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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原 告 林文保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律師被 告 陳莛翊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書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曾於105 年9 月間與網友發生曖昧情事,多次談及離婚情事,106 年7 月16日下午,原告因心情不佳協同訴外人沈嬌兒駕車散心,臨時起意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水美溫泉旅館207 號房泡溫泉,孰料,被告早已委託徵信業者跟監,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被告、徵信業者陳洪平等人至上開旅館207 號房間破門而入,發現訴外人沈嬌兒正在著衣,原告則赤裸身體,見被告委託之徵信業者多人進門大肆拍照威嚇,心急之下逃離現場,惟隨即遭徵信業者陳洪平告知樓下都是人,原告無奈返回旅館房間穿衣,徵信業者陳洪平未於警方之陪同下擅自搜索上開房間並自行扣取房間內垃圾桶之衛生紙取證,再將原告及訴外人沈嬌兒帶至臺北市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欲以涉嫌通姦罪偵辦(所告通姦罪嫌經偵辦罪嫌不足已獲不起訴處分)。

2.被告於委託徵信業者調查原告行蹤前,即已告知徵信業者原告擔任新北市三重國小之總務主任一職,倘若涉及不當行為被學校發現必因深怕名譽受損、職務不保而被迫妥協,事先與徵信業者討論並預先擬定極端不利於原告之協議書內容,再由徵信業者陳洪平於前開查獲地點至光明派出所之過程中,不斷向原告表示「通姦罪是告訴乃論之罪要原告好好解決」、「事情不要鬧大怕學校知道」、「要叫記者來」等語;上開人等到光明派出所後徵信業者陳洪平即以熟捻之語氣向員警稱:「學長,借個地方談事情」,隨即將原告帶往員警泡茶休息之沙發區,告以「今天不簽下本票就別想離開這裡」等語,要求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因擔心遭到學校懲處影響工作權,且遭被告以通姦罪提告相逼,倘若原告不簽署協議書內容,被告即立刻提出通姦告訴,且依當時情境,員警輕易出借辦公處所供徵信業者陳洪平談事情,且無視陳洪平前開不當之恫嚇言詞,讓原告誤認徵信業者與員警關係良好,身處光明派出所之原告感到十分不安,外出抽菸時又遇到徵信業者之其他人員,該人對原告稱「快簽一簽,否則要將影片流出去」,原告即因上開壓力導致其內心決策受到壓抑,無充足時間及法律知識充分判斷得失利弊,率然於此情況下簽下系爭協議書。

3.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乙方同意於106 年7 月28日前將名下新北市○○區○○里○ 鄰○○街○ 巷○○號4.5 樓過戶及頂樓鐵皮屋使用權給長子林○賢,並於過戶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不繳貸款。」、「乙方同意於接受繼承新北市○○區○○里○ 鄰○○街○ 巷○○號後過戶給次子林○翰」、「乙方同意支付子女撫育金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通姦民事求償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整,並簽立同額本票兩張NO .225649、NO225650為據,乙方承諾自106 年8月1 日起每月1 日匯款三萬元至甲方戶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莛翊如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債務全部到齊,得向法院裁定本票依法強制執行。」、「乙方需在106 年8 月5 日前支付甲方律師及徵信調查費用共45萬元並簽立本票票號NO .225648為據。」、「以上條件若乙方有違者,則乙方無條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陸佰萬元與甲方。」,被告提出開協議書之同時亦出具擬好之離婚協議書載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賢、林○翰之監護權為女方所有,並同意支付250 萬扶養費等內容,令身處光明派出所若拒絕即遭被告行使通姦告訴權之原告不得不當下簽署離婚協議書,而被告早已知悉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受家人贈與而取得,且為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賴以維生之住所,上開房地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被告竟挾其與徵信業者所屬之法務人員事先研擬法律策略,於離婚協議書中取得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同時要求原告應將名下位於三重區及將來可得繼承之不動產全部過戶給兩名未成年子女,藉此得以掌控、管領上開原告所屬之不動產。尤有甚者,被告明知原告當時之財力狀況僅有學校每月核發之薪餉6 萬餘元,尚有臺灣銀行貸款債務2,212,

566 元、保單質借17萬元之債務,上開臺灣銀行貸款之金額其中130 萬係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出借給被告用以清償其個人信用貸款,被告不顧原告之財力狀況及出借金錢解決債務之情份,竟於短暫2 、3 小時,趁原告處於上開意思受限情事,命原告作出如此輕率之決定。

