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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原 告 陳銘順

陳銘發陳香綺陳香慧林淑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被 告 邱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戊○○、丁○○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四項於原告乙○○、丙○○各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戊○○為民國00年0 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並於107 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

9 頁至第140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戊○○、丁○○、甲○○、乙○○、丙○○(以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起訴時聲明原係請求:㈠蔡榮祥【原告對於蔡榮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 年4月19日以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就此部分不予請求,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4 頁】及被告應連帶給付戊○○新臺幣(下同)340 萬9,4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蔡榮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丁○○

317 萬6,20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蔡榮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甲○○35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蔡榮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乙○○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㈤蔡榮祥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丙○○3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戊○○347 萬2,03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丁○○324萬7,0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甲○○35

1 萬4,0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乙○○

295 萬5,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丙○○295 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3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憲斌為戊○○、丁○○、乙○○、丙○○之父親、甲○○之配偶。被告與訴外人蔡榮祥共同於105年7 月28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6W-0909 自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街○○○號後,由蔡榮祥駕駛6W-0909 號自小客車在旁把風,被告則下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竊取靠行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現由陳憲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GP-061大貨車),被告竊得GP-061大貨車後,駕駛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漢路方向逃逸,蔡榮祥則駕駛6W-090

9 自小客車同行,旋陳憲斌發覺大貨車遭竊而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追趕遭竊之GP-061大貨車後,以所騎乘之機車擋住被告所駕駛GP-061大貨車去路。被告竟駕駛GP-061號大貨車前行,使該大貨車車頭撞擊陳憲斌所騎乘之機車,致陳憲斌人車倒地,並遭GP-061大貨車拖行。其後,被告駕駛GP-061大貨車持續前行推撞陳憲斌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大貨車推行卡在車頭下方之陳憲斌騎乘之機車,陳憲斌因雙腿遭夾於大貨車與機車間無法即時脫困,驚惶之餘仍以雙手奮力爬行掙扎,被告見該大貨車遭機車卡住難以再順利前行,即在GP-061大貨車仍在行進之狀況下,跳車乘坐隨行在旁之蔡榮祥駕駛之6W-0909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5 段往板橋方向逃逸。陳憲斌為求保命奮力掙扎脫困翻滾至路旁,該大貨車則持續行進至撞擊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路口之號誌桿始停止,陳憲斌雖脫困,仍因此受有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12%等傷害,於105 年8 月18日在亞東醫院進行植皮手術發生排斥感染,於105 年8 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進入加護病房,於105 年10月5 日因敗血性休克、代謝性休克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給付戊○○慰撫金300 萬元,扶養費47萬2,036 元,共計347 萬2,036 元;給付丁○○慰撫金300萬元,扶養費24萬7,007 元,共計324 萬7,007 元;給付甲○○殯葬費44萬160 元、醫療費用7 萬3,857 萬元、慰撫金

300 萬元,共計351 萬4,017 元;給付乙○○及丙○○慰撫金各295 萬5,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34

7 萬2,03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丁○○

324 萬7,00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甲○○351 萬4,01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乙○○295 萬5,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丙○○295 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案雖確實有被告所駕駛GP-061大貨車撞擊陳憲斌之客觀事

實,然就GP-061大貨車撞擊陳憲斌之原因,係因被告誤將大貨車倒車檔打檔為二檔,而致該大貨車撞擊到當時騎乘機車停於大貨車前之陳憲斌,而非如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所稱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駕駛GP-061大貨車撞擊陳憲斌,被告主觀上並無駕駛大貨車撞擊陳憲斌之故意。

㈡依陳憲斌配偶甲○○於105 年10月5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調查筆錄所稱:「(陳憲斌生前有無任何疾病?)本身就有腎臟病及糖尿病。」及陳憲斌之死亡診斷證明書(即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感染,皮膚缺損佔體表面積12%史維特症候群,糖尿病、腎上腺功能不全菌血症及霉菌血症,敗血症休克急性腎衰竭接受洗腎治療急性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右側肺炎及氣胸。醫囑:病人於105 年7 月28日4 時53分來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105/07/28 ,105/08/10 ,105/

