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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原 告 鄭孝鈞(原名鄭孝緯)訴訟代理人 張哲明被 告 蔡坤杉

林峰岳 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蔡坤杉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案號: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11 號),被告林峰岳部分,經原告於訴訟中追加起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坤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追加被告林峰岳所生之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玖仟捌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元為被告蔡坤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蔡坤杉如以新台幣參佰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故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如於移送民事庭後為當事人之追加,就追加部分本得另訴請求,亦非屬原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得免納裁判費之範疇,縱其追加未變動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然追加當事人部分既原無刑事訴訟法上開條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則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應命其補繳差額裁判費後為實體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395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論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聲明請求第1 項為:被告蔡坤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6 萬9,239 元,及自催告時即107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7 年9 月5 日、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補正狀,主張林峰岳為蔡坤杉之僱用人,請求追加林峰岳為共同被告,並變更原訴之聲明第

1 項為:其應與蔡坤杉連帶給付896 萬9,239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 53頁、第75頁),另將請求之遲延利息,減縮自蔡坤杉收受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翌日即10

7 年3 月31日起算(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下稱附民卷」第45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林峰岳與行為人蔡坤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後,追加被告暨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獲其同意,並經原告補繳該部分裁判費(見本院卷第7 、76、7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裁判、104 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機車全損重置損害

7 萬8,000 元及電腦毀損重置費用4 萬元,共計11萬8, 000元財產上損害,訴請蔡坤杉賠償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0

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蔡坤杉係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審交簡字第111 號刑事過失傷害判處有罪確定,其所犯該刑事傷害案件之犯罪事實,並未涉及毀損原告上開財物,依法即不得提起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闡明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刑事部分係針對業務過失傷害之事實,並不包含蔡坤杉損壞原告所有機車及電腦部分,原告亦未就上開部分請求併予審理並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67 頁)。準此,原告主張上開財損11萬8,000 元本息部分,未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要件,已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三、蔡坤杉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蔡坤杉係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雖曾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嗣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仍於106 年7 月28日17時7 分許受林峰岳僱用,駕駛林峰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併同前往執行業務,沿新北市○○區○○路○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 段28號前時,本應注意於行車前,須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爆胎而向右偏移,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機車待轉停車格內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遭撞擊,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多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與血胸、右腓骨與右脛骨骨折、腰椎骨折、右蹠骨骨折併大腳趾缺血之傷害,並於同年8 月9 日進行右腳大腳趾截趾手術,受有嚴重減損一趾機能之重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共計896 萬9,239 元如下:㈠起訴前已受之損害42萬2,919 元如下:

1、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7 萬7,919 元。

2、往返亞東醫院回診交通費用4,000 元。

3、106 年(起訴狀誤載為107 年)7 月31日至8 月20日看護費用4 萬1,000 元。

4、106 年8 月至10月受傷休養薪資12萬。

5、106 年8 月至10月專人全天看護費:18萬。㈡起訴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67萬6,320 元:

1、醫療復健費:2 萬8,320 元。

2、往返醫院復健交通費:4 萬8,000 元。

3、未來半年薪資:24萬。

4、未來半年看護費(全日計算):36萬。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失(以33年計算)475 萬2,000 元。

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㈤財物損失11萬8,000 元

因系爭車禍受有機車全損重置損害7 萬8,000 元及電腦毀損重置費用4 萬元,共計11萬8,000 元(其中對蔡坤杉請求之財物損失11萬8,000 元,因起訴程序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不另論述)。

三、爰基於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蔡坤杉、林峰岳連帶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6 萬9,239 元(其中對蔡坤杉請求之

財物損失11萬8,000 元,已另案裁定駁回)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蔡坤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及所受身體傷害等事實不爭執,且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 萬7,919 元、往返亞東醫院複診交通費用4,000 元及107 年7 月31日至8 月20日看護費用4 萬1,00

0 元同意賠償;但對原告主張之106 年8 至10月傷後休養之薪資損失12萬元及未來半年薪資24萬元、106 年8 至10月全天專人看護費18萬元及未來半年全日看護費36萬元、未來半年醫院復健費2 萬8,320 元及往返醫院復健交通費4 萬8,00

0 元,以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薪資損失475 萬2,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等損害賠償請求,因尚有其他債權人因本件車禍正進行賠償、恐無資力負擔,故不同意賠償。