4.原告在上開急迫、無助及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簽訂繫爭協議書,依當時情形實有顯失公平之處,故原告僅得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上開法律行為及發票行為:原告既有如上所述於光明派出所內基於前開急迫、無助及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在無法律專業商討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內容之得失利弊下,短時間遭迫簽訂繫爭協議書,且依協議書所載給付財產之事項,未考量原告之財力狀況,所付出之財力給付與被告遭侵害之權益,兩者顯有巨大失衡之處,且幾近要求原告給付全部財產及未來數十年之薪資收入,顯已架空原告之人生及財務管領權,被告如此之暴利行為應予撤銷,實屬公允。況且原告與訴外人沈嬌兒於旅館個別泡湯之行為,原告當時為有配偶之人,所為之行為固屬不當,惟仍與通姦有別,業經台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益徵協議書內所約定之30

0 萬精神慰撫金實屬過苛,而有撤銷另由兩造從新商議為當。

5.又此類案件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8

3 號確定判決書,認定構成民法74條暴利行為可稽,該判決理由五3.之事實背景與本案全然相同,均係遭徵信社人員表示不和解就提刑事告訴、要告知服役部隊長官憲兵到場、短時間即須做出重大金額給付之判斷無再次考量或與他人討論之空間、本身無法律知識無親友陪同、財力不合比例等情,至於該判決未撤銷法律行為完全係權衡該案告訴人已喪失告訴權倘若撤銷法律行為欠缺公允而另以減輕給付之法律效果調和兩造權宜。

6.原告林文保主張遭徵信社人員脅迫及急迫、輕率之情況簽下系爭協議書均為事實,詳述如下: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姦案件108 年1 月17日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係由徵信業者指引到水美飯店,現場至少有四名以上的徵信業者(包含兩名引導員警到現場以及已在水美飯店2 樓207 號房外之陳洪平及小偉等人),證人陳洪平及小偉等人均有手持攝影機,證人陳洪平已熟捻之語氣稱呼員警為「學長」,並向員警借派出所供其商談和解,同時明確稱「對方身分比較特殊,他應該不會想要把事情弄大」、「若不和解便提告」等語云云。以上過程及言語均讓原告林文保十分恐懼,且徵信業者陳洪平事先已知原告為教師身分,知道原告畏懼身分曝光影響其工作權,現場徵信業者人數眾多,陳洪平又稱呼到場員警為「學長」並向員警商借派出所場地談和解,足令原告林文保對派出所員警欠缺信任及安全感,難以期待原告林文保遭受脅迫時會信任派所員警並對其求救。

7.證人陳洪平雖為敵性證人,惟其於刑事庭之證述,部分證言亦可認原告林文保描述簽訂協議書之情境屬實,而其內心確實遭徵信社人員脅迫及急迫、輕率之情況下簽下系爭協議書,相關證詞如下:

⑴檢察官問:之後你們是不是到光明派出所?證人陳洪平答

對。檢察官問:在派出所時,徵信社的人員有誰在場?證人陳洪平答:小偉後來有去,穿黑衣服的人也有去,他們都是在外面。檢察官問:協議書內容是誰告訴你的?證人陳洪平答:告訴人陳莛翊有先跟我說一些她想要的條件,我拿這些條件跟被告林文保邊講邊繕打。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林文保在何處抽菸?證人陳洪平答:派出所外面。檢察官問:被告林文保去外面抽菸時,你、小偉或其他徵信社的人,有無跟著他出去?證人陳洪平答:其他人可能有出去跟他聊天抽菸,但您說的跟著他出去,我無法確定。我是有看到他們好像有在抽菸。檢察官問:當時你或告訴人有無跟被告林文保說,不簽的話,要如何處理?證人陳洪平答:有,不簽就是提告,沒和解就是照程序提出訴訟。檢察官問:你為何身上會攜帶筆電和本票?證人陳洪平答:因為我們就是要談和解、和解金,故身上都會帶本票和筆電。檢察官問:在派出所談和解時,被告2 人有無表示要找法律諮詢等協助?證人陳洪平答:沒有。

⒉上開證詞與原告林文保所稱:「協議書內容係被告與徵信

業者事先商訂定、於光明派出所中沒人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員警並未居間協調給與法律上之協助、商談協議書時其感到十分不安,外出抽菸時又遇到徵信業者之其他人員,該人對其稱『快簽一簽,否則要將影片流出去』」等情節大致相符,故原告林文保因上開人等之言詞脅迫,壓力過大導致其內心決策受到抑制,率然於此情況下簽下系爭協議書,均屬事實。

