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張柏謙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靖怡律師上 1 人 之複 代理 人 莊友翔律師被 告 李佳媛
李歆婕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佳媛、李歆婕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三一九三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建物(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董雋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及按如附表「溢收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佳媛、李歆婕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點五,餘由被告董雋廷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董雋廷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區段3193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2153元,及自民國
106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7 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①被告李佳媛、李歆婕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 萬9721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5 至33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黃玉玲於30年前購入系爭房地自住,因故於95年8月1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之舅媽即訴外人梁金珠名下,原告及黃玉玲於辦理上開借名登記後仍繼續自住在系爭房地。惟黃玉玲於103 年2 月15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梁金珠表示不願再繼續擔任登記名義人,適於104 年
7 月間,原告友人即被告董雋廷知悉原告有上開借名登記之需求,遂向原告訛稱其資力雄厚,可找其外甥女即被告李佳媛、李歆婕擔任登記名義人,且願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供擔保云云。原告因信任被告董雋廷,遂同意委任被告董雋廷代為處理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佳媛、李歆婕名下,並辦理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另經被告李佳媛、李歆婕向臺灣銀行申辦系爭房地之貸款,並由被告董雋廷每月通知原告繳款數額後,原告再依被告董雋廷之通知將金額匯至被告李歆婕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以代繳分期還款等事宜。被告董雋廷依其與原告之前開約定,於104 年8 月10日委由地政士即訴外人王淑遵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李佳媛、李歆婕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向臺灣銀行申辦系爭房地貸款789 萬元。又原告之戶籍自始即設於系爭房地,梁金珠之戶籍則已於104 年8 月24日遷出系爭房地。
㈡、惟被告未依約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被告董雋廷竟向原告誆稱:渠僅向臺灣銀行貸得617 萬元,並已辦妥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原告云云,並將前由原告交付之印鑑證明等物交還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李歆婕就系爭房地僅向臺灣銀行貸得617 萬元及被告董雋廷已依約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未啟疑竇持續繳納房屋稅等稅金及分期付款,上開貸款差額共172 萬元則由被告占為己有,迄未交還原告。另自104 年9 月起至105 年7 月止,銀行所收取之利息總額為13萬5550元(詳如附表編號2 至12之「利息金額」欄位所示),被告竟以低報高,每月傳送不實之貸款應繳金額之訊息予原告共計11次(詳如附表編號2 至12 之 「繳款金額」欄位所示),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以自己及友人即訴外人范心怡、許竹君、達卡企業社之銀行帳戶匯款共計21萬5271元至被告李歆婕之臺灣銀行帳戶,溢繳金額高達7 萬97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9721 】。原告業於106 年9 月8 日委請律師代為發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返還貸款差額與溢收利息差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算之利息,惟被告均失聯而避不見面,原告迄今未獲任何回應,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當庭再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於104 年6 月與原告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李佳媛、李歆婕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再因被告前揭行為違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故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179 萬9721元。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及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亦已聲請再議,現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 年上聲議字第3972號受理在案。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向其借貸購車頭期款80萬元,且因原告遲繳貸款造成被告李歆婕信用不良,故依約不返還信用保證金170 萬元云云。然兩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被告辦理貸款後,被告董雋廷即告知原告將於結算借名登記相關債務時,一併結算兩造過往債務,即臺灣銀行貸款金額
617 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次貸款金額、土地增值稅、被告董雋廷之前為原告代墊之購車頭期款及代書費用。而兩造就借名登記關係及過往債務結算之結果,實係被告應給付