二、林峰岳則以:因認識蔡坤杉的堂哥,所以後來才認識蔡坤杉,伊並非蔡坤杉之僱用人。當天有朋友的採光罩漏水,本來自己要去處理,因蔡坤杉說最近沒工作,看能不能讓給他去做,所以就讓給蔡坤杉去做,蔡坤杉他自己去現場,看哪邊漏水就直接打防水膠上去而已,與蔡坤杉並無對價關係。蔡坤杉需因為要載一個爬梯爬到屋頂,就向伊小貨車載梯子,後來回程在土城發生車禍,之前在億弘企業社的時候就認識蔡坤杉,當時蔡坤杉是有駕照的,並不知道蔡坤杉案發當時是無照駕駛等語置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蔡坤杉賠償損害,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蔡坤杉於上揭時、地駕駛林峰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多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與血胸、右腓骨與右脛骨骨折、腰椎骨折、右蹠骨骨折併大腳趾缺血性傷害致截肢等身體傷害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張(見附民卷第31頁)、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張(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影本1 張(見本院卷第135 頁)、大腳趾截肢照片1 張(見附民卷第33頁)為證,且蔡坤杉上開行為之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11 號判決,認定其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刑事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有各該案卷影本為憑(附於卷外),並為蔡坤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因蔡坤杉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前開身體健康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蔡坤杉之各項賠償,除財物損害11萬8,000 元償部

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外,其餘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10萬6,239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於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7 萬7,919 元,另起訴後復健醫療費用2 萬8,320 元,合計10萬6,239 元。經查:

⑴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因系爭車禍受有多重外傷,送亞東醫

院急診接受胸管插人治療左側氣胸、血胸;及開放性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和清創縫合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觀察。同月9日進行清創及大腳趾截趾手術,同月14日14日進行補皮手術至8 月20日出院等情,有該院106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該院106 年7 月28日急診醫療費用1,425 元收據(見附民卷第21頁)、106 年8 月20日住院醫療費用7 萬6,495 元收據(見附民卷第23頁)影本各1 張為證,金額合計7 萬7,920 元(1,425+76,495=77,92

0 ),經核其就醫期間與就診科別項目,與原告所提該院斷證明書之住院期間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故原告請求賠償該醫療費7 萬7,919 元應予准許。

⑵又依上開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6 年8 月20日出院後,又於

106 年8 月28日,9 月25日,10月25日,11月14日;先後回門診複查,仍繼續接受復健中。原告並提出至106 年7 月28日至亞東醫院門診醫療金額1 萬1,499 元費用彙總表(見本院第卷129 頁);107 年1 月1 日至5 月31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復健科醫療金額2,160 元,及同院、106 年10月1 日至12月31日復健科醫療金額746 元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1-

133 頁)、陽明物理治療所治療金額2 萬4,200 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 頁),上開金額合計3 萬8,605 元(11,499+2,160+746+24,200=38,605),故原告請求出院後復健醫療

2 萬8,32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⑶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萬6,239 元(77,919+28,320=106,239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58萬1,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自106 年7 月31日至8 月20日支出看護費用4 萬1,000 元;106 年8 月至10月需專人全天看護需支出費18萬;及起訴後之半年另需專人全日看護36萬元,合計58萬1,000 元。經查:

⑴原告於106 年7 月28日因系爭車禍多重外傷住入亞東醫院急

診加護病房後,先接受胸管插入治療左側氣胸、血胸,並於同日接受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和清創縫合手術,於同月30日轉入一般病房,並於8 月20日出,其在一般病房住院期間,因自我照顧困難,需人員協助擦澡、頭臉部清潔及口腔護理,且其右腳大拇指血循差,另於同年8 月9 日進行截肢手術,因下肢傷口存在無法下床活動須協助、為跌倒之高危險群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亞東醫院手術紀錄及住院期間護理紀錄可稽(下稱護理紀錄;附於限閱卷內),故可認原告在上開期間,因所受傷勢致其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看護需求。另參以原告提出由皖美企業社出具,自106 年7 月31日至8 月20日止派員20日全日看護,每日以2,100 元計算之證明單影本2 張,共4 萬1,000 元之繳費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其每日看護費用2,100 元合於現今社會一般行情而屬必要,該4 萬1,000 元之請求,應予准許。⑵原告另主張於106 年8 月20日出院後,自106 年8 月至10月

共計3 個月,及自起訴後之半年,均另需專人全日看護,分別請求18萬元及36萬元看護費,並提出106 年7 月28日至10月28日自行看護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

惟原告於106 年7 月31日至8 月20日住院期間,已聘請全日照顧服務員進行看護,已如前所述;另參酌亞東醫院106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囑建議「骨折部分術後宜休養至少

3 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即休養至10月27日) ,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3 至6 個月」;及該院106 年8 月19日護理紀錄顯示原告已可透過看護協助自理清潔等恢復情形,則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看護期間應以106 年8 月21日至10月27日止共計68日為必要,參酌原告在院期間皖美照顧服務員繳費證明單所示看護費用收取情形,本院認為原告出院後,需聘僱半日班看護為適當,每日12小時合理之看護費用為1,050元,合計為7 萬1,400 元應予准許(68日x 1,050 元=71,40

