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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林小萍(即林朝成、林黃春方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黃承風律師林朝彬原 告 林雅惠(即林朝成、林黃春方之繼承人)

林立銘(即林朝成、林黃春方之繼承人)被 告 林佳穎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林朝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黃春方、林小萍、林立銘、林雅惠及被告,除林小萍外,林黃春方、林立銘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6日裁定由渠等為林朝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嗣原告林黃春方亦於訴訟中之108 年1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小萍、林立銘、林雅惠及被告,林小萍及林立銘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因林雅惠未具狀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8 年6 月6 日裁定由其為林黃春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陳報㈢狀、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334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重司調字第480 號卷第91頁、本院卷㈠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卷㈡第383 頁、卷㈢第39頁至第44頁、第63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黃春方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6日裁定追加為原告後,雖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㈡第47頁),然其撤回行為對其他原告係屬不利益,依前開規定,效力不及於全體原告,且其對本院前開追加原告之裁定,並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自不得再以撤回方式拒絕為本案之原告,故本件當事人適格仍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林朝成為兩造之父,前因身體狀況欠佳,由被告與林朝成同住,並協助管理林朝成所經營之立成造漆有限公司,故林朝成先於104 年12月29日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61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林朝成並未取得任何對價,係為求照顧老年,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是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實則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嗣林朝成再於10

5 年3 月11日再將其名下宜蘭縣○○鎮○○○段(即重測前宜蘭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3)、同段90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同段90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與上開2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後林朝成於106 年7 月22日至亞東醫院治療,因已無法自理生活,而於106 年8 月19日委託第三人代筆遺囑(下稱106 年遺囑)時,為確認名下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以下分別稱南山人壽保單、新光人壽保單,合稱系爭保單)內容而詢問保險公司後,竟發現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均於105 年1 月間遭變更為被告,然林朝成對於變更要保人一事並無印象,林朝成遂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身分證件、印鑑等財物,並說明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一事,惟未獲被告回應,是被告上開擅自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已屬故意侵害林朝成權利,且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核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並以本件起訴狀為撤銷系爭房地、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林朝成既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林朝成因癌症末期至亞東醫院住院就醫,依亞東醫院回函可

知,林朝成自106 年9 月6 日起意識不清,而本件委任狀日期為106 年9 月15日,起訴狀日期更在106 年9 月20日,且均有蓋手印,並無林朝成本人簽名,另林朝成於進行106 年遺囑之影片中顯得很遲疑,卻被逼按原告林小萍意思完成口述遺囑,可見林朝成當時已是昏迷狀態,上開書狀均係原告林小萍趁林朝成病重意識不清,強拉其手去按蓋手印,是本件林朝成之委任狀及起訴狀均非其本人之意思,自不生委託及起訴效果。又本件起訴狀既非出於林朝成之意思,則至林朝成於106 年10月21日死亡前,並未對被告為任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20 條規定,撤銷權因林朝成死亡而消滅。

㈡林朝成和母親林黃春方兩人年邁多病,但長年來僅被告獨自

照顧,林朝成名下貸款54萬6,400 元、保險費及林黃春方之看護費、相關就醫及醫療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林朝成因此覺得除被告以外之子女都不孝,故於103 年4 月15日立有遺囑(下稱103 年遺囑),將包含系爭房地、系爭土地在內等財產均由被告單獨繼承,宜蘭老家部分則係被告考慮因為原告林小萍畢竟也在該處長大,希望原告林小萍亦能繼承宜蘭老家部分,事後林朝成欲將103 年遺囑公證,經公證人告知會有涉及特留分問題,如能生前完成過戶即不生特留分爭議,因此林朝成委託代書於104 年12月29日以二等親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332 萬7,076 元,扣除免除價金220 萬元後為102萬7,076 元,被告匯款103 萬元與林朝成,林朝成以上開款項繳納土地增值稅約65萬元後,所剩款項36萬6 千餘元則給與林黃春方,但被告支出林朝成及林黃春方之上述費用顯高於36萬6,000 元,故林朝成才會用103 萬元的價格將系爭房地低價賣給被告,且系爭房地相關買賣文件均是林朝成親簽確認,亦有完整資金流向,而買賣契約並不以有相當對價為要件,況本件係屬親友間買賣,自不能因原告認為售價太低,就認為系爭房地為贈與而要求被告返還。再林朝成於105年3 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是作為被告為家中支付款項及全職照顧父母之補償,被告付出金錢及勞力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

㈢另系爭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之變更係林朝成親筆簽名在同意

書上,當時林朝成意識清楚,且經保險公司電話確認,自不可能如原告所稱誤以為僅係變更受益人,且不了解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之差異。此外,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侵害,僅限於對贈與人之人格權之侵害,不及於對財產權之侵害,且林朝成、原告林小萍前對被告提起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被告並無偽造林朝成簽名擅自變更系爭保單之情,是本件並無涉及侵害林朝成人格權,自無所謂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朝成於104 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與被告,被告曾匯款103 萬元與林朝成;林朝成於105 年

3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㈡新光人壽保單、南山人壽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分別於104年12月、105 年1 月間變更為被告。

㈢林朝成、原告林小萍前對被告提起侵占罪、偽造文書罪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有匯款憑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0日(107)南壽保單字第C2232 號函所附變更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40號函所附變更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

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重司調卷第57頁、第93頁至第105 頁,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第13

1 頁至第150 頁、本院卷㈢第139 頁至第142 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林朝成將系爭房地、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因被告有故意侵害林朝成之行為,經林朝成撤銷贈與契約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起訴是否出於林朝成之真意?㈡原告主張林朝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係隱藏贈與之他項法律行為,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起訴是否出於林朝成之真意?

