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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 告 林秀卿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被 告 蔡武煌

蔡培正蔡培亮蔡培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淑琴(已歿)於民國97年4 月2 日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由林淑琴貸與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借款合約書(下稱97年4 月2 日借款合約書)雙方並於97年8 月8 日同意追加借款90萬元,故借款總金額為160 萬元。原告為擔保還款,遂約定以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提供擔保,林淑琴並要求原告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自用,並無出租第三人。後林淑琴於98年間向原告表示其配偶即被告蔡武煌為記帳士,可協助辦理設定抵押權事宜,要求原告提出印鑑證明以利辦理,原告與林淑琴相識多年,故不疑有他遂交付印鑑證明辦理設定。嗣後林淑琴並邀原告於97年8 月8 日簽立本票25張,票載到期日自98年2 月2 日起至100 年2 月10日止,面額皆為2 萬4,000 元,於票載到期日時,原告便以現金交付予林淑琴,林淑琴於收訖款項後再將本票交還原告;另原告分別於103 年1 月23日、103 年2 月11日、103 年

2 月12日匯款30萬元、40萬元、30萬元予林淑琴,共計100萬元,故原告實已清償160 萬元借款。惟林淑琴過世後,經被告蔡武煌聯絡原告,原告方知系爭不動產並非單純設定擔保,而係以買賣之名義移轉予林淑琴,然原告與林淑琴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市價至少有66

8 萬2,860 元,已遠超過林淑琴貸與原告之金額。然原告屢次與被告蔡武煌說明與林淑琴間並無買賣之事實,被告蔡武煌卻置若罔聞,反提出諸多文件要求原告簽署,以利其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僅得請求確認與林淑琴間於98年3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即林淑琴之全體繼承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就系爭建物塗銷稅籍變更登記。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消費借貸之成立須有金錢之交付,原告雖於98年3 月17日與林淑琴簽訂借款合約書( 下稱98年3 月17日借款合約書),另與林淑琴於105 年4 月17日簽署借款合約書展延同意書(下稱系爭展延同意書),且前開文件之手寫註記乃原告所寫,然原告並未拿到該部分款項,係因林淑琴表示還有利息故而記載,然原告與林淑琴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原告亦不知林淑琴利息金額是如何計算,只知利息一直在增加。原告於10

5 年4 月17日簽發金額為520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4 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林淑琴,係因林淑琴說本金加利息已經520 萬,原告故而簽發,惟林淑琴並未實際交付原告520 萬元。縱認原告與林淑琴間有約定利息,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林淑琴間於98年3 月17日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就系爭建物以買賣原因所辦理之稅籍變更程序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向林淑琴多次借款,故而於97年4 月2 日同意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因系爭建物並無建號權狀,故原告書立切結書後,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97年8 月間,原告擬再借款,乃與林淑琴辦理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之登記,林淑琴又出借款項予原告。嗣原告與林淑琴簽訂98年3 月17日借款合約書,確認累計至98年3 月20日止,尚有借款金額共230 萬元,雙方合意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以所有權買賣移轉方式過戶予林淑琴,並為移轉過戶登記,倘若原告於103年3 月19日前還清借款及利息,則林淑琴依98年3 月20日借款合約書第5 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過戶歸還原告,如原告違約未返還款項,則林淑琴依98年3 月17日借款合約書第3 條約定,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其後,原告又陸續借款,並多次在98年3 月17日借款合約書左方空白處註記。

然103 年3 月19日還款期限屆至後,林淑琴多次應允原告請求延後還款、搬遷,雙方於105 年4 月17日簽署系爭展延同意書,林淑琴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至106 年4 月30日,金額共計520 萬元,原告承諾將於展延還款期限內還款,否則願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遷出,然原告迄至林淑琴死亡時仍未清償該

520 萬元,原告依約應遷出系爭不動產,而林淑琴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由被告蔡武煌繼承,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

