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原 告 陳明昆(原名王明昆)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謝秀琳
蔡皓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標售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倫,於訴訟中變更為侯友宜,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曾公告無人申請登
記之土地,將由被告辦理代為標售,二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即囑託登記為國有,權利人應自登記日起10年內,向被告申請發給價金。原告查看上開公告之附件即新北市地籍清理土地囑託登記國有清冊中,發現訴外人即原告先祖王長水所有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載在冊,而系爭土地於訴外人即王長水繼承人王阿屘去世後,應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王愛卿、原告阿姨王金蓮繼承。惟王愛卿業於99年4 月26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中訴外人王建興、王明珠均拋棄繼承,王鳳華(原名王毴,以下稱王鳳華)已於84年7 月9 日死亡,且無子女,故由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原告、王崑文、王德源、黃王明月、王錦環繼承,且因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分割,故系爭土地應由王金蓮、原告、王崑文、王德源、黃王明月、王錦環等6 人(下稱王金蓮等6 人)公同共有。
㈡又戶籍登記資料雖登載王鳳華為訴外人即王長水兒媳王陳葉
之養女,然依相關實務及學說見解,收養應有收養真意,當初王鳳華本欲由王愛卿所收養,因王愛卿僅年長王鳳華19歲,依當時法令無法辦理登記,方登記為王陳葉收養,且收養當時王陳葉已高齡64歲,應無收養王鳳華之真意,故收養真意應係在王愛卿與王鳳華間,此由王鳳華寄送給王愛卿之書信中稱呼王愛卿為媽媽,且王愛卿訃文中孝女欄位亦載有王鳳華,以及證人林廖寶珠、林桐發之證詞,均可知王鳳華確係王愛卿之養女。則以此計算王金蓮等6 人之應繼分比例,除王金蓮為1/2 外,原告、王崑文、王德源、黃王明月、王錦環之應繼分比例均應為1/10,惟被告竟將王金蓮之應繼分比例以1/4 計算,原告、王崑文、王德源、黃王明月、王錦環之應繼分比例以各1/ 20 計算,導致王金蓮等6 人就377地號土地短領新臺幣( 下同) 137 萬3,899 元、就378 地號土地短領1,274 萬5,629 元,合計共1,411 萬9,528 元,足認被告核發之土地價金嚴重不符應繼分比例,為此,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1 條、第828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411 萬9,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有地籍清理條例所定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不符之情形,經臺北縣政府於99年、100 年兩次公告,請權利人於1 年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由被告代為標售。經二次標售未完成,囑託登記為國有,並公告權利人自登記日起10年內,得向被告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而系爭土地第2 次標售底價分別為346 萬4,50
0 元、3,249 萬5,335 元,經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58萬9,301 元、578 萬75元後,被告即按王金蓮等6 人之權利範圍發給價金。依本件所附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王長水於民前6 年4 月27日死亡,由戶內長男王乞食繼承,王乞食於民前4 年3 月8 日死亡,因無男子直系卑親屬,由其配偶即王陳葉戶主相續繼承,嗣王陳葉於53年1 月17日死亡,由養女王鳳華及養女王阿屘(44年5 月31日亡) 之長女王愛卿、次女王金蓮代位繼承,故王鳳華之應繼分比例為1/2 ,王愛卿、王金蓮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4 。再王愛卿於99年4 月26日死亡後,由原告、王崑文、王德源、黃王明月、王錦環等5 人繼承,故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20。本件原告等繼承人向被告申請領取土地權利價金,經依法審查無誤,並於106 年11月29日至107 年3 月1 日公告3 個月,徵詢異議,期滿無人異議,被告業於107 年3 月16日依上開應繼分比例發給價金在案,於法無違。至繼承人王鳳華因於84年7 月9 日死亡後無人繼承,其應領土地權利價金1,411萬9,528 元,現仍存於地籍清理保管金專戶,原告主張王鳳華為王愛卿長女,顯與戶籍資料記載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王長水所有,因有登記名義人住址不全或不符之
情形,經臺北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分別於99年、10
0 年公告,請權利人於1 年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由被告代為標售,第2 次標售底價分別為346 萬4,
500 元、3,249 萬5,335 元,因未完成2 次標售,業囑託登記為國有。
㈡王金蓮等6 人前向被告申請領取土地權利價金,經被告依法
審查無誤,並於異議公告期滿後,扣除土地增值稅58萬9,30
1 元、578 萬75元,及未會同申請且無繼承人之王鳳華部分1,411 萬9,528 元後,業已依王金蓮1/4 、原告、王崑文、王德源、黃王明月、王錦環各1/20之比例,核發1,534 萬3,
531 元完畢。㈢王長水於民前6 年4 月27日死亡後,由王乞食繼承。王乞食
於民前4 年3 月8 日死亡後,由王陳葉繼承;王陳葉於53年
1 月17日死亡,王愛卿於99年4 月26日死亡,原告、王崑文、王德源、黃王明月、王錦環等5 人為王愛卿繼承人。