(二)備位聲明部分:

1.系爭協議書其中一、5 內容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子女撫育金250 萬元部份,因兩造於鈞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256號離婚等事件,調解離婚成立,關於兩造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能達成共識另由兩造續行協調(原證九),協調不成則由法院酌定之,則未成年子女親權尚未由被告單獨行使,協議書約定給付給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喪失其目的,且此部份尚待法院另行酌定,考量未成年子女林○賢(00年0 月00日出生,16歲)、林○翰(00年00月0 日出生,約13歲),目前均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且有祖母照料無虞,似無給付子女撫育費給被告之必要,故此部份減輕至零元。

2.系爭協議書其中一、5 內容關於通姦民事求償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之約定,是類請求於司法實務上約莫判決20萬-30 萬之精神慰撫金,況本案被告告訴之通姦罪嫌已遭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難認原告有何通姦違法情事,然而原告當時為有配偶之人,與成年女子單獨外出旅館泡湯,雖係個自泡湯未有任何踰舉之處,但難免觀感不佳,造成被告內心難忍,故此部份原告認至多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10萬已足。

3.系爭協議書其中一、8 內容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律師及徵信調查費用共45萬元之約定,因被告當時係委任徵信社抓姦,根本無委任律師,且本案原告與訴外人沈嬌兒並無通姦之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徵信社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約定為何?是否確實約定酬金為45萬,給付之條件是否充足,被告有無實際給付上開報酬,均有疑慮,此部份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請求鈞院減輕給付至0元為妥。

4.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一、5 「乙方同意支付子女撫育金250萬元及通姦民事求償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整,並簽立同額本票兩張NO.225649 、NO225650為據,乙方承諾自106年8 月1 日起每月1 日匯款三萬元至甲方戶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莛翊如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債務全部到齊,得向法院裁定本票依法強制執行。」,雖兩造家事監護權案件判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被告行使,該裁定並未裁定原告須負之扶養費。而原告須負擔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額,若以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106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為22,136元計算,兩造均分一半,則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日止(林○賢為91年3 月0出生、林○翰93年10月0出生),原告須負擔林○賢638,000 元(106.7.16至成年合計58月,每月以11,000元計),須負擔林○翰968,000 元(106.7.16至成年合計88月,每月以11,000計)總金額合計為1,606,000 元,遠低於250 萬元。

5.與本案相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348 號履行協議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簡上字200 號確認45萬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前者兩造目前上訴三審中,後者雖已確定,然兩案之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是否得以撤銷或減輕協議書均由鈞院認定,其無權審酌。若撤銷或減輕給付法律效果朔及訂約之際,故該二案件判決結果並無拘束鈞院之效果,鈞院自有權獨立判斷本案是否有減輕給付之必要。

(三)併為聲明

1.先位聲明: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其中關於一、3、5 、8 內容所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法律行為及發票行為均撤銷。

2.備位聲明: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簽立之協議書(同先位聲明附件一所示)⑴其中一、5 內容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子女撫育金250 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之約定,應分別減輕至0 元及10萬元。

⑵其中一、8 內容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律師及徵信調查費用共45萬元之約定,應減輕至0 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受脅迫而簽定系爭協議書。

1.查原告抗辯其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然經另案一審法院調閱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簡字1598號卷所得結果,確認另案證人沈嬌兒( 原告通姦對象) 並未見聞原告遭受逼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且縱使當天被告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曾向原告表示事情不要鬧大,怕學校知道、要叫記者等語,然此並非屬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2.再者,原告當天未著衣服而與另案證人沈嬌兒共處一室泡溫泉,突遭被告等人進入搜證,其情緒因此緊張害怕本在所難免。是單憑另案證人沈嬌兒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當天有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脅迫原告,使原告因此心生恐怖,而非出於自由意思下簽立系爭協議書。

3.是以,原告抗辯其係遭被告脅迫下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無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佐證證明,實屬無理由。則原告所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原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並無民法第74條之情形。

1.查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定系爭協議書之主觀情事,且依系爭協議書乃已減少被告本所要求之500 萬精神撫慰金。又原告與訴外人沈嬌兒外遇長達十年有餘,並確已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起訴通姦( 詳被證二) ,其二人長年來對被告與二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嚴重身心創傷,早已遠遠超過原告於系爭協議書所簽定之應給付內容。