㈡依被告尋得之匯款單、原告簽條,不含97年4 月2 日借款合

約書、98年3 月17日借款合約書註記部分,金額已達206 萬2,000 元,林淑琴出借原告之金額絕對不止160 萬元,惟其他現金交付及未整理到之單據,仍應以借貸關係當事人間之實際情況,即系爭展延同意書之結算金額520 萬元為準。又原告向林淑琴借款原約定利息為月息1.5 分,利息為每月2萬4,000 元,原告提出金額為2 萬4,000 元之本票25張均係支付利息。嗣100 年間借款本金達到300 餘萬元,雙方合意調整利率為月息1.2 分。原告提出匯款總計100 萬元,均不足清償100 年間至103 年間之利息,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原告提出之給付應先充利息,故原告尚未清償本金。另原告以前開每紙2 萬4,000 元之本票給付利息至100 年2 月,其後於103 年總計匯款100 萬元,於105 年間簽立系爭展延同意書時與林淑琴對帳,並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4 月30日,故利息並未罹於時效。再原告為有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知悉借貸、設定抵押、移轉過戶之法律效果,並非無辨識能力之人,原告多次親自手寫註記借款增加等文字,並親自陪同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同意辦理買賣移轉過戶,並商求延期遷出、開立系爭本票,原告各項作為均顯然承認借款事實及金額,現竟因林淑琴死亡而故意扭曲事實濫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皆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淑琴借貸16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與林淑琴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雙方於98年3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業已全數清償該160 萬元借款,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等語,被告固未否認97年4 月2 日借款合約書所載借款金額總計為160 萬元,且原告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林淑琴,然就原告對林淑琴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完畢,且系爭不動產是否已由林淑琴取得,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與林淑琴間之借貸是否已經清償完畢?㈡原告與林淑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關係?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及稅籍變更登記?經查:

㈠原告與林淑琴間之借貸,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

⒈原告主張其僅向林淑琴借款160 萬元云云,固提出97年4 月

2 日借款合約書1 紙為佐(見第15頁),然原告未否認98年

3 月17日借款合約書、系爭展延同意書亦為其所親簽,觀諸98年3 月17日借款合約書記載:「立借款合約書人林秀卿(以下簡稱甲方)累計至98年3 月20日止,向林淑琴(以下簡稱乙方)借款總金額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系爭展延同意書則記載:「依照雙方(甲方)林秀卿(乙方)林淑琴於民國98年3 月17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條件,乙方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至民國106 年4 月30日止,並開立借款金額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正。…」等內容(見第157 頁、第169 頁),可知原告於簽立97年4 月2 日借款合約書後,仍陸續向林淑琴借款,借款金額於98年3 月20日累計至230 萬元,而於

105 年4 月17日則結算總計為520 萬元,原告前開主張與其親自簽立之前開同意書內容顯不相符,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林淑琴並未交付如98年3 月20日借款合約書、系

爭展延同意書所載借款金額之款項,其僅有取得160 萬元,其餘金額均係林淑琴所稱之利息云云。惟97年4 月2 日借款合約書第1 條記載林淑琴借款70萬元予原告,嗣後原告於97年8 月8 日手寫記載:「借款金額增加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借款總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見第17頁),合計為160 萬元,原告對此借款金額並未爭執,可知原告與林淑琴間倘若有增加借款情形,係於原借款合約書上直接手寫註記之方式表示增加借貸之合意,故而參諸98年3 月17日借款合約書亦可見原告手寫記載:「於99年2 月4 日增加借款50000 」、「於99年11月23日借款增加750,000 」、「於

100 年8 月8 日借款增加350,000 」、「100.08.08 總金額共3,450,000 」、「於101 年元月17日借50000 」等註記(見第157 頁),可見原告向林淑琴借款160 萬元後仍有增加借款,且於100 年8 月8 日借款總金額已達345 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60 萬元。又依被告提出存款憑證,林淑琴於98年3 月26日、98年4 月3 日、99年1 月22日、99年10月22日、99年12月1 日、100 年8 月11日、104 年5 月5 日、105年1 月11日仍有匯款予原告,日期均在98年3 月20日借款合約書簽立之後,可見林淑琴除交付160 萬元外,嗣後仍有交付款項予原告,與前開98年3 月17日借款合約書、系爭展延同意書內容顯示有增加借貸之情形係屬相符,故原告於簽立98年3 月17日借款合約書後,尚與林淑琴達成增加借貸之合意,林淑琴並有交付增加借貸之款項予原告,原告仍主張與林淑琴間之借貸僅有98年3 月17日借款合約書所載160 萬元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至被告雖未否認林淑琴有向原告收取利息,惟98年3 月17日借款合約書內關於原告手寫註記部分,均係使用「增加借款」或「借款增加」等文字,而非「利息」,且該等註記之相隔時間不一,亦與利息乃定期給付性質並未相符,實難認定該等註記係指利息而非指借貸本金,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到期日自98年2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0

