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李孟學
李旻諺上 1 人 之法定代理人 李昇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被 告 白景文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六○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區段三○五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及其上同區段305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
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屬原告共有,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甲○○經濟拮据,且個人債信不佳,原告當時又均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無法貸得相當之款項,訴外人莊晴富得知後,主動與甲○○商議,稱其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極為熟識,且其債信較佳,可以幫忙貸得足額之借款,建議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莊晴富,由莊晴富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成後再將貸得款項之半數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半數交還甲○○作為生意上資金周轉之用。甲○○遂聽從莊晴富之建議,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莊晴富。
㈡、然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與莊晴富未曾謀面,亦從未答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莊晴富以抵償甲○○之債務,更未曾在任何文件上簽名或用印,所有印鑑證明皆是由甲○○與代書一同辦理,是依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上開甲○○與莊晴富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係不利於原告利益之行為,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此法律行為之無效係國家基於維護私法自治生活之基本秩序,以強制之手段干預、介入私人間之法律行為而否認其效力,其目的在維護一般的、抽象的公共利益,故此法律行為之無效,應解為絕對無效,而不生是否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問題。原告已於105 年4 月21日將與莊晴富間之返還房屋訴訟,註記於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內,嗣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莊晴富應將系爭房地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01 年2 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1 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
545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另案①)。詎料被告於107 年1 月19日明知系爭房地現正涉訟中,仍與莊晴富就系爭房地合意設定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莊晴富之財產,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作為莊晴富所有實施強制執行(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602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亦向被告、莊晴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以下簡稱另案②)。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地係於97年7 月10日由訴外人李典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苡均,同時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復觀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23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07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劉苡均僅係甲○○之人頭,系爭房地實係甲○○借名登記於劉苡均名下。又劉苡均於100 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以保障其個人權益。蓋劉苡均取得系爭房地之際,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為避免甲○○日後未能清償其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始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由此可見,原告自劉苡均取得系爭房地,亦僅為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仍屬甲○○所有,故甲○○與莊晴富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當屬有效。退步言之,縱認劉苡均係無償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劉苡均要求原告應承擔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及其個人信用貸款,故亦非等同於無償之單純贈與行為,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456號判例意旨,無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甲○○係因對外負債,始將系爭房地先後以劉苡均、原告之名義為登記,倘認系爭房地係甲○○贈與原告,亦應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故原告主張甲○○與莊晴富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行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另甲○○確實積欠莊晴富款項,而莊晴富出借予甲○○之款項其中有來自被告,甲○○之個人資產即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自應作為債務之清償或擔保,故原告於101 年
2 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特有財產,然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之記載內容,足徵甲○○係為原告之利益,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堪認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合法有效之行為。又莊晴富於101 月7 日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因莊晴富欲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借貸,遂要求被告在其未清償借款之情形下塗銷上開於101 年2 月13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基於多年情誼而應允之。嗣於107 年1 月間,莊晴富因未能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此乃源自於先前之抵押債務未清償而來,被告並未與莊晴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渠等間之債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真正,被告依法拍賣莊晴富之財產,顯然有據。至原告陳稱已清償抵押借款云云,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遑論莊晴富迄今仍持有甲○○開立之本票或背書之支票,足見原告所述不實,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李典蓉所有,於97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苡均,於100 年6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101 年3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莊晴富迄今【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105 至108 頁、第125 至131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卷第18至27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文件各
1 份為證】。
㈡、莊晴富於107 年1 月1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拍字第314 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及聲請強制執行莊晴富名下之系爭房地(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105 至108 頁、第145 至155 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登記申請文件各1 份為證,亦經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起訴莊晴富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即另案①),業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莊晴富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莊晴富應將系爭房地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1 年
3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2 日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45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7 年3 月28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裁定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有本院卷第23頁、第33至48頁所附之確定證明書1 份、民事裁判書3 份為證,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㈣、原告起訴被告、莊晴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即另案②),業經本院於108 年2 月14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判決確認被告與莊晴富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在案【見本院卷第193 至194 頁,並有本院卷第181 至189 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1 份為證,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效,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第1 項)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第1 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2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土地第43條亦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而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即受上開規定之保護,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然按上開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⒈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李典蓉所有,其於95年9 月15日設定抵
押權登記予鄭朝杰,復於97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苡均,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板信商業銀行取得貸款,清償鄭朝杰之擔保債務及塗銷鄭朝杰之抵押權登記,劉苡均再於98年7 月29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嗣由原告乙○○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於100 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苡均,另由劉苡均於100 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原告斯時均為未成年人等節,此觀諸新北市地籍地異動索引、原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甚明(見本院卷第