2.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而簽定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之主觀情事,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而言,亦非顯失公平,則原告請求撤銷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而論,原告乃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分別簽定系爭協議書,並無受脅迫之情,不得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再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時,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由,皆屬無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指稱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脅迫及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暴利行為下所簽訂等語,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參酌另案證人沈嬌兒於另民事案件之證詞( 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簡字第1598號民事卷宗第17~22 頁) ,足見另案證人沈嬌兒到達派出所至離開時,僅停留約半小時,對兩造間所討論之事項,並未聽聞其細項,兩造更無吵架或爭執等節,俟其離開光明派出所後,就兩造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過程,亦未在現場親身經歷其過程。因而另案證人沈嬌兒證述情節,可證兩造於光明派出所內之互動確屬平和,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並未有任何受脅迫與暴利行為之存在。

(五)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和解內容為乙方(即原告,下同)自行開口承諾,且對於協議書內容完全明瞭,絕無受任何不當外力介入,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形,並同意不於日後行使撤銷意思表示權利。」,依民法第

153 條規定之契約自由精神,以及債務履行約定,原告自應負擔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尤其,觀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實為原告與另案證人沈嬌兒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水美溫泉旅館207 號房內發生妨礙家庭之通姦罪行,因被告當場發現其事,經原告坦承其犯行後,遂自願簽訂系爭協議書,全屬兩造間平等地位下之自由意志所合致。

(六)再參酌另案證人陳洪平證述之內容( 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簡字第1598號民事卷宗第22~24 頁) ,已完整、明確及一致性陳述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過程,並無原告所述脅迫或暴利行為等情,甚至原告更有充分餘裕使用其手機聯絡,及從容抽菸,益證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健全。又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為消弭原告與另案證人沈嬌兒通姦( 詳被證三) 所生之紛爭而簽立之和解契約,無論其屬創設效力或認定效力之和解,原告縱然受有不利益,亦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即,原告既因和解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自應受此和解效力之拘束。

(七)且原告身為三重國小總務主任,法定執掌為執行校長交辦及其它有關總務工作事項等工作,足見原告位居主管要職,均可獨當一面,對於各類採購契約乃至於人事、會計之審視,規劃、督導與考核,亦嫻熟相關法令,並有豐富交易經驗。因而於長達2 、3 小時之簽訂系爭協議書期間,已有相當之餘裕可供其斟酌判斷。尤其揆諸私法自治之精神,原告處分自己之財產,何須與他人討論?是以原告所稱係在急迫、輕率下簽訂系爭協議書,顯然無稽。參以原告目前之財產狀況,年收入百萬元,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乃至於其侵害被告身分法益之結果,及系爭協議書之金額,均係原告自願承擔並於系爭協議書內承諾支付,屬原告所能負擔,自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現竟違背良心地以不實理由提出此件訴訟( 詳被證四) ,方屬不合情理,更有違法理。

