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原 告 陳鈺樹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複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被 告 徐阿保
蔡美能徐顯崇徐偉汶徐慧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周威良律師複代理人 吳青峰律師被 告 賴蔡美華
徐秀櫻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阿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徐阿保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為被告徐阿保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徐阿保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徐阿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25,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徐光輝(已於民國99年3月22日死亡)應給付原告4,425,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四、被告徐阿保應給付原告17,490,132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先後追加被告蔡美能、徐顯崇、徐偉汶、徐慧如、賴蔡美華、徐秀櫻,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徐阿保應給付原告4,44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美能、徐顯崇、徐偉汶、徐慧如、賴蔡美華、徐秀櫻應連帶給付原告4,444,067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以上金額如第一項、第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四、被告徐阿保應給付原告11,944,722元,及自106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蔡美能、徐顯崇、徐偉汶、徐慧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1,944,72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暨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以上金額如第四項、第五項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58頁)
三、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變更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賴蔡美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徐阿保及徐光輝(下稱徐阿保二人,為叔姪關係,徐光
輝之父為徐阿丁)為原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
325 -1(現已重測○○○區○○段○○○號)、325-3(現已重測○○○區○○段288、289、298號)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徐阿欽之繼承人。被告徐阿保二人於89年間受徐阿欽之其他繼承人委託,請求身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所屬土地之所有人之一之原告承買因系爭三七五租約所生與補償費有關之一切權利,原告為方便徐阿欽全體繼承人分配權利,乃同意買受,被告徐阿保二人並表示願意日後無條件配合原告指示辦理一切手續,並立有協議書可證,且徐光輝亦同意就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擔任保證人,之後原告亦已陸續將全部價金給付予被告徐阿保等徐阿欽全體繼承人。惟被告徐阿保二人卻未履行兩造約定,將之後土地徵收之補償金逕自領取,原告屢次向被告徐阿保二人請求返還,並於106年7月1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徐阿保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
⒈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6條、民法第348條第2項、第353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都市計晝法第49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與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徐阿保等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4,444,067元:
⑴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前於96、97年間依
法徵收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被告徐阿保與徐光輝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美能等人則於103年4月3日共同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44萬4,067元全數領取完畢,此由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0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0047445號函載有:「查前揭佃農地價補償費(合計新臺幣444萬4,067元)經承租人徐阿保於103年4月3日申領完竣。」可證。
