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0號原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龍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欽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零肆萬參仟玖佰玖拾伍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參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榆舜,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國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向原告訂購「12"ICWafer」、「IC Materials(乙批)」、「IC Materials(乙批)」等商品,總計貨款含稅新臺幣(下同)32,531,984元,約定付款日為原告出貨後90日付款。嗣原告已於107 年

1 月24日出貨,並經被告員工詹涵雯簽收,且於107 年1 月25日開立發票,被告本應依約於107 年4 月25日付清貨款,又原告雖前曾同意被告可延至107 年5 月5 日付清款項,然被告迄今僅於107 年6 月1 日給付原告540 萬元,尚欠原告27,131,984元之貨款,是於107 年5 月6 日起被告即陷於遲延,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31,984元元及自107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從事高科技廠房無塵室及機電系統整合工程領域,因有投入廢晶圓之再利用業務,於因緣巧合下結識自稱為銳暉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暉公司)之營運長即訴外人林彥勛(本名為林聰明),其表示同為太圓國際有限公司(更名為泰圓,下稱泰圓公司)執行長,於知悉被告有意涉足廢晶圓再利用後,乃向被告表示泰圓公司有執行廢晶圓再利用處理能力,並可就處理後廢晶圓覓得買方,同時其亦係原告之大股東,原告有透過銳暉公司購得廢晶圓可供出售,故被告可向原告購買廢晶圓,再由泰圓公司加工處理後直接出貨給買方,被告於加工之廢晶圓出貨時取得款項後再支付貨款予原告及加工費用予泰圓公司即可,經被告考量後,認此交易條件明顯優於一般市場,允為同意。㈡之後,泰圓公司製作原證一之訂購單以電子郵件傳送兩造,被告當時以為是預約非正式契約,乃僅蓋用發票章。嗣林聰明於107 年1 月24日帶同被告員工詹涵雯前往倉庫,表示讓被告確認貨物,因貨物繁多,詹涵雯僅能拍照無從進行開箱點貨、驗貨確認是否為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在倉促情形下詹雅雯即在送貨上簽名。㈢因系爭訂購單僅蓋用被告之發票章,故兩造應未成正式契約。退步言,被告經由林聰明洽談之契約就有關付款條件係約定於被告出售後方給付原告貨款,與原告主張之付款條件為出貨後90天付款不同,此為契約中必要之點,雙方既意思不一致,因此本件買賣契約未成立。退萬步,縱認付款條件非必要之點,因被告員工係臨時由林聰明帶往貨物地點,致無從進行查驗、點收貨物,應認本件契約之貨物並未完成交付。再林聰明應係原告之履行輔助人,依被告員工與林聰明之對話紀錄顯示,可知被告於出售本件契約之貨物取得貨款後方應付款予原告,今貨物尚未出售,故原告不得請求支付貨款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依兩造所提書狀、證據及於言論辯論期日之陳述,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7-5 頁、140 頁、142頁、198 頁)㈠兩造均在原證一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下稱系爭採購單)上以統一發票章用印。

㈡原告曾出具原證二之送貨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下稱系爭送貨單),經被告員工詹涵雯在客戶簽收欄簽名。

㈢被告曾於107年6月1日給付系爭訂購單之部分貨款540萬元。

㈣系爭訂購單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係兩造經由林聰明

居間,且系爭契約之貨物於被告買受後係交予泰圓公司進行加工。

乙、本件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㈡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契約之貨物交付被告?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尚餘貨款27,131,984元及

自107 年5 月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採購單業已載明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數量、價格,並經兩造用印確認,被告雖爭執系爭訂購單上其僅蓋統一發票章,非正式契約云云,然系爭採購單上既經買賣雙方即兩造各自蓋印,則從系爭採購單之形式觀之,雙方當事人間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已合致。復參酌被告員工嗣於107 年1 月25日尚以電子郵件通知其加工廠泰圓公司之對話窗口稱:「因採購單上有備註如商品有品質及客訴問題統一由加工廠太圓國際負責,再請你協助於空白處補上相關人員簽名或用印以示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益徵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自已成立。

⒉被告固另辯稱:被告經由林聰明洽談之系爭契約就有關付款

條件係約定於被告出售該貨物後方給付原告貨款,與原告主張之付款條件為原告出貨後90天付款不同,此為契約中必要之點,雙方既意思不一致,故系爭契約未成立云云,並提出其與林聰明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雙方既就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之買賣標的物、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即有效成立,至其他非必要之點如付款期限,縱因兩造就系爭採購單所載付款期限「90天T/T 」之意思為何,各自解讀而有不一致之情,揆諸上開規定,此可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不能因此謂系爭契約不成立。