(八)原告確未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九)而另案證人沈嬌兒於另案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106 年7 月16日當天下午是否與原告到北投水美溫泉旅館?去做什?)有。二個人去泡溫泉,住同一個房間,房間裡面的溫泉,是原告甲○○定的房間,原本我們沒有要去泡溫泉,是原告開車去因為當天原告跟我說他心情不好,跟太太談離婚的問題,開車去玩,回來之後,下午4 點多回家路上,在車上聊天,有談到我的工作關係,我說我上班身體會酸痛,原告提議去泡溫泉,可以紓解酸痛,所以才去泡溫泉。(問:泡溫泉的過程有發生何事嗎?)沒有。我們泡完溫泉,我在房間內的走廊換衣服,剛換好衣服,就有很多人衝進來,有的人拿照相機拍照,叫我們不要動,原告就叫很大聲。(問:當時有人衝進去拍照,原告甲○○有穿衣服嗎?)我衣服都穿好了,內衣也沒有外露,原告甲○○還沒有穿衣服,但是下半身有圍圍巾。(問:當天是否有與原告甲○○發生性行為?)沒有。確定沒有。也沒有發生其他猥褻的行為,原告甲○○先泡溫泉,再換我泡。(問:人衝進來之後,是否有去派出所處理紛爭?)我也有去派出所。(問:去派出所有簽何文件或票據?)我沒有看過他們簽什麼文件,有知道他們再談事情,有一些有聽到,有一些沒有聽到。(問:聽到何內容?)講有簽協議書的事,提到幾百萬幾百萬的事情,房子的處理之類問題,給誰,給誰。(問:當時簽這些文件,雙方態度如何?如是否吵鬧、或要對方簽?)沒有,沒有吵架,原告甲○○當時緊張害怕。(問:其他人的態度如何?)被告感覺很激動。(問:當時警察有無幫忙處理糾紛的問題?)沒有。(問:對協議書、協議書有何意見?)我當時沒看到協議書、協議書。」、「(問:誰提議要去派出所?)是剛剛那一位陳先生(指證人陳洪平)提議要去派出所。(問:你們從旅館到派出所,陳先生是否跟在原告旁邊,有講什麼話嗎?)有,原告問陳先生說誰派你來的,陳先生說太太派來的,陳先生說事情不要鬧大,怕學校知道,就到派出所了。(問:陳先生這一邊的人,有無在派出講什麼事情?)陳先生有說要叫記者來,但是有些我都聽不太懂。(問:在派出所裡面,警察有無陪同在旁邊?)沒有。在旁邊,沒有管他們做什麼。」、「(問:原告與被告交談的聲音大小如何?)有時有點大聲,有時還好,他們在派出所時,有時候到外面談事情,我就不知道內容。(問:有點大聲,聽到的內容是什麼?)不清楚,但比較激動。」、「問:幾點進入派出所?)20分到30分,我自己先回家,我約6 點10分左右離開,他們繼續談,後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146 至149 頁),足見證人沈嬌兒並未見聞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原告簽發系協議書之經過,縱使被告當天委託之徵信社人員曾向原告表示事情不要鬧大,怕學校知道、要叫記者來等情,此亦非屬對原告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難謂原告當時受到脅迫。再者,原告當天未著衣服而與配偶以外之女子沈嬌兒共處一室泡溫泉,突遭被告等人進入搜證,其情緒感到緊張害怕,在所難免。是以僅憑證人沈嬌兒前開證言,尚不足以認定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

(十)又證人即徵信社人員陳洪平於同日證稱:「(問:106 年

7 月16日是否有接受被告委託處理徵信的事情?)是的,我們有幫被告跟蹤原告,是在之前就跟一段時間,當天原告帶女朋友去旅館,我們跟著進去,聽到房間裡面泡湯的嬉戲的聲音,女生呻吟的聲音,我們當時也定一間在斜對面的房間,我們聽到聲音快結束,我們同事靠著門,不小心,打開,當時二人衣衫不整,原告甲○○當時都沒有穿衣,嚇到裸奔,跑到房間外離很遠的地方,女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在穿內衣內褲,當時身體是裸露在穿內衣褲,因為原告是教師身分,比較敏感,我追過去喊他回來穿衣服,他就回來穿,當時被告有報警,原本想會同警察處理,警察來了,因為這是告訴乃論的事情,建議兩造去派出所談,原告也很想要去談,也希望和平解決,我也問原告要不要坐警車,他說自己會走過去,派出所就在對面,我們一起就走過去,有跟原告說這事情是告訴乃論,太太想要和平解決,不要聲張,到派出所好好談就好,我們很替當事人保密太太也是老師,找記者會曝光身分,原告還說女生是有先生的人,回家有門禁,可不可以先讓他回去,怎麼樣都好說,到派出所後。被告有開出條件,財產部分,精神賠償部分,原告有說他的能力,有跟被告討論,同意被告開的條件,有同意房子在父母的名義,繼承之後再轉贈與給兒子,有簽和解書及簽協議書擔保。在簽和解書、協議書時警察有幫忙倒水,雖然沒有介入處理,但是人就在旁邊,最後離開之後,有給警察看,也有交壹份給警察備查。原告很怕女朋友的先生追究責任,女生部分趕快談一談,讓女生先離開,女生方面有談和解金額,金額忘記了,有簽本票,原告有背書擔保,原告催促讓女生先回去,就先回去,沒有簽和解書,協議書我們帶過去的,協議書當場繕打,用派出所的印表機列印,時間有2 、3小時,所以沒有脅迫簽協議書。(問:當天原告有無帶手機、香菸?)有用手機,而且到派出所外面抽菸好幾次。」、「(問:警察當時人離你們多遠,有無介入?)員警離我們協議本票的桌子約有一公尺遠,桌子就在值班台右後方,我們簽協議書的時候,警察也有過來看。(問:原證一協議書第一條第五項給慰撫金約定,是否是被告一開始就要求?)被告原本要求500 萬元,原告認為付不出來,才再協議為300 萬元,原告才會一直出去外面抽菸,想如何答辯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1 頁),顯見兩造協商迄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之時間長達約2 、

