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原 告 鄭孝鈞(原名鄭孝緯)訴訟代理人 張哲明被 告 蔡坤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1號,刑事案號: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11 號),本院就移送原告請求財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6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原告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蔡坤杉係以駕駛貨車為業從事業務之人,雖曾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然嗣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行註銷,其仍於106 年7 月28日17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沿新北市○○區○○路1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 段28號前,本應注意於行車前,須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等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爆胎而向右偏移,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之機車待轉停車格內停等,因而閃避不及遭撞擊,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多根肋骨骨折、左側氣胸與血胸、右腓骨與右脛骨骨折、腰椎骨折、右蹠骨骨折併大腳趾截肢,並受有機車及電腦毀損之財物損害。其中因機車全損受有重置損害7 萬8,000 元及電腦毀損重置費用4 萬元,共計11萬8,000 元。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蔡坤杉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00 元(原告對蔡坤杉請求其餘關於

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另案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33415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4月19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原告於被告所涉上開傷害案件之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刑事責任既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且由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提示刑事偵審案卷並告以要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68 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即應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核刑事部分係針對被告蔡坤杉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事實,並不包含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電腦部分,原告主張財物損失既非因被告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即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機車、電腦之財產上損害,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闡明前情,原告亦未就上開部分請求併予審理並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67 頁) 。準此,原告訴請蔡坤杉就電腦毀損重置費用4 萬元、機車毀損重置費用7 萬8,000 元,共計11萬8,

000 元本息之賠償部分,未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要件,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上開財產損害賠償之主張,尚得另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