0 元),逾此範圍,不能准許。⑶綜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在11萬2,4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41,000+71,400=112,400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用5 萬2,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出院後,至亞東醫複診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4,000 元,及起訴後半年往返醫院復健之計程車交通費

4 萬8,000 元,合計請求5萬2,000元賠償。經查: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右下肢受傷,須以輪椅、拐杖輔助行走

,無法搭乘公車而以計程車往返亞東醫院複診,請求支出之交通費用4,000 元,雖未提出支付車資之相關證明,然查依亞東醫院106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6 年

7 月28日車禍發生後經急診入院,接受胸管插入治療左側氣胸、血胸,並進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和清創縫合手術,另於同年8 月9 日進行清創及大腳趾截肢手術,106 年8 月20日出院。106 年8 月28日、9 月25日、10月25日、11月1 、22日骨科門診複查。骨折部分術後宜休養至少3 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3 至6 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仍有持續回診治療之情,就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因傷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自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自106 年10月起持續復健

至107 年1 月,嗣轉至無健保給付之物理治療所診療,均以計程車代步(見本院卷第46頁),請求起訴後未來半年往返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4 萬8,000 元。其雖未檢附相關車資單據,然衡其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右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隆起骨折之初期照護至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共門診1 次,復健治療11次」(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因下肢受傷不良於行之情,復健回診應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然觀之原告自其中和住家至慈濟醫院、陽明物理治療所等處分別約距1.6 、2.4 公里,若以網路程式查詢往返路程之計程車車資,單次來回費用分別為150 元及190 元,經逐筆按其前往上開醫療院所之路程及次數,計算應支出之交通費用,應於8,260 元範圍內為可採(計算式:慈濟醫院106年10月3 日至107 年4 月10日就診12次x 每次150 元+ 陽明物理治療所自106 年11月2 日至107 年10月11日就診34次x每次190 元=8260 ),逾此範圍,並不可採。

⑶綜上,原告請求就醫復健交通費,在1 萬2,260 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4,000 +8,260 =12,26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4、薪資損失3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自106 年8 月至10月受有薪資損失12萬元,及自起訴後約半年24萬元損失,合計請求36萬元薪資損害。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車禍發生時,任職耐特普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耐特普羅公司),依其薪資轉帳證明資料所示,原告自

106 年5 月至8 月,每個月5 日均有固定來自耐特普羅公司匯入3 萬7,399 元之薪資轉帳紀錄(見附民卷第41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自車禍發生前三年(即104 年至106年止)其財產所得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核算其於耐特普羅公司近三年平均年薪後換算成月薪為3 萬3,867 元,衡酌原告薪資調整幅度及勞健保扣繳等因素,應可認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月薪為3 萬7,399 元。

⑵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6 年7 月28日入住亞東醫院加護病房

,嗣於8 月20日出院,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建議出院後宜先休養1 個月,得視恢復情形延長休養時間,其後原告於同月28日、9 月25日、10月25日及11月14日門診複查,並持續接受復健,因工作能力尚無法回復,經醫囑評估至107 年1月底前無法工作,11月22日原告再於骨科門診複查,亦經醫囑建議骨折部分術後宜休養至少3 個月,期間需專人照顧,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3 至6 個月,此有106 年8 月19日、11月14日及22日亞東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份可憑(見附民卷第15、17、19頁),本院參酌原告擔任電腦工程師乙職,需出差至客戶處進行檢修電腦、安裝監視器等系統維護業務,因腳傷無法繼續從事此類工作而離職(見本院卷第169 頁)等情,可認原告自106 年7 月28日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健康損傷,術後應休養無法工作期間,依據診斷證明所示應至107 年1 月27日止,共計6 個月。

⑶綜上,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害在22萬4,394 元範圍內(37,399

元x6個月=224,3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5、勞動能力減損之475 萬2,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大腳趾截趾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0,以未來仍可工作33年計算,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損失475 萬2,000 元。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大腳趾截肢重傷害部分,已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5、17、19頁),並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主張上開大腳趾殘缺屬殘廢等級11級、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30。按勞工保險條例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勞工因職業傷害時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之理賠標準,殘廢等級則係以人體神經或器官功能損傷程度而為判斷,與勞動能力減損尚須評估其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亦有不同,尚難以原告主張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等級而為判斷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大腳趾截趾之損害,惟若證明各請求賠償項目之具體金額確有困難,本院仍得調閱相關資料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定其數額。經審酌原告大腳趾缺損係屬毀敗至減損一趾機能達難治程度(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審交易字地1638號卷第57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附表雖無勞動能力喪失比例之計算方式,及本院職權調閱原告於車禍發生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比對原告106 年薪資所得總額較105 年時短少12萬6,559 元,以此與其年度薪資所得總額比例計算,與原告主張30% 減損比例約略相當,且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亦未經被告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至滿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能工作約32年3 個月,則依其在爭車禍發生前三年(即10