3 個小時,地點又在派出所,倘原告真有遭受脅迫之情事,大可請求在場員警介入處理,甚至依一般之情理,亦應在脅迫行為結束後,向相關單位提出刑事訴追,保障己身權益,但原告並未有如此作為,益證其所稱遭受被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乙節,並不足採。

(十一)綜上,原告於人身安全無受限制侵害之虞下,仍願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見該簽立乃經其權衡利害關係下所為,此從原告主張其倘向警員求助,勢必面臨名譽掃地及遭學校解雇等不利益,難以期待原告當下向警員求助等語,亦可知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乃基於其他利益考量,並非因脅迫行為導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而為意思表示,是其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不生撤銷之效力。

(十二)原告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而依另案證人陳洪平前開證詞,足見兩造在上開派出所協議談論之時間非短暫,原告亦曾到派出所外面抽菸思考,可知現場情況應足以讓原告冷靜情緒思考如何處理眼前面對之家庭紛爭等問題,再據以考慮是否簽定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參以原告係於62年8月00日出生,此有系爭協議書所載年籍資料可稽,且原告復不否認為上開行為時,擔任國小之總務主任,本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無甫出社會涉世不深之情,自有一定智識水準,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何,應有一定之理解能力,而依其遭被告及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當場查獲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即沈嬌兒同處一室之情形,亦可理解已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亦可能遭被告追究刑法通姦罪嫌,在權衡利害得失下,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以避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此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尚難認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即簽訂系爭協議書。況原告自稱其當時向警員求助將面臨名譽掃地及遭學校解雇之不利益等語,業如前述,可見其已評估簽立或不簽立系爭協議書可能導致之相關利害結果,其仍願以相當之財產賠償以避免其他之不利益,難謂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簽署,或給付欠缺合理之平衡,其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亦非有據。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全係荒謬之詞,不足採信。又兩造於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與本案件皆為相同之事實內容,經鈞院於一審、二審( 詳被證五)詳 加審理後,皆係以系「爭協議書有效」為判決基礎而為之判決。是以,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懇請鈞院速賜判決如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及二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不勝感激。

(十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兩造原為夫妻,於88年間結婚,於106年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於107年1月3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育有二子林○賢、林○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行使。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林文保因於106 年7月16日下午5 時許與沈嬌兒在水美溫泉旅館207 號房內同處一室,遭陳莛翊以抓姦名義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搜證,嗣兩造於光明派出所內簽訂系爭協議書及離婚協議書,林文保並簽發如起訴書附件二所示之本票予陳莛翊,及如附表一所載之房地登記為林文保所有。

四、至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關於一、3 、5 、8 內容所載(如附件一所示)之法律行為及發票行為;備位請求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

一、5 內容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子女撫育金25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之約定,應分別減輕至0 元及10萬元;系爭協議書其中一、8 內容關於原告應給付被告律師及徵信調查費用共45萬元之約定,應減輕至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後聲請撤銷,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平情事發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而所稱「無經驗」,則係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並應就個案事實,綜合衡量具體情況,據以認定,而非以有無「該所為之特定法律行為本身」之經驗為斷。

(二)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遭被告委託徵信業者跟監,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由被告、徵信業者陳洪平等人至上開旅館207 號房間破門而入,發現訴外人沈嬌兒正在著衣,原告則赤裸身體,見被告委託之徵信業者多人進門大肆拍照威嚇,心急之下逃離現場,惟隨即遭徵信業者陳洪平告知樓下都是人,原告無奈返回旅館房間穿衣,徵信業者陳洪平未於警方之陪同下擅自搜索上開房間並自行扣取房間內垃圾桶之衛生紙取證,再將原告及訴外人沈嬌兒帶至臺北市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欲以涉嫌通姦罪偵辦,原告因擔心遭到學校懲處影響工作權,且遭被告以通姦罪提告相逼,倘若原告不簽署協議書內容,被告即立刻提出通姦告訴,且依當時情境,原告誤認徵信業者與員警關係良好,身處光明派出所之原告感到十分不安,外出抽菸時又遇到徵信業者之其他人員,該人對原告稱「快簽一簽,否則要將影片流出去」,原告即因上開壓力導致其內心決策受到壓抑,無充足時間及法律知識充分判斷得失利弊,率然於此情況下簽下系爭協議書等語。