⑵又因系爭土地一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上並未清楚記
載訴外人徐阿丁及徐光輝之租約租期及文號,從而徵收當時新北市三重區公所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的承租人,究竟係被告徐阿保亦或是徐光輝,而導致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一直無法順利發放,而存放於新北市政府之保管專戶內。嗣後,被告等人為能順利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乃由被告全體前往臺灣土地銀行辦理領取手續後,始能順利領取。
⑶惟被告徐阿保、徐光輝及其他徐阿欽全體繼承人實已將
基於系爭三七五租約所生與補償費有關之一切權利均出售予原告,故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應為原告所有。準此,被告徐阿保及徐光輝之繼承人即追加被告蔡美能、徐顯崇、徐偉汶、徐慧均應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444,067元返還予原告。
⑷又系爭補償金4,444,067元於103年4月17日匯入被告徐
阿保郵局帳戶後,被告徐阿保竟於翌日(18日)將其中180萬元轉匯到其女兒即被告徐秀櫻帳戶內,另將其中222萬元匯至被告蔡美能的姊姊即被告賴蔡美華帳戶內,顯然徐光輝之繼承人即被告蔡美能、徐顯崇、徐偉汶、徐慧如與被告賴蔡美華、徐秀櫻均屬無正當理由領取該徵收補償款、受有該不法利益之人,且顯然已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該筆補償金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美能等人連帶給付該筆補償金。
⒉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之規定,被告徐阿保及徐光輝之繼承人應賠償原告因其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11,944,722元:
⑴被告徐阿保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
三七五租約登記名義人,且被告徐阿保有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原告為訴請被告徐阿保塗銷系爭三七五租約,前已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向新北市政府之租佃委員會就終止被告徐阿保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一事申請調處,並已作成應予註銷之決議在案,且該塗銷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爭議,後經原告等其他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被告徐阿保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塗銷租約登記,亦已經鈞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被告徐阿保敗訴在案。
⑵因新北市政府前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乙種工
業區,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出租人此時得與承租人終止租約,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準此,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徐阿保依該條款之規定,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並塗銷租約登記。且若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順利塗銷後(假設語,目前仍尚未塗銷),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徐阿保即負有協同原告向全體出租人請求上述終止租約補償金之義務。
⑶原告已屢次請求被告徐阿保應協同辦理塗銷系爭三七五
租約之登記,並配合原告向全體出租人請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補償金,此筆補償金經原告計算之結果為11,944,722元,然徐阿保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6年7月14日寄發律師函後依舊不為所動,依法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蔡美能、徐顯崇、徐偉汶、徐慧如等人係徐光輝之全體繼承人,而徐光輝又是系爭協議書之保證人,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美能等人於繼承徐光輝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因被告徐阿保遲延履行義務之損害11,944,722元。
㈢併聲明:如前述「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載,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徐阿保、被告蔡美能等四人辯稱:
1.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源自徐阿欽,向土地所有人(林育麟、林大聰、林祥麟、林英一、林詠麟)承租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325-3地號,租賃期間自48年1月1日起,其後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等規定,應於承租人死亡後由現耕繼承人,即其子徐阿丁續約,惟徐阿丁於92年申請續約時,因出租人出面異議,但未經調解即懸而未決,而徐阿丁於96年2月12日死亡,應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承租人死亡後,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當時現耕之繼承人為徐阿丁子女共5人(徐阿妹、徐敏珠、徐光輝、徐碧霞、徐鑑輝),應由子女間現耕者辦理繼承,惟當未辦妥變更登記承租權。未料,原告等出租人竟趁隙推由當時已高齡78歲之被告徐阿保,為現耕土地之繼承人,並經改制前之台北縣三重市公所於98年5月22日,函通知出租人表示異議,則出租人均未表異議,是以,承租人改由徐阿保,嗣後於103年4月3日即由被告徐阿保申領補償費完畢。
2.被告領取本件補償金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主張顯無理由:⑴經查,系爭租地由徐阿欽承租後,應由其子徐阿丁為共
同耕作人,而被告徐阿保本非農民,於89年1月28日農發條例修改前,不得購買農地,亦無由擔任佃農,且被告徐阿保於退休前均另有他職。然而,本件系爭之補償費係於96年11月28日,由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2-2標CD匝道」及「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2-2標CD匝道」(道路交叉出口截角)徵收,因系爭土地涉及三七五耕地問題,需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同意始得領取補償,原告等出租人即於98年同意,由被告擔任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於103年4月3日,同意由被告領取補償費,被告始得以領取。
⑵若被告未得原告等出租人同意,主管機關亦不得擅自放
補償。且本件兩造縱有簽訂相關合約,但被告徐阿保係於原告等所有權人,明知有補償費之情形下,特別同意由被告繼承及領取補償費,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函復第3點可稽,「…經該所以98年5月22日北縣農重字第0980027036號函通知出租人等提出書面意見,異議期間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亦即原告等人先知悉有96年11月28日徵收一事後,特別同意由被告徐阿保繼承佃租關係,並領取補償費。又若非原告特別表示同意,則被告領取此補償時,原告勢必立即主張權利,然卻拖延至今使進行訴訟,難謂有理。
⑶綜上,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均無理由。
㈡被告賴蔡美華辯稱:
我記得是透過蔡美能的先生來跟我借錢,我不曉得他叫徐阿保,我只知道是他叔叔。時間很久了,都是蔡美能先生還在世的時候跟我借錢的,是陸陸續續的借錢,金額多少我也不記得,應該是兩百多萬元。這兩百多萬元就是徐阿保跟我借錢,然後還給我的。當時透過蔡美能的先生跟我借的,經過這麼久了,借據的事情我也記不清楚了,我中風好幾年了,我現在還在復健中,有些記憶已經片段不記得了。
㈢被告徐秀櫻辯稱:
這筆180萬元是用來還貸款及生活費。當時貸款已經轉到永豐銀行,當時在永豐銀行已經貸款增加到600萬元,我陸續每個月還32,100多元,七年前從渣打銀行轉到永豐銀行,轉給永豐銀行的錢是還貸款,我印象中應該有100萬元,剩下的80萬元是當生活費及以後每個月的還款。生活費不只我自己使用,我爸、媽也有醫藥費要負擔。我跟我妹一起負擔我爸、媽的生活費及醫藥費。每個月支出差不多都要十萬元左右,因為貸款就3萬多元。我就匯到永豐銀行還100萬元左右,剩下就拿來當生活費用,全部都用完還不夠。
㈣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原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325-1(現已
重測○○○區○○段○○○號)、325-3(現已重測○○○區○○段288、289、298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存在。
㈡被告徐阿保於89年3月17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三七五租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出售予原告。
㈢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96、97年間依法徵收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44萬4,067元由徐阿保於103年4月3日申領,並於103年4月17日匯入被告徐阿保郵局帳戶。被告徐阿保於翌日(18日)將其中180萬元轉匯到其女兒即被告徐秀櫻帳戶內,另將其中222萬元匯至被告蔡美能的姊姊即被告賴蔡美華帳戶內。
㈣被告徐阿保與徐光輝(於99年3月22日死亡)為叔姪關係,
徐光輝之父為徐阿丁(於96年2月12日死亡),被告蔡美能、徐顯崇、徐偉汶、徐慧如為徐光輝之繼承人。賴蔡美華與蔡美能為姊妹關係,徐阿保與徐秀櫻為父女關係。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請求被告徐阿保與被告蔡美能、徐顯崇、徐偉汶、徐慧
如、賴蔡美華、徐秀櫻等六人(下稱被告蔡美能等六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444,067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徐阿保與被告蔡美能、徐顯崇、徐偉汶、徐慧
如等四人(下稱被告蔡美能等四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1,944,722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請求被告徐阿保與被告蔡美能等六人不真正連帶給付4,444,067元部分:(即有關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徵收補償金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重測○○○區○○段168、288、289、298號
