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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原 告 陳墀弁訴訟代理人 陳昭偉

舒正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被 告 陳忠義

陳榮松陳美秀即陳榮水繼承人陳楊新妹即陳榮水繼承人陳榮吉陳祈穎即陳榮水繼承人陳美文即陳榮水繼承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君即陳榮水繼承人被 告 陳 勇

游瑞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陳忠義、陳榮松、陳榮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一四四㈠所示、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陳忠義、陳榮松、陳榮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及被告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六日起,被告陳忠義、陳榮松、陳榮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以第一項所示之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陳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一四四㈢所示、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陳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以第三項所示之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

五、被告游瑞津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一一四四㈤、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及編號一一五一㈠所示、面積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游瑞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以第五項所示之占用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公告地價百分之四計算之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陳忠義、陳榮松、陳榮吉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陳勇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游瑞津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

九、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陳忠義、陳榮松、陳榮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為被告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陳忠義、陳榮松、陳榮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開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陳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勇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陳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勇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游瑞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瑞津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被告游瑞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瑞津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忠義、陳榮吉、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陳勇、游瑞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

1144、115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歷來均由原告負責處理出租事宜,原告遂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之長輩建屋使用,並約定按年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5%給付租金,詎渠等未繳納租金,迄今已積欠2 年以上之租金,且現已由被告繼承、使用,經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但未獲置理,再於105 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將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俾其預作搬遷、尋覓新住處準備,惟被告迄今繳納租金亦未搬遷,而有下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⒈坐落114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

房屋(下稱123 號建物)原為被告陳忠義、陳榮松、陳榮吉及被繼承人陳榮水所有,且自66年起未繳納租金。嗣陳榮水於106 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為其繼承人。

⒉坐落114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

房屋(下稱127 號建物)為被告陳勇所有,且自81年起未繳交租金。

⒊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

下稱131 號建物)為被告游瑞津所有,自80年起未繳交租金。是被告均已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439 條、第440 條、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12

3 號、127 號、131 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且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7 月5 日起訴時回溯共計5 年之租金,即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終止租約止所積欠租金,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公告地價5%計算之不當得利。

㈡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忠義、陳榮

松、陳榮吉、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應將1144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144㈠所示、面積1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陳忠義、陳榮松、陳榮吉、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7,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

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公告地價5%計算之金額。⒊被告陳勇應將11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44㈢、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⒋被告陳勇應給付8 萬8,4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107 年1 月

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公告地價5%計算之金額。⒌被告游瑞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44㈤、面積75平方公尺及編號1151㈠、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⒍被告游瑞津應給付21萬4,

1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公告地價5%計算之金額。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榮松以:父輩有支付租金,但收據已經找不到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原告要求被告搬遷,應該賠償搬遷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忠義、陳榮吉、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陳勇、游瑞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歷年來均由原告出面處理系爭土地出租事宜,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先輩建屋使用,約定按年給付租金,現由被告繼承、使用;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再於105 年12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將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租賃關係;坐落1144地號土地上之123 號建物原為被告陳忠義、陳榮松、陳榮吉及被繼承人陳榮水所有,陳榮水業於106 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為其共同繼承人;坐落1144地號土地之127 號建物為被告陳勇所有,且自81年起迄今未繳交租金;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31 號建物為被告游瑞津所有,自80年起迄今未繳交租金;123 、127 號、

131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1144、1151地號土地於102 年、105 年之公告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6,600 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05 年12月2 日律師函及回執、105 年12月29日律師函及回執、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8 年6月17日勘驗筆錄、附圖、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71 頁、第175 頁、第257 頁、第259 頁至第269 頁、第503 頁至第510 頁、第

517 頁至第521 頁、第529 頁至第531 頁、第541 頁至第54

2 頁,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3頁、第111 頁至第119 頁),且為原告及被告陳榮松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忠義、陳榮吉、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陳勇、游瑞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應視同自認,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業經原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惟為被告陳榮松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達2 年以上租金未給付,已發函催告,並通知終止租約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榮松雖抗辯其父應有繳納租金云云,然其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是被告陳榮松抗辯應有繳納租金云云,自無可採。則兩造間之租約因被告未繳納租金已達