1.然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在光明派出所協議2 、3小時以上,而證人即徵信社人員陳洪平於106 年度重簡字第15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問:106 年7 月16日是否有接受被原告委託處理徵信的事情?)是的,我們有幫被告跟蹤原告,是在之前就跟一段時間,當天原告帶女朋友去旅館,我們跟著進去,聽到房間裡面泡湯的嬉戲的聲音,女生呻吟的聲音,我們當時也定一間在斜對面的房間,我們聽到聲音快結束,我們同事靠著門,不小心,打開,當時二人衣衫不整,原告林文保當時都沒有穿衣,嚇到裸奔,跑到房間外離很遠的地方,女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在穿內衣內褲,當時身體是裸露在穿內衣褲,因為原告是教師身分,比較敏感,我追過去喊他回來穿衣服,他就回來穿,當時被原告有報警,原本想會同警察處理,警察來了,因為這是告訴乃論的事情,建議兩造去派出所談,原告也很想要去談,也希望和平解決,我也問原告要不要坐警車,他說自己會走過去,派出所就在對面,我們一起就走過去,有跟原告說這事情是告訴乃論,太太想要和平解決,不要聲張,到派出所好好談就好,我們很替當事人保密,太太也是老師,找記者會曝光身分,原告還說女生是有先生的人,回家有門禁,可不可以先讓他回去,怎麼樣都好說,到派出所後,被告有開出條件,財產部分,精神賠償部分,原告有說他的能力,有跟被告討論,同意被告開的條件,有同意房子在父母的名義,繼承之後再轉贈與給兒子,有簽和解書及簽本票擔保,在簽和解書、本票時警察有幫忙倒水,雖然沒有介入處理,但是人就在旁邊,最後離開之後,有給警察看,也有交壹份給警察備查,原告很怕女朋友的先生追究責任,女生部分趕快談一談,讓女生先離開,女生方面有談和解金額,金額忘記了,有簽本票,原告有背書擔保,原告催促讓女生先回去,就先回去,沒有簽和解書,本票我們帶過去的,協議書當場繕打,用派出所的印表機列印,時間有2 、3 小時,所以沒有脅迫簽協議書。(問:當天原告有無帶手機、香菸?)有用手機,而且到派出所外面抽菸好幾次。」、「(問:警察當時人離你們多遠,有無介入?)員警離我們協議本票的桌子約有一公尺遠,桌子就在值班台右後方,我們簽本票的時候,警察也有過來看。(問:原證一協議書第一條第五項給慰撫金約定,是否是被告一開始就要求?)被告原本要求

500 萬元,原告認為付不出來,才再協議為300 萬元,原告才會一直出去外面抽菸,想如何答辯協議。」等語(見

106 重訴字第926 號卷第95至97頁),足見兩造雖係在警局商談和解事宜,原告面對被告及徵信社人員,但非無任何對外尋求他人意見或幫助之機會,當時原告之行動自由均未受限制,得自由進出光明派出所,倘若其受不法強制或威嚇自得向員警求助,甚或以手機聯絡親友商量,更可輕易聯絡外界尋得專業協助,但原告並未向員警指稱其行動自由受限制,或有其他無法對外聯絡之情形。原告於人身安全無受限制侵害之虞下,仍願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顯見該簽立乃經其權衡利害關係下所為,此從原告主張其若面對事後民、刑事官司,勢必面臨名譽掃地及遭學校解雇等不利益等語,亦可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乃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後之行為。況依證人陳洪平前開證詞,足見兩造在上開派出所協議談論之時間非短暫,原告亦曾到派出所外面抽菸思考,可知現場情況應足以讓原告冷靜情緒思考如何處理眼前面對之家庭紛爭等問題,再據以考慮是否簽定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且更與被告積極協商,調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慰撫金金額,兩造並非全無談判之餘地。

2.次查,觀諸系爭協議書所載:「本協議書之簽定不代表甲方宥恕乙方,但乙方如依本協議書內容據實履行時,甲方同意不就本事件對乙方行使一切刑、民事之告訴權。」、「特約保密條款:簽訂此和解書後,如乙方依照協議履行,則甲方不得將本案資料散播透露至案件相關人以外,如有違背,支付陸佰萬元懲罰性賠償給乙方。」,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從原告要求增加原告依約履行,被告即不得對其提起民事求償、刑事告訴,並須保密,否則將有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完全不顧原告之權益,亦見系爭協議書已經原告仔細思考,內容並非全由被告及其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單方面主導原告全無磋商之餘地。