08 /18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及清創手術,於105/08/29 因敗血症休克轉入加護病房並開始洗腎治療,於105/09/26 接受胸管引流手術,因病情惡化於105/10/05 病逝於亞東醫院。」,而糖尿病患者本身因疾病關係就較常人容易感染敗血症,而陳憲斌本身即有糖尿病及腎臟病,從而陳憲斌因敗血症休克、急性腎衰竭等病情惡化而辭世,其死亡原因尚難謂與陳憲斌本身自有疾病腎臟病及糖尿病無關,故即便被告就陳憲斌被撞擊受傷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被告就陳憲斌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審

酌申請人(即本件原告)、加害人(即本件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狀,認申請人乙○○、丙○○、丁○○、戊○○、甲○○所分別得申請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顯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戊○○、丁○○、甲○○各300 萬元、乙○○及丙○○各295 萬5,000 元之慰撫金數額,實有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害人陳憲斌為戊○○、丁○○、乙○○、丙○○之父親、甲○○之配偶。

㈡被告與訴外人蔡榮祥共同於105 年7 月28日凌晨3 時50分許

,駕駛6W-0909 自小客車抵達新北市○○區○○街○○○ 號後,由蔡榮祥駕駛6W-0909 自小客車在旁把風,被告則下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竊取靠行二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現由陳憲斌使用之GP-061號大貨車,被告竊得GP-061大貨車後,駕駛該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環漢路方向逃逸,蔡榮祥則駕駛6W-0909 自小客車同行,旋陳憲斌發覺大貨車遭竊而騎乘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追趕遭竊之GP-061大貨車後,以所騎乘之機車擋住被告所駕駛GP-061大貨車去路。被告竟駕駛前開大貨車前行,使該大貨車車頭撞擊陳憲斌所騎乘之機車,致陳憲斌人車倒地,並遭GP-061大貨車拖行。其後,被告駕駛GP-061大貨車持續前行推撞陳憲斌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大貨車推行卡在車頭下方之陳憲斌騎乘之機車,陳憲斌因雙腿遭夾於大貨車與機車間無法即時脫困,驚惶之餘仍以雙手奮力爬行掙扎,被告見該大貨車遭機車卡住難以再順利前行,即在GP-061大貨車仍在行進之狀況下,跳車乘坐隨行在旁之蔡榮祥駕駛之6W-0909 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5 段往板橋方向逃逸。陳憲斌為求保命奮力掙扎脫困翻滾至路旁,該大貨車則持續行進至撞擊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路口之號誌桿始停止(嗣經警據報到場,在車上扣得開口扳手1 支),陳憲斌雖脫困,仍因此受有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12%等傷害,於105 年8 月18日在亞東醫院進行植皮手術發生排斥感染,於105 年8 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進入加護病房,於105 年10月5 日因敗血性休克、代謝性休克不治死亡。

㈢原告前以被告犯罪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申請依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為補償,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丁○○13萬4,475 元、戊○○35萬9,504 元、甲○○16萬1,325 元,且上開原告業已各別領取補償金;另戊○○、丁○○、甲○○、乙○○、丙○○均已各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金41萬2,532 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駕駛前

開大貨車撞擊被害人陳憲斌至其傷重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蔡榮祥於上開時、地共同為前揭竊盜GP-061

大貨車之行為,及陳憲斌遭被告駕駛之GP-061大貨車撞擊後倒地並拖行,造成左下肢撕脫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12%等傷害,於105 年8 月18日在亞東醫院進行植皮手術發生排斥感染,於105 年8 月29日因敗血性休克進入加護病房,於105 年10月5 日因敗血性休克、代謝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4 頁),並有GP-061號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 份、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其附件1 份、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8 月16日診字第1050016267號診斷證明書1 份、

105 年8 月19日診字第1050016307號診斷證明書1 份、105年10月3 日診字第1050016527號診斷證明書1 份、105 年10月5 日診字第1050812450號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報告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2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陳憲斌GP-061大貨車遭強盜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案發現場照片135 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96 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24頁至第27頁、第98頁、第207 頁至第232 頁、第261 頁、第308 頁、第322 頁至第324 頁,偵字卷㈡第

521 頁、第731 頁、第582 頁至第649 頁、第661 頁至第69

1 頁、第815 頁至第879 頁,同署相驗卷第7 頁、第23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2頁、第56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25 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駕駛GP-061大貨車撞擊陳憲斌之故

