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方寶慶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林玉霜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
分均73/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單獨於民國104年1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350萬元買賣取得,惟系爭房地設定高達2350萬元之抵押權,故原告每月承受繳息壓力甚大,訴外人周恭印及張進君知悉後,即提議要幫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便交付所有權狀予渠等,委託渠等出售,嗣周恭印、張進君與被告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來找原告要求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沒有那個價值,且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自無義務設定予被告,被告旋即改口願幫原告出售房地,以除貸款之壓力,此一建議適與原告目標相符,更可同時解決被告與原告之困難,雙方即簽下「授權書」。原告與被告在授權書上約定:「出售價金至少要能償還2350萬貸款,餘款同意予林玉霜小姐…」,即原告同意之售價為2350萬,金額足以塗銷抵押權即可,所有移轉登記及塗銷登記均由被告以代書身分負責處理,超出金額即歸被告。復因被告與張進君等間有金錢糾紛,遂要求當時在旁之張進君一併在「授權書」上簽名,但原告並非對張進君向被告之借款負責。不久後,被告即找來知情之訴外人葛瑞絲商旅有限公司(下稱葛瑞絲公司),渠二人欲共同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超貸金錢使用,向原告稱:買賣契約金額需提高為3600萬元,實際買賣價格仍然只有2350萬元等語,渠等會做好現金流向,原告只要配合簽名或辦理其他必要手續。原告之目的既在塗銷抵押權,就被告與葛瑞絲公司要如何超貸詐騙銀行等情,亦未參與,根本不在意渠等如何匯款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與葛瑞絲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就葛瑞絲公司給付買賣價金第一期款360萬元(票號AB0000000、面額106萬元;票號AB0000000、面額94萬元,均陽信銀行本支,以及票號AJ0000000、面額160萬元支票)簽收後,由在場之被告取走兌現。另葛瑞絲公司於106年3月21日給付第二期款360萬元亦由原告兌現後,交付被告,總計被告取走720萬元,而原告分文未取。
嗣系爭房地於辦理移轉過程中,因原告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106年4月7日聲請假扣押,致原告無法對葛瑞絲公司完成移轉登記,葛瑞絲公司轉而向原告索討已付價金720萬元,並請求賠償違約金280萬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竟至法院擔任證人,證稱上述720萬元雖係均由伊取走,但這係原告欠伊的錢云云,致法院判決原告應返還葛瑞絲公司價金720萬元及違約賠償280萬元,總計1000萬元,致原告售屋不成,卻因此發生1000萬元之債務。
2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買賣價金應由原告取得,姑不論
被告與葛瑞絲公司間有何不法協議、超貸等,被告身為代書,受原告委託,應負責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塗銷抵押權等事宜,竟違背委任職務,在買賣契約發生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事由時,拒不交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買賣價金720萬元予原告,供原告用以返還葛瑞絲公司,亦不與葛瑞絲公司妥善處理系爭買賣糾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遭葛瑞絲公司索取違約金28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6條等規定依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
3本件實情係原告因做貿易業務認識訴外人周恭印,除周恭印
外,與被告、張進君、邱旻峰、原屋主等人,原告均完全不認識。周恭印當時常請原告吃飯、喝酒,深獲原告之信任。周恭印在104年間向原告表示:伊與訴外人張進君交好,時常去找張進君,張進君之公司即設址在原告所有之房屋樓下,係同棟14樓,因為張進君的關係,得知樓上屋主缺錢急售,是商辦大樓,原告不必出錢,只要負擔貸款2350萬元,將來轉售獲利至少千萬,因他倆信用不好,不能貸款,才報給原告賺等語,原告當時誤以為撿到便宜,又不必出錢,只要負擔2350萬元之銀行貸款,就提供證件讓周恭印去辦理買賣,故原告在起訴狀稱係以2350萬元購買,事實上原告並未交付金錢購買該不動產,原告自未過問交易價格若干,原告手上沒有買賣契約。在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後,周恭印卻再三推拖未將所有權狀正本交還原告。後來原告發現該屋價值不像周恭印所稱之3千多萬,甚至不值2350萬元,原告為該屋負擔2350萬元之高額貸款,壓力大又不值得,故欲出售,此時周恭印又稱伊與張進君可以就近幫忙出售,原告一時未查,遂同意之。不料,至106年初,周恭印稱要商談出售房屋之事,約原告到張進君14樓辦公室,原告到時,才知道張進君、被告都在現場,當時周恭印與張進君介紹被告為林代書,渠二人表示要再向被告借錢,請原告幫忙設定抵押權,原告認為沒有欠被告錢,不願意設定,周恭印出言稱有便宜馬上報給原告賺,兄弟一場連小忙都不幫等語,張進君則稱:不願意也沒關係,林代書可以幫忙找買家處理該屋。因渠三人強烈表示必不會讓原告吃虧,原告逼不得已,只好出具授權書,同意在原告不必出錢及塗銷銀行貸款2350萬元之前提下,授權被告去找買主;此時張進君表示由伊在授權書上簽名做個見證,原告不疑有他,不料,事後竟遭被告誣指為原告與張進君一起購買房屋云云,實則房屋與張進君無關,是原告個人所有。被告身為代書,其表示已找到買主葛瑞絲公司時,原告為辦理移轉登記,即交付相關證件及存摺印章等予被告。原告與葛瑞絲公司之契約未能履行,係因系爭房地在辦理移轉登記時,突遭訴外人查封,但葛瑞絲公司給付款項720萬元由被告以製造金流為由,全數取走,亦是事實。周恭印以系爭房地利誘原告,原告淪為人頭,事後周恭印又串通知情之張進君與被告,三人共同設局,害原告負債,被告卻在知情的葛瑞絲公司訴請原告給付1000萬元案件中,違背代書之職責,以金主身分前去該件做偽證,還稱伊未違背委任義務,至為可惡。
