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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88號原 告 江張阿涼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複 代 理人 何家怡律師被 告 王富順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

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9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11月起陸續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向其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9

0 萬元。惟被告未償還借款,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亦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6 月間

止,原告卻於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即107 年7 月2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顯已罹於

1 年時效,原告請求自無理由。㈡附表二所示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不生票據上權利。

㈢其不否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所示支

票之金額,合計350 萬元,但其餘款項並非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收款人非被告,所以被告並無收受其餘款項,則非被告之借款。

㈣且附表二所示本票,原告自承為還款擔保用,非被告借款。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為被告所簽發,兩造就

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所示支票金

額,合計350 萬元,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所示之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103 年7 月18日、103 年9 月10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25 萬元、12

5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第75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

㈢原告於103 年12月23日匯款180 萬元至戶名劉偉恆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3 年12月9 日匯款49萬2,000元至戶名劉偉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3 年12月5 日匯款51萬元至戶名劉偉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戶名劉偉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戶名黃美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9 月5 日匯款80萬元至戶名謝采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

9 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戶名謝采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戶名黃美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5 月11日以支票存款方式存入5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於104 年

1 月27日以支票存款方式存入5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有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泰山區農會支票存款存根聯、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據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 萬元暨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款?㈡原告是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90 萬元?㈢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所受利益之限度給付990 萬元?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票款?⒈附表一所示支票部分:

⑴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⑵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發票日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發

票日期,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自發票日起算,分別至104 年11月20日、104 年12月18日、105 年1 月8 日、105 年1 月10日、105 年1 月15日、105 年1 月18日、105 年1 月25日、105 年2 月3 日、

105 年5 月15日、105 年6 月10日即屆滿1 年。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且遲至107年7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被告為時效抗辯,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⒉附表二所示本票部分:

⑴按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又如基本票據行為(發票行為)因形式欠缺而無效者,於該票據所為之其他附屬票據行為(如背書、保證等行為),亦皆無效。再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縱經當事人承認,亦不能使其發生效力(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發票人名義為被告之本票1 紙(影本

),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既未完成本票發票日期之填載,亦無授權他人填載,依上開說明,附表二所示本票自屬無效,被告就無效之附表二所示本票應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款,應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款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990 萬

元?⒈有關附表一編號1 、2 、3 、7 所示支票之金額,合計35

0 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3 、7 所示之支票金

額,合計350 萬元,並匯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一編號1 、2 、3 、7 號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相對應匯款之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27頁、第69頁、第75至7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

號1 、2 、3 、7 所示支票之金額,合計35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有關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11所示支票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金額,合計640萬元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 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 ,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此亦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 號判例要旨所明揭。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1月起陸續向其借款,並交付附

表一編號4 、5 、6 、8 、9 、11所示支票、附表二所示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原告因而於103 年12月23日匯款18

0 萬元至戶名劉偉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3年12月9 日匯款49萬2,000 元至戶名劉偉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3 年12月5 日匯款51萬元至戶名劉偉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戶名劉偉恆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28日匯款50萬元至戶名黃美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9 月5 日匯款80萬元至戶名謝采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9 月12日匯款30萬元至戶名謝采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 年1 月29日匯款20萬元至戶名黃美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4年5 月11日以支票存款方式存入5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於104 年1 月27日以支票存款方式存入5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等事實,業據提出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11所示支票、附表二所示本票、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泰山區農會支票存款存根聯、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至8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 、5 、6 、8 、9、11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為其所簽發,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事實,佐以證人即匯款人張淑娟證稱:103 年12月23日匯款單是由我去匯款,匯款前幾天,被告跟原告借錢,借的金額就是票面金額180 萬元,因為我媽(指原告)不認識字,所以委請我匯款,被告跟我們借錢時,拿劉暐恆的戶頭叫我們匯款至該帳戶。匯款180 萬就是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支票金額加總的金額。又103 年12月9 日匯款給劉暐恆,也是被告叫我們匯款給他,被告匯款之前前幾天會來跟原告借錢,匯給劉暐恆是被告叫我們匯至該帳戶的。103 年12月5 日、104 年1 月26日、104 年1 月28日匯款經過也是剛上述情形一樣,都是被告跟我媽借錢後,要我們匯款至劉暐恆、黃美慧帳戶。至於103 年9 月