340 萬9000元予原告,故被告李歆婕於104 年8 月19日將款項匯至原告所指定之梁金珠帳戶後,兩造間過往債權債務關係即已全數結清。換言之,被告董雋廷自始即係告知原告貸款金額為617 萬元,並以上開金額辦理結算,並無被告董雋廷所稱之信用保證金一事。而上開結算事實亦經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2432 號偵查案件之106年11月22日、12月20日偵訊時自承在案。又倘被告董雋廷確實與原告約定有信用保證金一事,且係因原告遲繳利息而不返還保證金,依常理被告董雋廷自應於上開偵查案件為答辯,惟被告董雋廷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從未提及,顯見應係臨訟之詞,被告董雋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另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被告前往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辦理,而非原告辦理,因此貸款利息之應繳金額與時間均係由被告董雋廷另以簡訊告知原告,原告接到被告董雋廷之簡訊後,均立即將簡訊所載之利息金額轉帳至被告李歆婕之臺灣銀行帳戶,絕無延遲繳款,被告未就其有如期傳訊告知原告之事負舉證責任,所辯顯屬不實。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5 年間向被告董雋廷借貸550 萬元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影音檔及譯文中訴外人李志浩之說詞為據。然觀之影片背景係被告董雋廷偕同友人向李志浩施加壓力,並以2 人間之私人糾紛質問李志浩,故李志浩縱於承受被告董雋廷之脅迫壓力而為任何有利於被告董雋廷之陳述,亦難認陳述確實出於其真意。另該影片曾經過剪接,影片內容顯非完整對話過程,故李志浩之陳述是否係經被告董雋廷誘導或脅迫,實有疑問,故原告否認該影音檔之形式真正。又譯文中亦有數處與影片內容不符,並有多處荒謬且顯與本件無關,其中李志浩雖多次提及「錢」,然其所指稱之債務具體內容為何不明,內容全係出自個人臆測且與本件借名登記事實並無關聯,甚至譯文內容所載「C 君」之人別不明,與本件關聯為何亦不明確,無法作為被告所稱借款債務存在之證明。況證人李志浩曾於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41 號案件107 年8 月23日偵查庭作證,並就檢察官所詢「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有無向董雋廷借550 萬元?」之問題,具結證稱「我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足見李志浩從未聽聞原告與被告董雋廷間存有550 萬元借貸債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所辯純屬捏造,顯不可採。況縱認被告董雋廷所稱之借款為真,亦與本件借名登記債權債務關係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為此,就聲明第1 項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聲明第2 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79條、第544 條規定(選擇合併)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李佳媛、李歆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 萬9721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4 年5 月初向被告董雋廷表示其下訂了1 輛汽車,詢問可否以被告董雋廷之公司名義購買及貸款,被告董雋廷回覆可以,惟嗣因銀行要求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遂改以被告董雋廷兄長之公司名義購買。當時原告另有詢問被告董雋廷有無認識可幫忙作為房屋借名登記及貸款之人,因原告母親所有之系爭房地原登記於原告舅媽名下,現欲變更登記名義人,惟因原告自身信用不佳無法貸款云云,被告董雋廷回覆會幫原告詢問看看。原告嗣又於104 年5 月底致電向被告董雋廷表示購車頭期款不足80萬元,欲向被告董雋廷借貸,被告董雋廷遂於104 年6 月初至原告指定之車商幫原告代墊80萬元,原告並表示待房屋貸款撥款後會還款予被告董雋廷。
㈡、其後,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董雋廷遂請被告李佳媛、李歆婕作為借名登記及貸款名義人,並向原告表示其須按期還款,且於房屋貸款撥款後需押信用保證金170 萬元,如2 年後均正常繳款,無造成信用不良之情形,被告即會如實歸還等語,原告應允之,兩造遂於104 年8 月10日委由地政士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此會使用到被告李佳媛、李歆婕之首次購屋優惠,並應銀行要求需投保「家倍保壽險」,每人費用1 萬1630元,被告董雋廷因而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每月補貼6000元,原告亦應允之。臺灣銀行嗣於104 年8 月14日撥款789 萬元至被告李歆婕之帳戶,於扣除被告董雋廷代墊款項及信用保證金170 萬元後,其餘款項均已匯入梁金珠之帳戶。詎被告於104 年11月14日開始多次收到銀行催繳通知,隨後通知原告,而被告李歆婕於105 年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因房貸多次遲繳,導致信用評分不過無法申辦,是依兩造當初口頭約定,被告自無需退還信用保證金170 萬元。
㈢、另原告於105 年5 月10日在其上班地點向被告董雋廷表示其急需用錢欲借款550 萬元,並稱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李佳媛、李歆婕名下,故無庸擔心其不還款云云,被告董雋廷遂應允之,且因原告要求現金支付而向朋友借款550 萬元,已分2 次交付原告,惟原告迄未返還,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之母黃玉玲原於95年8 月1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舅媽梁金珠名下,黃玉玲於103 年2 月15日死亡後,梁金珠於104 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佳媛、李歆婕【見本院卷第236 頁,並有本院卷第37至71頁、第253 頁所附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診斷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各1 份、戶口名簿2 紙為證】。
㈡、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李佳媛、李歆婕名義向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貸款共計789 萬元,每月應繳貸款利息如附表編號2 至12之「利息金額」欄位所示,被告董雋廷通知原告繳納之貸款利息則如附表編號2 至12之「繳款金額」欄位所示【見本院卷第237 、328 頁,並有本院卷第97頁、第273 至289 頁、第311 至316 頁所附之簡訊截圖1 紙、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7 年10月5 日東桃園營密字第10750006021 號函各1 份為證】。