意,即便被告就陳憲斌被撞擊受傷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謂被告就陳憲斌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惟經本院刑事庭於106 年12月2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駕駛GP-061大貨車撞擊陳憲斌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

2_02_R_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4:55-04 :15:00】畫面顯示時

間為04:14:55時,陳憲斌騎乘之機車出現在GP-061大貨車左側。陳憲斌騎乘之機車、GP-061大貨車均往前行,於畫面顯示時間04:14:56時,GP-061大貨車停頓一下後繼續前行,陳憲斌騎乘之機車車頭於畫面顯示時間04:14:57時,往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處靠,陳憲斌雙腳放下。GP-061大貨車持續前行,陳憲斌雙腳收起後繼續行駛於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方處,已超越GP-061大貨車車頭,陳憲斌臉望向GP-061大貨車。

⑵【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01-04 :15:02】可見陳憲斌左手持一棍棒。

⑶【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03-04 :15:04】陳憲斌左手

持棍棒,將機車往右偏停在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方處,GP-061大貨車駕駛座上之駕駛即被告將方向盤轉動。GP-061大貨車持續行駛,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04時停下。⑷【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05-04 :15:06】GP-061大貨

車些微往左前方行駛,車頭左前方撞上陳憲斌騎乘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06時,陳憲斌騎乘之機車倒地,陳憲斌試圖站起。

⑸【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07-04 :15:10】GP-061大貨

車往前行駛,陳憲斌騎乘之機車卡在GP-061大貨車左前車輪下,陳憲斌向前趴倒,雙腳在GP-061大貨車車頭下,雙手趴在車道上。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09至04:15:10間,可見被告在GP-061大貨車駕駛座上,先往左側窗外探頭後再看向前方。陳憲斌遭GP-061大貨車往前推行,雙腳在GP-061大貨車車頭下,以雙手爬走於車道間,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10,GP-061大貨車停下。

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11-04 :15:13】GP-061大貨

車直行,陳憲斌雙腳持續卡在GP-061大貨車車頭下方,遭GP-061大貨車往前推行,以雙手爬走於車道間。被告均有在GP-061大貨車駕駛座上駕駛該車,並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

13時將方向盤右轉。

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4:15:14-04 :15:21】GP-061大貨

車繼續行駛,被告在GP-061大貨車駕駛座上將方向盤往左轉,陳憲斌雙腳均持續卡在GP-061大貨車車頭下方,遭GP-061大貨車往前推行,以雙手爬走於車道上。陳憲斌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15時,消失在畫面中,GP-061大貨車持續直行,於畫面顯示時間04:15:20時,消失在畫面中。

此有本院刑事庭106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6張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34 頁至第246 頁)。觀諸上開勘驗內容,①被告駕駛之GP-061大貨車於4 時14分56秒時稍作停頓後直行,當時陳憲斌騎乘之機車往GP-061大貨車車頭駕駛座附近位置靠近,嗣後又行駛在GP-061大貨車左前方,並超越GP-061大貨車,且陳憲斌回頭望向GP-061大貨車等情,足見被告當時確實知悉陳憲斌騎乘機車緊追在GP-061大貨車後面,且嗣後已超越GP-061大貨車而騎乘在GP-061大貨車左前方車頭前。②又陳憲斌騎乘之機車於4 時15分3秒許停在GP-061大貨車車頭左前方處時,被告將GP-061大貨車之方向盤轉動,GP-061大貨車於4 時15分4 秒許停下後即於4 時15分5 秒許往左前方行駛,並撞上陳憲斌騎乘之機車,陳憲斌倒地,GP-061大貨車持續往前行駛,於4 時15分09秒至10秒,被告先往左側窗外探頭後再看向前方,於4 時15分13秒至14秒時,被告左右轉動方向盤,持續駕駛GP-061大貨車往前行駛等情,顯見被告明知陳憲斌騎乘機車停在GP-061大貨車之左前方,仍轉動方向盤,使該車往左前方前進撞上陳憲斌,且撞上陳憲斌後並未立即煞車將GP-061大貨車停下,而係持續拖行陳憲斌,甚至於4 時15分13至14秒間,左右轉動方向盤,顯有使GP-061大貨車擺脫卡在車底下之機車之意。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當時伊看到陳憲斌拿棍子,所以伊不敢下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32 頁),及陳憲斌於警詢時證述:伊騎車擋住GP-061大貨車去路,想把他抓下來,豈知被告沒下車,反倒往前行駛,被告撞倒伊,仍不斷踩油門,GP-061大貨車碾過伊的腳,伊騎乘的機車卡在GP-061大貨車前方車底,GP-061大貨車已無法順利前進,被告便跳車逃向接應的白色喜美自小客車等語(見偵字號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再佐以陳憲斌之胞弟陳孝文去領回GP-061大貨車時,該車檔位卡在一檔乙節,業經證人陳孝文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㈡第566 頁),並有GP-061大貨車案發時之排檔照片1 張(見偵字卷㈡第912 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斯時為脫免陳憲斌逮捕及防護其竊取之GP-061大貨車,而當場以駕駛GP-061大貨車撞擊陳憲斌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被告之行為自有侵權故意無訛。