5 日、103 年9 月12日是最早幾筆,也是被告來跟原告借款,指定匯款到謝采容帳戶,原先我會比較謹慎,匯款人會寫被告的名字,但後來越來越熟,匯款人就直接寫我的名字。另因為被告要兌現支票存款戶,所以叫我去存款。因為票貼,幫他代存,這錢是我媽媽(指原告)的錢,所以是被告跟我媽借款的,叫我去把錢存到他的支票存款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經核與原告在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向其借款,並開立支票、本票為擔保等節大致相符。因此,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借款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11所示支票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金額(合計640 萬元),並匯款各該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並開立上開支票、本票為擔保等情為真。

⑶而被告雖以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11所示支票

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金額並非匯入及存入被告名下帳戶,非被告之借款云云置辯。然據證人證稱:被告向原告借錢後,要求我們匯款至劉暐恆、黃美慧、謝采容帳戶內,我們都是照被告給的帳戶匯款,而支票存款也是因為被告要兌現支票,所以跟原告借錢,原告叫我去把錢存到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122 至124 頁),足認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11所示支票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金額,係依被告之指示匯款交付予劉暐恆、黃美慧、謝采容及存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原告之借貸契約仍然成立,被告上開所辯,即無所據。況被告既不否認向原告借款共計350 萬元,並開立附表編號1 、2 、3 、7 所示支票以供擔保乙情,何以被告於開立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11所示支票及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時間,卻係相當同一時期,且原告經被告指示而將借款匯入非被告本人之帳戶,並要求被告提供本人開立支票、本票作為擔保,殊無同意接受非借款人所提供之支票、本票,亦屬合乎一般社會常情,是原告既係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匯入劉暐恆、黃美慧、謝采容之銀行帳戶及存入被告支票帳戶,被告並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依常情而論,自應認原告借款之對象乃被告個人甚明,是被告前開辯詞,實難輕信。至被告辯稱:證人與原告為親屬,且非當場親自見聞,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為多筆匯款之匯款人,有泰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對於其前往匯款之原因及其與委託前往匯款之原告間之互動經過(即瞭解原告為何委託其前往匯款、金額多寡等經過),屬本身見聞之事實,且證人所述關於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方式,即證稱:被告會先交付票據給原告,原告就會請我去匯款,發票日期會比匯款時間晚,因為被告有足夠時間去籌錢還款,被告沒有現金,所以都開票展延付款時間(見本院卷第127 頁),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本票開立之時間、匯款時間大致相符,是本院審酌證人上開所證關於原告委託其匯款之原因、匯款之經過等節,尚非籠統概括,且前後情節一致,證人前述證詞自能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99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所受利

益之限度給付990 萬元?⒈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⒉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或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0 萬元,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9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8 月20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至原告雖主張應以票據法第97條規定按年息6 %計算本件遲延利息,惟原告既係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主張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利息之利率自係依民法規定之法定利率計算,是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99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附表一┌──┬───────┬─────┬──────┐│編號│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1 │103 年11月20日│100 萬元 │FA0000000 │├──┼───────┼─────┼──────┤│2 │103 年12月18日│100 萬元 │FA0000000 │├──┼───────┼─────┼──────┤│3 │104 年1 月8 日│50萬元 │FA0000000 │├──┼───────┼─────┼──────┤│4 │104 年1 月10日│140 萬元 │FA0000000 │├──┼───────┼─────┼──────┤│5 │104 年1 月15日│40萬元 │FA0000000 │├──┼───────┼─────┼──────┤│6 │104 年1 月18日│50萬元 │FA0000000 │├──┼───────┼─────┼──────┤│7 │104 年1 月25日│100 萬元 │FA0000000 │├──┼───────┼─────┼──────┤│8 │104 年1 月25日│50萬元 │FA0000000 │├──┼───────┼─────┼──────┤│9 │104 年2 月3 日│50萬元 │FA0000000 │├──┼───────┼─────┼──────┤│10 │104 年5 月15日│50萬元 │TA0000000 │├──┼───────┼─────┼──────┤│11 │104 年6 月10日│100萬元 │T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 │ │├──┼────┼─────┼────┤│1 │無 │160萬元 │358132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