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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張綾祐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王堯生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曲良治訴訟代理人 王國良

吳宣穎上列當事人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拾捌元准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同段45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以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651萬0,76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5,548元完畢,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兩造不爭執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5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33、110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原告即有溢繳訴訟費用1萬0,098元(即:6萬5,548元-5萬5,450元=10,098元)情事。是則,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見本院卷第110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