⒊被告固辯稱係因被告誤將GP-061大貨車倒車檔打檔為二檔,

致該大貨車撞擊到當時騎乘機車停於大貨車前之陳憲斌,而非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等語。然查,由上揭⑶、⑷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4 時15分03秒,即陳憲斌騎乘機車超越GP-061大貨車,於與GP-061大貨車有一段距離之處停下,被告仍於4 時15分05秒時,轉動GP-061大貨車之方向盤,使該大貨車往左前方行駛,撞擊停在GP-061大貨車左前方之陳憲斌(見本院刑事卷第218 頁、第239 頁至第240 頁),倘若被告發現打錯車檔,理應會急踩煞車避免大貨車前行撞擊陳憲斌,然被告並未為之,反係於4 時15分05秒時,轉動GP-061大貨車之方向盤,使大貨車往左前方行駛,撞擊停在GP-061大貨車左前方之陳憲斌,故被告所辯誤將倒車檔打檔為二檔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於4 時15分5 秒許撞擊陳憲斌後,明知GP-061大貨車煞停之方式(見偵字卷㈡第727頁),卻未即時將GP-061大貨車停下,反持續駕駛該車,使往左偏行之GP-061大貨車,略往右回正直行於車道上,此有事故現場圖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7-1 至9 可憑(見偵字卷㈠第323 頁,本院刑事卷第240 頁至第243 頁),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參以GP-061大貨車於4 時15分10秒停下約略1 秒後直行,於4 時15分13至14秒時,見被告將方向盤左右轉(見本院刑事卷第218 頁、第242 頁至第245頁),及GP-061大貨車嗣經陳孝文領回時,排檔位置係一檔,已如前述,以及陳憲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駕駛GP-061大貨車撞倒伊後,仍不斷踩油門等語(見偵字卷㈠第93頁),足徵被告駕駛GP-061大貨車撞倒陳憲斌後,並未立即停車,仍持續以踩油門、轉動方向盤之方式積極駕駛GP-061大貨車前行,拖行陳憲斌甚明,其辯稱是打錯檔才撞到陳憲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⒋又查,陳憲斌因遭被告駕駛GP-061大貨車撞擊並拖行,造成

左下肢撕裂傷合併皮膚及軟組織壞死,皮膚缺損占體表面積12%,於105 年7 月2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於當日當進行筋膜切開術及清創,於105 年8 月3 日、10日進行區域筋膜切除術,於105 年8 月18日行部分植皮手術,於105 年8月29日因敗血症休克轉入加護病房開始洗腎治療,於105 年

9 月26日接受胸管引流手術,因病情惡化於105 年10月5 日死亡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05 年8 月16日診字第1050016267號、105 年8 月19日診字第1050016307號、105 年10月3日診字第1050016527號、105 年10月5 日診字第105081245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偵字卷㈠第261 頁,偵字卷㈡第52