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徐阿欽之繼承人,而被告徐阿保及徐光輝二人於89年間受徐阿欽之其他繼承人委託,請求身為系爭三七五租約所屬土地之所有人之一之原告承買因系爭三七五租約所生與補償費有關之一切權利,原告並與被告徐阿保於89年3月17日簽立協議書,載明:「㈥本協議書一經立訂,即日該等三七五租約之一概權利概歸甲方(即原告)所有…」,嗣後雙方並再簽訂切結書及收據、確認書共計7份,此有土地謄本資料、兩造系爭協議書及收據、確認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17頁),被告於審理中也不爭執上開協議書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足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可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書及後續收款確認書等,
就上開土地因徵收所獲得之補償金均應為原告所有;被告則抗辯當初領取補償金之行為,是嗣後經由雙方同意,否認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等語。經查:
1.依原告與被告徐阿保簽訂之協議書記載:「㈠即日授權甲方(即原告)辦理與土地所有人協調三七五租約之延續,並全權授權甲方與地主爭取分配土地或分配價款,唯該等三七五租約可分配之土地或分配價款之權利以該等土地實際坪數三百分之二十五折算價金,以每坪新臺幣肆萬捌千元整售出予甲方,逾出之部分歸甲方辦理之費用。....㈥本協議書一經立訂,即日該等三七五租約之一概權利概歸甲方所有。乙方(即被告徐阿保)不得違反或提出任何主張或將該等權利再出售他人,否則願負違約之責任,應賠償甲方因之全部未得利益或得利益或損害責任及相關民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93-97頁),再觀被告徐阿保、徐阿丁(由徐光輝代理,徐光輝同時簽名擔任保證人)於96年1月10日簽立之收據及確認書載明:「…本人等切結就該三七五租約所延伸壹切權利,全部屬臺端所有,它日台端如需本人等需核蓋章或出具證明,本人等當負責辦理之,並切結已無其他繼承人或其他人主張有分配之權利若將來有再繼承之情事,繼承人及相關人等亦應遵循本約定....」、被告徐阿保與徐光輝續於96年12月3日簽名的切結書也記載:「相關所有台端承買應付由徐阿欽延伸之頂崁小段325之1、325之3地號(地主林言聰等五人所有)之三七五租約所延伸之全部賠償價金或土地,立書人等確實已收足全部價金,茲後相關該三七五租約延伸賠償價金及土地全部歸台端所有,本人等切結日後應無條件配合指示核蓋印章並授權台端領取,否依違約論之....」(見本院卷第101-118頁),是從協議書及其確認書等文件上均可知,就上開系爭土地因徵收而取得之補償金,其領取權利均已經徐阿欽之繼承人即被告徐阿保、徐阿丁、徐光輝等人合意移轉給原告所有,而可證被告徐阿保若就上開土地後續所有衍生徵收補償金,自無受領之權利甚明。
2.再查,依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10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004 7445號函表示:「三、依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6年11月28日北縣重工字0000000000號函示,徵收之三重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因原承租人徐阿欽已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徐阿丁於92年申請續訂租約時產生爭議,故建請保留佃農補償金部分,俟租約疑義解決再憑發放。查92年徐阿丁單獨申請續訂租約時,經三重市公所通知出租人,經出租人林炎聰、林永麟、林祥麟等人提出異議,該所函請異議人提出調解,惟迄至98年4月7日仍未提出調解申請,嗣經另繼承人之一徐阿保於98年間,再以原承租人徐阿欽已死亡為由,單獨向該所申請租約變更及續訂租約,經該所以98年5月22日北轉重民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出租人等提出書面意見,異議期間期滿均無人提出異議,該所即准予租約變更登記,及核定續訂租約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核定准予備查在案。四、本案係於96、97年公告徵收,而按改制前堂北縣三重市公所375耕地租約登記薄記載當時承租人為徐阿欽,依內政部頒「土地或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8條規定,依法應補償耕地375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補償費,由耕地承租人領取;原承租人死亡者,由繼承人共同領取。但現耕繼承人如能證明耕地承租權分歸其繼承時,則由現耕繼承人領取。惟原租約業經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98年間准予租約變更及續訂租約,承租人變更為徐阿保,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查前揭佃農地價補償費(合計新臺幣444萬4,067元)經承租人徐阿保於103年4月3日申領完竣。」(見本院卷一第217-218頁),足見當時耕地承租人僅有被告徐阿保一人,依法應由其單獨領取,且被告徐阿保也已經申領系爭土地佃農地價補償費4,444,067元完畢。
3.被告徐阿保雖抗辯其領取該筆補償金之行為,係經原告同意,顯已變更前述協議書等文件之約定云云,然查,⑴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
