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林小萍(即林朝成、林黃春方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黃承風律師原 告 林雅惠(即林朝成、林黃春方之繼承人)
林立銘(即林朝成、林黃春方之繼承人)被 告 林佳穎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雅惠為原告林黃春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林黃春方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08 年1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小萍、林雅惠、林立銘、林佳穎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13 頁、本院卷㈢第42頁至第4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林小萍、林雅惠、林立銘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茲因林雅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雅惠為原告林黃春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