原告主張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均經林朝成本人同意,被告抗辯林朝成自106 年9 月6 日起意識不清,而本件委任狀及起訴狀所載日期均在上開日期後,且僅蓋按手印,並無林朝成本人簽名,林朝成於進行106 年遺囑之影片中顯得很遲疑,係遭原告林小萍逼迫方完成口述遺囑,故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均係原告林小萍偽造,均非出於林朝成本人之意思,自不生委託效果云云。經查,亞東醫院固函覆依林朝成病歷所載明,其自106 年9 月6 日起意識不清楚等語,有亞東醫院10

7 年10月9 日亞病歷字第107100901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另置個資卷),然依上開函文所附病歷護理紀錄摘要可知,林朝成於106 年9 月10日、11日、13日、17日、23日均有意識清楚之記載,其餘多為清楚至混亂等情,足認林朝成並非完全陷於意識不清,仍有偶爾清醒之情。再由原告所提出林朝成於按捺本件起訴狀及委任狀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㈡第

405 頁),林朝成坐臥於病床上,似向訴訟代理人表達意見,並聆聽訴訟代理人說話,應非意識不清之人,至僅按捺手印而未簽名,亦不足證明林朝成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此外,被告未能提出事證佐證林朝成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完全喪失意識,是被告抗辯林朝成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林朝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係隱藏贈與之他項法

律行為,是否可採?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87 號裁判意旨可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但林朝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係隱藏贈與之他項法律行為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林朝成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乃係成立贈與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林朝成生前並未因系爭房地取得任何對價,縱被

告曾給付林朝成103 萬元亦非相當對價云云。然查,被告確實曾於104 年12月24日匯款103 萬元至林朝成永豐銀行帳戶,林朝成同日轉帳繳納土地增值稅66萬3,857 元後,再轉出36萬6,143 元,同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林黃春方名義匯入36萬6,143 元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108 年3 月29日作心詢字第1080326109號函所附林朝成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8 年5 月8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7099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91頁至第398 頁、卷㈢第49頁至第53頁、第281 頁),足認被告確係以103 萬元對價買受系爭房地,自難謂林朝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至該對價是否顯不相當,因林朝成與被告間乃屬父女至親關係,買賣系爭房地之售價自不得與一般交易情形相比,尚無從逕以售價過低遽認被告與林朝成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依被告所辯,被告長年來因照顧林朝成及林黃春方辭去工作,並支出扶養費用、代繳貸款、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等,及事後支出林朝成看護費及住院費用等,是否仍得謂低於市價,猶非無疑,且林朝成係因需被告扶養,並為避免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份,故事先以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一節,復與現今社會時空背景下,父母為圖生前處理所有財產以達節稅目的,然因思及晚年生活之保障,而需確保子女之繼續扶養,所為「以房養老」情形堪稱相符,自難謂被告與林朝成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係隱藏贈與之他項法律行為。是原告主張林朝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實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要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

及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承上,林朝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隱藏贈與之他項法律

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應適用贈與之規定,進而主張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林朝成同意,擅自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由林朝成變更為被告,屬故意侵害林朝成等語。然查,系爭保單之變更申請書均由林朝成本人親自簽名,並均再以電訪方式向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即林朝成確認無誤等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40號函所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107 年11月

2 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149號函所附電話訪問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0日(107 )南壽保單字第C2232 號函所附契約變更申請書、107 年12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C281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第131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217 頁),足認系爭保單所為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均係林朝成知情且同意下,親自簽名辦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林朝成同意即擅自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云云,顯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林朝成當時僅以為係變更受益人,並不知悉有變

更要保人云云,惟由上開變更申請書可知,要保人欄均有載明原要保人或(舊)要保人,且新光人壽人員進行電話訪問時,曾詢問林朝成是否係就要保人為變更,並確認林朝成是否同意且了解要保人變更之效果,林朝成肯認上開問題外,更於詢問更換要保人之原因時表示係家庭因素等情,足見林朝成對於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一節顯然知情,並無不知或誤認之情事,益徵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係林朝成同意所為。又林朝成及原告林小萍前曾以此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侵佔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系爭保單之變更均係由林朝成本人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39 頁至第142 頁),亦足證被告並無擅自變更系爭保單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林朝成同意,擅自變更系爭保單,屬故意侵害行為等語,尚無可採。則被告既未侵害林朝成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贈與,顯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撤銷林朝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之贈

與契約,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再依民法第419 條第

2 項、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林朝成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已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20-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