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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5號原 告 鴻星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惠生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 代 理人 方志偉律師被 告 吳錦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而所稱因登記涉訟,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律規定需經登記之事件涉訟,如不動產登記、法人登記、公司登記、船舶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礦業登記、著作權登記、商業登記、夫妻財產制登記、水權登記、漁業登記等而言,本件不動產登記性質上自屬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 號8 樓之3 建物及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予原告並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依原告起訴書載明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 項(該請求權基礎,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揭說明,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為第17條所謂因登記涉訟事件。而上開建物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自應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況移轉登記地為所轄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故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最易於本件之調查及審理。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且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不同請求權,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其對同一被告提起返還上開不動產、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自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