8條規定,本即明定領取補償金之對象限於耕地承租人,並無明文規定需得土地出租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參照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於98年5月22日以北縣重民字第0000000000函通知出租人就徐阿保申請為系爭土地之承租耕地人提出書面意見,異議期間屆滿無人提出異議等情,被告徐阿保雖取得合法耕地承租人之登記,然其登記並不影響兩造間有前開由被告徐阿保轉讓徵收補償金予原告約定。換言之,原告於上開期間未表明異議一節,只是對於耕地承租人之變動對象是否表示意見而已,其範圍並未及於兩造間之上開協議書等約定,亦不足證明雙方就土地徵收補償金有以新契約取代舊有約定之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⑵從而,被告徐阿保雖為領取該筆補償金之權利主體,並
業已領取4,444,067元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然該項領取補償金之權利既已由被告徐阿保同意將一切三七五租約權利讓與由原告取得,則被告徐阿保自應將所領得之補償金轉由原告領取,方符合兩造前開訂立協議書等文件之約定。原告依照協議書所讓與取得之一切三七五租約相關權利,並不因有上開異議期間是否異議或被告徐阿保之後登記為耕地承租人而有受影響。
4.綜上,被告徐阿保既已將系爭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讓予原告,也未依照兩造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補償金移轉予原告取得,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徐阿保給付該筆款項4,444,067元。
㈢關於被告蔡美能、徐顯崇、徐偉汶、徐慧如是否需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153條亦定有明文。
2.上述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本件中,訴外人徐光輝於96年1月10日與被告徐阿保共同簽訂就系爭土地將來可能分配土地或補償金之權利,出售與原告等語,其保證人欄部分亦有徐光輝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已如前述,嗣後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28日為政府徵收,並業準備發放土地補償金,惟因原承租人徐阿欽已過世(於96年2月12日死亡)而未能發放;而訴外人徐光輝與被告徐阿保則又於96年12月3日共同簽訂書面表示就未來如系爭土地依三七五租約有沿伸賠償金及土地全部歸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由此可知,雙方簽訂系爭書面約定時,土地補償金已核可補償發放,只是發放對象尚未確定而已,依照協議書等文件約定,若補償金發放對象為被告徐阿保時,被告徐阿保即有轉讓該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徐光輝亦需就被告徐阿保轉讓補償金之債務關係負保證責任。
4.查於98年9月間,被告徐阿保已經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此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地徵字第1080047445號函、臺北縣政府北府地籍字第0980788953號函及附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7-227頁),是依照前述補償金發放之規定,被告徐阿保自登記時起即有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權利,而有將補償金轉讓予原告之義務存在,是訴外人徐光輝於該時點亦同負有保證債務履行之保證責任,應屬無疑;雖然徐光輝之後於99年3月22日死亡,被告徐阿保遲自103年4月3日才申領上開徵收補償金,但主債務人(被告徐阿保)取得請領補償金之權利(98年9月間)既係於保證人死亡(99年3月22日)之前,已可認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轉讓之義務於98年9月即已發生,該債權債務關係已可得確定,故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並不因徐光輝死亡而消滅。惟徐光輝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及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故被告蔡美能、徐顯崇、徐偉汶、徐慧如雖為徐光輝之合法繼承人,但依民法第1148、1153條之規定,即不需對徐光輝生前所保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5.另外,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444,067元於103年4月17日匯款至被告徐阿保帳戶後,即由被告徐阿保於翌日(18日)將其中180萬元轉匯到其女兒即被告徐秀櫻帳戶內,另將其中222萬元匯至被告蔡美能的姊姊即被告賴蔡美華帳戶內,其餘留供己用,顯然均由被告徐阿保支配花費完畢。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蔡美能等四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系爭補償費權利之事由,或有受領使用該筆補償費款項之不當得利情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美能以其姊被告賴蔡美華為人頭帳戶受領系爭補償金額一半222萬元一節,也無法舉證證明(參見下述有關被告賴蔡美華部分),故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蔡美能等四人應就系爭補償費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法成立。