㈣王鳳華登記為王陳葉之養女,於84年7 月9 日業已死亡等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及附件清冊、戶籍登記簿、王長水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亡字第152 號死亡宣告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拋棄繼承通知書、發給地籍清理土地/ 建物價金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7 年3 月1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0354574號函及附件應領價金一覽表、臺北縣政府99年9 月1 日北府地籍字第09908359311 號公告及附件清冊、新北市政府100 年2 月24日北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及附件清冊、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3 日北府地籍字第10219588551 號公告及附件清冊、新北市政府106 年11月2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623270751 號公告及附件清冊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
103 頁至第121 頁、第221 頁至第22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王金蓮等6 人之應繼分比例遭被告計算錯誤,致短少領取1,411 萬9,528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王鳳華是否為王愛卿養女?㈡原告請求給付1,411 萬9,528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王鳳華與王愛卿並無收養關係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除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配偶共同為之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5條、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之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其收養無須書面。收養者仍須收養之意而自幼撫養,收養關係始能成立,若無收養之意,縱有扶養事實,亦難認扶養子女而成立收養關係;易言之「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可稽。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
⒉原告主張王陳葉並無收養真意,王鳳華與王陳葉間收養無效
,實際收養關係在王愛卿與王鳳華間云云。然查臺灣光復後辦理初次戶籍登記時,由王陳葉擔任戶長之戶籍登記簿上,就王鳳華之記事欄登載為:「原籍台北縣蘆洲鄉正義村四鄰民國 年 月 日被王陳葉收養,從養母姓設本籍」,且其稱謂為「養女」,父母姓名欄,除記載生父母外,另記載「養母王陳葉」等情,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7頁),足認王陳葉在戶籍登記時,申報王鳳華為其養女,應有收養王鳳華為子女之意思,且王鳳華於84年7 月9 日去世時仍登載為王陳葉之養女,復有王鳳華除戶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可見王陳葉與王鳳華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並無終止。原告固主張王陳葉並無收養王鳳華之真意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自難認原告所述可採,是原告徒以王陳葉收養王鳳華時已高齡64歲,應無收養真意,故王陳葉與王鳳華間無收養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王愛卿方為王鳳華養母,王鳳華係王愛卿扶養,
2 人為母女云云,並提出王鳳華生前書信、王愛卿訃文、公證書2 份為證,然王鳳華當時為王陳葉收養,王鳳華與王陳葉間有收養關係,業經說明如前,而依前揭規定,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是縱使王愛卿有收養之意,然在王鳳華與王陳葉收養關係終止前,王鳳華亦不得同時為王陳葉與王愛卿之養女,是縱使原告主張王愛卿對王鳳華有自幼撫育,並以母女相稱等事實屬實(本院未實體認定),在王鳳華與王陳葉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或確認無效前,王鳳華依法亦不得同時為王陳葉、王愛卿之養女,且該規定屬強制規定,違反時,收養行為自屬無效。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王鳳華與王陳葉間之收養無效或已合意終止,則王鳳華自不得同時兼為王愛卿之養女,原告主張王愛卿為王鳳華養母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1 萬9,528 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王愛卿為王鳳華養母,被告核算之應繼分比例錯誤,請求被告給付短給之1,411 萬9,528 元等語,然王鳳華與王愛卿間並無收養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則王鳳華既為王陳葉養女,王陳葉於53年1 月1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鳳華、王愛卿、王金蓮,其中王愛卿及王金蓮係代位王阿屘繼承,而王愛卿於99年4 月26日死亡,原告、王崑文、王德源、黃王明月、王錦環等5 人為王愛卿繼承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原告、王崑文、王德源、黃王明月、王錦環等5 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20,王金蓮之應繼分比例為1/4 ,而原告對被告已依上開比例如數核發價金完畢一節,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1,
411 萬9,528 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411 萬9,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