4被告辯稱訴外人邱旻峰之200萬元支票係被告為原告支付價
金云云,然原告調取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發現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4日收件字號105年重登字第02330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原告之前手為鄭姓及胡姓賣主,並非邱旻峰;再細繹被告提出之200萬元支票,係永豐銀行三重分行所開立之本票支票,且受款人指明為「邱旻峰」,不論是發票人、付款人、收款人皆與兩造無關,被告辯稱是原告向伊借用支付系爭房地之訂金,顯為張冠李戴,毫無所本,遑論被告匯給周恭印800萬元,係被告與周恭印之金錢往來關係,與原告何干?而系爭房屋事後遭原告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鑑定房地價格僅有00000000元,經兩次拍賣仍無人應買,第三次拍賣價格已降至1900萬元左右,其價值哪有像周恭印所稱之原告便宜買到及被告所稱之市價達3600萬元?足證原告就購買系爭房地過程遭被告設計負債數千萬,原告係被告詐騙集團之受害人無疑。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原告與訴外人張進君於104年間欲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
因自有資金不足,遂先向被告借貸2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簽約款,被告依訴外人張進君要求於104年8月17日開立受款人為邱旻鋒之200萬元永豐銀行支票,交付給系爭房地出賣人用以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嗣原告順利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及向銀行之貸款手續;不久,原告與訴外人張進君因曾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向訴外人周恭印借款800萬元,原告及訴外人張進君乃向被告表示願意付給被告利息,請被告代為還款訴外人周恭印,以免影響系爭房地權利,被告乃於105年3月2日依訴外人張進君指示匯款800萬元予訴外人周恭印,同時,原告與訴外人張進君因尚積欠被告1000萬元欠款,原告遂將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交予被告作為借貸之擔保,系爭房地則由原告於內開設公司使用至今。嗣106年間,因原告與訴外人張進君遲遲無法未償還前開1000萬元之借款,甚至連利息都無法繳納,被告便向借款人張進君及借款人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求償,請渠等提出還款方案,殊料,訴外人張進君及原告竟表示,願意出售系爭房地並由被告尋找買家,售價要足以清償2350萬元銀行貸款,餘款就是還給被告之借款及仲介費用,但須於106年3月15日前出售,否則原告就會自行出售,且無法償還被告欠款等語,當時被告因尚有高額借款無法收回,不得不同意,故原告與訴外人張進君乃於106年2月16日簽立授權書,載明「被告若於1個月內即106年3月15日前賣出系爭房地,以出售價金扣除2350萬之貸款,餘款則由被告取得並作為借款、找尋買家服務費用等之清償金」等語之授權書,原告及訴外人張進君並簽印有授權書為憑並交付被告,被告乃開始尋找買家。隨後,被告為使原告及訴外人張進君之借款能盡速受償,遂於短時間內尋得系爭房地之買主即訴外人葛瑞絲公司,原告並於106年3月3日與葛瑞絲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由葛瑞絲公司以3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銀行貸款約2350萬元,將於過戶後由葛瑞絲公司向銀行貸款直接塗銷原本原告之銀行貸款),且因原告與訴外人張進君已同意超過2350萬元之款項均給予被告,故原告乃於每次取得葛瑞絲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後,即將受領之票據及蓋好用印之取款條、存摺交予被告領款,作為清償原告與訴外人張進君積欠被告之借款及介紹費等,是原告給付被告720萬元款項,本屬依約履行,被告取得該款本屬有據。旋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中,原告依約要辦理移轉登記給葛瑞絲公司時,因系爭房地於106年4月7日已遭查封在案,致無法辦理過戶,葛瑞絲公司驚覺原告已無法依約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不堪權益受損遂向原告訴請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720萬元以及求償違約金28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審認原告應賠償葛瑞絲公司1000萬元在案,要屬合理,殊料,原告不知檢討,竟無端羅織不實內容提起本訴,實屬無理。2訴外人葛瑞絲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720萬元全數由原告自訴
