上開費用,被告自應清償原告所支出690 萬5,238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兩造間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

0 萬5,238 元稅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

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

1 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3 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信託法第40條立法理由:「就受益人言,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為請求或對受益人請求,其最終負擔並無不同,為貫徹第41條立法意旨,特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或受託人行使上揭權利不符信託目的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受託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原則上固應先對信託財產求償,惟如信託行為訂有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或要求提供擔保時,自可從其所定,爰於第2項明定其旨。」可知受託人向受益人請求清償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等費用時,原則上應先對信託財產求償,僅於信託財產不足清償、不符信託目的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況下,始得先對受益人請求清償。查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4 項前段約定:「信託財產於信託期間,所生有關稅捐、建物之維護及必要應付之費用,概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而該約款乃係就信託財產於信託期間所生之稅捐等費用,概由受益人即委託人負擔所為之約定,核與信託法第39條、第40條之立法目的相符,惟究難認屬信託法第40條第2 項所規定「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之特別約定;原告固又主張被告曾承諾於原告申報100 年度所得稅時,會為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財產交易所得稅等情,並聲請通知證人簡慶林到庭作證,然依證人簡慶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均不足以佐證原告前開主張為真(見本院卷第302 至303 頁),則在系爭信託契約未有特別約定可先對被告請求清償之情況下,原告自應於信託財產不足清償時,始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690 萬5,238 元。

㈡原告雖主張其已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款項除清

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5,500 萬元及系爭房地貸款外,剩餘3,500 萬元已由被告取回,已無信託財產可供抵充云云,然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還款約定書之約定可知,本件信託財產除系爭房地(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外,尚包含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而原告迄今仍未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返還被告,且除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兩造約定另為處理外,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則仍在原告名下,另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則遭原告以2 億2,500 萬元出售予徐清鑫,原告實際取得1 億4,500 元,差額係用以清償銀行貸款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原告與徐清鑫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至165 頁、第202 頁),則顯然本件並無信託財產不足清償稅費之情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按期繳交貸款利息,以及未於100 年5 月1 日前清償3,50

0 萬元完畢,故原告得自由處分信託財產,惟觀之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固約定:「信託期間所有有關信託財產之相關事項均依甲方(即被告)之意見為之,乙方(即原告)應配合辦理。甲方保證按期繳息絕不拖延,但若由乙方代為繳納貸款時,乙方即可逕行補發權狀且自由處分不動產,所得款項扣除乙方費用後再予甲方結算,甲方對此絕無異議並不得抗辯主張。」然兩造既已就返還上開信託財產予被告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等事宜另行簽訂系爭還款約定書,則原告得否仍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主張其可逕行處分信託財產,已屬有疑,縱認原告可依前開約款自行處分信託財產,然所得款項於扣除費用後,自仍應歸還被告,原告徒以被告曾於100 年4 月27日之傳真函表示「. . . 請鄭先生(即原告)寬限1 個月,屆期將以總價4,300 萬+3,500 萬之4 個月利息210 萬及4,300 萬再計壹個月之利息64.5萬共計4574.5萬,以一次到位,請鄭董指定律師監證,一手交錢,一手交過戶資料,甲方(即被告)並同時確定登記名義人完全處理目前板橋市農會鄭董名義之清償,如再逾期即不再贅言,請求寬限」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空言主張所謂「如再逾期即不再贅言」係兩造已有合意出售信託財產之買買價金歸原告所有,顯屬無稽。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信託財產已有不足清償系爭房地出售後所生之稅捐費用之情事,難認有據,則其未先以信託財產抵充稅款,反逕訴請被告另行給付其所支出之690 萬5,238 元稅款,核與信託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是其本件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

0 萬5,238 元稅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

┌─┬─────────────────────────┐│編│信託財產名稱 ││號│ │├─┼─────────────────────────┤│1 │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 │、56號之1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913 ││ │、915 、918 地號土地。 │├─┼─────────────────────────┤│2 │新北市○○區○○段○○○ ○○○○ ○○○○ ○○○○ ○○○○ ○號││ │土地。 │└─┴─────────────────────────┘

裁判案由:返還稅款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