3.原告再稱被告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復於商談和解之過程中,先以被告將立即對原告提出通(相)姦罪之告訴,並告訴記者以及原告所任職之學校加以恫嚇,然而,被告委託之徵信社人員在談判過程中,縱有告知上開言語,惟被告於和解不成後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乃行使其合法權利,原告之家人、友人或職場同事日後知悉其涉有妨害家庭嫌疑及其面臨訴訟纏身,應屬可預期之情形,是讓原告評估是否和解之利弊得失,更非屬對原告不法危害之言詞或舉動。

4.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起訴書,起訴原告與沈嬌兒本件通姦、相姦之犯行,有該起訴書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號卷第52至53頁),益徵原告主張其與沈嬌兒之本件通姦、相姦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顯非公允云云,顯然無據。

5.原告稱系爭和解金額高於一般判決之金額,且賠償金超過渠等每月收入,非原告所能負擔,顯失公平云云。查原告年收入約100 萬元,名下亦有股票、不動產,是以原告顯非無資力清償之人。次查,法院實務判決之傾向或標準,僅係原告是否接受系爭協議書所載條件之考量因素之一而已,按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法定告訴期間為6 個月,逾越告訴期間提出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

239 條、第245 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通姦、相姦罪係有刑事責任,是以系爭協議書和解條款,有約定如原告履行完畢後,被告不提出民、刑事訴訟,是對原告而言,不僅僅民事和解,亦免去刑事追訴,避免日後因訟累而有心理壓力,且兩造和解後約定被告不得再張揚此事,避免原告之家人、同事均知悉此事,減少因此等情事揭露後衍生之相關風暴等等,因之系爭和解之金額與法院民事判決賠償之金額有所落差,亦不違社會常情。更何況,精神上損害賠償本無一定固定之金額,和解之重點在於雙方彼此協商後同意給付之金額,尚非逕以高於一般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即認定當然構成顯失公平。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亦載明協議離婚、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撫育金及不動產之歸屬等等,足認系爭協議書尚包含兩造離婚後之財產及子女安排,而當事人於離婚協議時,本得考量雙方工作能力、撫育子女責任之分配、相關不動產配置,不動產所涉及貸款等各項因素,在此情形下,原告同意負擔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及不動產過戶兩造未成年子女,並不違反一般離婚協議之常態,況兩願離婚本與判決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撫養費之認定不同,兩造間衡量自身及子女所有利害關係,所做之兩願離婚協議內容,亦難逕以兩造約定財產分配或未成年子女撫養費之數額與家事事件判決、裁定之認定不符,即驟認顯失公平。

6.參以原告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此有系爭協議書所載年籍資料可稽,且原告復不否認為上開行為時,擔任國小之總務主任,本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無甫出社會涉世不深之情,自有一定智識水準,對於所簽署之文書內容為何,應有一定之理解能力,而依其遭被告及所委託之徵信社人員當場查獲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即沈嬌兒同處一室之情形,亦可理解已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亦可能遭被告追究刑法通姦罪嫌,在權衡利害得失下,同意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以避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此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尚難認被告係乘原告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為給付之約定即簽訂系爭本票及協議書。況原告自稱其當時向警員求助將面臨名譽掃地及遭學校解雇之不利益等語,業如前述,可見其已評估簽立或不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可能導致之相關利害結果,其仍願以相當之財產賠償以避免其他之不利益,難謂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簽署,或給付欠缺合理之平衡,其主張依民法第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法律行為,亦非有據。

(三)綜合兩造係派出所內所為之協商,期間歷經2 、3 小時之溝通,被告提出和解條件後,經原告確認,原告磋商調降慰撫金金額,復提出保密條款等條件,與被告進行磋商,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原告有數小時得以考慮是否接受被告提出之條件,亦得與其家人或友人聯絡,且原告之社會工作經歷,亦知悉得尋求法律專業人士諮詢,是原告因謀求被告不對之提出刑法第239 條之刑事告訴,且希冀此等事情不被家人、友人、同事所知悉,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且就原告工作能力、收入、資產情形,約定之和解金額尚非原告不能負擔,且和解之金額若如數清償外,則被告不得再提出民事賠償、刑事追訴,自當有別於一般民事判決認定通姦之賠償金額,是本院綜合全部情狀,認為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之法律行為,並未該當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狀,是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先位主張撤銷其法律行為及備位請求減輕其給付,均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先位主張如先位訴之聲明所載之撤銷系爭和解書、發票行為,及備位請求法院減輕其如備位訴之聲明所載之給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書等
裁判日期:2019-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