2 年以上,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是兩造間租約於10

6 年12月31日終止,而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現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123 、127 、131 號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39 條、第126 條亦有明文。又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於81年起即均未給付租金,兩造間租約已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等情,業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7 年7 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7 月6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租金,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以公告地價5%計算年租金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被告陳榮松所提出原告通知訴外人即被告陳榮松之父陳浪繳納租約之通知書可知(見本院卷㈠第371 頁、第373 頁),當時租金係以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之4%計算,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地價之5%計算年租金等語,尚無可採,兩造間租金應以當年度公告地價之4%計算為可採。又1144、1151地號土地於102 年、105 年之公告地價均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6,600 元,如前所述,且123 號建物占用114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3 平方公尺,127 號建物占用114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9平方公尺,131 號建物占用1144、1151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75、92平方公尺,此有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1 頁至第542 頁)。則原告請求102 年7 月6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之租金,就123 號建物部分為12萬6,

208 元、127 號建物部分為7 萬800 元、131 號建物部分為17萬1,356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6 年12月31日終止,而被告現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因此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兩造之租金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4%計算年租金,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占用面積,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4%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約定按年給付租金,是被告就原告請求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均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07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陳忠義、陳榮松、陳榮吉,於107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陳勇、游瑞津,於108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至第11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忠義、陳榮松、陳榮吉自107 年7 月18日起,被告陳勇、游瑞津自107 年8 月1 日起,被告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自108 年8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2 年以上租金,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應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439條、第440 條、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陳忠義、陳榮松、陳榮吉、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應將11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44㈠所示、面積

1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忠義、陳榮松、陳榮吉、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應給付12萬6,208 元,及被告陳楊新妹、陳祈穎、陳美文、陳美秀、陳美君自108 年8 月6 日起,被告陳忠義、陳榮松、陳榮吉自107 年7 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之日止,以第1 項所示占用面積,按年給付依公告地價4%計算之金額。㈢被告陳勇應將11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44㈢、面積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陳勇應給付7 萬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3 項土地之日止,以第3 項所示占用面積。按年給付依公告地價4%計算之金額。㈤被告游瑞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44㈤、面積75平方公尺及編號1151㈠、面積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游瑞津應給付17萬1,3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5 項土地止,以第5 項所示占用面積,按年給付依公告地價4%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一、123號建物:㈠102 年:

5,000 元×123 平方公尺×4%×(179 ÷365 )天=1 萬2,

0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㈡103 年、104 年:

5,000 元×123 平方公尺×4%×2 年=4 萬9,200 元。

㈢105 年、106 年:

6,600 元×123 平方公尺×4%×2 年=6 萬4,944 元。

㈣以上共計:1 萬2,064 元+4 萬9,200 元+6 萬4,944 元=12萬6,208 元。

二、127號建物:㈠102 年:

5,000 元×69平方公尺×4%×(179 ÷365 )天=6,768 元。

㈡103 年、104 年:

5,000 元×69平方公尺×4%×2 年=2 萬7,600 元。

㈢105 年、106 年:

6,600 元×69平方公尺×4%×2 年=3 萬6,432 元。

㈣以上共計:6,768 元+2 萬7,600 元+3 萬6,432 元=7萬

800 元。

三、131 號建物㈠102 年:

5,000元×(75+92)平方公尺×4%×(179 ÷365 )天=1萬6,380 元。

㈡103 年、104 年:

5,000 元×(75+92)平方公尺×4%×2 年=6 萬6,800 元。

㈢105 年、106 年:

6,600 元×(75+92)平方公尺×4%×2 年=8 萬8,176 元。

㈣以上共計:1 萬6,380 元+6 萬6,800 元+8 萬8,176 元=17萬1,356 元。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