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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97號原 告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原 告 陳朝富

陳國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陳振瑋律師被 告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原告拆除新北市○○區○○街○○號、86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存在諸多違誤,且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結果認定不同。再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6年7月26日上午辯論終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於同日下午宣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黃曦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租金等應無理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二)原告占有及居住於系爭房屋已超過六十年,為被告所明知,原告長年占有及居住於系爭房屋,足構成物權之公示外觀,進而使第三人認定原告係有權占,被告透過占有之公示外觀,應已明知原告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被告明知而仍購買,自難認應受善意受讓保護之必要;且被告為建設公司董事,未了解訴外人黃曦奕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過程,未要求負擔任何履行瑕疵保證,於理未合;又訴外人黃曦奕自詐欺至取得錯誤之確定判決,到繼承登記再到與被告簽約,再移轉登記,前後不到三個月,交易過於緊湊流暢,違反一般交易慣例;被告未審核賣方連帶保證人之資歷與信用,亦與建設公司買賣不動產之常規不符,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102年度重訴第566號認定被告與黃曦奕存在通謀虛偽,被告非善意之人,至為明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應認被告已默認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之所有人,於該房屋可使用年限得繼續使用土地,斟酌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及房屋使用目的等情,被告買受後即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或委由黃曦奕先起訴再承受訴訟),可認其行使所有權,已有權利濫用情事,應無可取,故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主張,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至為灼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兩造間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已認定被告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陳國昌、陳朝富及訴外人陳見煌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192號、第26587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發回並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辦,仍經以105年度偵續字第317號、106年度偵字第12594號不起訴處分,渠等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8號處分「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從而,訴外人黃曦奕於102年5月28日辦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向黃曦奕購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已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審理中,被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不足以動搖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被告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表彰之實體上請求權,並未消滅亦無妨礙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案件係陳朝富、陳國昌、訴外人陳見煌等三人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本案原告勝昌陶瓷有限公司、陳國永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且該判決亦非形成判決,無對世效力,縱日後經判決確定,原告勝昌公司、陳國永亦無法據該判決結果,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原告勝昌公司、陳國永並未取得任何訴訟法上之異議權,其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與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結果認定不同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之上訴審判決,二判決認定之結果不同,尚非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三)原告復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106年7月26日上午辯論終結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於同日下午宣判並認定被告非善意取得土地之人,被告與訴外人黃曦奕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被告非善意取得土地之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由,前已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審理中經原告於該案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之抗辯事由,並經該判決調查後認定系爭土地雖非黃福生之遺產,黃曦奕無從自黃福生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黃曦奕與許泗淮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固經判決確認黃曦奕對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在確定,惟黃曦奕已於102年5月28日辦畢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基於此項所有權登記,以黃曦奕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向其買受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而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之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決原告應將其等所有之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在案(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所稱上開事由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經原告提出抗辯,並經該案調查後審認為不可採,顯非原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之事實之事由發生,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可採。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係由陳朝富、陳國昌、陳見煌為原告,黃曦奕、林淑娟為被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認定被告林淑娟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曦奕,黃曦奕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第三人黃福生所有(見本院卷第131頁),該案業經被告林淑娟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被告林淑娟是否須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須藉由上訴審予以審認,猶屬未定,自不足以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假執行宣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非屬適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2612號兩造間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屬無據,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等
裁判日期:201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