外人葛瑞絲公司受領,並非被告代為受領,且原告因履行兩造約定,方將該720萬元給付被告,此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判決所肯認,是被告取得該720萬元係依兩造間約定,並非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殊料,原告訛稱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返還所代受價金款項云云,要屬無理。
3原告當初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其中1000萬元乃被告所出借,
原告將系爭房地賣得價金超過2350萬元部分,給被告用以清償前開借款及找尋買家服務費用等,要符常情,是原告刻意掩蓋其與訴外人張進君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及向被告借貸買賣價金之事實、掩飾兩造間早已約定出售差額給予被告之事實,復誣指被告違背委任職務未交付金錢予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等,均屬無據。
4訴外人葛瑞絲公司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向原告求償違約金
,乃因可歸責原告事由,造成系爭房地無法過戶,準此,該違約金債務之發生完全與被告無關,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云云,毫無理由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買賣價金應由原告取得,姑不論被告與葛瑞絲公司間有何不法協議、超貸等,被告身為代書,受原告委託,應負責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塗銷抵押權等事宜,竟違背委任職務,在買賣契約發生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事由時,拒不交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買賣價金720萬元予原告,供原告用以返還葛瑞絲公司,亦不與葛瑞絲公司妥善處理系爭買賣糾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遭葛瑞絲公司索取違約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6條等規定依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當初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其中1000萬元乃被告所出借,原告將系爭房地賣得價金超過2350萬元部分,給被告用以清償前開借款及找尋買家服務費用等,要符常情,訴外人葛瑞絲公司支付之買賣價金720萬元全數由原告自訴外人葛瑞絲公司受領,並非被告代為受領,且原告因履行兩造約定,方將該720萬元給付被告,此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判決所肯認,是被告取得該720萬元係依兩造間約定,並非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訴外人葛瑞絲公司基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向原告求償違約金,乃因可歸責原告事由,造成系爭房地無法過戶,該違約金債務之發生完全與被告無關,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違約金云云,毫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葛瑞絲公司於106年3月3日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葛瑞絲公司於同日交付360萬元支票予原告,原告收取後將360萬元支票交給被告,葛瑞絲公司復於同年月21日匯款36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將其存摺及蓋好印之取款憑條交給被告領出此360萬元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告亦不否認,則此720萬元係原告本於出賣人之身份受領價金後,再交給被告,至於原告為何將此720萬元交給被告,乃兩造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塗銷抵押權等事宜並不需要原告給付720萬元予被告,故該720萬元並非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自毋須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交付原告。又系爭房地之所以未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葛瑞絲公司,係因遭原告之債權人假扣押,此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自明,並非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亦屬無據。原告另主張:被告不與訴外人葛瑞絲公司妥善處理系爭買賣糾紛,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遭葛瑞絲公司索取違約金280萬元等情,惟查,系爭房地之所以未能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葛瑞絲公司,係因遭原告之債權人假扣押,已如前述,故違約之事由在於原告,原告主張係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所致損害,並未舉證,所言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
541、546、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周恭印核無必要,爰不再傳訊,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