125 至131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卷第69頁)。又證人即曾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胡家瑞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45 號返還房屋事件106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劉苡均與甲○○原係情侶關係,甲○○債信不佳,系爭房地係甲○○之母向甲○○之姊李典蓉購買,劉苡均應屬借名登記,甲○○之母係要給甲○○的小孩,因其他不動產皆登記給孫子,希望能傳承;劉苡均與原告間就過戶來過戶去,沒有買賣價金,當時原告均為未成年人,都是甲○○出面,伊係受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委託,實務上不會再與未成年人確認,這些過戶手續係由甲○○決定等語綦詳(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45 號民事卷第173 至175 頁)。再參以劉苡均委託胡家瑞辦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之委託書記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指定之人名下,由劉苡均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300 萬元,將來無條件配合塗銷,原先有抵押貸款部分應由原告甲○○按期繳納,不得損害劉苡均之信用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545 號民事卷第121 頁)。⒉綜觀上情可知,系爭房地係甲○○之母(即原告之祖母)向
其女李典蓉所購買,並贈與原告,惟斯時原告均未成年,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與劉苡均為情侶關係,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便,出面主導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將原應贈與原告之系爭房地先移轉登記予劉苡均,並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取得貸款,再將系爭房地來回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劉苡均,最後約定先前抵押貸款應由甲○○負責繳納,在不得影響劉苡均信用之情形下,由原告無償自劉苡均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見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本即為原告(受贈於原告之祖母),惟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自身利益(抵押貸款),藉由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行出面將系爭房地先無償移轉登記予劉苡均,俟取得相當利益後,再指示劉苡均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劉苡均僅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程中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原告則自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後移轉登記過程,僅為甲○○為自己利益之處分程序。準此,甲○○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因受贈於原告之祖母而為原告之特有財產無訛。然甲○○為處理自己之債務問題,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晴富抵償債務,且無法證明業經原告同意,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對原告不利,顯係「非為子女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即屬無權處分甚明。又原告前已提起另案①之訴訟而未承認此無權處分行為,且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共有,甲○○卻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莊晴富以抵償甲○○自己之債務,衡情顯非為原告之利益至明,亦難認莊晴富係善意第三人。故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晴富之無權處分行為,應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
⒊被告雖辯稱:甲○○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僅
為甲○○之人頭(即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云云。惟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之祖母贈與原告,業如前述,且果若原告亦與劉苡均同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則甲○○利用劉苡均名義辦理登記即為已足,何須於取得貸款後再回復登記予原告,益證原告並非人頭,而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又辯稱:劉苡均要求原告承擔貸款,故非單純無償贈與,且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亦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云云。然劉苡均僅為甲○○之人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之祖母贈與原告,亦如前述,當非由甲○○讓與。故原告自渠等之祖母受贈而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核與劉苡均、甲○○均無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被告再辯稱:甲○○係為原告之利益而處分系爭房地,此觀登記申請文件甚明,故無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云云。細繹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莊晴富之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固載有「本案處分確實對未成年人有利益並未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並蓋用原告、甲○○與莊晴富之印章(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卷第18頁)。惟原告斯時僅為分別年滿13歲、18歲之未成年人,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衡情當可輕易取得原告之印章,無從據此證明原告知情且同意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況上開註記文字僅係買賣雙方提出切結供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參考,不得僅依此即遽認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被告雖又聲明通知證人劉苡均、莊晴富到庭作證,然劉苡均業經另案①之二審法院三度通知均未到庭(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
545 號民事卷第123 、149 、169 頁),且莊晴富為另案①之被告,並經判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確定在案,利害關係甚深,自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另原告起訴莊晴富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即另案①),業經本
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認定系爭房地確係原告之祖母贈與原告而為原告之特有財產,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1 年3 月7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晴富之行為,非為原告之利益而對原告不生效力等節,並據此判決確認原告與莊晴富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莊晴富應將系爭房地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於101 年3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重上字第545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裁定先後駁回莊晴富之上訴確定在案(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益徵原告現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莊晴富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甚明。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應屬無效:⒈經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之祖母贈與原告而為原告之特有財
產,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1 年3 月7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晴富以清償自身之債務,非為原告之利益而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受贈迄今均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詳予析述如前。故莊晴富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自始並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當無權利處分系爭房地,是以莊晴富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自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於原告承認前尚不生效力。又原告業以被告及莊晴富為被告提起另案②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與莊晴富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堪認原告並未承認莊晴富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權處分行為甚明。另原告提起另案①之訴訟後,已向本院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書(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卷第10、39頁),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訴訟繫屬登記,此觀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甚明(見本院卷第89、10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①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與莊晴富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對於系爭房地權利歸屬存有爭議一事,當不得諉為不知,應可得而知莊晴富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而僅為登記名義人,自難認被告係信賴系爭房地公示登記資料之善意第三人。
⒉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屬無權處分,原告並未承認,
被告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自無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之餘地。況原告提起另案②之訴訟,亦經本院於
108 年2 月14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515 號判決確認被告與莊晴富間就系爭房地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在案(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對其不生效力而無效,應屬有據。
㈣、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⒉經查,被告固以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據,聲請本院
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即本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
314 號),並聲請強制執行莊晴富名下之系爭房地(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莊晴富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不生效力等情,均經本院詳予析述如前,足見原告確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