6.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蔡美能、徐顯崇、徐偉汶、徐慧如應就上開被告徐阿保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被告賴蔡美華是否需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1.被告徐阿保於取得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444,067元後,於103年4月18日將其中222萬元匯至被告蔡美能的姊姊即被告賴蔡美華帳戶一節,為被告賴蔡美華所承認,並有匯款資料可稽(附於限閱卷內),自應認定屬實。
2.就該筆資金往來,經隔離訊問結果,被告蔡美能陳稱:「徐阿保本來要找我先生(即徐光輝)借錢,我先生沒有錢,我先生要徐阿保去跟我姐姐借錢,我姐姐也可以賺一點利息,一開始利息有拿,後來徐阿保經濟不太好,就沒有拿利息錢。次數我姐姐也不記得有幾次,都是在我先生在世的時候借的,總借款金額我姐姐大概還記得。」、「我姐姐說有借據,但是有還錢,借據就會撕掉了。我知道我姐姐是有拿現金給徐阿保,因為我先生身體不好,我姐姐也常常從來台中來臺北看我,但是我那時候要上班,也要照顧三個小孩,交錢的情形我就不太清楚。」、「我不清楚(交錢方式),是我先生在處理的。當初徐阿保經濟來源就不太好,有一個兒子出車禍開腦好幾次。」等情,而被告賴蔡美華也陳稱:「我記得是透過蔡美能的先生來跟我借錢,我不曉得他叫徐阿保,我只知道是他叔叔。時間很久了,都是蔡美能先生還在世的時候跟我借錢的,是陸陸續續的借錢,金額多少我也不記得,應該是兩百多萬元。這兩百多萬元就是徐阿保跟我借錢,然後還給我的。當時透過蔡美能的先生跟我借的,經過這麼久了,借據的事情我也記不清楚了,我中風好幾年了,我現在還在復健中,有些記憶已經片段不記得了。」、「我是透過徐光輝拿給徐阿保的,是用現金交付,有時候我拿來臺北,有時候徐光輝來台中的時候我拿給他。」、「因為之前也有利息給我,我利息也沒有仔細算是多少,都是我妹婿拿給我的。徐光輝也過世那麼久了,我身體也這樣,所以不太記得那麼多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382頁)
3.由上可知,被告蔡美能、賴蔡美華就借款過程、時間、方式等情,所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賴蔡美華之帳戶應屬被告蔡美能之人頭帳戶,顯然共同侵害其取得系爭補償費之權利,被告賴蔡美華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但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無從採信。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被告賴蔡美華應就上開被告徐阿保給付原告之金額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被告徐秀櫻是否需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1.被告徐阿保於取得土地之徵收補償金4,444,067元後,於103年4月18日將其中180萬元匯至其女兒即被告徐秀櫻帳戶一節,為被告徐秀櫻所承認,並有匯款資料可稽(附於限閱卷內),自應認定屬實。
2.就該筆資金往來,被告徐秀櫻辯稱:「爸爸(被告徐阿保)原先在花旗銀行有借款400萬元及二胎借款70幾萬元。
91年間,妹妹徐佩莉將二胎還掉,我也用我名字向渣打銀行貸款374萬元還清花旗銀行借款,每月須償還渣打銀行35,000元左右。我在新莊原有兩間套房、一間車庫,97年間將套房、車庫賣掉,先後於97年5月29日還18萬元、97年7月2日還70萬元、98年12月31日還20萬元、99年2月1日還21萬元。我原本新莊房子及車庫有出租,每月收入約有18,000元,因97年8月間爸爸癌症住院,無人照顧,我辭了工作,在醫院照顧爸爸。因為要還房貸,把新莊房子賣了,又無工作,就在102年7月間向永豐銀行貸款600萬元,做為生活費、還親友借款,並還渣打銀行剩下的貸款120萬元。之後永豐銀行存簿有留存還貸款的前約100萬元,就投資買賣股票,並還每月貸款32,463元,至今永豐銀行還是負債600萬元。生活費部分包括爸媽住院、手術、做牙齒、營養品、車資、家用水電瓦斯、保險及零用等」、「(匯到你帳戶的180萬元,如何使用?)還貸款及生活費。當時貸款已經轉到永豐銀行,當時在永豐銀行已經貸款增加到600萬元,我陸續每個月還32,100多元,七年前從渣打銀行轉到永豐銀行,轉給永豐銀行的錢是還貸款,我印象中應該有100萬元,剩下的80萬元是當生活費及以後每個月的還款。生活費不只我自己使用,我爸、媽也有醫藥費要負擔。我跟我妹一起負擔我爸、媽的生活費及醫藥費。每個月支出差不多都要十萬元左右,因為貸款就3萬多元。我就匯到永豐銀行還100萬元左右,剩下就拿來當生活費用,全部都用完還不夠。」、「(貸款六百萬元用在何處?)還渣打銀行120萬元,其餘還親友,還有留100萬元在永豐銀行還貸款。因為當時徐阿保有癌症住院,我又沒有工作,所以有用一些錢買賣股票,也輸了幾十萬元。我媽媽六、七年前也因為大腸癌在仁愛醫院開刀,也是我照顧。去年也因為心臟問題,在台大醫院開刀裝節率器,也住了一個禮拜左右。」等情,並有銀行借還款資料、新莊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存摺、醫藥費、日常生活花費單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3-414、437-438頁、第417頁以下)。
3.由上可知,被告徐秀櫻於91年間即用自己名義向渣打銀行貸款374萬元清償被告徐阿保在花旗銀行借款,並每月負擔35,000元左右貸款,1年就需負擔42萬元;另外於97、98年間將自己名下位於新莊的套房、車位出售,至少清償渣打銀行129萬元。計算至102年7月間轉向永豐銀行貸款600萬元時止,已經歷經約11年,已支付貸款462萬元,故被告徐秀櫻辯稱被告徐阿保於103年4月18日將180萬元匯至帳戶,是用以清償被告徐秀櫻之前所支付的款項,自屬有據,應屬可信。
4.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徐秀櫻與被告徐阿保共同侵害其取得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並受有180萬元不當得利云云,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自無從採信。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徐阿保與被告蔡美能等四人不真正連帶給付11,944,722元部分:(即有關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向出租人請求終止租約補償金部分)㈠原告主張: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