㈡原告業已將系爭契約之貨物交付被告。

⒈原告已將系爭契約之貨物交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記載送貨日

期為107 年1 月24日,及經被告員工詹涵雯簽收之系爭送貨單1 紙為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且其傳訊之證人詹涵雯到庭證稱:系爭送貨單上簽名是我簽的,林聰明請我跟他過去一個地方,林聰明稱該處是他租用的倉庫,是擺放他的進貨,請我確認是否有送貨單所載物品存在。我到場後,沒有辦法確認數量是否正確,但林聰明跟我表示這只是一個形式,如果沒有簽名的話,就無法安排出貨,所以我就在該送貨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頁】,惟依證人林聰明到庭證稱:「在該交易之前,我與原告公司已有將近1 年的合作關係,在一個偶然機會認識被告公司大股東,該股東對半導體晶圓有很高的興趣,希望可以透過我能夠進入半導體產業。我經過2-3 星期評估後,我覺得被告大股東的實力堅強,所以我就希望能夠把當時跟原告的合作到一段落,轉到被告公司經營半導體產業。當時談好的條件,第一,被告公司暫時不出任何資金,希望能夠先作半年至壹年的交易,讓被告公司覺得有利可圖才會出資金,第二,被告公司希望能夠保有淨利百分之10的利潤,第三,被告表示他們要等收到客戶的錢才會出貨,且收到客戶的錢7 日內才會給付給上游賣家。我評估當時半導體非常火熱狀況,利潤及金流狀況應該可以滿足被告之需求,我就去找原告討論是否把庫存的貨以統貨的方式賣給被告,並給被告90日的放帳期即出貨後90日被告再付錢,三方就約定時間在宣德大樓廠辦即銳暉公司的倉庫完成貨物點交,但是因為貨物眾多,加上被告公司派來的人員無法逐一清點,所以就交由我代被告清點。經我確認無誤後,完成此次訂單的交易」、「< 請求提示被證11照片> ( 問:是否為剛才證人所述,做貨物點交的地點或是點交的貨物?)是,這些照片是我提供給被告,當時被告公司人員詹涵雯也有在場,只是她不知道怎麼點,所以我幫被告公司點收」、「〈請求提示被證5 兩張照片〉(問:這兩張照片是不是當時的原告交付的貨物之一?)是,當時詹涵雯也有抽點」、「(問:該照片中紙張上有畫菱型中有寫HUANGKU,這是跟皇古有關嗎?)原告當時是以統貨買進來,被告要委託皇古加工,這是皇古與被告的合約,現在被告還欠皇古代工費」、「〈請求提示被證3 卷二第71頁〉(問: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是」、「( 問:在這張紙下面有個註記2 ,此三批貨若有品質及客訴問題由加工廠太圓國際負責,請問這是什麼意思?)太圓國際已更名泰圓國際,泰圓國際是我的一個張姓朋友投資,當時皇古因為公司財政拮据,泰圓國際幕後張姓老闆願意擔任擔保人,讓此加工交易能順利完成,實際上做加工的是皇古公司,只是由泰圓國際做擔保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至209 頁】,堪認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出貨後,因被告委由林聰明掌控之泰圓公司或皇古公司就系爭契約之貨物再為加工,故由林聰明偕被告員工詹涵雯共同為被告點收,並經林聰確認原告當日出貨之標的物、數量均與系爭契約內容相符。

⒉被告雖稱證人林聰明證述有關其有代被告點收系爭契約貨物

並非實在云云,然依被告答辯稱:. . . 林聰明表示同為泰圓公司執行長,知悉被告有意涉足廢晶圓再利用,乃向被告表示泰圓公司有執行廢晶圓再利用處理能力,並可就處理後廢晶圓覓得買方,同時其亦係原告之大股東,原告有透過銳暉公司購得廢晶圓可供出售,故被告可向原告購買廢晶圓,再由泰圓公司加工處理後直接出貨給買方,被告於加工之廢晶圓出貨時取得款項後再支付貨款予原告及加工費用予泰圓公司等語【詳細內容見本卷二第54、55頁】,可見被告經由林聰明居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後,並有將系爭契約之貨物委由林聰明掌控之公司再加工處理之事實,則原告於出貨後由林聰明代被告點收,並不違常情。

⒊綜上,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貨物義務,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尚餘貨款27,13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物之義務,民

法36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貨物既經原告交付並經林聰明代被告點收受領在案,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餘款27,131,984元,於法自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證人林聰明證稱:「(問:依你剛才所述,被告希望的交易條件是收到款項再將應給上游的貨款給付出去,可是你剛才又表示原告是給被告90日的放帳期即出貨後90日被告再付錢,出貨後90日指的是原告出貨出貨後90日還是被告這邊出給客戶後的90日?)是原告出貨後90日被告就要付錢,但是雙方還是可以再協調」、「〈請求提示被證6 〉(問:依此對話內容,詹涵雯表示是被告公司的客戶收到貨以後90天T/ T,你回答是,與你剛才所述被告公司要求的交易條件相符,但卻與你說的被告應於原告交貨後90日付款不符,有何意見?)這沒有矛盾,我再重新解釋被告與我談的條件是希望收到客戶的現金之後,7日後再將貨款給付給廠商,但是原告給被告的交易條件更好,就是被告收到客戶現金之後不用在7 日內給付貨款,90日內給付原告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210 頁】,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付款期限因證人即居間人林聰明之傳達錯誤致有不一致之情形,是依民法153 第2 項後段規定,本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給付價金義務,屬無約定確定清償期限之金債權。惟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堪認原告已為催告,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27,131,984元,及自107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部分,雖部分敗訴,惟敗訴部分比率極微,是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