㈢、被告李歆婕之帳戶於104 年8 月19日匯款340 萬9000元至梁金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328 頁,並有本院卷第291 頁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紙為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79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550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房地原係由原告之母黃玉玲借名登記於梁金珠名
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次查,原告主張黃玉玲死亡後,法定繼承人為黃玉玲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堂助)及兒子(即原告),惟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等情,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張堂助之聲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253 、255 、347 頁),堪信可採。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房地係經原告向被告董雋廷提出要求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李佳媛、李歆婕名下等節(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佳媛、李歆婕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自屬可信。另原告主張其以律師函向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固據提出律師函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 頁)。然該律師函僅合法送達被告李歆婕而未合法送達被告董雋廷、李佳媛,此觀收件回執1 紙、寄件信封2 紙(均記載招領逾期退回)甚明(見本院卷第135 、137 、141 頁)。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107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8 頁),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董雋廷亦有到庭而知悉,是依民法第97條、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自堪認原告與被告李佳媛、李歆婕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無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李佳媛、李歆婕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姑不論被告所稱之代墊車款80萬元、借款550 萬元、信用保證金170 萬元、「家倍保壽險」保險費1 萬1630元或每月補貼款6000元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詳下述),且縱認屬實,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移轉登記有何關聯性,所辯自屬無據,自不得解免被告李佳媛、李歆婕之返還責任。
⒊準此,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
李佳媛、李歆婕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佳媛、李歆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35 頁),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㈡、金錢給付部分: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際貸款金額為789 萬元,與原約定之貸
款金額617 萬元不符,而扣留172 萬元未付原告等情。被告固不爭執被告李佳媛、李歆婕確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臺灣銀行貸款789 萬元之事實(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惟辯稱:貸款所得金額除結清原告與被告董雋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外,尚須扣除與原告間口頭約定之信用保證金170 萬元及保險費每人1 萬1630元(共2 人)云云。然原告僅不爭執確有以貸款金額結清其與被告董雋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而否認2 人間曾有扣除信用保證金及保險費之約定。被告亦自承係以617 萬元結算原告與被告董雋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328 頁),復未就上開扣除信用保證金及保險費約定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被告辯稱貸款金額尚須扣除信用保證金及保險費云云,應非可信。是以原告主張其尚有172 萬元未獲給付一節,堪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董雋廷每月通知其繳納之貸款利息均與銀行通
知應繳納之貸款利息不同而溢繳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每月應繳貸款利息如附表編號2 至12之「利息金額」欄位所示及被告董雋廷通知原告繳納之貸款利息如附表編號2 至12之「繳款金額」欄位所示之事實(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惟辯稱:原告同意補貼被告李佳媛、李歆婕之首次購屋優惠每月6000元云云。然原告否認其曾同意補貼每月6000元一事,被告就此利己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應繳金額尚須加計6000元補貼云云,應非可信。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月溢繳金額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一節,堪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董雋廷
550 萬元債務云云,並提出譯文1 份附卷為據(見本院卷第
201 至203 頁)。然細繹被告製作之譯文,未載明原告積欠何人何種債務及其款項具體數額若干,遑論未敘明與系爭房地有何干係,自不足以證明原告尚負欠被告董雋廷550 萬元。況原告與被告董雋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於系爭房地貸款取得後結清,業如前述,並將餘款340 萬9000元匯至梁金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何以突然尚有550 萬元債務未處理,亦非無啟人疑竇之處。至被告所稱該550 萬元係原告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云云,核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均無此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不符,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更何況縱使欠款之事屬實,亦難認與系爭房地每月應繳貸款利息數額有何關聯性,是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志浩、葉怡德,欲證明原告尚欠被告董雋廷550 萬元一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受有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而