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第二項)。」可知若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之土地於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發生土地使用分區經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金。被告徐阿保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當負有配合塗銷登記之義務,並於塗銷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6條及民法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協同原告向全體出租人請求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補償金11,944,722元之義務。
㈡經查,原告前與其他系爭第168、298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全
體出租人),以徐阿保為為被告提起租佃爭議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下稱另案),請求確認全體出租人與被告徐阿保間就系爭第168、298號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徐阿保應塗銷前開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依照另案判決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03-205頁),
1.原告等人於另案起訴主張:「被告(徐阿保)承租系○○○區○○段168、298地號土地二筆為耕作,惟已一年以上未為耕作,且系爭頂崁段168地號土地現地面鋪設柏油並有建物,為強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係頂崁段298地號土地現地面鋪設柏油,由宏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放車輛及垃圾分類使用,二筆土地均無種植農作物,被告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等情。
2.被告徐阿保也辯稱:「被告自89年起均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由原告構陷借款債權,致被告於98年時被迫配合虛偽擔任承租人,其無力反抗原告於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原告自89年間,即一再強迫被告及徐阿丁之繼承人放棄耕作,系爭土地當時實仍由徐阿丁及其子女佃耕」、「系爭土地於99年間遭搭建鐵皮屋,徐阿妹、徐敏珠、徐光輝、徐碧霞、徐鑑輝被迫放棄耕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3-204頁)
3.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對於未自任耕作乙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168地號土地、298地號土地租約無效,兩造間就前開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系爭租約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而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第1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中,如前所述,被告徐阿保自98年間成為系爭兩筆土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後,並未自任耕作,且自99年間起,系爭兩筆土地已由原告等人等搭蓋鐵皮屋供另外兩家公司營業使用,自該年起,原三七五租約已屬無效,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因此,系爭兩筆土地既經本院判決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徐阿保亦應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顯然系爭兩筆土地已無從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之事由終止租約,被告徐阿保亦無法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向出租人請求終止租約之補償金。
㈣從而,被告徐阿保既無原告所指此項權利存在,自無從依協
議書讓與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6條及民法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徐阿保給付遲延給付之損害11,944,722元,並請求被告蔡美能等四人依照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徐阿保給付4,444,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自行寄送,但迄未提出回執,則以被告委任律師於107年9月5日第一次為言詞辯論期日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再加論述。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