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汪玉美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複 代理人 吳祉嫻被 告 方文輝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6日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09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詎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竟填具聲明遺失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切結書,申請書狀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持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再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2,17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侯鎮邦,致原告受有已支出房款796萬元、利息29萬0,770元,計825萬0,7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5萬0,7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6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6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明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持有並未遺失,竟因無法自原告手中取得所有權狀,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前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乃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並未遺失,仍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使承辦公務人員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上為不實登記,並發給被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而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同法第500條規定,即應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及被告擅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106年2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侯鎮邦,致原告受有825,77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非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又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前往新莊地政事務所書具切結書謊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不慎遺失,致新莊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書狀遺失申請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方文輝收執,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實際受損害者,應為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難認已侵害原告之個人私權,原告並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從而,原告既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致私權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縱原告有間接受損害,依其他事由對被告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仍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其僅得另行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要不得於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