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 萬9721元。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每月應繳利息數額係由被告董雋廷通知(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被告董雋廷亦自承其通知原告支付貸款利息,並由其保管銀行扣款帳戶之提款卡,帳戶內金錢由其轉帳處理,被告李歆婕均未使用該帳戶等節(見本院卷第330 頁)。
足見被告董雋廷實際與原告聯繫,通知原告匯款逾銀行要求之利息金額,並有銀行扣款帳戶之管領力,可掌控帳戶內金錢流向,堪認因原告溢繳貸款利息受有損害致受有利益及取得172 萬元之人均應為被告董雋廷,且因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信用保證金、保險費及補貼款之約定存在,原告溢繳之利息及172 萬元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明。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董雋廷返還179 萬9721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董雋廷給付之部分,既經其陳明係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35 頁),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李佳媛、李歆婕僅為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人,並由被告李歆婕申設扣款帳戶交由被告董雋廷處理貸款利息之繳付。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李佳媛、李歆婕受有不當得利,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佳媛、李歆婕有參與或幫助被告董雋廷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抑或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經核與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54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負給付責任,亦無與被告董雋廷連帶負責之餘地。
⒋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181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董雋廷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且自始即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均經本院析述如前,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李佳媛、李歆婕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李佳媛、李歆婕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被告董雋廷申貸後尚有172 萬元未付原告,且通知原告溢繳貸款利息,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①被告李佳媛、李歆婕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萬9721元,及按如附表「溢收金額」所示之各該金額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係起訴請求命被告李佳媛、李歆婕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於原告勝訴確定時視為被告李佳媛、李歆婕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不宜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告與被告董雋廷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
┌──┬─────────┬────┬──────┬───────┐│編號│ 利息金額 │繳款金額│ 原告主張之 │ 利息起算日 ││ │ │ │ 溢收金額 │(即繳款日期)│├──┼─────────┼────┼──────┼───────┤│ 1 │ -- │ -- │ 1,720,000元│104 年8 月19日│├──┼────┬────┼────┼──────┼───────┤│ 2 │5,949 元│7,167 元│17,616元│ 4,500元│104 年9 月14日│├──┼────┼────┼────┼──────┼───────┤│ 3 │5,949 元│7,031 元│17,691元│ 4,696元│104 年10月13日│├──┼────┼────┼────┼──────┼───────┤│ 4 │5,949 元│6,875 元│17,616元│ 4,792元│104 年11月18日│├──┼────┼────┼────┼──────┼───────┤│ 5 │5,763 元│6,875 元│17,616元│ 4,978元│104 年12月14日│├──┼────┼────┼────┼──────┼───────┤│ 6 │5,763 元│6,668 元│17,676元│ 5,245元│105 年1 月18日│├──┼────┼────┼────┼──────┼───────┤│ 7 │5,763 元│6,583 元│17,676元│ 5,330元│105 年2 月16日│├──┼────┼────┼────┼──────┼───────┤│ 8 │5,558 元│6,583 元│17,616元│ 5,475元│105 年3 月14日│├──┼────┼────┼────┼──────┼───────┤│ 9 │5,558 元│6,442 元│17,676元│ 5,676元│105 年4 月13日│├──┼────┼────┼────┼──────┼───────┤│ 10 │5,558 元│6,292 元│17,676元│ 5,826元│105 年5 月15日│├──┼────┼────┼────┼──────┼───────┤│ 11 │5,359 元│6,292 元│17,676元│ 6,025元│105 年6 月12日│├──┼────┼────┼────┼──────┼───────┤│ 12 │5,359 元│6,214 元│38,751元│ 27,178元│105 年7 月13日│├──┼────┴────┼────┼──────┼───────┤│合計│ │ │ 1,799,721元│ │├──┴─────────┴────┴──────┴───────┤│註:溢收金額=繳款金額-利息金額。 ││ 利息金額參照本院卷第313 、315 頁。 ││ 繳款金額參照本院卷第273 至289 頁。 ││ 編號3 之實際溢收金額為471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