4 至106 年)之年平均薪資所得44萬4,624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標準,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可請求之損失金額應為260 萬3,401 元(計算式:444,624x19.00000000+ (444,624x0.25) x( 19.00000000-00.00000000)=8,678,004.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0.25 )。

再乘以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30% 後,為260 萬3,4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該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超過此數額者,應不准許。

6、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169 頁) ,事故發生

時正騎乘機車待轉停等紅燈,即因蔡坤杉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爆胎而無端遭撞,所受之脾臟撕裂傷、多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與血胸、右腓骨與右脛骨骨折、腰椎骨折、右蹠骨骨折併大腳趾缺血性傷害,並造成右腳大腳趾截肢而永久喪失機能,出院後亦須持續復健治療,堪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另經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酌原告年薪約44萬餘元,被告蔡坤杉以打零工維生,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資料,衡酌兩造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復健費10萬6,239 元、看護費用11

萬2,400 元、就醫復健交通費1 萬2,260 元、薪資損失22萬4,394 元、勞動能力之損害260 萬3,401 元、慰撫金40萬元,合計345 萬8,694 元(計算式:106,239+112,400+12,260+224,394+2,603,401+400,000=3,458,694)。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33萬0,52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3 、154 、157 、159 頁),依前開規定,本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故前開345 萬8,694 元損害賠償金額扣除33萬0,520 元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312 萬8,17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蔡坤杉賠償312 萬8,17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 年3 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林峰岳應與蔡坤杉連帶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林峰岳為系爭肇事車輛AKX-1793號自用小貨車之

所有人,於案發當天僱用蔡坤杉執行職務將該小貨車交由蔡坤杉駕駛,林峰岳則乘坐於該車輛內。行車前林峰岳明知悉蔡坤杉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且於行車前飲酒,卻逕行命令蔡坤杉駕駛車輛執行職務致發生本件事故,林峰岳未善盡僱主監督與車輛保管之責任,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蔡坤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蔡坤杉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受林峰岳僱用從事職務,為林峰岳之受僱人等情,業據林峰岳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蔡坤杉於本件過失侵權行為時,在客觀上有被林峰岳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蔡坤杉受林峰岳僱用執行職務發生系爭車禍,係以蔡坤杉於案發當時所駕駛之AKX-1793號小貨車為林峰岳所有而交其使用,車禍發生時林峰岳乘坐於該車輛內,林峰岳於行車前知悉蔡坤杉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且於行車前飲酒,卻逕行命令蔡坤杉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事後又對系爭車禍另一被害人邱柏綸,在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賠償邱柏綸所受損害云云。經查:

1、系爭車禍之另一被害人邱柏綸,曾於107 年10月3 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林峰岳為蔡坤杉之僱用人,訴請林峰岳賠償29萬6,375 元及利息,嗣於同年11月28日成立調解,由林峰岳賠償邱柏綸4 萬7,500 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820號卷查明屬實,有該卷宗影本可按。

然綜觀該全案卷證資料,均無蔡坤杉係受林峰岳僱用於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之事證資料,林峰岳於該調解事件中,亦無承認係蔡坤杉之僱用人,自難徒依林峰岳於該調解事件中同意賠償之事實,認定其為蔡坤杉之僱用人。

2、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林峰岳乘坐於該車輛內,林峰岳於行車前知悉蔡坤杉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且於行車前飲酒,卻逕行命令蔡坤杉駕駛車輛執行職務等事實,業經林峰岳否認(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蔡坤杉於車禍發生後接受警方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並未逾每公升0.15毫克之取締受罰標準(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3415 號過失傷害卷「下稱偵查卷」第139 頁),蔡坤杉並無違規酒駕問題。又參酌系爭肇事之AKX-1793自用小貨車車籍資訊系統,其車主雖為林峰岳,然經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該車車身並無林峰岳個人或任何公司、商號字樣(見偵查卷第31頁、第111 至117 頁),在外觀上不足使他人認識該車係林峰岳所有,或蔡坤杉借用林峰岳名義或為之服勞務等情,且林峰岳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表示蔡坤杉當天係為施作某防水膠工程而自行借車前往,由現場漏水情形研判如何施工並受領工資、非其僱主亦未替其投保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第16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峰岳、蔡坤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及其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準此,自難以在客觀上認定蔡坤杉係為林峰岳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㈢綜上,原告以蔡坤杉因駕駛林峰岳所有之小貨車發生車禍,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林峰岳與蔡坤杉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蔡坤杉給付312 萬8,174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係原告對蔡坤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該部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關於蔡坤杉之訴訟費用,故就蔡坤杉部分,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原告另於訴訟中繳納裁判費

8 萬9,803 元而追加林峰岳為被告,原告該追加之訴部分全部敗訴,即應由原告負擔該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原告及蔡坤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