1 頁、第731 頁、相驗卷第7 頁)在卷可稽,且騎乘機車之人,若遭大貨車撞擊並拖行,不論大貨車前進之速度是否高速,勢必使人受有重傷,甚有傷重不治死亡之可能,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故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之傷重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嫌,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2349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加重準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嗣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部分撤銷,認定被告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亦有該等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 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頁至第32頁、第149 頁至第162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故意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損害項目與數額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駕車行為,不慎致陳憲斌死亡,且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確有侵權故意乙節,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甲○○為陳憲斌之配偶,戊○○、丁○○、乙○○、丙○○為陳憲斌之子女,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甲○○支出殯葬費用:

甲○○對陳憲斌支出之喪葬費用總計44萬160 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恩泰生命禮儀公司費用明影本各1 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7 頁、第189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4 頁),甲○○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甲○○支出醫療費用:

甲○○對陳憲斌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7 萬3,857 元,有其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

5 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4 頁),甲○○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陳憲斌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其配偶為甲○○,兩人尚有未成年子女即丁○○(00年0 月0 日生)、戊○○(00年00月00日生),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3頁)在卷可證。且依卷附丁○○、戊○○之105 、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所載,其等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足認丁○○、戊○○有受撫養之權利。

⑵丁○○、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4萬7,007 元、47

萬2,036 元,被告對此部分扶養費請求不爭執,且表示願意給付上開扶養費(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10 頁、第225 頁),故本件丁○○、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4萬7,007元、47萬2,036 元,應為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害人陳憲斌之配偶、子女,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渠等因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而驟失依靠,是彼等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諭,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彼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件戊○○、丁○○、乙○○、丙○○為陳憲斌之子

女,甲○○則為陳憲斌之配偶。戊○○現為學生,準備就讀大學一年級,目前僅有存款約1 萬元,106 年間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丁○○現為學生,就讀文化大學,目前僅有存款約1 萬元,106 年間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乙○○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永勝光學公司職員,存款約30萬元,106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26萬4,829 元,名下無財產;丙○○為專科畢業,目前為亞東醫院護理師,存款約50萬元,106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55萬7,449 元,名下無財產;甲○○為國中畢業,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薪約1 萬2,000 元,106 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55萬9,003 元,名下有登記財產4 筆。原告均居均於一處,家庭成員感情融洽。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8 頁、第13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戊○○、丁○○、乙○○、丙○○為陳憲斌之子女,本得與陳憲斌共享天倫之樂,甲○○為陳憲斌之配偶,本得與陳憲斌相互依恃終老天年,然因被告故意行為,致陳憲斌死於非命,戊○○、丁○○、乙○○、丙○○驟失慈父,甲○○突遭喪夫頓失伴侶,彼等精神當受創鉅深,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與造成之影響、原告承受喪失至親之痛等一切情狀,認戊○○、丁○○、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乙○○、丙○○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95 萬5,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各核減為200 萬元,方屬適當。

⒌準此,戊○○得請求扶養費47萬2,036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47 萬2,036 元(計算式:47萬2,036 元+200萬元=247 萬2,036 元) ;丁○○得請求扶養費24萬7,007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24 萬7,007 元(計算式:

24萬7,007 元+200 萬元=224 萬7,007 元) ;乙○○、丙○○則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甲○○得請求殯葬費用44萬160 元、醫療費用7 萬3,857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251 萬4,017 元(計算式:44萬160 元+7 萬3,85

7 元+200 萬元=251 萬4,017 元) 。㈢又戊○○、丁○○、甲○○各自領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

護協會支付之補償金35萬9,504 元、13萬4,475 元、16萬1,

325 元;原告等人亦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各41萬2,532 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91 頁至第205頁)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25頁)。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項求償權係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告等人扣除上開領取金額後,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70 萬元(計算式:247 萬2,036 元-35萬9,504 元-41萬2,532 元=170 萬元);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70 萬元(計算式:224 萬7,007 元-13萬4,475 元-41萬2,532 元=170 萬元);乙○○、丙○○各得請求之金額為158 萬7,

468 元(計算式:200 萬元-41萬2,532 元=158 萬7,468元) ;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94 萬160 元(計算式:251萬4,017 元-16萬1,325 元-41萬2,532 元=194 萬160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 年12月22日起(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1 頁)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戊○○170 萬元、丁○○170 萬元、乙○○158 萬7,468元、丙○○158 萬7,468 元、甲○○194 萬160 元,及均自

106 年12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