日止,票面金額各為2 萬4,000 元、共計25張本票予林淑琴,且分別於103 年1 月23日、103 年2 月11日、103 年2 月13日匯款30萬元、40萬元、30萬元予林淑琴,業已向林淑琴全數清償借款云云,並提出前開本票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佐(見第29頁、第223 頁至第231 頁)。然原告於簽立97年4月2 日借款合約書後仍有增加借貸,如前所述,故原告前開還款160 萬元,顯不足清償嗣後增加借貸部分,且原告與林淑琴於105 年4 月17日簽立系爭展延同意書,雙方結算借款金額總計為520 萬元,並展延還款期限至106 年4 月30日止,此觀系爭展延同意書內容甚明,原告並簽立金額同為5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林淑琴收執,有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第171 頁),可知原告雖有前開還款,惟於105 年4月17日結算結果仍積欠林淑琴520 萬元,林淑琴並同意原告展延清償期至106 年4 月30日,故原告既未能舉證於105 年

4 月17日後仍有持續還款,且已將520 萬元清償完畢,其與林淑琴間之借貸關係,自尚未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與林淑琴間之借貸尚未經原告清償,應堪認定,原告主張其給付160 萬元已清償對林淑琴所負借款債務清償完畢,洵無可採。

㈡原告與林淑琴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及稅籍變更登記:

⒈原告主張其係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並無將系爭不

動產出售予林淑琴之意思,嗣後始知系爭不動產遭林淑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淑琴云云。然原告於97年4 月2 日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予林淑琴,嗣後於97年8 月6 日再將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200 萬元,此有被告提出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53 頁至第155 頁),且原告所不爭執(見第

217 頁),是林淑琴確有因原告同意設定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並無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遭林淑琴以設定抵押之名義私下移轉過戶之情形。又依98年3 月17日借款合約書第

1 條:「甲方(即原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三重市○○○段○○○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地上坐落建物即三重市○○○路○○巷○○號1 至6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以所有權買賣移轉方式過戶給乙方(即林淑琴)。移轉所發生之相關稅費由乙方負擔繳納。」、第5 條:「甲方依本合約第二項約定清償全部之借款本金及利息時,乙方應立即將本約所標示之不動產以所有權買賣移轉方式過戶歸還甲方,移轉所發生之稅費由甲方負擔繳納,甲方並應支付乙方自本約簽訂日起至移轉完成日止乙方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及契稅。」等內容(見第157 頁),可知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林淑琴,嗣原告依約定清償全部本息後,林淑琴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歸還原告,而林淑琴係於98年3 月2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第67頁),時點乃在98年3 月17日借款合約書簽訂之後,故可知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林淑琴,乃經原告同意,原告主張係遭林淑琴擅自過戶,並非可採。

⒉再觀諸98年3 月17日借款合約書第3 條:「若甲方積欠乙方

利息達六個月,或未於前項約定日期內清償本金及積欠利息,乙方經書面通知甲方後,或甲方未能於通知期限還清積欠金額時,乙方得對本約所標示之不動產作任意處分,甲方應於接獲乙方書面通知時,立即搬出該房屋,並不得要求乙方支付搬遷補償費及任何名目之費用,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見第157 頁),及系爭展延同意書所載:「依照雙方(甲方)林秀卿(乙方)林淑琴於民國98年3 月17日簽訂借款合約書約定條件,乙方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至民國106 年4 月30日止,並開立借款金額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正。甲方同意展延還款期限內返還乙方全部借款,否則自願『出售』並遷出。」(見第169 頁),可知原告若未能於約定還款期限內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林淑琴就系爭不動產得任意處分,原告並應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亦即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林淑琴時,本為擔保借款本息之償還,然附有原告未能於還款期限內清償全部本息,即由林淑琴以買賣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停止條件,是以,原告迄今仍未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如前所述,已逾原約定還款期限即106 年4 月30日,停止條件已經成就,林淑琴依前開約定已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得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林淑琴間於98年3 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塗銷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林淑琴間之借貸並未清償完畢,系爭不動產已經原告出售予林淑琴。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林淑琴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塗銷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登記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